刑法小论文2000字
刑法小论文2000字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的论文篇1
浅析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初
刑法中正当化行为,一直都是一个歧义众多的法律术语,一如“一张普罗透斯似的面孔,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逻辑学认为,要想深化研究某一理论,明确基本概念必不可少。所以,面对这个有着众多歧义,且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刑法概念——“正当化行为”,首先要做的,便是厘清其内涵外延,明确其类型划分,而这无疑对“深化刑法理论研究,完善正当化行为的刑事立法,推动正当化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
1 正当化行为的理论界定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中,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的行为,统称为违法阻却(性)事由,但日本有学者称其为“正当化事由”,或注括号“阻却违法事由”;德国有“阻却违法性”和“合法化事由”等词语;意大利多用“正当化原因”一词;俄罗斯以“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来予以表述。而“合法抗辩事由”则是其在英美双阶层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指称。我国大陆对于正当化行为的称谓就更多了,学者们对此莫衷一是。
在诸多称谓中,最具典型的便是以下五种:违法阻却事由、合法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事由。
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正当化行为
要在众多称谓中厘清正当化行为的确切内涵,我认为,首先至少必须要研究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进行概念对比。
2.1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宏观说明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核心)、(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法律的评价)—有责性(责任的评价)”这样的三阶层评价系统。它将一个整体的行为,以不同的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构成系统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四要件以“社会危害性为内容出发点,以要件齐合填充为构造形式”,意图从整体上综合宏观的评定犯罪行为。
2.2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质内容上的对应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的种类:
行为主体(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无责任能力评价)
行为客体(结果犯/行为犯,“法益”—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
行为(核心.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包括行为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
行为状况(行为时的特别情状)
行为结果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
对应性:
2.2.1 “该当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行为主体特定身份要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行为客体——犯罪对象
行为、行为状况、犯罪结果——犯罪客观要件
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
2.2.2 “违法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大陆地区犯罪构成理论
形式的违法性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但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进行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但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又必须考虑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
实质的违法性判断——犯罪客体要件
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判断存在着超法规性,即合法化事由的合法存在;实质违法性只是‘yes’ or ‘no’的问题,并无程度上的差别。
我国:罪刑法定要求,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客观要件都由刑法规定;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相连,它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2.2.3 “有责性”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责任”要素包括:
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负罪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精神状态)
责任故意:仅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
责任过失:判断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
期待可能性:期待行为人在彼时彼景下作出其他适法情形
对比:
责任能力要素——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
责任的故意和过失——归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中
期待可能性,暂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完整部分
3 结语
形式上的侵害性、实质上的正当化、法律后果上的阻却事由,以及不受法律否定评价的性质,正是正当防卫的经典表述。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法系都对正当防卫进行不懈的研究,正说明了刑法谦益性是现代刑法的大势所趋,刑法体现人权保障是当今刑法的人心所向。所以,为法秩序所容忍、为保护法益所必需、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即是正当化行为合理存在的依据。正当化行为,既是对不必要的自我牺牲精神的反抗,更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手段,我期待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将正当防卫纳入,从而具体贯彻程序高于实体、保护重于打击、预防先于惩罚的现代刑法理念!
刑法的论文篇2
论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病态现象,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存续,犯罪必然如影随形,“刑期于无刑”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基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人处以重刑是一种可以理解的世界性偏好,即使在公认的法治程度高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的民意调查也是难以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由此可见一斑。具体到我国来讲,重刑思维就不仅仅是偏好,而是一种汹涌澎湃的狂热了,“刑, 从刀 ,井声, 刭也。”刑的本意就是一把刀,用来割人脖子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镇压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武器。从古至今,这一思想得到了极好的继承及发扬。然而正是这种可以理解且极具弥散性的重刑思维,深刻影响了我国刑法从器物到制度,到思想的各个方面,其正面效应趋向递减,而日益成为横亘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大阻碍。本文拟对我国刑法运行中的重刑思维的渊源、表现、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改善重刑思维可能的努力方向。
一、重刑思维的渊源及传统
夏商周三代是我国刑罚严酷而苛杂的开端,“夏刑三千,周刑二千五百”,“夏刑则大辟二百,髌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尚书大传》)春秋战国以至秦国的强大到最后统一六国,历经商鞅、慎到、韩非子等人的不断发扬,重刑主义思想达到顶峰。其认为由于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人君(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大敌矣。”(《 商君书·错法》),因此民众是可治理的,治理的工具就是赏和罚,而且在法家的眼中,这两种驱驰民众的方法并非同等重要,罚的力度远远大于赏,即“治国刑多而赏少,乱国赏多而刑少。
故王者刑九而赏一,削国赏九而刑一”。特别在社会动荡不安、利益纷争加剧的时代,刑罚轻缓是无法治理国家的,“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駻马,此不知之患也。”(韩非子·显学)而根据社会现实加重刑罚则会收到“ 藉刑以去刑”(《 商君书·开塞》)的目的,即“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故无刑也”(《 商君书·说民》),“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是谓以刑去刑”而且重刑主义被包装为爱民举措,民众畏惧重刑,就不会以身试法,反而对其是一种爱护。
“夫火烈 ,民望而畏之 ,故鲜死焉,水懦弱 , 民押而玩之 ,则多死焉 ,故宽难”(《左传,昭公二十年》)。其后虽历经汉代学者反思及批判,抛弃绝对追逐重刑的做法,但因这一思想契合封建帝国中央集权的需要而被隐蔽地保留下来,即董仲舒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改造方式,剔除了绝对重刑主义过分暴虐残酷的内容,吸纳其对于君主专制集权有益的观念做法。在其后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重刑思维的面目虽然大体上趋于温和,但其内核却历经王朝更迭而未曾变异,如同远古的幽灵般一直盘踞在上到执政者,下到普通民众的观念之中。
二、重刑思维的表现形式
1、复仇思想根深蒂固,重刑观念挥之不去
作为一个从封建时代到现代文明社会之间缺乏过渡时期的国家,没有经历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启蒙运动的思想洗礼,旧有观念从未被彻底抛弃,而西方舶来的人道、自由、法治等进步观念未彻底扎根于国人心中,反映在刑法领域,就是复仇思想和重刑观念的根深蒂固。我国自古就有“父之仇, 弗与共戴天; 兄弟之仇,不反兵; 交游之仇,不同国。” (《礼记·曲礼上》)的说法,从官方到民间都对复仇思想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同情及宽容,而这种态度反过来又鼓励着复仇思想和行为的持续存在。在现代社会,追诉犯罪的权力原则性地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所有,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复仇。但是复仇观念并未因此无用武之地,只是变换了存在并起作用的领域而已,它仍然广泛存在于公共舆论空间。审视来今年来的社会热点,被公众及学界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除了少数的案件,因为脱离大众朴素正义观而被认为量刑过重以外(许霆案,“天价葡萄案”、“天价手机案”),其余案件中,公众主导的舆论均一边倒地呈现要求对被告人处以重刑乃至死刑严惩,如张明宝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
2、对立法中新增罪名及加重刑罚的强烈诉求
纵观近期的刑法修正案,对民众意见广泛听取,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一系列罪名,立法的民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此外,相对于已经被立法机关吸纳而成为刑法条文的建议,因此公众强烈呼吁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许多学者也积极为增设该罪论证。但是将扶危济困的道德义务上升到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不仅存在是否符合刑法理论自洽性的问题,而且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义务,过分限制公民行为自由。
三、重刑思维的危害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化刑事被告人的处遇。
重刑思维在严惩被告人的同时更加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效果,相信重刑乃至死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甚至整个社会治理手段中具有最大的效用,“禁奸止恶,莫若重刑,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这种观念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能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反而出现“失期当斩、举大义亦死”的尴尬局面,逼迫民众发出“王侯将相宁有种乎?”的呐喊。在司法机关的追诉惯性和民众的舆论压力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被忽视和牺牲了。
2、阻碍现代法治的推进,蚕食司法改革的空间。
当代刑事法治建设具有一些普世公认的价值追求或者说评价标准,例如刑罚轻缓化、人道化、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未决犯不羁押为原则、严格限制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虽然各国因为国情不同而对刑事法治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形态各异的法治建设道路,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和方向是毋庸置疑的,是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的有罪推定、重刑思维具有深厚的民众基础,现实的刑法运行过程各方面都或深或浅地受到这一思想的影响。
“我们的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但是因为该案被告人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男童的恶劣的手段和及严重的犯罪结果,相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公众在对比之后自然对李昌奎案的死缓判决表示抗议,终审法院不得不做出“李昌奎案不存在任何黑幕,或法官徇私枉法的问题”、“该案判决结果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表决的”的声明。此前“为中国死刑判决立下创新型的标杆”的期许也显得过于乐观,这种尴尬结果准确地说并不是该案判决过轻,而是药家鑫案判决过重,在可以判处死缓的时候在强烈的死刑立即执行舆论下对后者作出了妥协,导致此后类似案件只可重不可轻的结果。这种案件恶劣的社会效应及其不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实现。
3、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国家形象
从具体层面来说,我国在重刑思维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因我国在贪污等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罪名,依据“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这些犯罪嫌疑人一旦潜逃境外即难以被遣送回国。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数一直讳莫如深,不但国际社会无从得知,国内学者对此也有“囿于缺乏司法信息等第一手研究材料而无法做到具体深入和理论联系实际,从而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2〕的困惑。在经历共九个刑法修正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九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刑法存留的46个最高刑保有死刑的罪名中,仍然有很大的削减空间。
四、改善重刑思维的努力方向
1、增加对犯罪的宽容度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挑战社会最极端的方式。它理所当然受到社会中所有良善公民的憎恶,这种憎恶对于威慑犯罪、捕获犯罪人、对受害方给予心灵慰藉都是非常有益的。“人们对犯罪的愤恨影响与引导着社会对犯罪所作的反应,这种愤恨对社会的正义来说是不可缺少的。”〔3〕特别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拥有深厚侠义精神的国家来说,嫉恶如仇、“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都是支撑社会良好运行的动力。如同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每个社会因其独有的政治、经济形态,必然具有与之相匹配的犯罪数量。如今的人类依旧对犯罪现象深恶痛绝,正是因为人类更加意识到人本身的价值,意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绝对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意识到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犯罪政策,才让我们对于犯罪人给予更多的宽容和谅解,而不是寻求用对其课以超过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重刑来抗制犯罪。
2、承认刑罚的作用的有限性
与道德、舆论、行政措施等现存的对抗犯罪的方法相比较,刑罚确实是最具强制力且威慑力的措施。一种意识上拟制的愿景。另外,刑法的运行所存在的副作用越来越被认识到,其报应犯罪的同时也刺激犯罪,预防犯罪的同时也滋生犯罪。如耶林所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心理上抛弃刑法万能的思想,接受刑罚作用的有限性,宽容不仅是对犯罪行为而言,对刑法本身也需要宽容的保护,它是刑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必须空间。
3、积极引导民意,创造民意与司法之间相对独立的空间
民意与司法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话题,尤其在刑法领域,民意与刑法的交互影响始终是刑法运行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刑法与道德关联密切,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各部门法之中独得公众恩宠,备受媒体瞩目,特别在重大案件中想低调而不可得。在许多情况下,公众的密切关注与刑法运行呈良性互动的关系,公众与刑法的距离拉近,增加了认同与理解,刑法的价值理念与具体规范也得以传播与遵行。但重刑思维几乎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具有十分广泛的民意基础,稳定性极强,如果要对其予以改善,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运行中不能一味的妥协与屈从,刑法不应只是被动的反映社会,在社会变革与进步中也应有所担当,成为引领社会心理的力量。另外,刑事司法办案毕竟是极具专业性的活动,其有自身的话语体系,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隔离,减少它对案件审理的负面影响,从前文对药家和李昌奎案的分析中,司法机关对民意的态度如草上之风,对于刑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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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关于刑法犯罪的论文(有案例),2000字以上,还要有个人分析,个人评议,求各位大大帮帮忙,谢咯!
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
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
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
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
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关于刑法文章的读书笔记 2000字左右
你好。
最近,我读了张明楷教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这本书于2002年3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全书共31万4千字。按照本书的内容提要的说法,本书旨在促进中国刑法学派之争的形成,作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以学派之争为主线,对刑法学的重大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表明了基本立场:客观主义、实质的解释论、结果无价值论、客观的未遂犯论、部分犯罪共同说、并合主义等。
在通读全书之后,总的感觉是这本书是刑法学界很有特色的一部理论著作。它的主要特点在于比较全面的阐述了作者的基本观点,并且从自己坚持的基本立场出发去解释具体的法律条文,讨论具体的疑难问题。在论证自身具体观点的合理性时,非常注重前后立场的一致和自身理论体系的和谐,避免出现立场对立的具体结论。这在国内刑法学者中是不多见的。大多数学者在研习刑法的过程中,基本上是就事论事,首先形成一系列的具体观点,在各方面的知识储备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初步形成具有一定特色的刑法理论体系,而这种体系又很少被自身刻意疏理,显得模糊而杂乱,甚至穷其一生也不能形成统一的刑法立场。张明楷教授在这方面受德日刑法的影响比较深,注意总结自己的根本出发点,重视对刑法学领域中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的研究,思想相对成熟之后即表明自己的理论倾向性,因此在学术研究的高峰期就有了理论的归宿,这在刑法学界是领风气之先的。当然,是否需要明确的理论立场,在研究到什么阶段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我国的刑法学界是否象德日那样需要有对立的刑法学派,这些问题都尚无定论,还需要历史的检验。
在读过了张明楷教授的书之后,我对上述这些问题没有形成自己的看法。结合几年的学习经历,隐约感到,一个刑法学者采取什么样的基本立场,是需要多年的积累和反复的思考的,在我国目前的研究现状下,恐怕能总结出自己的基本立场的学者不会很多,应该是经过多年的探索逐步形成理论体系的少数资深学者。对一个刚刚入门的年轻学者来说,似乎不宜先入为主,给自己设定下主观主义或者是客观主义的框架,这样可能会束缚手脚,反而不利于开拓思路,找到自己真正认同的基本立场。
本书的第一部分,是刑法学界的旧派与新派的比较和分析。同时,作者对中国刑法学界的理论研究特点作了必要的论述。作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声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事实上却与重视主观内容与心态的主观主义观点没有本质的区别。
本书的第二部份,是犯罪论当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比较和分析。在权衡两者的利弊得失的同时,作者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并且认为,从我国新旧两部刑法的立法思路的变迁来看,旧刑法更多地体现了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而新刑法则有意的向客观主义倾斜。作者对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立法态度表示了赞赏,同时对传统理论当中包含的比较浓重的主观主义色彩,提出了学理上的批判。
本书的第三部分,是论述如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作者全面论述了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实质的解释论的立场。在作者看来,实质的解释论侧重于犯罪的本质,有利于确定犯罪的合理范围,这样研究时也更有深度,也是更接近立法原意的。从作者前后的刑法立场来看,作者提倡实质的解释论,这与作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之间,显然作者更看重的是犯罪的实质概念,即法益侵害。
本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比较和分析。因为作者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法益侵害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理所当然地会选择结果无价值论。作者认为,提倡结果价值论,有利于合理控制犯罪的范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受刑法的制裁。此外,在判断正当行为是否成立时,其客观的危害结果是重要的判断指标。在紧急避险当中,受到损害的法益和被避免发生损害的法益相同时,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这样的结果是法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不能认为是犯罪。对于传统理论当中一直主张按照犯罪未遂处理的对象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作者认为,根据结果无价值理论,这些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实际的客观危害结果,根本没有任何法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本书的第五部分,是客观的未遂犯论与主观的未遂犯论。作者认为,从实质上看,新刑法采取的是客观的未遂犯论。作者在两者之间倾向于客观的未遂犯论,基于这一基本立场,作者提出了在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方面的一系列的新观点。作者主张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更多的包含了客观行为,特别是实际的危害结果和危险性的要素,与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的传统理论差别很大。
本书的第六部分,是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作者论述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表明了自己赞同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立场。作者认为,在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意同时对某一法益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的重合部分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教唆犯教唆之罪与被教唆者所犯之罪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在教唆之罪与实际实施之罪的重合部分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本书的第七部分,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共犯从属性与共犯**性。作者论述了共犯从属性理论和共犯**性理论的含义,并且评价了中国刑法学界某些学者主张的共犯从属性与**性两重性理论和共犯**性理论。作者认为,这些理论不符合刑法的从属性理论和**性理论的基本含义,是不可取的。作者在共犯理论上坚持既非**性,也非从属性,更非两重性的立场。
本书的第八部分,是关于刑罚的基础理论。作者论述了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以及作为折中理论的并合主义,表明了自己倾向于并合主义的基本立场。并且认为,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体现的正是作为折中理论的并合主义。
读完此书之后,我认为其中最值得赞赏的是作者论述基本理论问题时和谐统一的思路,以及研究具体问题时表现出的大局观。当然,这不是说有了统一的严密的基本立场作基础,就足以保证具体结论的科学性。事实上,在作者为说明基本立场而列举出的诸多具体问题的论述中,时常可以见到抽象理论指导下的简单推理,这就直接影响了最终结论的科学性。这些现象主要出现在作者简要论述的一些问题中,而对诸如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停止形态中的未遂犯等问题的论述还是相当细致的,经得起推敲。
从我自身的理**底和学术心得来看,对本书作一个整体性的评价是非常困难的。对于作者在书中提到的各种刑法基本范畴,虽然偶有心得,但是似乎还没有能力深究其利弊得失,在自己的头脑中也尚未形成自己确信的所谓基本立场,在考虑具体问题时常常在两级之间摇摆,以求实现某种体现公正的平衡,然而心中又不免产生这样一个疑问:这种理想状态下的平衡是否存在,如何才能实现?因此,就我自身的学力而言,只能对其中的某些问题作一番评论,这些问题主要是我自己平时也曾经考虑过的一些问题。在作者论述的各个刑法基本范畴中,我最感兴趣的是法益理念。作者极力推崇法益理念,将其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且直接指导刑法解释的推理过程,甚至在诸如工具不能犯的评价等问题上都坚决贯彻法益理念。对此,我是非常赞同的。我在以前的学习过程中,包括在去年撰写硕士学位论文时,都在思考法益(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的问题,深感理论界对客体,特别是个论中的具体犯罪的客体研究得很不够,而且在研究构成要件诸问题时一般也很少考虑法益的意义。张明楷教授宣扬的法益理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值得提倡的。张教授在书中写道:“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第128页) 我觉得,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都存在着轻视法益的风气。司法实务界轻视法益,其实无可厚非,毕竟实务中依据的是现有的规范,自由发挥的空间似乎不大,而且法益本身过于抽象,理论研究不充分,立法上也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规定,所以难于取舍,只好敬而远之。而刑法理论界应当承担起这个任务,多从法益的角度考虑具体问题,似乎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例如诉讼欺诈问题,理论界讨论的比较多,在研究究竟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时,似乎更多的是依据惯常的思维方式,先找出可能构成的犯罪,然后在分别分析是否符合其构成要件。这种思维方式在实务部门中是很有效的,有利于快速的解决具体的案件。
但是,在作纯粹的超然于立法之外的学理研究时,不妨先从这种行为的本质特征入手,分析其主要侵害的是哪些社会关系,然后对这些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作出权衡,根据重法益来确定犯罪的性质。经过不太成熟的思考,我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害了败诉一方的财产所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更严重的法益侵害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的虚构事实、编造伪证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应当属于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对民事诉讼中的诬告和伪证行为,也许现有的条文中没有对应的规定,但这是立法完善的问题,不应成为否定其犯罪性质的依据。[1]当然,我作出这样的论断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恐怕经不起推敲。
当然,对张明揩教授提倡的法益理念,也应当作具体的分析和甄别,其中一些结论在我看来是不能接受的。例如,在论述紧急避险中的法益衡量问题时,张明揩教授认为:“当价值一百万元的甲利益与价值一百万元的乙利益发生冲突,保护甲利益的唯一有效方法是损害乙利益时,从整体上来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避险行为对法益实际上没有造成新的损害。即使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了他人的同等利益,也只是道德上与民法上的责任,不能因此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段论述从推理的过程到最终的结论,都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张教授倡导的法益理念的。法益的衡量应当是具体的,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益受到侵害之后,都有一个具体的承担者,这是不能抵消的事实。提倡法益保护,其基本出发点正是充分保护社会个体的具体法益免受侵害,因此对法益受侵害的情况作总体的评价是不符合法益理念的。在紧急避险中,最终受到侵害的法益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同时避免了同等的法益就认为没有法益受到侵害。因为作为无辜的第三方,他的法益受到刑法的保护,侵犯其法益的行为均有可能构成犯罪。紧急避险最终不构成犯罪,并不是因为行为人没有侵害任何法益,而是事出有因,考虑到行为人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所以法外施恩,这是刑法对人性弱点的容忍。因此,牺牲他人的同等法益,实质上仍然是侵害了他人的法益。此时的行为是刑法难以容忍的,既然损害他人法益并不能在总量上减少损失,为什么还要损害他人的法益呢,自己承受同样的损失即可,因此法外施恩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则上还是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只不过在处理时从轻发落。如果按照张教授的观点处理,在同等法益是人身权利时其不合理性则更为明显。一个人为了避免自己死亡而杀死另一个人,难道不是犯罪吗?被害人的生命难得不是受到侵害的法益吗?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什么权利将死亡的结果转嫁于他人?如果此时行为人的杀人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话,被害人就无权对杀害自己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了,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反而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刑法的公正性价值又从何体现呢?
在这本书中,让我比较感兴趣的理论问题是张明揩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理论。这种理论以犯罪共同说为基础,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第262页)。这种学说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同时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和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最终罪名不一致时的刑事责任问题。我从总体上对部分的犯罪共同说持否定态度,下面分别加以分析。部分的犯罪共同说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数人同时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情形。“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262页)这种行为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同时犯。按照传统理论,同时犯由于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对其他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施是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的,数个行为之间的相互补充、配合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仅仅依照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似乎不能表明这种共同侵害的严重性,也不利于打击实践中的趁火打劫的现象。但是,我并不认可部分犯罪共同说。我认为,应当运用犯罪共同说对同时犯进行全新的审视。所谓的同时犯,可分为事先预谋的同时犯和临时起意的同时犯。对于有预谋的同时犯,虽然数个行为人没有就某种具体犯罪达成共同犯意,但是对对方的意图是了解的,也明知自己实施的另一种犯罪行为对其的帮助作用。因此可能在实施一罪的同时构成另一罪的帮助犯,除非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客观上的关联性,即数个行为之间没有相互帮助的实际作用。而部分犯罪共同说所指的具有重合的构成要件的数个犯罪,肯定是具有这种关联性的。此时行为人对帮助他人的结果所持的心态,应当是放任的。这样,在每一个行为人身上存在着两个犯罪,本罪的实行犯(直接故意),他罪的帮助犯(间接故意),成立想象竞合。对于没有预谋的同时犯,也可能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形成帮助故意,成立他罪的帮助犯;或者是为了实施自己决意下的犯罪行为而放任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此时可能成立片面共犯,对片面帮助之罪的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在最终的罪数形态上,有可能构成想象竞合。
实际上几种理论得出的结论是几乎相同的,都是行为人实施的本罪是最终的定罪罪名。区别在于推理过程不同,罪数形态不同。当出现不同于典型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时,差别就表现出来了。例如,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打击丙,甲朝丙的头部重击一下,打偏,乙朝丙的大腿打击,击破股动脉,导致丙因失血过多而死。甲的行为实质上是杀人未遂,乙的行为实质上是故意伤害致死。如果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两罪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在哪呢?重行为只导致了轻结果,轻行为却导致了重结果。究竟在什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呢,恐怕只能在故意伤害(排除致死结果)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可是这个共同犯罪的罪名对甲和乙来说都不合适。我认为,还是认定为甲构成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和杀人未遂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比较合适。
2、存在转化犯的情形下。“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犯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对此一无所知。……如果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那么,甲与乙便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就必须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由于甲的行为另成立抢劫罪,故对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第269页)对此结论,我是完全赞同的。但是,我认为,并不是只有部分犯罪共同说才能得到这样的结论,传统的犯罪共同说也同样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不仅可以表现为最终的定罪罪名,同样可以表现为犯罪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共同犯罪形态。在上述例子中,乙的帮助行为和甲的实行行为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无论从主观方面的共同盗窃故意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的共同盗窃行为来看,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之所以最终没有认定为同一罪名,是因为甲在构成了共同盗窃的基础上又向前发展了一步,从而使自己先前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从发展过程来看,甲的入室盗窃行为与乙的室外望风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甲之后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单独对此承担责任。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实行过限导致行为人成立数罪,对因实行过限行为而转化为重罪的则少有论述。而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重合部分,因此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这实际上是把甲的先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和乙为协助甲盗窃而望风的行为看成是两个**的行为,否认客观上曾经存在过的共同盗窃的事实,然后在抽象意义上比较两个罪的构成要件,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其中的重合部分,进而认为两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这是不符合案件发展过程的实际情况的。此外,判断两个罪的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际上盗窃与抢劫仅仅是行为方式不同,不能简单的得出盗窃加暴力等于抢劫这样的结论。
3、教唆未遂的情况下。这主要是指被教唆人所犯之罪不是教唆之罪,而是与之有关之罪。“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人所犯之罪,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便在两罪性质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一方面,对教唆犯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另一方面,对教唆犯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即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第283页)作者认为,甲教唆乙盗窃,结果乙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则抢劫包含了盗窃,因此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认定为盗窃罪,乙认定为抢劫罪。我同意这样的结论,但是认为依据传统的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完全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理由与上述第2种情况相同。由于在乙的行为发展到盗窃阶段时成立了共同犯罪,甲教唆的内容得以实现,对此时的甲乙都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尽管最终甲乙两人被认定的罪名不同,仍然应当认为乙曾经实施过甲教唆的犯罪,因此,对甲不能适用第29条第2款。
反过来看,如果教唆之罪包含被教唆人实际所犯之罪的话,如何处理呢?根据张明楷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被包含的实际所犯之罪的范围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对实行犯以该罪论处,对教唆犯则认定为重罪。“如果甲教唆乙犯抢劫罪,而乙仅犯了盗窃罪,那么,虽然也可以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应当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乙的行为并不包含抢劫,故对甲仍应适用第29条第2款。”(283页注1) 我同样同意这样的结论,但不认可论证的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所说的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任何依据,已经完全脱离了共同犯罪存在的基础。从主观上看,双方没有就盗窃达成共同的犯意,客观上,仅仅是乙实施了盗窃行为,甲对此毫不知情。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何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张明揩教授依据的仅仅是观念上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而且会产生许多矛盾。既然认定甲和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必然得对两者都以盗窃罪论处,同时又因为甲教唆的是抢劫罪,所以对甲认定为抢劫罪。那么甲身上的盗窃罪哪里去了呢,为什么仅以抢劫罪论处?在甲的身上只有一个抢劫教唆行为,根本不存在盗窃向抢劫转化的情形。因此,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甲似乎应当构成抢劫与盗窃的想象竞合,这样的结论显然更让人难以接受。可见,部分犯罪共同说中所指的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是观念上的,虚无飘渺,有时可以决定教唆者的具体罪名,有时又可以决定被教唆者的罪名,莫衷一是。
我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是单独的以教唆形式构成的此罪和以单独实行行为构成的彼罪,对教唆犯应当适用第29条第2款。这也是该款规定的初衷,第1款规定的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而第2款规定的就是个人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教唆人与被教唆人的行为没有本质联系,不具备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和主观基础,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教唆犯因**的教唆行为符合了该罪的修正构成而成立该罪,适用第29条第2款[2]。被教唆人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定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张明楷教授倡导的部分犯罪共同说,主要缺欠有二:一是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过于理想化,只考虑不同犯罪之间构成要件的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忽视了犯罪行为实施的实际过程;二是认定构成要件之间的重合部分有时难以界定,前文提到的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致死之间的重合部分,就很难取舍,此外,说抢劫包含盗窃还算差强人意,那么盗窃与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之间,又是怎样的包含关系呢?恐怕一时之间很说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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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我也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在诈骗活动中,常见的是被害人与实际控制财物的人是同一的。当然,也可以是不同一的。在不同一的情形下,我认为,要成立诈骗罪,必须在财物的实际控制人和受骗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是类似的人身关系,使得他们形成利益集合体。也就是说,实际占有人按照被骗人的指示交付财物,自身不承担损失或者有权向被骗人索赔,或者与被害人共同承担损失。诉讼欺诈则不具有这些特点,法院依据国家强制力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实际上就是受了行为人的欺骗凭借自己的公权力强行剥夺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法院并不实际占有财物,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这种行为相类似的是,作为**第三方的甲受了乙的蒙蔽,要求丙向甲偿还并不存在的欠款,并发出威胁,最后强行从丙处取走财产,这恐怕很难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受骗的甲和受损失的丙处于不同的角色之中,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管理财产的委托关系,财物与其说是被骗走的,不如说是被受骗的人抢走的。
[2] 此时的停止形态,我认为应当是教唆之罪的预备形态,只有这样才能在没有该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单独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从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来看,教唆他人就是寻找共同犯罪人的过程,是在为犯罪创造条件,理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9条第2款的处理原则实际上也与犯罪预备的处理原则近似,只是略严,不能免除处罚,不妨将其视为刑法对以教唆形式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的从严处罚的特例。所以应当仅适用29条第2款的处理原则,不必再适用第22条第2款关于犯罪预备的处理原则。
有问题可以继续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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