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地学报稿件处理费在哪交
草地学报稿件处理费在哪交
首先,这两个期刊都是CSCD。如果你是草学学子的话,应该很清楚。
草业科学是16年还是15年才升的重要核心,私以为为了巩固这个名头,需要的稿件量肯定是要多一些的;中国草地学报毕竟已经很多年了,投稿量肯定积攒了很多,见刊的时间要久一些。如果涉及到问主毕业的问题,还是建议投草业科学。
那么根据我自己投稿的经验来看:投稿主要分为接受稿件,编辑部初审,专家审稿并返回意见修改,编辑部复审和修改,以及接收和见刊。只要你文章内容和期刊的需求相同,只要没有大问题,都会接收的,只是你等的时间不一样而已。还有就是尽量避开2个假期(寒暑假)投稿,专家基本是大学教授,别人也要休假。而貌似是专家3个月没有回信息就要重新寻找专家。所以涉及到更换专家又要花费一定的时间。
变更土地使用性质都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变更土地使用性质需要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
1、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规划建设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规划红线图等复印件。
(五)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证明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提供):
(六)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准文件、项目投资估价报告书、土地转让审批文件、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材料、土地座落变更证明材料等。
(七)完税凭证或缓、免税材料、《土地登记纳税鉴定信息交换表》(单套房屋交易不需要提供)。
(八)特殊情况经审查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扩展资料:
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及其他物权设定登记以外的登记,包括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等。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
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3.更名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2.变更地籍调查;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土地变更登记
请教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分析
李长健
一、必要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概念简析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显然,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往往把土地承包权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涵义和属性,不利于“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探讨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之前,有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体制所涉及的两组概念作一下区分。
(一)简析一:家庭与户
家族名起于猎。豕为家畜。屋下覆豕,实为私产的起源,有私家的观念,于是有私产之制度。 族之本义为矢族,后衍为亲族之宜。……族之所以为亲族者,大抵因血统相近,部落相邻之人,同事畋猎,或相争夺。于是各树旗帜,以供识别。凡在一旗帜之下者,即为一族。[2] 一般说来,社会学只把具有直系血缘联系的生活共同体称为家庭.无论是家族或家庭均是以血缘及姻亲关系为基础的,它们均带有浓重的宗法关系色彩。而户一般是指居住在同一所(套)房子内,少数几个共同生活的人所组成的集合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家庭的外延和内涵要大于户。
(二)简析二:农民土地承包权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权是指家庭承包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依法享有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有权依照授权享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因此,家庭承包的“农民土地承包权”(即农民承包权)是指家庭承包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有权依法享有承包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畜牧或者养殖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土地承包权的法定主体是农民,即发包方的成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户,即发包方内的农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具有社区成员权特性,不得被剥夺和非法限制;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被依法剥夺,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又如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之规定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从而依法剥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1]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之肯定否定论及评析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而持否定观点的人则相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形成两种主要的对立观点,即物权说和债权说。持物权说的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民法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土地直接利用、控制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持债权说的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以对集体付出一定的对等义务为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转让等受到来自集体组织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等[2]。由此又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是:农村承包权是物权,而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所以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第二种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主要是: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而承包权又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3]。其实细细分析,两种观点的对立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权为内容的用益物权,还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财产权利,还是非财产权利。
在开始论及笔者的观点之前,有必要先对“权利”的继承问题作一番探讨。依据我国继承法,继承的客体需是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按常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权利的一种,继承法没有规定可以直接作为继承内容的“权利”,其所指表面上看起来与继承法要求的遗产的形式和内容不相符合,但稍微细细分析其本质就会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以土地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积极财产权利。一种“权利”能否被继承,关键看它是否属于财产权利,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而不是仅仅从字面意义上加以辨别。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可以作为继承法第四条发生效力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原因在于:从法理依据上来说,(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为农地,所有权虽然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但却享有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承包人在这种非本身所有权的土地上发生的经营收益,是一种私有财产,而且对这种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2)虽然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自主权,但这种经营自主的内容却是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财产权,使承包人基于经营自主权享有实实在在的占有、利用和控制承包土地的权利才是承包合同关系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从法律依据上来看,其实,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抑或债权并由此决定能否继承的问题的争论上,是没有必要的。两种性质的权利本身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重合的,也即存在着“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更何况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律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些具体问题。早在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已经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所以不管是物权还是债权,只要它具有财产属性,其标的为财产,就应该可以作为继承法上遗产的继承内容之一。正如上文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向对象为土地财产,应该可以继承。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字眼,只是规定:“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在此之前,1991年《水土保持法》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可以继承和1993年施行的《农业法》第13条第4款:“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方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之规定,可以说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规定。但2003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和第50条非家庭承包方式“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很显然该法虽对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继承没设限制,但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仅限定为林权,而对林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规定为只能继承收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科学和有失公正的。在我国法律已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的今天,依据《继承法》第1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精神,我们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即不再区分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哪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因为这样做恰恰会导致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设立目的相背离。或许有人认为“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权(也即耕地承包经营权和草地承包经营权)强调的是福利和保障,如果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笔者认为,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并不会造成实践中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的损害,否则就很难理解现实中家庭部分成员死亡,而作为承包户组成成员的其他亲属没有向集体承包土地却在种植着集体发包土地的现象。恰恰相反,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将更加有利于降低土地收回再重新发包的成本,因为实践中承包期内死亡人口和新增人口变动是不规则的;更加有利于土地资源的自由流转,吸引对土地投资的增加;激发农民的积极性,稳定农村经济。
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如果承包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家庭承包之外的方式承包了这些土地,那么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鼓励对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四荒地”所有权不明,导致其使用权流转不规范,如一些地方在“四荒地”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四荒地”使用权拍卖,致使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产权关系不清,很多国有土地被当作集体土地拍卖出让,造成国有土地流失。因此,对“四荒地”应首先明确土地性质,明确“四荒地”用地权属,如果属于国有土地,则不应该再允许继承,一律收归国有,对于承包经营主体在该土地上承包经营收益所得及其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增加的投入等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且这种补偿能够使善意取得人得到一定心里抚慰。
三、多样化继承主体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主体问题,归结起来目前学界的论述主要有:一是主张对继承人范围进行限制,主要又分为:单嗣继承制(即由独子继承,男女有同等继承权,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农民继承、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的人继承、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指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的承包权)继承、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以继承人不超出法定继承范围为限,遗赠不允许);二是主张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优先分得权;三是对继承人范围未作限定,但要求继承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而在实践操作中,各个地方的做法又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各个地方应依据相关《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根据地方土地资源拥有量、农业经济特色、人口死亡、增加和流动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在总体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政策。
(一)家庭成员死亡时的继承问题
关于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时会否发生继承的问题,通说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通常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形式取得的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发包地[4]。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人人有份,按户承包”[5]。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的继承其实是存在问题的。虽然家庭内部成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享有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是家庭内部的合伙,但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是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实行“人人有份”划分的,故家庭内部的每一个成员都对其按份划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依照法理,当以家庭方式承包的部分成员死亡时(包括作为户的成员均死亡,但家庭仍然存在),其承包经营权自然成为遗产,家庭内部的其他成员自然而然、顺理成章的享有法定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只是被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下去的法律事实掩盖了;只有在家庭承包成员死亡,家庭因此而消亡时才发生死亡绝户的问题,此时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继承,关键应看最后的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死亡者有无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若有,该承包经营权就由受遗赠人享有,当然受遗赠人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若无,则应该将该土地收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终止。
(二)农转非人口、外迁人口继承问题
对于农转非人口和外迁人口,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和《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如果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无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当然指的是家庭承包方式),仅能通过流转取得承包经营权。从逻辑上说,既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以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由,否定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对于农户迁家的继承分为两种情况,在小城镇落户,则可以继承;在设区的市,则不可以继承。立法者作此区分,或许是认为落户在小城镇的承包户的生活不一定有保障,而能够进入设区的市的承包户因有新的社会保障已不需要依赖承包地为生。笔者认为,若按照前述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观点去设计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继承制度,其结果必然是得不偿失, 比如如果继承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其全家又搬迁至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就无权取得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流转取得的且仍在承包期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样不仅会造成农民和非农民的权利不平等,还会造成非农民和非农民之间的不平等;不仅不利于土地的有效流通和土地的资本投入,也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村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
(三)外嫁妇女继承问题
同样地,按照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和《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如果那些外嫁的妇女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就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如果其在新居住地暂时又未落户的,那么她在原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就均丧失了继承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妇女权益保护”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按照现行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通常以户为单位的经营方式,家庭的其他成员会在户的名义下分享该出嫁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带来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的该出嫁妇女并不可能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继承权,所以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定应更多的关注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到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其实也是存在弊端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继承权,不得任意剥夺,但考虑到这两种人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其继承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原则,土地资源不得被闲置、撂荒,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又无力从事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时,应授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处分其财产,并享有广泛的经营管理、修复、开发等权利,经营所得收益由双方协商,当然这种协商的结果应有利于被代理人,至少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并不是反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主体进行的限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资格条件本身无可厚非,但若以此同一标准来考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否发生有违公平正义这一根本价值判断标准。总的来说,对于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继承问题,应贯彻两点:对于拥有成员权资格的成员来说,应尊重和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对于失去成员权资格的成员来说,应保证其在丧失成员权资格之前依法取得的在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则应当予以收回,但对于失去成员权资格却没有其他生存保障的成员,应保留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直到其拥有生存保障。
四、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原则
关于继承法的原则,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学界对此的认识又不完全一致,总的来说,应在贯彻《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兼顾实际中的善良风俗和民间习惯。主要包括:第一,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承包经营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除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任何事由而丧失,而且遗产不轻易收归国有或组织所有,除非该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或该遗产已被被继承人捐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男女平等原则。此原则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的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具体包括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上男女亲等平等、代位继承和遗嘱继承上男女平等、夫妻相互继承权平等。第三,照顾老人、残疾人、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老人、无自己劳动收入疯的未成年人及残疾人一般正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坚持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无收入来源或收入较低的妇女在承包经营继承分割中应予以适当照顾。第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和成本多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分割承包经营权中,主要指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五,胎儿继承份额预留原则。《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六,遗嘱优先原则。继承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被继承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有利生产、生活兼顾土地具体情况原则。继承人也有权本着协商的态度,共同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分割事宜。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其客体是土地,在分割时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尽可能地不损害土地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尽可能地不因分割而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影响。对不宜分割的,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6]。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方式
关于继承的方式,《继承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 作出了部分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如前所述,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其实就是家庭内部成员的个人承包,理论上说当家庭内部的个别成员死亡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分割。而当一户分为几户,一个“大家庭”析分为几个“小家庭”,多个继承人又要求分割继承权时,可以采取这种方式。但是应注意的是这种方式的可使用性,如果土地不容易分割,或者分割会导致土地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降低甚至毁灭就应该采取其他办法。第二种方式就是共同继承。此方式是目前中国农村最通用的习惯的方式,当继承人仍然在同一户内共同生产经营,而且没有分割继承的意愿,或者分割不利于整个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或者土地不宜分割就可以采用该方式。当然这种共同共有仍然是建立在每个继承人的应有份额基础之上的。第三,部分继承人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将承包权确定归部分继承人继承,由其继续承包,并对没有继承的继承人进行经济补偿。这里继续承包者一般应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四,流转他人,继承人分割转包费。当所有继承人均不愿意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将其转包、出租或转让给愿意承包的人,在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流转换的的费用。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解决方式
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可能是多个,这就存在产生继承纠纷的可能,同时,继承权也可能遭受外来的非真正继承主体的侵犯。如何解决这些矛盾也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所要关注的。
1.真正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
真正继承人是指真正享有被继承遗产权利的人,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真正继承人可能不只一个人,而是由多人享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法律同时又赋予当事人极大的意思自由。《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真正继承人与非真正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
继承权与身份密切相关,所以“继承人得向任何根据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继承权而已从遗产中取得财物的人(遗产占有人),请求返还已取得的财物。”(《德国民法典》第2018条)当非真正继承人无故占有或支配真正继承人应得的继承财产时,真正继承人就享有不问非真正继承人的善、恶意及有无过失,均有权要求非真正继承人履行义务,回复其原来状态的权利,这就产生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真正继承人对继承资格纠纷,无需证明自身对继承财产的真实权利,而只需证明自己有继承权或对方无继承权的事实,继承人所享有的真实权利就存在于继承财产之中。继承回复请求权作为一种包括物上请求权的请求权,赋予真正权利人积极权利,实现了真正继承人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5] 丁关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辨析.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5):10-12,13.
[2] 王小映.土地制度变迁与土地承包权物权化[J].中国农村经济,2000,(1):43-49.
[3] 程宗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若干问题.中国农村经济[J],2002(07):10.
[4] 顾昂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5):359.
[6] 蒋月、何丽.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467.
兰州大学草学院怎么样?
请问兰州大学研究生草学专硕怎么样,就业有出路吗,我对这有兴趣,毕业主要去哪
草学考试科目(文博兰大)
农学数学基础
《高等数学》,2009,崔克俭、薛自学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线性代数》,2010,毕守东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2011,李炜、吴志松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植物生理学
《植物生理学》,2008,王忠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经济学原理
《西方经济学》(第四版),2007,高鸿业主编,中国人大出版社
复试笔试科目
草地资源调查与规划
《任继周文集》第五卷,草原学和草原调查规划,2009,任继周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草类作物栽培与种子学
《牧草与饲料作物栽培学》,2001,陈宝书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牧草种子学》,2011,韩建国、毛培胜主编,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草坪学
《草坪学通论》,2009年8月第1版,张自和、柴琦主编,科学出版社
草地保护学
《草地保护学》,2009,刘长仲主编,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中国农业系统发展史
《中国农业系统发展史》,2013,任继周主编,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
同等学力考生加试科目
牧草与饲料作物栽培学
《牧草与饲料作物栽培学》,2001,陈宝书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草地培育学
《草地培育学》,2000年10月版,孙吉雄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
《草地与牧场管理学》,2009年版,张英俊主编,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
兰州大学怎么样?
我就生活在兰州,据我了解,兰大本科小区在榆中,进兰州市区至少需要20多分钟,还要上高速,榆中校区我也去过。
学校环境
学校是前几年新建的,面积比较大,校内环境也还好,可是,周围环境很一般,除了大山,就没有什么地方好玩了,估计你如果是大城市来的同学,会很不适应,感觉有点荒凉。
教学质量
兰州大学在甘肃来说,可以说是最好的大学了,校内的教学质量在全省来说真的很不错,学校的生物专业,草业专业也都很好,其他专业不是很了解。
个人认为,上大学,只要选对专业,在哪里上其实没有多大关系,上大学,和高中不一样,不仅要学习专业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学习为人处世的能力和素质,再说,兰大也出了好多出类拔萃的人才啊,所以,学校不重要,关键,是专业和整个学校的学风,甘肃人的热情,纯真朴实的性格一定让你难忘!
兰州大学怎么样,
在我们国家能算上比较古老的大学,在我们国家在学术水平是很高的,尤其核化学、应用物理、应用化学,草学专业,是非常好的专业
兰州大学草业怎么样
1、兰州大学草业不错,毕竟是985重点大学。该专业培养掌握草业科学基本理论和知识,具备草业资源开发、管理、利用与保护基本技能的高级科技人才。
2、兰州大学草业专业的主要课程有:草地资源调查与规划、草地培育学、牧草与饲料作物栽培学、草类作物育种与生物技术、草地保护学、草坪学、草原生态化学、草业信息学和土壤
学等。
3、兰州大学草业毕业生适宜从事草地规划、改良与利用、生态旅游、自然保护区建设、农区草业、城市园林规划与设计、草坪绿地与运动场建植与养护,以及草畜产品加工和
草原保护等方面的教学、科研、开发、生产、规划等工作。
兰州大学草地农业科技学院研究生怎么样
可以说是全国这个专业最好,两年以前草科类的博士学位都还只有兰大一所学校有权授予,后来虽然放宽中国农大等院校可以授博士,但兰大依然最强,从这点你就可以推断兰大草科的强悍
兰州大学的草业科学怎么样? 5分
比较好。
我们国家搞草业的几个好院校之一,但是兰大不是全国唯一有授予草学博士学位的大学,能够授予草学博士学位的大学多着呢,比如:中国农业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内蒙古农业大学、甘肃农业大学、新疆农业大学,等等。
而且今年国家学位办调整了专业目录,草学升为一级学科,相应地博士点也多了。
兰州大学什么专业最好?
兰州大学草地农业科技学院的前身为甘肃省草原生态研究所。经国家教育部和甘肃省人民 *** 批准,2002年4月甘肃省草原生态研究所全体员工整体调入兰州大学,组建兰大草地农业科技学院。同时加挂甘肃省草原生态研究所,中国农科院草原生态研究所的牌子。
兰州大学草地农业科技学院在全国部属重点综合大学中首家设有草业科学专业,并且被列为兰州大学“ 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中的重点学科方向,学院科研与教学力量雄厚,现有中国工程院院士 1 人、教授 10人、国外客座教授12人、副教授等各类高级职称 25人。其中博士生导师 6 人、硕士生导师 27人。讲师、工程 师等各类中级职称22人、其他专业技术人员17人。教师队伍中具有研究生学位占74%,其中博士学位占 37%,目前还有7名教师正在职攻读博士学位。学院先后承担国家“ 863 计划”、国家 “ 973计划”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农业部、甘肃省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科研项目 共160 余项。获国家和省部级奖共 30 项,发表研究论1000 余篇,获准专利 2 项,出版各类著作 33 部。学院现在设有草地农 学系、草业经营管理系、草地资源与信息管理研究所、草地农学研究所、草地保护研究所、农业部草地农业生态系统学重点实验室、农业部牧草与草坪草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西部草业工程技术 中心等8个系、所、室、中心。
目前,学院在本科生培养方面设有草业科学、农林经济管理(草业经济方向)2个本科专业。利用兰州大学多学科综合优势,在学院2002年成立之初即通过学科建设改革,在面向全国招生的同时,也在全校理科院系中跨专业选拔大二学生(“2+2培养模式”)进行培养,使学院的本科教学直接进入三年级 教学层次,目前在校本科生规模已达 220人。在学生培养中强调夯实基础、强化素质、学科交叉、突 出特色的指导思想,为保证教学质量,教学任务主要由教授、副教授承担,并全部采用多媒体课件讲授。同时不断加强外语教学和实验教学以及野外实习等环节的培养,从而促进了学生的全面成长。在研究生培养方面学院现有草业科学博士点和植物病理学、草业信息学、草业科学、作物栽培学与耕作学、农业经济管理、草地营养生物学、草坪生物学、农业推广硕士学位授权点等7 个硕士点以及1 个专业学位点,同时还设有畜牧学一级学科硕士点。目前学院在校研究生规模已达120 人。
学院教学科研基础设施良好,学院教学科研办公大楼建筑面积为5000多平方米,其中学术报告厅和国 内外专家专用房间共600 多平方米,研究生教学和各类科学研究实验室3000多平方米,现有各类科研仪器设备(含正在执行中的“985工程”建设设备计划)总计2000多台。 学院资料室 面积600多平 方米,存有种类齐全的本学科领域内中文、英文、日文、俄文等期刊、图书和音像资料2万余册。在 兰州大学新校区实验楼投入250万元教学设备经费,装备 4个本科生专业课教学实验室,实验室总面 积为 750平方米 ,先后开设了草地培育学、草坪学、植物生态学、草地保护学、土壤学、草原生态化学、动物营养学、牧草育种学、农业微生物学等15门专业实验课。学院现在设有甘肃庆阳黄土高原 试验站、临泽草地生态试验站、景泰农业生态试验站、秦王川农业试验站、云贵高原草地农业试验站。这五个教学科研基地分布在西北、西南地区不同生态区域 ,土地总面积达5000余亩,为本科生的 教学实习和研究生的科研活动提供了重要基地。
学院现设有《草业学报》和《草业科学》2个编辑部。由任继周院士先后担任主编的《草业学报》和......>>
兰州大学什么专业最好,在全国排名如何
兰州大学的综合实力在国内排名在35名左右,属于国内知名度比较高的学府,不过由于其地理位置不在一线大城市,所以在考生心目中的档次就没那么高。
兰州大学最强的学科是草学,全国第一,然后地理学、生态学、民族学等也是全国前十以内的实力(参考教育部官方最近一轮学科评估排名结果)
985真的有这么重要吗?考研深圳大学和兰州大学如何选择?
一、985真的很重要。一般来说,985毕业好找工作。
二、建议选兰州大学。
兰州大学(Lanzhou University),简称兰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中央直管副部级建制,位列“211工程”、“985工程”大学行列,入选国家“珠峰计划”、“2011计划”、“111计划”、“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卓越农林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国家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上海合作组织大学成员,设有研究生院,是一所综合性全国重点大学。
三、深圳大学只是一所一本、二本专业混招的地方性大学。
四、如果不考虑就业问题,两校都有各自的优势专业。
(一)兰州大学优势专业
1、二级国家重点学科
固体力学
有机化学
生态学
粒子物理与原子核物理
植物学
民族学
自然地理学
区域经济学
2、国家重点(培育)学科
大气物理学与大气环境
历史文献学
3、省级重点学科
应用经济学
中国语言文学
物理学
地质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
核科学与技术
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
公共管理
社会学
新闻传播学
化学
生物学
电子科学与技术
草学
中西医结合
国际政治
民族学
中国史
地理学
生态学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基础医学
药学
高等教育学
马克思主义理论
数学
大气科学
力学
地质资源与地质工程
(二)深圳大学优势专业
1、省级重点学科12个
光学工程
政治经济学
国际法学
文艺学
传播学
光学
细胞生物学
材料物理与化学
通信与信息系统
信号与信息处理
建筑设计及其理论
结构工程
2、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点5个
电子信息工程
建筑学
工商管理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金融学
3、省级特色专业建设点10个
电子信息工程
建筑学
工商管理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金融学,生物技术
法学
广告学
光信息科学与技术
自动化
湿地的成因及条件。
湿地是水位经常接近地表或浅水覆盖的土地。其类型多样。因而成因也多样。一般来说。是因蒸发量小于降水量。且地势较低平。排水不畅。除此之外。热带地区还因降水丰富。排水不畅形成湿地。(如印尼)高原地区还因海拔高气温低蒸发弱、冰川融水较多而地表水较丰富、且冻土广布而水难以下渗。于易积水的低洼处易形成湿地。(如青藏高原)高纬度地区还因气温较低冻土广布而水难以下渗。并且气温低蒸发弱。地势地平排水不畅。也易形成湿地、(如东北三江湿地)作用:一)提供水源:湿地常常作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生产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的水源。溪流、河流、池塘、湖泊中都有可以直接利用的水。其它湿地,如泥炭沼泽森林可以成为浅水水井的水源。 (二)补充地下水:我们平时所用的水有很多是从地下开采出来的,而湿地可以为地下蓄水层补充水源。从湿地到蓄水层的水可以成为地下水系统的一部分,又可以为周围地区的工农生产提供水源。如果湿地受到破坏或消失,就无法为地下蓄水层供水,地下水资源就会减少。 (三)调节流量,控制洪水:湿地是一个巨大的蓄水库,可以在暴雨和河流涨水期储存过量的降水,均匀地把径流放出,减弱危害下游的洪水,因此保护湿地就是保护天然储水系统。 (四)保护堤岸,防风:湿地中生长着多种多样的植物,这些湿地植被可以抵御海浪、台风和风暴的冲击力,防止对海岸的侵蚀,同时它们的根系可以固定、稳定堤岸和海岸,保护沿海工农业生产。如果没有湿地,海岸和河流堤岸就会遭到海浪的破坏。 (五)清除和转化毒物和杂质:湿地有助于减缓水流的速度,当含有毒物和杂质(农药、生活污水和工业排放物)的流水经过湿地时,流速减慢,有利于毒物和杂质的沉淀和排除。此外,一些湿地植物像芦苇、水湖莲能有效地吸收有毒物质。再现实生活中,不少湿地可以用做小型生活污水处理地,这一过程能够提高水的质量,有益于人们的生活和生产。 (六)保留营养物质:流水流经湿地时,其中所含的营养成分被湿地植被吸收,或者积累在湿地泥层之中,净化了下游水源。湿地中的营养物质养育了鱼虾、树林、野生动物和湿地农作物。 (七)防止盐水入侵:沼泽、河流、小溪等湿地向外流出的淡水限制了海水的回灌,延安植被也有助于防止潮水流入河流。但是如果过多抽取或排干湿地,破坏植被,淡水流量就会减少,海水可大量入侵河流,减少了人们生活、工农业生产及生态系统的淡水供应。 (八)提供可利用的资源:湿地可以给我们多种多样的产物,包括木材、药材、动物皮革、肉蛋、鱼虾、牧草、水果、芦苇等,还可以提供水电、泥炭薪柴等多种能源利用。 (九)保持小气候:湿地可以影响小气候。湿地水份通过蒸发成为水蒸气,然后又以降水的形式降到周围地区,保持当地的湿度和降雨量,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和工农业生产。 (十)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湿地是鸟类、鱼类、两栖动物的繁殖、栖息、迁徒、越冬的场所,其中有许多是珍稀、濒危物种。 (十一)航运:湿地的开阔水域为航运提供了条件,具有重要的航运价值,沿海沿江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主要依赖于此。 (十二)旅游休闲:湿地具有自然观光、旅游、娱乐等美学方面的功能,蕴涵着丰富秀丽的自然风光,成为人们观光旅游的好地方。 (十三)教育和科研价值:复杂的湿地生态系统、丰富的动植物群落、珍贵的濒危物种等,在自然科学教育和研究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些湿地还保留了具有宝贵历史价值的文化遗址,是历史文化研究的重要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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