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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论文题目

发布时间:2023-03-02 18:58

亲亲相隐论文题目

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
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
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
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
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
69. 犯罪数额研究
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123.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 179. 浅析避险过当中的几个问题 180.论对向犯
181. 《刑法修正案(五)》的立法缺陷及理解 182.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 183. 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 184.论事实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 185.重复评价禁止与想象竞合犯 186.论未遂犯与不能犯之区别 187.自救行为论
188.过失实行行为研究
189.试论诱惑侦查在我国的法律规制
190. 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
191. 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192.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193.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194. 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思考
195. 以“严打”为视角审视刑事政策的趋势
196. 有关安乐死的立法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

198.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199. “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 200. 女性犯罪原因及预防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摘要 亲亲相隐在我国沿袭了几千年,其背后的文化底蕴让它在我国源远流长。亲亲相隐即体现了人性最本质的东西,因此,不仅中国,而且世界其他国家都将其吸收到它们的法律制度中。可见,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法律价值的。作为法治国家,我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应当保障人权,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我国应当将亲亲相隐引入法律制度。
关键词 亲亲相隐 人权 价值冲突
纵观我国历史不难发现,亲亲相隐这一制度经久不衰,它指引并推进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程。当然,亲亲相隐之所以可以源远流长,与它所体现的内涵息息相关。亲亲相隐以回归人性作为其最本质的价值。这就是亲亲制度在我国经历了多少动荡之后犹存的根本缘由,岂止在我国,亲亲相隐在世界的其他国家也被充分的利用。然而,令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它在我国当代法律制度中却消失殆尽,了无踪影,这是不合情理的。我们应该去反思,应该将这沿袭了五千年的中华文化瑰宝重新注入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使它拥有新的活力和生命力。当然,不言而喻这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是对我国司法提出的一个较大的挑战,我国应该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入手,让其的存在成为现实。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亲亲制度的缺失亲亲制度曾在我国历史上描绘了辉煌的一笔,其在世界范围内也有体现。例如国外许多国家均关于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也非常多,虽然在不同区域,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渊源,其所体现的亲亲相隐制度最灵魂的东西没有丝毫变化。然而,可悲的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却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非常之少。正如范忠信先生所说:“中国旧法律讲”亲亲尊尊“,我们认为是封建宗法主义,我们”革“了它的”命“;西洋法讲”亲亲尊尊“,我们认为是资产阶级虚伪的”人性论“,是”温情脉脉的面纱“,是故意模糊阶级性质的东西,我们也要”革“它的”命“。两命”革“掉之后,我们建立了什么更新更好的?对此,我们应该作出对得起祖先的回答。”诚如范忠信先生所说,我们的确应该反思为什么亲亲相隐制度不能在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中得到很好的应用呢?
二﹑亲亲相隐制度引入我国法律制度的必然性在我国近代历史上就曾有过亲属间相互艰巨揭发导致夫妻之间同床异梦,家庭亲属之间相互不信任,从而导致家庭破裂的惨痛教训。可见,亲戚 相隐制度维护了家庭的安宁,保证了亲人之间的和睦相处,不再让家庭成员之间人人自危的境地,大亲亲相隐制度有更高的价值,。与所谓的义灭亲相比,更能为社会的安定,家庭的和睦提供保障。但是即便在今天,我们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制度也很少把亲亲相隐引入,它的缺少必然导致难以权衡各种价值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将亲亲制度引入现行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我将辩证的从多角度分析其引入证据制度的合理性。
(一)人类心理学角度亲亲制度之所以可以在中国历史上存续如此多年与它所表达的人们内心的家庭伦理观念息息相关。众所周知,美国心理学的创始人马斯洛创立了需要层次理论,即:五个层次的需要分别为生理,安全,爱,尊重和自我实现。他将安全排在了需要的第二位,可见安全的需要对人来说意义颇大,而亲亲的本质也是体现了人对安全感的追求。
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家是我们难过哭泣时避风的港湾,而家庭成员才是我们最坚实的依靠,亲人在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着无可取代的地位。然而,我国现行制度将亲亲相隐排除在外显然与我们传统的家人之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的美德背道而驰。假若世界上我们最信任的人也出卖了我们,那么我们还有什么是可以值得去相信的?我认为现实世界中出卖亲人这样的人少之甚少。试想你出卖了一个为了你而去盗窃的亲人你将会遭受怎样的内心煎熬?当然不仅是对你的伤害,对于被你出卖的亲人他也对你们的亲亲甚至对社会都失去信任。如此为之,这与我国的刑事制度规定的意图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总之,假若法律的设置脱离了社会的基本伦理观念,它必将无法自行。如果结局是这样,这是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最可悲之处。
(二)法治与伦理理念角度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可以很好的管理社会秩序,达到人人和睦相处,国泰民安的目的。我国的现代法律制度中许多价值,譬如人权价值,正义价值,秩序和效益等价值。无可厚非,在推行某一制度时,各价值之间不可避免的会有冲突,亲亲相隐也是如此。亲亲相隐制度面临的是法律价值中的人权与秩序价值的冲突,那么该如何抉择二者呢?很显然,人权价值在我国当代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都知道,人类历史上的无数次战争和变革,和平的也好,暴力的也罢,其主题 无不是为了争取独立自主,争取自由。然而人权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较为合理的解决,即使在今天仍然是一个人人关注的话题。因此,各个国家都试图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保障人们的人权。在我国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就有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例如其规定被告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同时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
不得不说,在亲属犯罪时,将其检举揭发可以有效的惩治犯罪,保护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但是这种因为自己的出卖使得亲人锒铛入狱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保障人权的理念。当亲人犯罪后,我想大部分人肯定是出于本能而加以包庇维护,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其亲人不利的证据,这是人性的自然选择,若像我国刑诉制度中将作证作为法定义务且其主体不排除近亲属,这显然与人权观念格格不入,究其本质,与我国古代的株连制度无实质区别。与此同时,不注重人权的保护,必然会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和专横。两害相争取其轻,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之间有冲突时,应优先保障人权,这便为亲亲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提供了合理的理论基础。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即在当时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不为犯罪而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在行为人背离此期待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故意或过失犯罪的责任。法律不可以强迫他人做其根本无法完成的事,也不可能禁止其做其无法避免的事。由此看出,亲亲相隐制度正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最本质内容。即不强迫他人做出出卖自己亲人的行为。因为在此情况下,我们无法期待他做出背信弃义的行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愿意为自己的亲人出庭作证的人寥寥无几,即使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拒绝作证的包庇罪的威慑之下也依然没有人愿意低头。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得知,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一项紧迫而又不容忽视的重大工程,这不仅仅是由亲亲相隐制度的优越性决定的,也是我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的必然要求。
三﹑亲亲制度引入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如前所述,亲亲相隐不仅在我国有着丰富的历史底蕴,在国外也可见其踪迹。例如在英美国家中就有关于证人不需自证其罪,以及证人在其亲属犯罪时可以免除作证义务。当然,国外在制作相关规定时作出了很严格的限制,比如只存在于有配偶的夫妻关系之间享有特权,或者有血亲关系的亲人之间才可以享有特权。我国在引入亲亲相隐制度时应该取国外制度的精华部分。我认为亲亲制度引入我国法律体系是一个必要的选择。当然一项法律制度要是想贯彻到社会中,必然要经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几个过程,不言而喻,立法是其他几个过程的基础。因此,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将其先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纳入法律体系中。我认为,立法时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限制。
(一)主体范围界定这一制度中的主体范围该如何界定呢?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使在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中,每个部门的近亲属范围也不尽相同。其实,亲亲相隐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时其适用的主体范围的界定也是一大难题。不宜过于广泛,因为这就夸大了包庇的范围,显然是对司法制度的践踏,反之,也不可以过于狭窄,否则其的设立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我认为,亲亲的范围应该界定为“父母、子女、(外)祖父母以及彼此之间有扶养关系的人”。我想这不仅是立法者可以接受的,也是我们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
(二)容隐行为界定尽管前述许多关于亲亲制度的合理之处,但是我们不能将亲亲制度盲目的吸收,而不对其加以区分。即我们在将其引入法律制度时应该有所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有几类特别严重的罪行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
1.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可见其社会危害性质极其严重。刑法所保护的是法益,而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侵害的是国家的重大利益,对于这种危害性大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应该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假若允许对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近亲属进行包庇,必然会导致国家一片混乱,连国家的安危都无法掌控,又何来国家制定政策保障我们的人权呢?对于这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应该予以严厉打击,不可以将亲亲相隐制度运用于这类犯罪中。
2.贪污贿赂类犯罪。现在我国的贪污腐败之风甚嚣尘上,尽管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仍然不能够制止其的发生。此类犯罪让人们的价值观朝着歪曲的方向发展,人们会将金钱和权势视为生活的真谛,这显然是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对于这类行为,我们也应该严厉的打击,因为它影响了整个民族中人们的思想。
因此,上述几种危害国家安全,不利社会稳定的类型的犯罪,如果近亲属之间相互包庇,仍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包庇类犯罪,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但是在这两类犯罪之外的其他类型的犯罪,亲属之间相互包庇不构成包庇类犯罪。这是亲亲相隐制度本身所体现的价值的应有之义,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
(三)亲亲相隐制度介入的主观动机的限制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如此迫不及待需要引入我国证据制度究其原因无非就是为了解决亲情与法律相互冲突时的选择。如果亲属之间互相包庇是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是不允许的。我国的刑法中有一种犯罪形态是共同犯罪,即两个或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假若两个有亲属关系的人共同犯罪后,利用亲亲相隐这一制度来使得他们彼此免受刑事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下亲属的包庇维护不可以是基于个人的非法利益而加以保护,不然,这样会导致我国的法律的尊严遭到严重的亵渎和对法律宗旨极大的破坏。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虽然在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亲亲相隐制度的影子,但是这远远不够,不仅在程序法上需要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同时在我国的实体法即刑法上也应当引入亲亲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包庇罪窝藏罪中的主体应该将近亲属排除在外,这样从两方面将这一制度得到很好的贯彻。程序与实体双管齐下,对亲亲制度的引入必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19年河北高考作文题目应该怎么写,如何立意审题(点评解析)

河北省高考语文作文

先从重头戏作文说起

题目:阅读下面的材料,根据要求写一篇不少于800字的文章。(60分)

因父亲总是在高速路上开车时接电话,家人屡劝不该,女大学生小陈迫于无奈,更出于生命安全的考虑,通过微博私信向警方举报了自己的父亲,警方核实后,依法对老陈进行了教育和处罚,并将这起举报发在官方微博上,此事赢得众多网友点赞,也引发一些质疑,经媒体报道后,激起了更大范围、更多角度的讨论。对于以上事情,你怎么看?请给小陈、老陈或其他相关方写一封信,表明你的态度,阐述你的看法。

要求综合材料内容及含意,选好角度,确定立意,完成写作任务。明确收信人,统一以“明华”为写信人,不得泄密个人信息。

名师:河北省邯郸市第一中学李清霞

作文点评:回归传统,与时俱进

今年的高考作文题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内容上紧扣现实

(1)交通现状:中国的汽车保有量逐年攀升,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拥有国,某种程度上说中国已经进入汽车社会;汽车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大部分的时间,带来便利舒适的同时,也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中国的车祸死亡率已经连续10多年保持世界第一。造成车祸的原因有很多,但是部分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不守交通规则是车祸频发的罪魁祸首。本次材料给定的材料就是有关交通法规的遵守问题。

(2)真实事件:5月7日,湖北高速交警官方微博接到一条特殊的微博举报,一位女网友向警方举报自己父亲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接打电话。省高警总队经过调查,证实被举报人和举报人确实是父女关系,其父承认接打电话的违法事实。警方对被举报的父亲依法进行教育处理,对举报交通违法的女儿按照规定进行了奖励。

(二)形式上回归传统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传统的沟通方式比如书信、电报已经快要淡出人们的视野,人们更多地运用了网络沟通的电子通讯方式,如QQ、MSN、EMAIL、短信、彩信、播客、微信、飞信、博客、贴吧等。

命题人意在在提倡社会正能量,希望全社会都能行动起来维护法律的尊严。

因此考生可以批评父亲不守交规,因为交通法规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需要每一个人认真遵守,不可当做儿戏。如果每个驾驶员都不守交规,那么我们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成为和谐社会,中国梦也就遥遥无期。

考生可以分析父亲违反交通规则的不良后果,谈论守交通规则的必要性。比如遵守交通规则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的尊重,是对自己和其他家庭的负责等。

当然材料中的女儿也是立意的角度。从女儿的角度上说,可以赞赏女儿貌似残忍、实则温暖的行为。女儿这样做是对父亲生命的负责,更是对他人生命的负责。

也可以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女儿举报父亲是不合常理的。在《论语•子路》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批评了其父偷羊,儿子作证的做法,推崇“亲亲相隐”伦理,“亲亲相隐”体现的是亲情,体现的是孝道。写作中可以肯定女儿的行为中尊重法律的部分,也不能忽视传统伦理道德中的孝道,要能提出自己对******孝道的理解。

另外,命题者应该是想要避免高考八股文,避开考生擅长的典范的高考应试议论文。

书信是生活、学习和工作中用得较为广泛的一种应用文,它是人们过去普遍使用的一种交际工具。写作中必须注意书信的格式。书信的格式主要包括称呼、正文、结尾、署名和日期五部分。称呼要从第一行顶格写起,后面加冒号,冒号后不要写字。正文通常以问候语开头。问候语最常见的有“您好!”“近好!”根据时令节气的不同,问候语也有所变化,如“新年好!”“春节愉快!”问候语要写在称呼的下一行,前面空两格,一般自成一段。也有的不写问候语,而是直接进入正文内容。正文部分要明确写信的主旨,做到有条有理、层次分明。结尾要写上表示敬意、祝愿或勉励的话。正文写完之后,可空两格写“此致”,转一行顶格写“敬礼”;如不写“此致”,只写“敬礼”、“安好”、“健康”、“平安”等词,一定要另起一行空两格,不能直接缀写在正文的末尾。今年高考作文采用书信体的格式可能会给90后的孩子们造成一定的写作难度。

书信体的语言也力求亲切,采用第一人称;要得体,表达要符合写信者的身份,要口语化表达。

试题内容解析级点评

名师:石家庄市第一中学郭惠青

试题点评:年年岁岁花相似

语文高考新课标全国卷Ⅰ与去年相比,命题顺序、结构模式、题型分值都基本一致,分为现代文阅读,古代诗文阅读,文学文本阅读,实用文本阅读,语言文字运用,写作六大板块,18道小题,总分150分。试题难度仍以中等难度为主。这种熟悉稳定的形式易使考生树立信心,如果平时精熟训练到位,今日应在掌控之中。

一、试题总体特征

(一)试题选材关注生活热点问题。成语试题中的医患沟通材料,病句题中的“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元素,衔接题中的雾霾问题,补写题中的网购话题,图文转换题中的保护水环境主题,作文中的女儿投诉父亲违章事件,这些无一不是热点话题,焦点话题。

(二)试题设计折射核心价值观。背诵试题中选择了屈原《离骚》中的语句,传记类材料中的朱东润先生爱国敬业,文言文阅读取材于《二十四史》中的宋史,传主孙傅积极建言、舍生取义,小说阅读中主人公马兰花性格友善,这些都把握住了时代的脉搏,体现了核心价值观。

(三)试题重视对功底的考查。古诗鉴赏题采用一明一暗的比较鉴赏形式,选用岑参的两首诗歌《发临洮将赴北庭留别》与《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背诵篇目未提供原诗)进行比较,分析写景角度不同。这样考查了识记、理解、分析,增加了梯度,对基本功的要求更高了。

(四)试题的难度有所增加。实用文本阅读沿用以往的传记文本类型,采用自传体例,大量记述作者的学术思考、学术成长,相对以往传记,更抽象,需要有很强的阅读耐受力。对于平时没有一定学术阅读量和深阅读习惯的考生来说,是一个挑战。

二、试题的细微变化

(一)增加了古代文化常识的考查。考试内容多涉及古代科举、官制、礼制等,体现了命题人对传统文化的重视,和对处于文化断层中的学子的引领。虽然只是一道3分的选择题,但潜移默化中培养学生对传统文化的亲近感。

(二)取消了古文阅读中的实词词义理解题。其实这个考点已暗含在第7题古文翻译中,只不过是在句意的理解表达中考查,平时的实词学习不能因此削弱。

(三)实用类文本阅读第4题增加了难度,这是一道评价探究题,相比以往,没有直接给出观点,考生需先从材料中提取概括,然后对观点分析评价,对阅读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考后反思和建议

首先要有对生活的关注度。平时不能一味刷题,只进行功利性阅读,比如背作文素材,看心灵鸡汤类杂志,应保持对生活的温度,有浏览报纸、关注时事、深入思考的习惯。这次作文的时评性质,要求考生对尖锐的社会焦点问题有一定的视野、深度、敏感度,否则就只停留在简单的是非判断和粗糙的情绪表达上了。

其次还要认真阅读课本,读本。这次的传记文学阅读考题,很多同学一看到自传的形式和学术成长类的传记内容就晕了,其实在高二的传记文学选修读本中,有十几篇各种类型的传记,这些都有所涉及。如果能潜心静读,一定不会临阵慌神的。此外,应细读每年的考纲。今年3月份,考纲发布考查文化常识的信息,果然试题中就有体现。预计,今后两年内也是这种考试格局,希望后学者打实基础,注重阅读,关注时政,努力提高语文素养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我是法学专业03界毕业的。这是我的毕业论文,你可以先看看参考参考。
  住宅小区停车位(库)所有权归属分析
  Abstract:Residential District parking garage and ownership of belonging is a distinction between all buildings in a specific system, the Property Law provides for the adop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parking garage ownership attribution, so that we more clearly than in the past these different the nature of the solution.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w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urban residents, 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whole district, we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Bill of this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flaws bill, we need to correct

  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问题,是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车位之争”在房地产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愈演愈烈,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和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导致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 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住宅小区停车位所有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所以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是当务之急也是必要的。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借鉴国外一些理论和实践,根据小区停车位的不同形式,对其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小区停车位的所有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所有权为停车位的初始所有权,这类所有权为开发商所有;第二类为后继所有权,指在开发商将全部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停车位的所有权问题。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不能相互混淆。在现实生活中,就第一类所有权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为第二类所有权的归属,所以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在分析小区停车位(库)归属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引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时,每一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参见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的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建筑物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两方面构成的,其权利的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专有部分主要是指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和功能而分割出来的具有独立建筑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共有部分则指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和附属设施等不具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物权法》第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其中虽然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关于物业管理用房、会所、车库、绿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规定“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除了开发商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特别是目前争议较多的小区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出售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则归业主共有”。 《物权法》虽以做出相关规定,但是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复杂,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归属规则在实务适用中的难点。
  从我国目前的现有小区情况大体来看,其停车位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形式:在小区内建造的专门的停车设施,其相互间由墙壁隔开,四周范围明确,具有独立的入口,己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其权属可以登记,业主只有购买或者承租该停车位后,方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归修建停车设施的开发商所有。对这类停车位,我们称其为库,开发商对这类停车位的销售,通常采用捆绑式销售或者分别销售的方式进行,即将特定车位与特定住宅单元相联系,一体出售给业主或者开发商将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作为各自独立的买卖标的物分别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不同在于:捆绑销售中将停车位作为特定单元的附属物进行销售,而在分别销售中则车位作为独立的标的物来出售。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这种类型的停车位,是由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小区的业主所有。
  第二种形式:是在小区的空地上由小区的物业公司划出专门的停车位。这类停车位开发商并不进行专门的销售,多采取分摊销售的办法。因开发商对其投入极其有限,且已将其计入公摊面积进行销售,故在开发商将房屋售出后,因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全体业主所有,故其土地使用权上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享有。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由停车者向物业公司交纳使用费,而物业公司将该使用费作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使用。
  第三种形式:在小区的每幢楼房下的第一层或地下一层修建的停车位。对于这种情形,开发商采取的销售方式有三种情形:分摊销售、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分摊销售是指开发商在不能对每一单元提供一个位的情况下,将车位销售给全体业主,每一业主按其住宅专有部分的建筑面积分摊车位的购买费用。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判断分摊的方法:一种是合同注明方法,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小区车库属于公摊范围为分摊销售,否则为分别销售;另一种是成本计算方法,即小区车库成本计算到房屋价格中为分摊销售,只有明确表明房屋价格中不包括小区车库成本作为分别销售。在分摊销售的方式中,多以业主是否分摊了建筑的成本进行判断,如果由全体业主分摊了此项费用,则停车位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 相对而言,捆绑销售或者分别销售方式,其所有权的归属比较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我们很难查明开发商是否将建筑成本分摊销售,而且在我国现阶段小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小区所有业主需求的情况下,有些开发商将这种类型的停车位销售给业主以外的人,从而引发纠纷。现行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中对此问题有相应条款说明。文件规定双方对停车费用要事先进行约定,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便具有了决定是否购买或租用车位,并就停车位的价格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
  车库、车位利益的纠纷关键是明晰车位、车库所有权问题。所有权确定了,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都随之解决。由于建国后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期间的“伪法统”,一并废除了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和“民法典”,我国至今又还未颁布自己的民法典,加之中国传统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财产的保护和利用。目前对于住宅小区停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认识有几种通说:
  (一)合同约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对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约定来确定。这种观点的本质意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自行协商车库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上来看,现在我们国家对于车位车库所有权的归属也是遵从于此通说来认定的。但是在当前卖方市场条件下,房地产商极有可能仗着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并且他们在合同中主动要求同业主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这样将对广大业主极为不利且这也不符合本观点的本意。只有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逐渐变为买方市场的时候,此种观点才有可能实现。
  (二)成本分摊说
  此种观点认为,当房地产开发商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业主购房款中,车库所有权即为业主共有,否则归开发商所有。目前房地产价格是由需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开发商是否将车库的建造成本分摊到住宅销售价格中去,也只有开发商清楚,业主几乎不可能去核定开发商的开发成本,也没有权力去核清开发商成本。因为成本是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因此据此来确定车库的所有权也是非常困难的。
  (三)国家所有说
  此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推定为国家所有(参见 王利明著《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8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第2条指出:“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未开发使用的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开发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使用人须承担产权人应交的物业管理费,并在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注明。”随着城市商品房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这种情况下,仍然认为地下人防工事归属于国家所有显然是不妥当的,理由有三。第一,《人民防空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的地下人防工事都属于国家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此处只是规定了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没有界定人防工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相反,在没有界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不能反过来认为在没有明确规定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属于国家所有。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界定所有权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对于商品房小区的地下人防工事,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投资,因此就不存在在法律上主张所有权的基础。第三,如果地下人防工事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应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是事实上,对小区地下人防工事的管理费用并非由国家承担,大量的是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而由开发商或者业主承担管理费用而不享有所有权,这也是说不通的。
  (四)登记说
  此种观点认为:车位(库)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是谁,即归谁所有。依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理对于已登记的车位(库)肯定归登记产权人所有。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是:没有进行房地所有权属登记或者压根就不能进行登记的车库在我国的住宅小区里比比皆是,显然以此来确定车(位)库的所有权归属也是很难办到和不现实的。
  对于公共小区来说,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关系到业主和全体小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有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应当进行吸收和借鉴。
  (一)日本
  在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附设之停车场被分成两类:一为屋外停车场,通常是在建筑物基地划出明显的界线而形成;另一为屋内停车场,指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设置的停车场,一般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或一二层,但也有设在屋顶平台上的。对屋外停车场日本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均将其视为共用部分,并可得为特定区分所有权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设定利用权,且该专用权应予以公示。但是,对屋内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日本学界存有争议,法院判例也不大相同。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56 年6 月18日的判决中表明支持专有部分见解的立场,从而使其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
  (二)德国
  德国1973 年7 月30 日修正的《住宅所有权法》第3 条第2 项规定,“以持久性界标标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因此在德国车库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其所有权可由开发商自由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而不是作为从物,直接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优点在于保护了开发商和小区居民中不需要车库的业主的利益,其可以不用支付该车库的分摊费用。应明确的是,即使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对停车位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业主也可以在小区内的业主之间自由转让其使用权。
  (三)法国
  在法国,新公寓的建造者负有一项法定的义务:在建筑物基地内,按一户一空间的标准为住户设计停车场。学界及司法实践认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为分别的不动产,即停车位必须另行购买;并且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居住者以外的人,亦可购买基地内之停车位。
  (四)美国
  美国法律对小区内车库的制度设计,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任何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二是不允许小区内的车库做为独立的专有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
  可以看出,美国法律的规则设计与德国法、法国法不同。第一,美国法明确不允许小区业主以外的人拥有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避免了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垄断小区内车库的所有权向业主收取高额垄断资金。第二,不允许小区内车库单独买卖,有效的避免了车库所有权转让到业主以外的他人手里。当然美国也有作为独立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买卖或者出租、抵押的车库,但那是指在住宅小区的范围以外另外建造、开发并经营,本身就具有区分所有性质的专门车库。
  (一)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
  地面停车位是指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 在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一般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4页。)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 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 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 因此, 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 即业主。在这里全体业主拥有停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基于以下考虑: 所有权的客体必须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 而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 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 所以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对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我们可以认定为对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 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 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根据我国的实际, 我们认为, 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 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 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 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 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 后, 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否则, 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
  (二)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 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 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 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而我国对于地下停车位的法律规定仍是空白, 要确认地下停车位的权利归属, 首先要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清楚的认识。传统物权理论认为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 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 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 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 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然而,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 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 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 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话, 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根据我国“房地不分离”的原则, 没有地的存在, 怎么可能有房的存在呢?在转移登记时, 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0页。)。另外, 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 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是无法对其取得产权的。也因此, 实践当中, 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 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 将停车位予以出租, 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 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 停车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当然, 对于将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计算建筑容积率的特殊情况, 我们应区别对待。这些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地下停车位, 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的建筑面积。因此, 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 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
  (三)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 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 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 面积) , 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 此处不再赘述。
  (四)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 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虽然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未普及, 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 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对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 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 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也有人认为, 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 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我们知道, 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 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 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所以, 在该空间上设置停车位的权利也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 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 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以。
  对于本次物权法立法内涵的分析及一些个人建议:
  我们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任务为协调利益关系,立法者总是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类型,设置相应的法律规范。民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主体在本文中仅代表单个人或单个组织,并不代表国家),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王轶著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对于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或混合性规范进行调整;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通过强行性规范去调整。
  首先应明确停车位权属之争所属利益的性质,即其调整的利益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争议,则应该运用任意性、倡导性或混合性的规范去调整;如果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则应该运用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不能笼统地把停车位权属之争称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或者称其为民事主体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为停车位的情形相当复杂,如果停车位可以进行登记,则登记后的业主利益和开发商的利益都仅代表他们个人或组织,所以开发商与已购买该停车位的业主之间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采取协商的形式解决利益冲突,即法律不采取强行法规范二者之间的关系。
  但就目前我国住宅小区绝大多数情况是整个社区的业主的利益与开发商的利益而言,其是否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呢?小区所有业主的利益到底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呢?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要看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是不是有多数人对该事项表示认可。如果得到多数人的认可,该事项属于“公共利益”无疑!反之,如果在某一事项所涉及的众人中,有多数人对该事项不认可,则该事项必不属于“公共利益”。说到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已经很清楚了。所谓“公共利益”,必须要与公共决策结合起来,大多数人认可之事就是公共利益,大多数人不认可之事就不是公共利益(参见 王昌英著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J] 北京大学学报 2001 04)。
  所以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由该事项所涉及的公众来决定,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也是不实际的。由此可以得出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是经过大多数人民认可的利益(相比于单一开发商来讲)所以应该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所以应由强行法进行规范。而物权法第76 条第2 款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为任意性规范,因此背离了规范的性质,所以我认为是错误的。并且长期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的崔建远教授也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约定优先’,而应另辟蹊径。”(王谨著 公共物业所有权归属的《物权法》分析)并且从国外的制度上看没有一个国家对于车库的权属纯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而多数是以“法定”加“约定”的方式来解决,且法定优先,约定作为补充。所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强制规定停车位属于业主的共同所有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利益,更加合理的解释了停车位与建筑物的归属的关系。既应用强行法进行明确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开发商利用自己占着卖方市场而钻法律漏洞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只有真正的使约定变为法定,才能维护最根本的我国广大业主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中,停车位(库)的权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涉及到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有规定清晰、明确的集体规则,确定停车位(库)所有权的归属,在现实中才能够保护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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