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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的课程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06 19:24

关于婚姻法的课程论文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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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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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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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婚姻法论文题目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
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急急急 婚姻法小论文3000至5000字 表明出处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
  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

  【专题名称】妇女研究
  【专 题 号】D423
  【复印期号】2009年02期
  【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
  【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
  【日 期】2008-10-25
  【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
  一
  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
  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
  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
  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
  3、关于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
  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
  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
  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
  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
  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
  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
  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
  三
  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
  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
  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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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索结果

  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
  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
  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
  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
  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
  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
  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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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 赵
  (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
  [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
  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
  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
  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 )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
  D A

  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
  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 )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
  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
  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
  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
  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
  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
  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
  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
  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
  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
  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
  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
  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
  Homosexuality
  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
  Benkert
  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
  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
  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
  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
  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
  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
  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
  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
  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
  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
  ICD
  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
  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
  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
  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 社会现状
  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
  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
  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
  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
  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
  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
  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
  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
  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
  呈现出上升趋势。
  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
  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
  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
  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
  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
  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
  欲望, 会采取欺骗、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
  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
  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
  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
  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法理依据
  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
  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
  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
  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
  〔6〕
  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
  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 )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 )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
  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
  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
  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
  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
  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
  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
  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
  〔7〕
  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
  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 )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
  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
  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 )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
  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
  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
  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
  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
  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
  〔8〕
  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
  2. 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
  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
  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
  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
  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
  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
  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
  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 )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
  〔9〕
  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
  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
  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
  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
  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
  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
  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
  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
  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
  境会越来越好:
  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 )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
  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
  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
  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
  了科学的理论支持。
  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
  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
  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
  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
  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
  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
  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
  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
  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
  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
  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
  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
  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
  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 )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弧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
  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
  案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
  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
  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
  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
  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
  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
  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
  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
  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
  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
  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
  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
  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
  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
  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
  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
  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
  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
  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
  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
  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
  混乱的根源之一。
  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
  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
  《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
  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
  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
  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
  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
  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
  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
  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
  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
  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
  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
  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
  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
  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
  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
  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
  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
  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
  [参 考 文 献]
  〔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
  J
  ( )
  脑校园, 2001 4 .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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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报, 2005 8 .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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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社, 1995: 113.
  〔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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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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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ge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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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 2005 9 .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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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出版社, 1998: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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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方向有哪些论文选题?

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
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3、秦汉家族法研究
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
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
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
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
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
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
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
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绥远省的宣传与贯彻(1950年-1953年)
22、婚姻法中社会性别意识变迁研究
23、论家务劳动价值的婚姻法保护
24、论婚姻法定位之研究
25、离异女性生活权益保障
26、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司法解释研究
27、《婚姻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
28、论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
29、近代以来中国婚姻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
30、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
31、通过法律的秩序建构
32、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
33、从《人民日报》的宣传报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和贯彻(1950-1953)
34、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35、新中国首部《婚姻法》的制定与实施问题研究
36、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归属问题研究
37、试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38、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角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新变化
39、离婚时“婚前按揭房”分割问题研究
40、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若干问题的研究
41、我国婚姻法与公众婚姻家庭观念变迁研究
42、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
43、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
44、论夫妻财产制度
45、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
46、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律与婚姻家庭变迁-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47、对2001年《婚姻法》中夫妻忠实及相关条款的分析
48、《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研究
49、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归属研究
50、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方权益保护研究
51、西藏自治区藏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
52、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研究
53、夫妻财产法的伦理性分析
54、《婚姻法解释(三)》热议问题的法理分析
55、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影响
56、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研究
57、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
58、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59、论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
60、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
61、法律文本翻译中的词性转换
62、1950年代侨区的“妇女解放”
63、伊斯兰教法中的待婚期制度研究
64、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65、论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性别平等
66、我国妇女家务劳动价值在婚姻法中的保护研究
67、中共党人婚姻自由思想实践研究
68、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69、我国夫妻房屋归属问题探析
70、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
71、我国《婚姻法》立法及实践中的不足与完善
7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研究
73、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谈女性权益保护
74、对《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财产涉房条款的解读
75、《红楼梦》婚姻法文化解读
76、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立法问题探析
7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房产归属研究
78、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7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视角下夫妻财产制探究
80、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研究
81、少数民族婚姻习惯与《婚姻法》的冲突与协调
82、论我国女子权利保护的完善
83、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84、从中蒙婚姻法看两国传统文化差异
85、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研究
86、婚姻观的影响因素研究
87、建国初甘肃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88、契约精神的导入与中国婚姻法的现代转型
89、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
90、中国婚姻法学三十年知识图谱
91、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92、法律移植中的本土化建构
9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相关规定之评析
94、论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与分割
95、论个人婚前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
96、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97、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98、柯尔克孜族婚姻习惯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
99、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婚姻法律制度之探析
100、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101、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房屋分割问题
102、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
103、我国婚俗习惯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研究
104、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
105、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实证分析
106、论美国现代婚姻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
107、关于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探究和思考
108、试论《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修订
109、新中国婚姻法变迁之社会性别分析
110、婚恋观转变与基层行政
111、南京政府婚姻法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
112、建国初期广州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1950-1953年)
113、从法理学角度看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
114、论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婚姻法保护
115、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探析
116、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研究
117、土家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和调适
118、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119、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120、法律现代化语境下的权利本位
121、1953年武汉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122、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述略
123、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若干分析
124、论变性对我国婚姻法的影响及对策
125、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
126、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
127、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研究
128、改革以来中国《婚姻法》调整对婚姻稳定性影响的实证研究
129、建国初期上海新婚姻法运动历史考察
130、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研究
131、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中的立法构想
132、建国初期《内蒙古日报》对我国婚姻法的宣传
133、建国初期杭州市贯彻与实施《婚姻法》研究
134、论我国婚姻法的结婚禁止条件
135、论夫妻财产制及我国婚姻法相关制度之完善
136、我国90年代婚姻家庭观念若干热点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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