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杂志社诉李某首都在线
大学生杂志社诉李某首都在线
此案发生在98年,故而只有《著作权法》可以适用,如果发生在今天,那么要适用《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条例》。根据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义务,首都在线在合理的时间内就将侵权内容删除,可以免责。
李翔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对于其抗辩“原告出版发行的《考研胜经》与出版主管机关的有关批件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累累,著作权跟主管单位的批复何干。著作权的产生是一种事实行为。纵然未经过原作者同意而汇编,只要具有独创性,也是一个新的作品(但是行使著作权的时候必须要经过原著作权人许可,否则侵权)。
判决内容:《考研胜经》含有《大学生》杂志社的编辑思想,享有著作权,而李翔未经许可在个人网站上登载相关内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判决其不得未经许可在其个人网站上刊载与《考研胜经》选材、编排相同的内容;并应“首都在线 263"个人主页频道的首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同时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5000元;而京讯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采取了相应措施,故不承担责任。
谁能给我解释一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环境中的地位及侵权责任
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性、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信息传输中枢,是网络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本文借鉴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根本依据和出发点,对如何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及限制是否有例外等主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这也是研究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责任不可回避的一个全局性问题。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 法律地位 版权侵权 归责原则 责任限制
一、 ISP及ISP版权侵权责任概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动因在于它能为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较以往任何方式更加方便有效的服务。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信息内容和传播方式花样翻新,但是,在所有这些复杂现象的背后存在着一个简单的事实,即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无非是从信息提供者到信息接收者的过程,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的中间环节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简写),通过它们数以万计的用户得以“网上冲浪”。笔者认为对ISP应从狭义上去理解,仅指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不包括直接作为信息交流的一方当事人ICP(内容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本文主要讨论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ISP的民事责任,对于ICP的版权侵权责任可直接适用版权法及相关民法理论。
据此,ISP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
1、它是信息交流的支撑主体,为信息交流提供物质和技术支撑,离开它的参与,网上信息交流无法实现。
2、它本身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而是为信息交流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3、由于服务的中介性,在信息交流过程中,ISP处于中立的地位,对信息的发送、传输的信息内容、信息的接收者等并不具有组织、筛选和决定作用,只根据交流主体即用户的要求,提供传输通道、信息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服务、认证服务和支付服务。
4、ISP的服务是通过技术化的自动过程实现的,这种技术化的自动过程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不是因人因事而异的。
从功能上看,作为ISP的主体可分为以下5种,当然,实际生活中,某一具体主体可能有双重或多重功能,但我们在具体分析某种主体行为的责任时,只能根据其在具体的服务或行为中充当的角色而不能根据其名称来界定。
1、物理网络运营者NP(Network Provider)它们为用户进入Internet进行信息交流提供物理基础——网络,多是各国的电信企业。这些电信企业往往也利用自己的主干电信网直接为其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接入服务或将自己的电信线路出租给他人用以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
2、接入服务者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它们通过租用电信企业的公用通信线路(公用网)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专用网)为其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它与NP一道为用户进入Internet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传输通道。
3、Web服务器、虚拟主机提供者、电子公告板(BBS)、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网络会议室经营者。它们是为用户在Internet上进行信息交流提供空间场所服务的人,用户可以在这些空间上通过上、下载信息从而实现信息交流的目的。
4、技术支持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它们是随着接入Internet的用户数量激增和电子交易发展而产生的,专门为用户(多为企业)提供链接、信息搜索工具、主页设计与维护、网站寄存与管理、BBS自动生成等技术服务的新兴中介者,它为用户信息交流提供更高的访问速度、全面的管理与监测服务、更高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更高的安全性、更及时的升级与更新,特别是更加低的和可控制的成本[2]。
5、认证服务者和支付中介服务者等辅助服务者。它们为在网上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的各种认证要求提供数字证书,使得交易与支付各方在开放、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能够据此识别确认其他各方的身份。
(二)、ISP版权侵权责任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行为,包括侵犯他人版权,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擅自修改他人的作品、侵犯他人网页著作权、以播放、表演、复制等方式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及链接的侵权。任何侵权行为均涉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ICP或提供侵权信息的电子商家、企业、个人等)和为侵权信息传播提供媒介服务的ISP。现实中,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技术性、交互性、全球性、即时性、数字化、无国界性以及复杂性等特征,权利人往往难以找到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例如不知是谁把软件作品擅自上载到某个电子公告板上供公众下载),于是就把矛头指向了ISP,使ISP不断被牵扯进纠纷当中,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这种现象发生的背后自有缘故:一是没人为互联网付钱,但是用户为ISP的中介服务付钱;二是没人管理互联网,但是ISP可以管理自己的网络系统;三是ISP通常比提供侵权材料的单个用户更有经济实力,更有能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是当直接侵权的用户在别的国家时,ISP却始终在本国司法管辖范围内,权利人当然选择在本国提起诉讼。在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对ISP在版权侵权中的民事责任确立了许多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的原则和规则。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ISP版权侵权责任做出专门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作了部分规定,且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何从法律上正确界定ISP在版权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与责任,使ISP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不仅直接关系到ISP和用户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及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 ISP在版权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
(一)ISP对信息流的控制
一般地,信息在网络中流通可分以下几个流程:信息源、信息公布、信息传递、信息储存、信息删除。
对于仅仅为信息的传播提供设备支持的ISP,其根本不参加信息的具体制作、发布、传递、储存、删除等流程,此时,ISP对信息无法进行控制,我们总不至于因为网络中有侵权行为而把网线拔掉,从根本上不让侵权信息传播,这样做无异于因噎而食[3]。对于其他ISP,其对信息也不具有选择、确认作用,更不能选择信息的接受者,对信息源的内容也不能进行直接的干预。这种不直接干预分为不能干预和不必要干预。但是,ISP却主导着信息公布、传递、储存、删除等各项流程,其对信息的不直接干预并不等于不加以控制。就目前网络的现状来看,ISP对信息流可以进行间接控制,其形式主要有以下2类[4]:
1、协议控制
用户要向ISP申请注册成为会员时,大多会被要求阅读一份协议或声明,上有关于注册会员的权利、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相关的责任。这类协议往往都有不得利用各种方式在网上发布虚假或侵权信息的声明。被侵权人发现侵权信息时,有权要求ISP对相关信息进行一定的处理,ISP不得以该协议来对抗被侵权人的请求。
2、权限控制
权限控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ISP对信息的控制。指ISP可以对相关的信息进行删除(如有用户在BBS上发表了侵权权作品,ISP可以应相关当事人要求进行删除、限制等等控制。也就是说,虽然ISP事先对信息源不能进行控制,但事后却可能对其加以审查和删除,可以行使事后监督的权利。以BBS服务为例。BBS对于任何一个注册用户上传到特写栏目的“帖子”都将自动加以发布。虽然BBS的经营者可以设置过滤软件对信息内容进行扫描和过滤,但这毕竟只是计算机自动进行的过程,其中并没有人的参与。该“帖子”在BBS中自动发布之后,任何登录至该BBS的用户都可以自由地浏览、下载和转发。如果“帖子”含有侵权内容,则侵权后果在信息自动被发布后即可发生。但是,BBS的经营者可以对所有被自动发布的信息加以事后的阅读和审查,如果发现内容不当,即可予以删除,甚至暂时停止BBS系统服务,以阻止其他用户看到和传播该信息。又如ISP在提供链接服务时,用户可以通过链接,接收更多的信息,但ISP对所链接的内容并不能事先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所链接的某一网站或某一网页含有侵权内容,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暂时停止该链接,以阻止侵权信息传播。
二是ISP对访问者权限的控制。指ISP对访问者在网络上活动能力的限制。如在一般的BBS上,“游客”只能浏览网页而不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评论,不能看到网站内一部分信息等等,而注册用户不仅可以浏览网页,而且还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评论,看到专门为注册用户提供的信息,还可以定期收到网站发来的电子邮件信息等等。
(二)ISP在侵权行为中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ISP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目前并未达成共识,主要有是提供线路服务的传统电信从业者还是作为媒介服务的传播媒体从业者之争。前者是基于强调ISP提供服务具有“公共通道”性质,后者则强调ISP传播功能。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根据ISP对信息流的控制,ISP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或上载信息起着重要作用,这是由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其中,客观方面是指ISP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主观方面是指ISP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如上所述,从技术角度看,任何在网络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都离不开ISP,一般情况下,仅为信息传播提供接入服务的ISP,对信息源和信息传播无法进行控制,仅仅是信息传输的通道而已,事先审查义务在技术上无法行使,事后监督能力也是有限的,其法律地位如同传统的电信从业者,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侵权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其他ISP对信息流有一定的间接的控制能力,但也必须借助技术手段。因此,ISP只能在技术上可行和经济上合理的限度内承担监控义务,违反该义务,除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外,还要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时,ISP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传统的电信从业者,也不同于报纸、电视电台,也有别于书店、报刊亭和图书馆,属于一种新型媒体,在他人的侵权行为中处于中介者和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三、 ISP版权侵权责任形式
依国外一般侵权理论,ISP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形式可能有直接责任(direct liability)、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和辅助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5]。
直接责任,指只要ISP所传输的信息带有侵权性内容,ISP就应该承担责任。有人认为,理论上一般不承认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类法[6]。但笔者认为,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予以区分更有助于分清责任。在网络环境下,ISP为了履行其信息传输中介职责,可能会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而构成直接侵权。这种使用主要出现在ISP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的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等四种功能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对ISP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ISP对信息源不能进行直接控制,对其直接侵权责任应当给予豁免或适当的限制(下文再详细分析)。
替代责任,指当自然人或法人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有权利与能力加以监督与管理,并且这种权利与能力对版权材料的使用有明显直接的经济联系,即使事实上不知道侵权行为正在发生,那么监督人被视为对版权侵权承担替代责任[7]。亦即,构成版权侵权替代责任应符合两个条件[8]:一是被告有权利及能力去控制侵权人的行为;二是被告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得了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目前国外特别是美国,法院更多地认为由于ISP更类似于房主而不是音乐厅老板,应排除替代责任的适用。如美国的RTC v. Netcom案[9]、Marobie FL案[10],就表明了这一态度。
辅助责任,类似于我国最高院解释第4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形式对发展网络服务业较为有利,积极为美国法官所推崇,也为我国立法所确认。如美国的Sega案[11],美国法官认为,对ISP适用直接侵权责任将使每个ISP承担不合理的法律责任,然而如果他们对使用者的侵权行为知晓且参与其中,就适用辅助性侵权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的方式,ISP应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有二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首先,当受害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如果侵权行为状态还在继续,那么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不管ISP是否有过错,甚至ISP还没有意识到侵权信息的存在,权利人均可以先行向ISP发出通知,要求ISP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行为蔓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次,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对ISP同样适用。通常情况下,作为中介服务的ISP主观上并没有侵害权利人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侵权信息的制造者。因此,ISP无需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无需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四、 ISP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
(一)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将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相关联,这几乎是我国大多数侵权法理论及教科书的基本点与出发点。据说这是在吸收了德国、法国、意大利等经典民法的基础上产生的。而细看这几部外国法典的相关条文,却均是把主观要件仅仅与赔偿责任相关联,不涉及其他民事责任[12]。
笔者认为,主观过错只是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侵权责任应做限制解释,即仅指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无需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要件,如“停止侵害”责任。因此,通常所说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13],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14]。
(二)ISP过错责任
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中,对ISP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体现着ISP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对网络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等方面理性化的追求 [15]。对共同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无疑议。对直接侵权责任,在早期的一些判例中,对ISP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美国早在其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16]中,认为ISP的系统或网络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此负严格责任。德国法院早期的判决也认为ISP有义务确保任何侵权行为不会在他的服务器中发生,ISP应对在其存储系统中存放的任何非法内容承担责任[18]。但在其后不久的一些案件的审判中,法官的判决与上述立场相佐。法官认为,如果ISP在他人的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作用不过是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行所必需的系统的话,那么,让无数这样的ISP陷入责任之中就是不明智的,毕竟,让整个Internet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18]。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DMCA和2000年通过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均规定对ISP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ISP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院解释第4条规定,ISP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在知悉的情况下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参与、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对ISP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符合网络实际。首先,令ISP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却脱离了ISP的监控能力,会损害网络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其次,令ISP承担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对ISP课以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ISP因监控网络所增加的运营成本最终也会转嫁给消费者,从而损害广大上网用户的利益。第三,ISP还可能为了不惹麻烦,只为“靠得住”的用户提供服务,另外一些人则被人为地排除在网络空间之外,享受不到信息社会的好处。第四,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以牺牲权利人利益为代价,而是从网络特性出发更好地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与信息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从无过错责任向过错责任的转化,已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趋势,已有越来越多的早期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的国家转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ISP责任构成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ISP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不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对ISP而言,难点是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过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有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19]。认定ISP的过错应采取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20],即把行为人的行为与一个虚拟的标准的合理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进而认为行为人有无过失。确定这一标准能够督促ISP努力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利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先进合理的技术尽量地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21],也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各种利益的平衡与各类行为主体的和谐共处。
实践中用户要证明ISP是否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而ISP确又可能通过监视网络中信息内容发现并制止侵权活动。因此,在早期的网络侵权诉讼中,一些法院认为只要ISP提供的服务客观上成为侵权行为的工具,就推定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如在美国第一个有关ISP版权侵权责任案[22]中,被告Frena公司经营一个BBS,一个用户上传了170张高清晰度的《花花公子》杂志享有版权的照片。虽然Frena公司发现后立即删除了它们,但法院仍然判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过错推定实际上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因为过错推定是以确定过错为目的,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23]。但过错推定这种做法,正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会极大地影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为外人所知晓,法律必须确立一系列从外部的行为和相关事实与情况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基本规则,而不能简单适用过错推定。
五、 ISP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及责任限制
如上所述,ISP对网络中信息是否含有侵权内容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问题是如何认定ISP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这是实践中确认ISP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DMCA和以及我国最高院解释正是在如何判定ISP是否具有过错这一关键问题上,确立或澄清了一系列基本规则,从过错的认定上,对ISP责任做出必要的适当的限制,也就是说,对ISP不课以过高过重的义务,实际上也是限制了ISP在提供服务时应负的法定义务。
(一)ISP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相反在提供服务时却负有保持中立地位的义务
前文已述,在早期的网络侵权纠纷中,部分法院以“过错推定”的方法认定ISP具有过错,而采用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认定ISP “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包括监视网络活动、积极发现并制止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进行的侵权行为。鉴于此,DMCA第512条(m)款明确规定:ISP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24]也宣布:成员国不得规定ISP负有监视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的义务,以及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正如王迁博士所说,这意味着如果ISP没有主动监控网络活动,并不能推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具有过失;即使ISP主动采取监控措施,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本应能够发现侵权信息,也不能因其确实没有发现侵权信息而认定其具有过失[25]。
最高院解释没有明确ISP不负有监控网络的义务,从相关判例来看,我国法院也不认为ISP负有这样的义务。在“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中,北京二中院指出:“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显然,法院认定ISP并没有审查被链接的信息是否含有侵权内容的 “合理注意义务”。在“《大学生》杂志社诉李翔、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网络用户李翔将《大学生》杂志中的文章上传到“首都在线”的个人主页中。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同样说明ISP没有监视网络使用者行为的义务。因此,实践中应排除替代责任的适用。
当然,ISP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并不意味着ISP对网络侵权活动听之任之,ISP仍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DMCA规定[26]:即使ISP并不实际知晓侵权行为,只要其知道能够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当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美国国会将这条规则解释为“红旗标准”[27],意思是如果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像一面红旗在ISP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一个合理的人都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即使受害人没有就侵权的事实通知ISP,ISP也可能因过失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
(二)ISP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负有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义务
如前所述,实践中应排除替代责任的适用,ISP承担责任的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ISP是否要为其本身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存储和传播的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是ISP是否要为他人借助其计算机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ISP直接责任
DMCA对ISP在履行传输通道、系统缓存、存储功能以及在通过提供诸如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等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信息的网址的行为时的侵权责任做出了限制性规定[28],认为ISP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如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经济利益、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ISP直接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具体规定,立法应当借鉴DMCA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ISP直接侵权责任,保护ISP和著作权人双方的利益。
(1)由于ISP除可采取自动化的技术过滤等预防性措施外,不负有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或缓存信息的监控义务,只要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晓侵权行为,以及知晓后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就没有主观过错,对其系统或网络中技术化的自动传输、存储或缓存的侵权信息不负侵权责任。具体而言,ISP享受责任限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ISP应遵守信息提供者有关获取(或访问)信息的措施,不得更改上述措施;②信息在ISP系统或网络存储或缓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长的期限;③ISP应遵循业界有关信息刷新的规则;④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经济利益;④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或得知侵权信息被从源头移除后或被法律要求移除后,立即采取封锁网络上某个特定站点或特定用户账号(提供侵权材料的人)的方法,或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来达到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目的。
(2)ISP在享受责任限制的同时,还有例外情形,如:①ISP自己决定把某些材料存储在其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则不管其是否知晓这些材料是否包含侵权内容,都不适用责任限制。②ISP已经知晓某一用户反复进行某一侵权活动,尽管其可能并不具体知晓每一次侵权行为的发生,仍然有义务以停用其账号、删除被缓存信息的方式制止或阻止侵权活动。如果ISP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就可能因具有主观过错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在美国著名的Napster案[29]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原因正是在于其明知有用户反复地进行上传和下载MP3文件的行为,却没有封锁这些用户的账号。在另一起针对接入服务商的诉讼案[30]中,美国法院认定接入服务商只要在知晓侵权行为之后封锁了侵权者的账号,就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最高院解释没有澄清的问题,应当通过以后的立法予以补充。③ISP不得干预权利人采取的声明、标识等保护其作品的技术措施,否则也可能因主观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解释第7条对此有规定。当然这些技术措施应当符合ISP与权利人通过公开、公平、自愿协商达成的共识,并且不会实质性地增加ISP运营成本或网络负担。这一条件有助于鼓励ISP与权利人协商并采取技术手段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2、ISP共同责任
我国最高院解释第4条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1)规定所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解释为提供中介服务的ISP。(2)根据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ISP可以被认为“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并不清楚。因此这种认定完全取决于法律为ISP设定的义务,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承认ISP没有主动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ISP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其网络系统中他人传输的所有信息的合法性进行不间断地监控,ISP提供服务又是通过自动过程进行的,故ISP只有在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发生,且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情
侵权责任纠纷严重吗
侵权责任纠纷严重吗
侵权责任纠纷严重吗,现在的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的时候,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下面是侵权责任纠纷严重吗。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严重吗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时效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时效规定是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包括哪些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中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
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人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
最高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
同样不可避免的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版权人专有权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同公路不能决定在上面行驶的车辆型号、数量、时间等事由,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总之,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如何处理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为手段和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责任的承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侵权责任诉讼时效
要区别具体侵权类型。
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1、承担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承担行政责任: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
一、侵权责任纠纷会判刑吗
民法典规定,侵权纠纷民事纠纷,是不会被判刑的。侵权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二、侵权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
1、调解
如果发生侵权纠纷,可以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如果是侵犯了版权,那么由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的社会团体/组织,主持、教育、疏导当事人对作品版权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和解方案,签署调解协议。但是,调解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执行特性,若某一方不遵守“游戏规则”,则调解失败,可以转向诉讼处理。
2、仲裁
如果版权收到了侵犯,版权仲裁机构依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对版权纠纷案件进行裁决,多适用于与版权合同纠纷。有法律强制执行特性,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诉讼
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调解或仲裁皆失败的前提下,可转诉讼,或直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版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了防止当事人的证物受损,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会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著作权法规定,如果侵权行为十分恶劣,不及时制止将会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可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责令禁止和财产保全措施。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侵权纠纷是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侵权纠纷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不会被判刑。如果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处理侵权纠纷。
网络侵权的侵权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中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人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最高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仍然固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会抑制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一方,著作权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否则其权利就得不到救济。而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解,如网上信息数量巨大,无法审查每一部作品的版权情况,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其网上的信息是侵权作品等等。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结果往往是使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机可乘,实际上是降低了版权保护的水平。在欧洲、美国及其他许多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的都是毫无疑问的严格责任,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如英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在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所及之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的过错通常只是与赔偿责任有关,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则免除赔偿责任,有的国家没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还有的国家,过错的有无则对赔偿责任毫无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须履行国际义务,与协议的内容相衔接,因此在中国著作法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严格责任势在必行,这既是版权保护的客观要求,又是与世界各国接轨的需要。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如前所述,“信息在网络中的传输是一个不断传输的过程”,因此当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在网上传播时,同样不可避免的会在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中留下复制件,这是否构成对版权人专有权的侵犯呢?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同公路不能决定在上面行驶的车辆型号、数量、时间等事由,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控制网上传输的信息内容,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侵权材料的发送人,对侵权材料的存储和传输是由其技术特征所决定的,是对侵权人的要求所作出的一种自动反应。总之,让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明智的,不利于整个互联网的发展。因此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不同程度地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并不能免除所有责任,当在其系统中发现版权侵权材料时,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侵权材料停止传播;而且也非所有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享受限制责任的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而避免一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以此为理由,逃避法律应有的约束。中国的版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这一规定无意之中迎合了限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普遍作法。即便如此,仍然存在一个如何界定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怎样判断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在其系统中存在侵权材料。最高院的《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显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是非常宽松的,即使在著作权人提供了一切必要证明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以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这种想法无可厚非,但是过分的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将损害著作权的利益,其结果有可能会适得其反。
如何使用网络图片才不算侵权
1、如果是出于营利目的,那么转载别人的作品是需要版权所有人同意或者支付报酬的,属于违法侵权。如果对方追究你的责任,你就要进行经济赔偿。
2、如果你仅仅是个人所用或者学习,一般的转载都是合法的。
3、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网络侵权主体的分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中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 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人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如为用户发送信息的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控制网页上的信息,公众一般只能浏览或下载而无法改变其提供的信息。因此他们的地位类似于传统的出版者,应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类似于出版者的版权责任。最高院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 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 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时候就不构成侵权。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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