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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城市建设与管理杂志

发布时间:2023-12-06 21:54

江西城市建设与管理杂志

一、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一)将第四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修改为:“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将第十条中的“城建监察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建设厅提出”修改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三、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中的“建设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四、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种畜禽扩繁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区域性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扩繁场、非区域性生猪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五、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繁育单位”修改为:“繁育单位或个人”。六、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设区市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不包含镇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二)将第八条中的“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七、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地辖市”修改为:“设区市所辖市”。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办理。”八、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二)将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按规定权限办理。”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维护和监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队伍;城建监察队伍受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城建监察职能。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二)对城市房地产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对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路灯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对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客运交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损坏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雕塑及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擅自砍伐树木、绿篱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七)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建监察。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过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须是国家正式职工,新队员入队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城建监察人员可按所在地城镇总人口的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配备。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管理监察权。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佩戴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国家统一的执法证件。对不出示城建监察证件和未佩戴统一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有权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以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建监察人员在笔录上说明,并可以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四)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五)听证。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送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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