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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经济养殖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05 17:58

特种经济养殖论文


【作者】 任战军;
【作者单位】 西北农业大学;
【文献出处】 饲料研究 , FEED RESEARCH, 编辑部邮箱 1995年 12期
期刊荣誉: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ASPT来源刊 CJFD收录刊
【中文关键词】 特种经济动物; 果子狸; 生长发育;
【摘要】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果子狸西北农业大学任战军第一节果子狸生物学特性一、分类与分布分类上,果子狸属哺乳纲,食肉目、灵猫科、花面狸属动物。中国有四个亚种(P.L.larvata;P.L.intrudens.P.L.hainana和P.L.taiavha)...
【DOI】 CNKI:SUN:SLYJ.0.1995-12-012
【分类号】 S865.2
【正文快照】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果子狸西北农业大学任战军第一节果子狸生物学特性一、分类与分布分类上,果子狸属哺乳纲,食肉目、灵猫科、花面狸属动物。中国有四个亚种(P.L.larvata;P.L.intrudens.P.L.hainana和P.L.taiavha)。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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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种经济动物养殖业现状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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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麻鸭见解以及意见

随着社会的需求,作为中国八大“名鸭”之一的攸县麻鸭。其名气在国内鸭肉市场里面是否是名正言顺说之“八大名鸭”呢!记得前不久跟朋友谈起攸县麻鸭,朋友们都说不知道,这让我身处尴尬之地。现就攸县麻鸭做出以下见解:
鸭肉在中国市场前景广阔,已知鸭品牌有《北京烤鸭》,《口水鸭》,《绝味鸭脖》,《鸭霸王》,《鸭掌门》等。就已其中的《鸭掌门》来举例,其在陕西很受当地老百姓的推崇。为什么陕西没有“名鸭”之地确能搞出如此特色鸭市场呢!值得我们攸县人深思,要做活攸县麻鸭市场必须完全必备以下几点:
(1) 品牌
攸县麻鸭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注册品牌,这是为什么。要发展攸县麻鸭首先就是要造势,正如“产品做的好不如广告来得巧”之言。当务之急就是注册一个以攸县麻鸭为特色的商业品牌,把特色带向全世界。政府部门也应加大对该以攸县麻鸭为特色品牌的扶持力度,减轻该品牌前期商业负担。加大力度给该品牌营造广阔经济市场,从而带动攸县麻鸭行业总体经济效益。提高总体经济效应的同时,应合理整顿该市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打击非法“黑暗市场”
(2) 抓住商机
以中国加入WTO以来,越来越多的外国商人前来中国考察。品牌有了,攸县麻鸭的商用价值也有。我们就得让它走出家门,加大力度让攸县麻鸭进入大型农贸商业活动。推动攸县麻鸭集团化,为之不晚。让攸县麻鸭进入世界开阔全球市场。考虑了全球市场,首先当务之急还是让攸县麻鸭走出攸县。就现在市场调查发现,攸县麻鸭市场多数还是自产自消的模式运行着。国内少数省份有攸县麻鸭的出现,这根本问题就得考究攸县麻鸭其商业模式的运行。据政府部门数据显示攸县年产200万羽麻鸭,其远销距离也就是2000公里以内。这就表明我们攸县麻鸭的没有品牌的问题。散户养殖,没有具体的营销目标。
(3) 养殖规模化
就现在攸县麻鸭养殖来说,还是多数以散户养殖为基准。散户养殖没有得到规模化,从而市场活跃力度完全没有体现出来。自产自消,给攸县麻鸭带来最大的阻碍。理应加大养殖规模,合理完善养殖规模化,减少投入。完全可以以合作社的模式来完成养殖规模化,这样以散户养殖为基础。带动全县养殖大亨加大对攸县麻鸭的养殖力度,提高攸县鸭业的整体经济活力。最终集成大型养殖基地,提高养殖效率,确保朝养殖规模化进军。加强养殖技术改进,养殖规模由散变总,由小变大的思路来运行。
(4) 加工工业化
攸县麻鸭的加工力度远远没有得到体现,鸭肉,鸭羽等一系列产品完全没有开发出来。应加强鸭肉加工工业化进程,没有完美的加工业,整个市场为之颓废不堪。加大力度投入加工行业的运行以及开创,攸县迄今为止还没有完全的鸭业加工业。据政府部门公布少数加工企业远远没有开发出来,远远没有带动整个攸县麻鸭行业化。看似有了目标,然而我们离目标越来越远。加大投入加工力度才是我们攸县麻鸭走出家门的重中之重,招商引资工作也得为这块做做考虑。
(5) 加大研究力度,深探麻鸭利用价值
攸县麻鸭在国内市场完全没有开发出新生力军,迄今为止攸县人都知道麻鸭可以做“血鸭”“啤酒鸭”等一系列菜系,而麻鸭的养生技术完全没有开发出来。说到这,广大攸县人可能还不知道其实麻鸭还能养生。据一系列数据表面攸县老母鸭其实还有药用价值,我们应加大深探,开发出其医用价值以及养生价值。鸭羽的开发也没有开发完善,攸县麻鸭完全可以形成一个产业链。而这一链条,迄今为止还没有看到苗头。遗憾的是我们攸县麻鸭做为中国八大名鸭的名头根本没有体现出来。

个人见解,势单力薄,请勿当真。有请专业人事完善,不做如何考究。农民意见,知识甚少语句不通畅勿怪。乡下人-小马

跪求关于动物养殖方面的毕业论文

浅谈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策略一、我国《物权法》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贡献
1.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对于是否应当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学界有较大的争议。我国《物权法》第49条确立的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野生动物资源管理使用的客观现状和既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2.实行了动物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明确了对于包括动物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用益方式是以有偿使用为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物权法》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拍卖、招投标等程序公正、公开的形式,根据转让价格、开发利用和养护的能力等综合标准,在一级市场将特定的自然资源物权有偿转让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从而最大化地实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3.明确了动物养殖、捕捞权。《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立了关于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即养殖权和捕捞权。《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养殖权和捕捞权是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权基础上所取得的用益物权,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就可依法寻求民事救济。
二、《物权法》在保护动物资源方面应有的完善
尽管《物权法》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私法领域对动物资源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认为从保护动物资源的目的及解决现行社会问题的角度考量,《物权法》及现行其他立法在动物资源保护方面还需要以下各方面的完善:
(一)赋予动物特殊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下,动物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规定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不符合法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活物,其作为物权客体确实具有其特殊性,动物是和人类一样有感知和情感需求的高级生命形式,不应与其他物等同视之,应当在《物权法》中有所体现。不论出于理性、道德、同情、自我反省还是人类自身尊严的维护,多数人认为动物享有一定福利,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开展了不同程度的动物福利立法,我国也不例外。《物权法》是规定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的基本法,如果能够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在《物权法》中以宣誓性条款确立动物不同于其他无生命物体的特殊地位,将是有利于保护动物资源并且与我国其他动物福利性质的立法相协调的选择。
(二)扩大并明确《物权法》对动物资源调整和保护的范围
我国相关立法中对动物资源保护范围规定狭窄、混乱,历来为环境资源法学者所诟病,《物权法》在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同样存在缺陷。首先,《物权法》对其所保的动物资源的概念及范畴语焉不详。其次,《物权法》沿袭了我国对于动物资源一贯的等级保护,并无进步可言。事实上,处于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基本法地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因其明显侧重保护“濒危物种”,而不能满足全面保护动物资源的需要。第三,《物权法》对于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动物资源缺乏所有权规定,却在其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于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养殖权、捕捞权,不能为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源及国家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操作,可以推知动物资源的权属包括以下几类: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有科研价值,有经济价值、有益)动物明确属国家所有;2.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非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森林资源,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国家所有;3.水生非保护动物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权属,实践中将水生非保护动物作为其所生活的水域、滩涂的一部分加以使用,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用益物权人取得承包权或行政许可以后,通过养殖、捕捞等手段取得水生动物的所有权;4.对除上述动物以外的非保护动物,根据《宪法》第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物权法》中没有类似规定。这种极端抽象的国家所有权与实践中对动物资源的利用有所冲突,不利实现保护动物资源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的动物资源权属体系是凌乱而不全面的。笔者认为,《物权法》应扩大对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而不落等级保护制度的窠臼,改变动物资源所有权规定不周全的现状。同时,《物权法》应当注重对非保护动物的权属设置,现有的非保护动物如果保护不力就会成为未来的濒危动物,必须在保护其生态价值的前提下强调合理有限地利用,为动物福利立法奠定基础。我们建议按对非保护动物的利用途径将其分为伴侣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工作动物而有针对性地加以保护。
(三)扩充与动物相关的用益物权种类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性原则要求,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且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而《物权法》中确立的动物资源用益物权方式只有养殖权、捕捞权两种,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首先,养殖权、捕捞权针对的都是水生动物,对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方式完全没有涉及,是一大立法空白;其次,没有涵盖已有法律中规定的动物资源利用方式。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27条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利用方式就包括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形式,如果《物权法》不承认以上权利属于用益物权,那么获得上述活动许可的权利人拥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又如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物权法》应当在用益物权的篇章中根据现实需要,增加对水生、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种类,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四)完善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野猪、熊等野生动物造成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一直以来,我国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确立的国家补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野生动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进一步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却不甚理想。据统计,1991-2001年全国各地遭受野生动物伤害的实际损失达6065万元,而得到政府的补偿则不到1/10。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法律中只规定了因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但是,对于“三有动物”、非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补偿,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地方立法屈指可数,仅有《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多数地区对于野生动物致害之后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问题处于立法空白的境地。第三,赔偿主体不明。法条中规定的“当地政府”到底指哪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补偿责任如何分担都无法可依,往往造成各级政府对索赔的当事人推诿搪塞的现象。《物权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并且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可以建立国家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弥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家补偿制度的不足。第一,确认赔偿主体是国家。因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管领下的野生动物造成人民的人身、财产损失,理应由代表国家的政府给以足额赔偿,而不是适当补偿。第二,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最终受益的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所以它所带来的损失就不能只由少数地方、少数人来承担。因此,赔偿应以中央财政支付为主,以地方财政为辅。我国现实情况是,动物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多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经济实力差异,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实力也存在明显差距。国家应根据不同地方的经济水平具体制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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