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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学报2005

发布时间:2023-12-09 08:45

河南大学学报2005

1.《明理·图貌·传神·写心》,《文学评论》1992年第2期2.《金元文士之沉沦与元杂剧的兴盛》,《文学评论》1994年第6期3. 《元杂剧兴盛的思想文化背景》, 《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4.《元末雅俗文化的交融与戏剧形态的蜕变》,《文学评论》2004年第1期5.《〈西游记〉创作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明清小说研究》2004年第1期6.《论元初散曲以俗为尚的审美追求》,《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7.《元杂剧——雅俗文化交融整合的时代瑰宝》,《艺术百家》2004年第5期8.《中国古代戏曲文化学术研讨会综述》,《文学遗产》2005年第4期9.《樊粹庭百年诞辰纪念活动在河南大学举行》,《中国戏剧》2005年第5期10.《瓦舍勾栏与宋杂剧的蝉蜕》,《河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11.《金政权南迁与北杂剧的成熟》,《文艺研究》2005年第12期12.《宋金都城的繁盛与古典戏曲的成熟》,《文学评论》2006年第3期13.《元末雅俗文化的交融与戏剧形态的蜕变》,《中国古代文学研究年鉴》(2004年度)14.《宋金都城的繁盛与古典戏曲的成熟》,《新华文摘》2006年第16期15.《传统道德规范与人格范式的颠覆、消解与重构》,《戏曲研究》第76期(2008年9月出版)16.《传统人格范式失衡境遇下的悲怨与风流》,《文学评论》2008年第6期17.《狞厉之爱与怨悱之痛的悲幻扭结》,《东南大学》2008年第5期18.《金政权南迁与北杂剧的成熟》,《中国学术年鉴·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11月版19.《关于豫剧祥符调历史与现状的若干思考》,《文化遗产》2009年第1期20.《现实的失落与解脱的困惑》,《文学遗产》2009年第3期21.《放浪情欲与仕婚理念的错位整合》,《求是学刊》2009年第3期22.《论元代前期历史剧的民族意识与时代精神》,《文学评论》2010年第4期23.《关于戏曲遗产保护与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几点思考》,《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24.《中原文化与民族戏曲的形成和发展》,《文艺研究》2012年第8期25.《醉眼狂态写春秋——重论关汉卿杂剧的精神意识》,《文学评论》2012年第6期 1.《沉沦·忧思·求索》,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42.《二十世纪元代戏剧研究》,人民文学出版社2007.43.《中国分体文学史》(戏曲卷修订版主要撰稿人),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44.《中国古代文学作品精读》(全二册),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55.《樊粹庭文集》(编校,全六册),河南大学出版社 2012.11 以上只是创作著作的一部分 1.《二十世纪中国文学研究 》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十五”重点图书规划出版项目(已结项);(本人承担《辽金元文学研究》,北京出版社,2001年出版)2.《元杂剧作家心理与创作关系研究》(01JD750.11-44003), 2001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立项项目(2001-2004)(结项);3.《宋金时期中原俗文化的发展与古代戏曲的成熟》(2002BZW001), 2002年度河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02-2006)(经费:0.5万元)(结项);4.《元杂剧的发展与元代社会心理的变迁》(99750005), 1999年度河南省教育厅重点立项资助项目(1999-2002)(经费5000元)(结项);5.《元杂剧作家心理与创作关系研究》(107-CH—750),2001年度河南省教育厅立项资助项目(2001-2004)(经费5000元)(已结项);6.《20世纪元代通俗文学研究述论》, 2000年度河南大学立项资助项目(2000-2002)(已结项);7.《中国古代戏曲与民俗文化关系研究》(04BZW033)(主持),2004年度国家社科规划项目(2004-2007)(经费8万元)(已结项);8.《中华大典·戏曲典》(副主编),国家二十一世纪重大工程,2006年立项(2006-2010),已完成承担部分初稿,经费合计60万元。9. 《中国近现代社会转型与河南戏剧的变革》(11JJD750022),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2011年10月立项(经费20万元);10.《中国近现代社会转型与河南戏剧的变革》(2012BWX021),河南省社科规划项目,2012年9月立项(经费1万元)。以上只是主持项目的一部分获奖情况1.《沉沦·忧思·求索》(专著),获2002年度河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获奖时间:2003年9月)。2.《元末雅俗文化的交融与戏剧形态的蜕变》(论文),获2004年度河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获奖时间:2005年5月)。3.《金政权南迁与北杂剧的成熟》(论文), 获2005年度河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二等奖(获奖时间:2006年6月)。4.《宋金都城的繁盛与古典戏曲的成熟》(论文),获2006年度河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二等奖(获奖时间:2007年7月)。5.《二十世纪元代戏剧研究》(专著),获2007年度河南省优秀社科成果三等奖(获奖时间:2008年9月)。6. 《元末雅俗文化的交融与戏剧形态的蜕变》(论文),获2004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优秀成果一等奖(获奖时间:2005年6月)。7. 《宋金都城的繁盛与古典戏曲的成熟》(论文),获2006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优秀成果一等奖(获奖时间:2007年9月)。8. 《二十世纪元代戏剧研究》(专著),获2007年度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优秀成果二等奖(获奖时间:2008年9月)。9.《传统道德规范与人格范式的颠覆、消解与重构》获第三届中国戏剧奖·理论评论奖,获奖时间:2010年10月。颁奖单位:中国文联、中国戏剧家协会以上只是获奖情况的一部分

论保护我国弱势群体的几点建议

论我国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

[摘要] 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因而如何对待社会弱势群体也就成了任何社会都不能回避的重大课题,将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纳入法律的视角,是法学研究义不容辞的责任。保护弱势群体,首要的任务是将弱势群体的人权实证化为法律权利。本文从弱势群体的界定、弱势群体的困境、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以及如何完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制度和对弱势群体人权保护的建议等方面简单论述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
[关键词] 弱势群体 ; 人权 ;法律保护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弱势群体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
所谓“弱势群体”至少有三层含义:1,他们的现实生活处在一种很不利的状况之中,从更现实的意义上来说,就是其物质生活的贫困状态。弱势群体中的一些人,连最基本的生存问题都没有完全解决。2,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个人的地位、个人从社会中能够得到的报酬,更多地取决于个人的努力。这样的机制有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同时会对个人造成极大的压力。而弱势群体则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地位,造成这种劣势地位有社会的原因,如社会的制度安排;也有个人的原因,如身体的原因、受教育程度的原因等。3,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他们也处于弱势的地位,这主要表现在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强势群体虽然可以动用自己所掌握的资源,影响公共舆论,影响政治家的态度,甚至可以影响选举过程,影响政府的决策。但是他们掌握的资源很少,尽管可能人数众多,但他们的声音很难在社会中表达出来。说句老实话,如果政府和媒体都不为他们说话,他们自己很难有效地表达和追求自己的利益。
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类。前者沦为弱势群体,主要是在正常化的社会环境里产生的现象,是因为自然和个人因素造成的,其构成主要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他们是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对他们的社会支持主要是满足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后者则主要是社会制度变迁、社会结构转型导致的,其构成主要是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对于这一类弱势群体,社会支持则主要是增加个人权利、提高个人能力和改变社会环境。[1]
二、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会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而成为相对强势或弱势的群体,他们的产生是与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和阶层分化密切联系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社会转型的必然产物,是发展的必然性代价。
(一)社会存在隶属关系
并不单单身份关系存在隶属关系,某些契约关系同样可以产生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即属此例,虽然劳动者有出卖或不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为了摆脱这种“悲苦”的境况,劳动者通常是成为一名被雇佣者,由此雇主获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同时,也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隶属关系也就形成了。因此,在这隶属关系中,受雇佣者就往往成为了弱势群体,没有太多的权利,生活也没有什么保障。
(二)不合理的社会结构
在断裂的社会中,由于资源配置等多方面的差别,城乡之间难以融合、共存于同一系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两个彼此分立的体系,甚至可以说它们处于完全不同的发展阶段。我国现阶段城乡二元对立就是这种断裂的实在状态。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与城乡二元结构的不合理、不公平相联系的。
“我国长期形成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建立起来的,包括:粮食供应制度、户籍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副食品与燃料供给制度、医疗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等等,这十几种制度性差异,使得不同身份的人在社会中享有的待遇截然不同。其中,户籍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相对而言更为关键,它们将中国农民置于二等公民的境地。”[2]对农民利益的制度性安排的不公平,是造成农村社会弱势群体长期不能摆脱贫困的重要社会原因。
(三)经济力量的差距造成贫富差距的增大
在原始社会以后,贫富差距始终与人类相随,在现代社会,随着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垄断组织的出现,现实社会中与之相对应的其他经营管理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力量根本无法与之抗衡。经济的全球化,一方面把有些社会阶层迅速拉入世界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把有些社会阶层排斥在发达体系之外,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经济信息化和全球化网络经济的发展,使世界正在迅速演变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文明,知识经济的出现,则更加拉大了高知识阶层与普通阶层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差距。
(四)社会保障机制、社会救济机制的缺失
在欧美国家,工业化进程的时间较长,在发展的早期社会问题就已经充分暴露,贫困人口大量涌现,失业问题、养老问题相当严重,并且引发了社会动荡。为此,西方国家不断探索对策,从济贫政策到社会保险机制,从俾斯麦到英国工党、从美国罗斯福新政到瑞典的福利社会,最终形成了完整的社会救济福利制度。中国则由于工业化起步较晚,社会保障机制、社会救济机制很不完善,不能完全覆盖到各个角落,使得贫困人口最基本的生存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于是弱势群体大量产生。
三、弱势群体的困境
(一)城市贫困人口就业层次低,最低生活保障难以实际享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市场竞争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改革的利益与改革的成本在社会各阶层分摊不均,社会财富分配失衡,贫富差距大,从而使部分城市贫困人口的生存状况不断恶化,有些连基本的生存问题都没有解决。首先,大多数城市弱势群体成员被排斥在正规就业部门之外,从事非正规就业。当前我国非正规就业形式尚不稳定和规范,普遍存在就业环境差、市场风险大、就业收益微薄、就业保障不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致使城市弱势群体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生活状况都没有随经济的发展而得到相应的改善,弱势的地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其次,虽然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满足城市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需求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缺陷,我国城市贫困线定的偏低,不能满足城市贫困家庭的需求,使得贫困家庭很难提高自助能力,加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在实际执行时非常严格,条件很苛刻,因此保障范围难以扩大到所有的救助对象。[3]
(二)农民及农民工的困境
在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下,受自然、历史、技术、政策等原因的影响,农业已成为效益最低的弱势产业,从而导致农民的家庭经济状况积弱难返,农民工也是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户籍制度束缚下形成的一种就业弱势群体,属于一种由经济和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社会边缘群体。
1.我国每年都要出现数百万的失地农民,由于很多失地农民缺乏必要的非农产业谋生的技能,加上征地补偿中还存在一些不公正的现象,他们的生产、生活面临着极大的困难。由于他们的经济收入严重偏低,所以农民的生活质量也极为低下,因而疾病的发生率较高,但大部分农民难以支付巨额的医药费,这严重影响着农村人口的健康。他们面临的困境还有教育的问题,从现在情况看,在农村由于诸多原因,贫困农民及其子女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
2.“农民工虽然脱离了传统的土地保障的范围,但是农村户口的标识阻碍着其真正融入城市社会,城市社会对他们是经济吸纳,社会拒入。农民工从事的只能是技术要求低、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苦、报酬低廉的工作。还享受不到有城市居民身份的工人所能够享受到的各种福利待遇,而且离开土地后的农民工在城镇就业体系中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存在巨大的事业风险。”[4]
总之,他们的处境是十分艰难的,各方面都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三)保护弱势群体立法层次低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立法主要由弱势群体保护专门立法、涉及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规章等组成。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例如农民工群体,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会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最需要法律的保护,但在这方面几乎没有任何保障;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也不高,在我国法律援助最上位的法律规范是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法治的内在品质要求对所有人不能有任何歧视,予以平等对待,人权的基本价值就是要求对所有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弱势群体在社会关系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对于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存在的困境,国家应该高度重视起来,建立、健全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体制。
四、完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制度
(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其目的是在于维护人类的尊严。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共同组成人类社会,依照他们的共同本性,人们彼此之间就应当是平等的、自由的,都应当享有生存的权利和过上好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权利,无论是社会的强者还是社会的弱者都是人权的主体,都应当享有平等的人权。弱势群体是社会上最脆弱、最容易被忽视、权利最易被践踏的人群,只有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了现实的保护,才可能真正意义上实现人权的普遍化。“作为人权发展形态的自由权、社会权、发展权,后一种人权形式都是在超越前一种形式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后一种形式都是对前一种形式的扬弃。在从自由权到社会权再到发展权的发展历程中,体现在其中的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也从低级阶段逐步走向高级阶段。”[5]
由此可见,保护弱势群体就是保护他们获得充分、自由、安全、稳定和健康生活所需要的权利。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即让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让所有人对未来都抱有真实的期待是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
(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无论通过何种力量,都离不开法制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人权方面做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目前我国各个部门法在其法律规范中都体现着保护弱势群体的内容,例如宪法、婚姻法、教育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从系统性、整体性和实践性来说,对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离现实生活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老百姓在许多情况下很难体会到法律对弱势群体实际保护的精神。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由于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各种利害关系的制约,以及腐败的蔓延使法治的平等精神在法律适用中大打折扣,直接的表现就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真正有效的保护。
1.加强立法,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更多的只是在政策层面上保护弱势群体。而要真正的保护弱势群体,首要的是“有法可依”,所以,加强立法,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关键所在。
立宪保护弱势群体,加强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且宪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公民应该享有平等权、政治权和自由权,物质保障权、教育、科研、文化的权利等,对妇女、儿童和老人保护等基本权利。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出现了难以想象的新问题,即便在具体的法律操作中,许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障。
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本质是体现宪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平等权是法制国家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从立法上看,法律给予每位公民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时,在法律面前,人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是不被考虑在内的,是抽象的“人”,即宪法学上所称的“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只是消极地保障人们有一个平等的起点,而忽视了站在起点上的各个人具有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的存在,弱势群体的“弱势”特质在“形式平等”条件下也被抽象的普遍人格所遮掩,他们在形式上获得了和其他人同样的平等权利。“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因自身的“弱势”特质而缺乏享有自由和权利的手段。纯粹形式平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导致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流于形式,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母法,是根本大法,因此有必要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当中。”[6]
完善针对特定弱势群体的专门保护法律。在完善现有的专门立法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其他特定弱势群体的专门保护的立法。同时,由于弱势群体的多样性和变动性,对某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是某一部法律就可以解决的,需要各部门法的综合协调,甚至应当在条件成熟之际制定统一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法。
2.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保护弱者,救济穷人,从而维护弱者基本生存权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乏对弱者保护的人权理念,致使我国弱势群体中的农民、农民工等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这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内容是不相符的。一个健全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保体系,是弱势群体问题得以解决的根本出路。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已基本确立,但覆盖面窄,层次单一,严重制约了其功能发挥。
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四个部分。社会救济主要是面向贫困者;社会保障主要是面向工薪劳动者;社会福利主要是面向全体公民;社会优抚主要是面向军人。新中国自成立至今,基本形成了自己的社会保障体系。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新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急需出台。
(1)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养老保险应以制度建构为重点,逐步实现普惠式的国民养老金与差别性的职业养老金制度,考虑到城乡差别,地区差别,可以采取灵活的多元制。尽快确立涵盖所有非农产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重点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重大疾病保障机制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
(2)建立社会救济制度。由该制度具体规定对公民在遭受灾害或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建立灾民救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救济、城乡特困人员救济等制度。
(3)建立社会互助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具体规定由不同的社会组织建立起成员间的相互帮助的制度。加大社会救助的力度,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廉价住房、低价医疗等全方位的社会救助。
3.加强司法,完善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1)弱势群体的权益容易受到伤害,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司法保护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一道重要防线。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7]这里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宪法司法机制。由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保护机制,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往往极其困难,有时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保护不足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它许多权利的实现。加强对我国的弱势群体宪法司法保护。从我国目前侵害弱势群体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涉及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害。因此,宪法保护是对弱势群体保护中最有利的方式之一,可以消除对弱势群体的歧视,确保一个公平、公正的体制环境。
(2)在对弱势群体提供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当弱势群体权益被侵犯时因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诉讼成本而无法寻求司法的保护,如此,司法对弱者的保护只是一种可能性却无法及时转化为现实性。所以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就应该在简化程序、便利诉讼和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探索出路,使弱势群体能够消费得起法律这一生活必需品。为此,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应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国外的“小额诉讼”和非讼司法程序的创设等有益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在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的同时还要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虽已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需要完善的地方。
4.加强行政建设,完善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能。
要切实转变政府观念,要完善并落实好现行的社会保障政策及法规,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努力扩大就业,促进弱势群体摆脱贫困;组织相关部门和学者加强对保护弱势群体基本理论与政策化研究,探讨解决方案,完善现有的政策体系;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侵害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设立专门的救助机构,建立专门的救助基金,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等,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社会保障格局和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真正建立起使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补,难有所助,安居乐业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言以蔽之,在社会转型的今天,必须高度重视弱势群体的现状、特征和法律保护问题,正确看待弱势群体,充分认识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既要借鉴国外弱势群体保护的先进经验,又要在我国自己的建设中摸索前进,切实保护好弱势群体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构建一个和谐社会,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是宪法价值的应有之义。法价值的实现是以人为最终归属,只有在法的价值转化为主体的现实满足之后,法的价值才会能说真正实现。宪法自诞生以来,人们给它下了无数的定义,但其中有一点从来就是完全一致的,即宪法是人们自由的宪章,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宪法的产生过程由一种理念升华为宪法规范的过程,是人权由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人权孕育了宪法,宪法内容是以人权理念为核心来展开的,自然也就成为文明进步宪法所要实现的根本价值目标。“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8]这是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理论基础,也是宪法保障人权终极价值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的精神家园,总是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爱己之心,应当推及同类,这是人类特有的人文情怀,如果你关爱自己,那么你不得不关爱整个人类,不得不关爱整个人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弱势群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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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王者之道

秦始皇顺应历史潮流和民意,统一了六国,统一了文字、货币、度量衡,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建立了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通过在中央设立三公九卿制,在地方设立郡县制,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管理,这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外,修建长城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民的安全,不被匈奴欺负。因此,秦始皇可称得上是位具有雄才大略的皇帝。
但是,她制订的严刑酷法严重地残害了人民,还规定了苛捐杂税,大量搜刮百姓钱财,实行焚书坑儒,压制了人们的思想,还摧毁了中国的古代文化。修建长城又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削弱了国力。敢于承担责任,不自矜其功,勇于自责
刘邦在形势不利的时候,固然有过为自己逃命,将儿女踢下车的不光彩记录,但更多的是,在重大责任面前,表现出勇于负责的精神。前面提到的纵囚及出任沛公,就是这种性质。而真正的承担重任,是灭秦与抗楚两事。项梁败后,由楚怀王心主持大局,当时诸将莫利先入关。在这种形势下,楚怀王点了刘邦的将,让他带不足万人的部队去击秦并为楚国援赵军开辟道路。刘邦没有畏首畏尾,很好地完成了任务。有关这一点可参见拙作《刘邦西进灭秦的战争线路及历史功绩辨析》,[16]此不赘。在抗楚战争中,最艰难的事莫过于与项羽直接对垒。因为当时项羽才气最高,无人能敌,这一重任又是刘邦自己揽到身上,在荥阳一线与楚对峙三年,屡战屡败,多次受伤,几次差一点被俘。《史记索隐》引《三辅故事》曰:“楚汉相距于京索间六年,身被大创十二,矢石通中过者有四。”这个记载的真实性固然难验证,但也足以证明,与项羽对垒是极危险的事。也正是刘邦有效地牵制住了项羽,才保证了其它战场战局的顺利进行。刘邦的敢担重任,不仅表现在天下未定之前,即使在当了皇帝之后,遇动乱骤起,也都不辞劳苦不避艰险亲自领兵出征,无论是击韩王信、击陈豨,还是击黥布,也不论其身体适否,都是如此。
朱绍侯在《河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撰文指出,李斯是河南上蔡人,有“千古一相”之称,对秦的统一大业有过突出贡献。其功劳有七:一是用阴谋之计离间六国君臣,二是《谏逐客书》为秦国留住了宝贵的人才,三是确立了秦封建统一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的政治制度,四是确立适合中国历史发展的郡县制,五是统一车轨、文字、度量衡,六是统一思想,七是刻石纪功宣传秦统一的丰功伟绩。但学术界对李斯是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李斯害死了他的同学法家大师韩非;二是为了保住自己的权位,与赵高合谋害死公子扶苏而立胡亥为皇帝;三是为讨好秦二世,在狱中给胡亥上《督责书》,让秦二世苛责大臣以树立君主的绝对权威。以上三个污点,其实都是由李斯的法家的观点、立场所决定的。法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了维护君主的绝对权威,是什么手段都可以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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