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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区经济录用后发表时间

发布时间:2023-12-09 15:23

特区经济录用后发表时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保障外商投资者和职员、工人(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以及《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和培训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编制劳动计划。凡在特区内招收、招聘的工人,经企业录用后,报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备案;凡在特区外招收、调进的工人,必须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招工、调进条件,并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特区内企业(不含外驻企业)的在职技术工人,原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裁决不服的,工人可以辞职或离职。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就特区内能够提供的,都应在特区内招用,特区内无法解决的,经商得市劳动局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必须使用合同制工人(含固定工),属临时性的工作,粗重工作或受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生产经营不均衡的企业可使用部分临时工。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录用的人员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并建立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和在校学生。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工人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档案制度,《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局制发。
  市劳动局可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提供保管工人的人事档案和转移手续服务。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一律实行合同化管理,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平等协商,由企业同工人订立。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工人的试用、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工人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或规定等。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规定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市劳动局备案。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辞退工人:
  (一)工人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富余人员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工人:
  (一)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工人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工人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劳动局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四)工人在企业不能发挥本人专业技术特长的;
  (五)工人要求升学经企业同意和出国等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 供电、道路、码头、 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第三章 优惠办法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第四章 劳动管理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第四条 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第六条 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第二章 就业调控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第九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第十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
  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劳动部门。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规定招用居民。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第十四条 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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