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方面课堂论文
经济法方面课堂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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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国外相关规定与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
(一)国外相关立法
1.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保护持卡人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银行卡方面的国际规则。在美国,有关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信贷法》这两部法案中。《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随后的《诚实信贷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包括信用卡被偷、被盗、被伪造)。总的看来,这两部法案的相关规定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来承担,而严格限制了持卡人或消费者承担风险的情形,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
(1)“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归属”的规定。
“未经授权划拨”(把所有英文符号改成中文)的定义是:美国《诚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称作“未经授权划拨”.所谓未经授权的划拨是指由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者)以外的未获发动实际授权的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子资金划拨。
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用丢失的或被窃的信用卡发动的交易,包括消费者自己被迫进行的划拨,是未经授权的划拨,适用对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
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电子资金划拨法》与E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规定,只要持卡人以合理的方式向机构发出了通知,其责任将受到限制。并将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承担的责任分为三个等级:五十美元,五百美元和无限责任。
未经授权划拨责任限制原则的起源: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起源于1976年第一国民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在此案中,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五百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
未经划拨责任原则的适用: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还规定:“无论持卡人存在多么明显的疏忽都不影响对其适用责任限制”.在 Russenvs First American Bank-Michigan一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消费者疏忽地将他的ATM卡个人密码写在与卡放在一起的纸上,并将卡与密码交给他女儿,后来他女儿丢失了两者,并因此造成了未经授权划拨的损失。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这种疏忽对消费者是否应对卡与密码的发现者启动的而未经授权的划拨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消费者不承担因此疏忽造成的损失。
尽管这种规定容易引发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持卡人可能会谎称某项交易未经其授权而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但是美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持卡人是诚实的,当然这种信任有着庞大的征信体制作为基础。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并且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况且,刑法上关于信用卡欺诈的罪名也能有效的克服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
(2)“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诚实信贷法》则规定发卡机构若要求持卡人承担至多五十美元的责任,还存在进一步的证明义务,即必须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具体有:持卡人已经接受了信用卡;发卡人就潜在责任向持卡人发出过说明通知;发卡人向持卡人提供了在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时向发卡人发通知方法的说明;未经授权使用发生在持卡人己经将丢失、被窃或其它事件通知信用卡发行者以前;信用卡发行者已经提供一种方法,用这种方法可以识别一张信用卡的使用者是未经授权的。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
(3)“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
(2)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
(3)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未经授权划拨消费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账户持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未授权划拨只承担一百五十元或账户中的余额或账户机构被通知接入方法发生滥用、遗失或被窃,或是作为接入方法组成部分的密码的安全性受到破坏时己发生的实际损失。
(二)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商法部门中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少数条款;经济法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而专业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及实践操作的只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1999年03月01日起施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日由央行发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央行于2001年07月09日发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于2006年01月26日公布并于03月0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中都仅有少数条文对于信用卡的冒用责任做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也没有行政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冒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按照这条规定,当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者协议中,自行制定信用卡冒用责任条款的权利。因此,目前关于信用卡冒用及挂失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我国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工商银行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银行将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规定,信用卡必须通过电话挂失方能即时生效。中国银行的中银信用卡、中银都市卡、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实行挂失零风险措施。信用卡遭遇丢失或被盗后,只需致电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办妥挂失后即无需承担挂失后的风险。
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ATM机、网上支付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
招商银行于2006年4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特殊情况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及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
(二)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
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由于持卡人的过错造成失卡并产生冒用损失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信用卡一旦丢失就必然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因为信用卡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它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合。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况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把这种冒用风险全部强加于持卡人来独自承担。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
从《银行卡管理办法》的体系上看,信用卡冒用的相关责任被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当中,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其实是在授予发卡银行极大的权利,将权利规定在义务中,这显然是种立法上的矛盾,从而也导致也各大银行纷纷在各自的章程或者协议中,扩大持卡人的责任范围,减轻银行在其中的责任。
从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者(即持卡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
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身由于技术问题产生的冒用风险完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持卡人,是十分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中国目前支持信用卡挂失风险运作的基础—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中国要想在信用卡领域取得成功,既不能照搬欧美的模式,也不能照抄台湾的经验,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民族传统习惯,借鉴国际上好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自己的模式,才能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尽早出台《信用卡条例》
2005年0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起草《银行卡条例》的构想。虽然这意味着在将来的立法规划中,银行信用卡业务还是将和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立法调整,但这毕竟是信用卡专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银行卡条例》构想的提出,把规制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升到了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规范,使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有关信用卡的规章和政策,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形成一个核心,立法层次的提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该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超越金融机构狭隘的部门利益,对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完善信用卡配套法律法规,颁布信用卡格式合同范本,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明确挂失后冒用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挂失后信用卡仍出现被冒用,主要原因是在挂失人挂失与发卡银行向各特约商家发放止付名单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时间差的存在则是技术手段不够先进、存在缺陷所致。银行发行信用卡、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理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提供相应的健全的技术支持,将风险降低以至消除,这是银行的义务。同时,解决挂失后冒用风险的可能性在于银行技术与业务水平的提高,惟有银行才能有效防止风险发生。而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挂失后冒用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三)明确挂失前二十四小时冒用的损失承担
在信用卡脱离持卡人控制和挂失止付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冒用人往往利用这个时间差,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这个时间段的冒用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是一个比较适合的时间段,如果规定的时间过长,比如广东发展银行的四十八小时甚至更长,会容易导致持卡人怠于挂失,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规定二十四小时内的责任归属,一方面可以督促持卡人及时履行挂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能够很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这二十四小时中,持卡人应当承担限额的责任,特约商户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余的责任由银行承担。
1.持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责任限额
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由于持卡人自身疏忽导致信用卡落入他人之手而任意取现或透支时,对此后果持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原则上讲,持卡人应对挂失前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合法持卡人失卡后、挂失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其承担部分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其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且若挂失前的责任由发卡行或特约商户全数承担的话,无疑会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增加金融消费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
2.明确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笔者认为对信用卡冒用责任的承担最公平的解决方式是: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仅对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其他损失的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可就此向保险机构投保转移风险,且成本比持卡人低很多。
由此造成银行的损失可以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现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另外,在电子资金划拨中记录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易的凭借是交易数据,与传统银行业务交易记录的纸质单据相比其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交易数据都储存在银行的服务器中,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和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客户手中不掌握任何交易数据的备份;其二,电子数据易于篡改,被投机者利用的可能性极大。这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为了避免这种由于发卡银行掌握所有原始证据材料,而持卡人不掌握,却还要求持卡人进行举证的不合理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在损失分担规则中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义务。
(四)明确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立法应当明确银行的责任: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卡机构在信用卡被冒用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须承担该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发卡机构来说的并不是不公正的。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信用卡合约来看,发卡机构不仅是发行信用卡的机构,而且在发卡后更有保障持卡人安全用卡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发卡机构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能够较好防御的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反过来看,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也有利于其加强安全技术,加快设备的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再从规避风险的便捷性看,经济实力雄厚发卡机构可以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将冒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有效减低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损失。
1.银行应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如果允许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查仅尽形式审查义务,让银行以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其在真实信用卡下付款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来说殊为不公。因此,从银行与存款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有必要让银行承担起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测、剪角、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从此表述看,工商银行规定其仅对牡丹灵通卡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的这种观点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柜台人员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卡片和身份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则无法承担鉴别责任”.该种观点也成为银行方面一贯主张的观点。
但是,从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我们有必要对此种认定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信用卡由银行签发,证明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为合同法一般原则所要求。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确定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之一,也为下一步银行鉴别持卡人身份奠定了基础。假的信用卡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条件。以假信用卡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2.银行应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银行履行付款及付息义务以此为前提。一些学者认为,银行对身份证件应承担实质审查之责。他们认为,“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银行作为商法领域的商人,有专业上相对强大的鉴定识别能力、业务风险防范与承担能力,而持卡人在这些方面则要相对弱些。更何况在被冒领过程中,持卡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银行作为参与者,应当有更多的积极作为义务”,“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持卡人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持卡人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但是笔者认为,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银行若对挂失当事人的身份证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验明正身,也于法无据,挂失人与发证机关均无配合协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缺乏必备的设施、专业的技能和有效的途径,而最终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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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性发展视角下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
摘要: 随着政治文明的不断建设,我们已经由“人治”社会过渡到了“法治”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它是对于社会存在的反应,所以法律必然也会反映我们的政治生活,时政话语也必然会体现在法律当中。换句话说,法律不可能脱离政治而单独存在,它可以规划并制约我们的政治生活。而我们这里所说的时政话语就是如“以人为本”、“生态文明建设”“精准扶贫”等在政治生活中出现频率极高的专有名词。“包容性发展”则是时政话语的代表,它是发展经济学的概念,包容性则是指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自身都可以实现和谐发展。“包容性发展”已经证明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法律越来越贴近生活,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本文将以包容性发展的视角来探讨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
关键词: 时政话语;法律;和谐发展;包容性
一、引言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物质文明得到了满足。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受到了人们的重视,法律逐渐发挥出重要作用,为人们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撑。
政治话语也体现在经济法学里,逐渐丰富经济法学的内容。当今社会,我们以“包容性增长”为发展理念,逐步构建一个和谐社会,使得人与自然、社会和谐共处。
二、政治话语
政治话语伴随在我们日常生活的周围,可以说它充斥在我们的整个社会中。
同时,政治话语由于其简短性、节奏感极容易被人们记住,这有利于我们政策方针的有力宣传。
(一)政治话语的概念
政治话语就是经常应用于政治生活中的话语,它能够体现出我们当今社会的治国方针与经济、政治发展模式。
政治话语是我们社会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不断发展的时代产物,它是政治术语,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简单、随便的生活语言。
(二)政治话语的性质
政治话语首先是存在于政治生活领域的,它对于我们来说并不陌生。
首先,政治话语一般都较为简单、带有节奏性、便于人们熟记、传播。
其次,政治话语并不是简单随意的,它是极其正式的官方用语,所以正式性是政治话语的又一特性。
最后,政治话语具有鼓舞性。
由于政治话语有极强的节奏感,这使得政治话语能够鼓舞人们,便于政策方针的执行与宣传。
(三)政治话语的意义
政治话语的出现绝非偶然,它是有一定历史使命的。
政治话语的使用便于国家大政方针的执行与推行。如“包容性发展”、“和谐社会”这些政治话语的出现都极大地推动了国家的政策方针的推行。
同时,政治话语的出现丰富了经济法学的主要内容。例如经济法一开始只是解决一些国际贸易纠纷等问题,后来出现的政治话语“包容性增长”等促使经济法学丰富其法律内容。
三、包容性发展
包容性发展并不是一种促使经济增长的重要方式,它的主要目的也不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
包容性发展是一种发展模式,它是以人为中心的,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以及人与人的和谐发展。包容性发展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这里所说的包容性发展不仅包括经济的发展,也包括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人的和谐发展。
四、包容性发展背景下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现状
我们都知道经济法学主要是研究经济领域的经济纠纷等问题,例如:解决国际贸易以及绿色贸易壁垒纠纷问题。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政治生活、文化生活都赋予了时代特色,经济法学也必然融入了时代特色。
包容性增长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文明与经济文明、政治文明同等作用。在政治话语的引入后,经济法学开始着手于为实现包容性发展而制定出新的经济法学的法律条文。
将包容性发展所要求的内容都写入经济法中,对于企业和个人都具有约束作用才能实现包容性发展。政治话语的引入,交给了经济法学艰巨的任务,经济法将试图将各种政治话语上升到法律层面,逐步发挥出经济法学的重要作用。
五、完善经济法学的重要举措
既然我们已经知道了在包容性发展背景下的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现状,我们就应该选择合适的方式不断丰富经济法学内容,从而促使经济法学不断发挥出自身的优势,为人类营造出一个高度文明的社会。
首先,经济法学专业的人们,不应该将知识只局限于法律领域,应该深入了解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中的法律漏洞,不断完善经济法学。
其次,对于政治话语应该保持足够的重视,不断地将政治话语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上升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
六、结语
社会在不断进步,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也在不断进步。法律的出现使得我们的社会体系逐渐得以系统化,也为人类社会生活提供了哟普立德法律保障。
经济法学主要是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现今的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如果只是用道德来约束很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把这些日常见到的政治话语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从而使得经济法学为社会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做出重要贡献,使得各种看似高谈阔论的政治话语落实到实处。
[参考文献]
[1]雷逸飞。包容性发展视角下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研究[J].中国市场,2016,45:158-159.
[2]李友根。论时政话语的经济法学研究---以“包容性发展”为例[J].现代法学,2013,01:163-170.
[3]朱景文。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研讨会纪要[J].法学研究,2012,1(2):20.
[4]商红明。包容增长与分配型经济法[D].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2011:215-224.
经济法教学的几点思考论文
经济法教学的几点思考论文
随着社会对于法律与经济复合型人才需求的迅猛增长,高校教学中设立经济法专业也不断增加,除了传统的法学专业中将经济法课程设为专业必修课程外,许多经济类、管理类的专业也都将经济法课程设为专业选修课,甚至很多高校在开设全校性公选课时也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经济法在高校教学中的重要性愈发突显,因此,有必要对其教学方式进行新的思考,以利于该门课程的教学更加适合各专业的要求。笔者结合近几年来的经济法教学实践,谈谈经济法教学的一些感悟。
一、经济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高校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材的选择、教学范围、教学方法以及教学内容都存在不少问题有待改进,其主要问题有如下几点:
其一、教材不统一,差异性明显。目前各大出版社出版的可供选择的经济法教材五花八门,但认真比较就会发现,基本没有哪两本经济法教材的编排体例是完全一致的,即便是各大高校使用较多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等出版的经济法教材,所体现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别。例如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主要由总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组成;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经济法》主要由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宏观调控法组成,这二者不仅主要组成部分不一样,即便同样名为“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的章节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也不一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经济法教材所包含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因此,选择何种教材会直接影响教学中所讲授的内容,这就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教师根据自已的习惯和观点选择不同的教材,那么同样开设“经济法”课程的不同专业或者同一专业不同年级他们所接受的经济法教学内容就会不一致,这不利于学生对于法学课程的统一认知。
其二、教学范围与其它学科的衔接尚不明确。如前所述,经济法教材的内容繁简不一,而且很多内容会与其它课程相重复。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与商法之间的重复。大多数的经济法教材内容都会包含经济法主体,这就不可避免要涉及公司法的相关内容,但公司法却又是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会造成两门学科在讲授中可能存在的重复。但如果在经济法中避开公司法等主体法,又可能造成学生对经济法课程整体认知上的欠缺。此外,经济法中还有一部分内容例如房地产法、税收法律制度、保险法等可能与各专业设置的物权法、房地产法、金融财税法等课程讲授的内容重复。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有必要对经济法与相近学科之间的衔接进行统一界定。
其三、教学方法缺乏创新性。目前,大多数经济法的教学仍然是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方式。但经济法中的经济法总论以及宏观调控法部分本就属于理论性较强的知识,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如果还采用传统的“单方向”课堂讲授方法,即纯粹的教师讲授、学生听课的形式,那只会让学生愈发丧失对该门课程的兴趣,认为这门课程枯燥无味,根本无法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实现真正的学习目的。这种传统的“填鸭式”教育,让学生只能被动地接收知识,很难对这门课程产生真正的兴趣。
其四、教学内容过于偏重理论。众所周知,经济法的内容较为丰富,但通常受到学时的限制,为了确保教学内容的完整,很多内容都是只能进行理论知识的讲授,无法深入探讨这些理论知识在实践中的运用,这就有可能导致学生对于该门课程的了解都仅止于理论层面的,对于实践中这些理论如何灵活运用,课堂上所涉及的却较少。但学习法学课程最重要意义应在于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让学生知道如何将法律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各类问题,因此,如果教学内容过于偏重理论,就会影响教学效果。例如经济法中的市场监管法部分,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均属于实践性较强的法律,对于这些法律制度的讲授应着重于实践运用,如果仅是对它们进行理论上的讲授,没有进行实践上的启发式教学,教学效果上会有欠缺。
二、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几点建议
结合上述的几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是尽可能统一教材,但应注意因材施教。首先,应尽可能统一经济法教学中所使用的教材。就目前五花八门的经济法教材,可由授课老师们根据这几年的实践教学成果,统一选择其中一至两本较为合适的教材,以尽量确保同专业课程讲授的一致性。有学者指出,“先进性”和“适用性”是教材选用的基本原则,“先进性”是指教材内容要具有时代特色,能反映本学科国内外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的新知识、新成果,正确阐述本学科的科学理论知识,反映其相互联系及发展规律,既要有突出的学术特色,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适用性”指选用的教材要符合本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及课程教学的要求,取材合适,深度适宜,份量恰当,符合认知规律,富有启发性,适应素质教育的需要,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有利于学生知识、能力和素质的培养。因此,应该根据教学的实际需要、教学目的以及学生的层次谨慎选择合适的教材。其次,在教材选择上,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区分不同专业的学生选择不同的教材。虽然现在很多专业都有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学习经济法的目的是不同的,这门课程对这些学生将来就业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因此,在不同专业讲授经济法课程时也应针对不同专业的特点,有区别地选择合适的教材。例如,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选择一些内容丰富,且较有深度同时法律性较强的教材,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可选择内容相对简单,且普法特色较突出的教材,这样有利于不同学生有针对性地使用教材。
二是教学范围应明确且有针对性。首先,对于经济法与其它课程教学范围的衔接,建议应根据专业课程设置来进行明确。如果在专业课程设置中有就经济法范围内的个别法律制度单独开课,那么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就可不包含这些法律制度,比较典型就是房地产法、金融法、财政税收法。至于经济法与其它课程在内容上可能产生的重复,可由授课教师在安排教学计划时进行良好的协商,确定这些可能重复的内容的主讲课程,但即便如此,笔者建议,非主讲的课程对相关的内容仍需进行简单介绍,以确保课程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其次,对于教学范围也应强调“因材施教”。如前所述,如今相当多的专业都有开设经济法这门课程,但不同专业的学生对于经济法教学范围以及教学目的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除了合适的教材外,在教学中恰当的引导也显得十分重要。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针对专业的不同特点有所侧重。例如,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应侧重于法律分析以及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学习,此时,从教师的角度来说,应加强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以及对法律要点的掌握;对于管理类的学生,应侧重于经济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介绍,例如经济法主体、投资法、计划法等;对于经济类的学生,应侧重于经济法主体、市场监管法的介绍,甚至于还可考虑不拘泥于传统的经济法教学范围,增加合同法方面的介绍。总的来说,虽然课程名称都是“经济法”,但对不同专业的'学生不应使用同一份教学计划和教案,应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学生的要求,就教学范围进行精心的设计与安排,以提高教学质量。
三是应丰富教学内容,并根据教学内容采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首先,随着教学工具的现代化和多样化,教学方法也应进行相应的变革。如今各高校基本已实现多媒体教室的配备,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室,改变传统的“黑板、板书”的教学方式,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实现课件教学,由教师将讲授内容通过课件的方式进行播放,这不仅使课堂教学变得生动有趣,同时也易于学生了解和吸收。在经济法课程的讲授中,常常要引用法律条文或者案例,如果只是口述,不利于学生准确了解,如果板书,则浪费大量的时间,而利用课件,不仅可以节省时间,也可以给予学生充分的阅读和思考时间,甚至可以根据教学的需要,在几个课件中进行切换,这种教学方法可以大大提高教学质量。其次,法学课程的教学,其教学内容不应仅仅限于书本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因此,在经济法的教学中,除了讲授传统的理论知识外,还应运用各种方式来丰富教学内容,让学生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运用能力都能有一定的提高,并采用合适的教学方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其一、案例教学。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比较强的课程,要让学生真正实现学有所用,可以考虑在课堂讲授中结合适量的案例,丰富教学内容。对于案例的教学,既可以采用由教师进行介绍、分析,也可以由教师选择合适的案例,组织学生在课堂上进行分组讨论或者由学生在课后查找资料,撰写案例分析报告等方式来进行。无论是任何一种案例教学的方式,都可以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思考,分析争议焦点,寻找法律依据,确定法律后果。学生的思考过程可极大地锻炼他们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这样一来,不仅帮助学生加深对知识点的理解掌握,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学习热情,同时也改变了“单向讲授、被动吸收”的教学模式,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
其二、主题辩论教学。语言表达能力对于法学学生来说亦是十分重要的基本技能。因此,在教学过程中也应注意训练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主题辩论不失为一个良好的训练方式。经济法涉及的单行法较多,其所涉及的经济领域也较广,同时与当今的经济形势联系也较密切,因此可选择一些合适的主题由学生分组进行辩论或者讨论,提高学生的法律反应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其三、增加教学互动。 教学过程中应多多增加与学生的互动,这样不仅可以调节课堂气氛,也可以提高学生的注意力。这种互动可以通过课堂提问,或者学生主动发问的形式来进行,新式的课堂教学应允许、鼓励学生踊跃发言,大胆表达自已的想法。
其四、定期组织学生进行新法介绍。由于经济法与经济形势联系较紧密,因此,常常会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一些新的案例或者新的司法审判思路,对此应提倡学生在课后多多关注,如果发现一些有价值的案例或者有突破性的新法,可以鼓励学生在搜集材料后,由学生在课程上进行新法或者新案例的介绍,然后由教师再组织学生进行讨论和学习,这种方式也能让学生及时、充分地了解最新的法学动态,有利于学生知识的更新和全面化。
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模式论文
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模式论文
经济法是高职院校经管类专业的一门基础课程,但是在教学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从自身教学经验出发,分析了目前经济法教学过程存在的问题,据此提出了改革思路。
经济法是经济和管理类专业的基础课程,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和实用性非常强的课程,在许多高职院校的经管类、财经类专业都开设。由于经济法课程与社会实际联系的密切,各高职院校都非常重视经济法的教学工作,本文仅结合自己的教学经验,谈谈经济法这门课程在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等方面的一点意见和建议。
一、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教材版本较多,教材内容繁多,没有针对性
目前出版的经济法教材版本非常多,但是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教材的内容就是经济法法律法规的罗列,没有相应的案例佐证,理论太强,使得教材枯燥无味;有的教材针对性不强,不能满足专业学习和职业资格考证的要求,目前很多经济法类教材的内容与会计类、经济类资格考试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存在差距。
(二)课程综合性强,内容多,但课时少
经济法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课程,内容比较多,而在很多高职院校一般都只开设一个学期,每周4课时,因此教师在制定授课计划时有很大的压力,在上课内容的取舍上有难度。
(四)教学方法单一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基础课程,光靠教师讲、学生听的传统教学方法不适用经济法教学的要求。目前大部分教师都是以理论讲授为主,学生记笔记的教学方式,课堂不活跃,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不高,使得学生一学期学完下来只能死记些东西,不能灵活运用所学的知识,缺乏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同时,由于大多数的考核方式都是以闭卷考试为主,注重对记忆内容的考核,忽略了学生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中的几点思考
(一)合理选取教材
高职院校经管类的经济法教材,应与法律专业的经济法教材不同。对于经管类的学生来说,真正掌握一些有关经济生活中的法律知识以及灵活运用尤为重要,因此,在选取教材时,要注重教材的实用性,不能太理论化。
(二)合理选取和安排教学内容。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条文非常多,在有限的教学课时中不可能做到逐一介绍清楚,因此教师应该有针对性的、重点的选择内容加以讲授。经济法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课程,在理论知识教学上,要打破各家学派对体系、内容上的划分,以职业能力培养为目标,教会学生了解法律规定、能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能正确解读法律规定,最后能运用法律规定;在实践教学上,要丰富教学案例,选取的案例应该是最新的,符合经济发展前沿的案例。通过前面理论的学习,来分析案例,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学生对所学知识的领悟和理解,使学生不仅能够知法、守法,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如何用法。在教学内容的选取上,要注重因材施教,针对学生和专业的特点来选取教学内容,以我院的经济法课程为例,根据我院系部专业的培养目标,参考教材,教学团队成员对经济法的教学内容进行了选择和重构,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模块:(1)经济法律基础知识,重点讲授经济法的概念、产生的原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经济争议解决方法等;(2)市场主体法,重点讲授个人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3)市场运行法,重点讲授合同法、劳动法、破产法等;(4)市场调控法,重点讲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通过以上内容的学生,学生能够了解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创办的条件、程序,具备依法订立合同以及解决纠纷的能力。
三、改革教学模式,丰富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是整个教学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是决定教育质量的重要因素。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严禁采用“灌输式”的教学方法,要根据不同模块的知识特点灵活选取教学方法和手段。
(一)充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
经济法很多都是基本理论、基本规则和法律条文,枯燥无味。因此,教师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如购买教学光盘、制作教学课件、将“今日说法”、“经济与法”等相关法制节目,经整理编辑,制作成教学资料。此外,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加大课堂上传授的知识量和信息量,开拓学生的视野。
(二)充分运用案例教学法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仅靠讲解法律条文将使得经济法课堂枯燥无味,教师可以以案例为教学平台,通过引导学生对现实生活紧密关联的生动案例进行讨论,并通过教师对案例的综合分析、总结,引导学生真正理解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教师在课堂上首先提出与教学内容有关的案例,让学生自行思考,然后对相关理论知识进行讲解,最后重新回到前面提出的案例,进入师生互动环节,学生根据所学知识,相互之间讨论形成观点,教师总结并给出意见。另一种做法是首先教师讲授知识点,然后提出相关案例,由学生讨论分析,形成观点给出结论。
四、提高教师自身素质,加强业务能力
经济法教学内容丰富,这就要求教师具备多元化的知识结构,除了经济法本身的相关知识外,还要掌握比如会计知识、金融知识、税务知识等。这就要求经济法教师应自觉提高自身的素质,同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才能胜任经济法课程。
总之,经济法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课程,教师应针对专业特点、学生特点,有针对性的选取教材;根据专业培养目标选取和设计教学内容;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不断丰富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这样才能把经济法这门课程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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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要从以下三点把握这个概念:(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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