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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论文答辩

发布时间:2023-03-05 08:11

赔偿论文答辩

  这位同学,下面是我个人的小小总结,我想你了解以下的内容之后,对于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应该会迎刃而解。

  首先要指出的就是,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是,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予以填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有的国家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瑞士以及英美就允许。但其理论上的解释仍是按照侵权行为走。如英美法学者主张,“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不过这种赔偿是名义上的,表面上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实质上应视为一种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次,法院的判决也不支持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例如吴某在从乌鲁木齐到洛阳的列车上受老鼠惊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又如海南“死神陪伴之旅”15名游客诉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逾百万元精神赔偿案,法院虽然认为海南青旅构成违约,但没有支持15名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不过,法院也不是一概否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苏州阀门厂5位工程技术人员欲赴伊朗洽谈合作事宜。由于飞机票销售员在电脑中漏输了他们的姓名,致他们在曼谷转机时被当作偷渡者而关押起来,后费尽周折才回到了原出发地上海。事后,他们与责任方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方先以“没有先例”加以拒绝。后来,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获赔机票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外,每人还另外得到补偿四万五千元。这“另外的补偿”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过,应当指出,这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由法院判决支持的这方面案例,目前还没有。这可能与我国法院沿袭大陆法的办案逻辑有关,即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也就不能判决支持。
  但事实上,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一位亲戚做生意,没想到这位亲戚把这些钱都挥霍了,再也不还钱给他。这名男子因此受到家人的抱怨,忧郁寡欢,进而成疾,终致死亡。这件事发生以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那个亲戚还钱,并要求对该男子的死亡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笔者认为,尽管法院没有支持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不表明其精神损害不存在。
  既然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既然侵害财产权的损害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也应当有赔偿。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常见的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情形有:一是因重大的金钱债务不清偿致债权人疾病或死亡。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下,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不高,老百姓积蓄一点钱还很不容易,特别是在金钱债务数额较大,或者该笔金钱有专用或特殊急用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偿债,的确会导致债权人精神痛苦;二是提供服务有瑕疵致债权人受到精神伤害。如前述机票电脑操作员漏输苏州工程师姓名而导致他们在曼谷机场被扣留案,就属于机场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导致的债权人受到精神损害的案件。
  应当指出,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于法人。理由是,侵害财产权不会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侵害法人人格权才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既然不会造成精神损害,也就不应要求赔偿。

请问自考申请论文答辩时有一个1000字的“写作构想”怎么写?主要内容写些什么? 能给一个范文吗?

写作构想,主要分为,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论文大纲,在部分,类似于普通大学的开题报告,如果还不会,实习忙,时间紧,想不出来,可以到购物网站找全职的代写,如果自己有时间,那还是多看范文,多想想,自己写好了。就是你构思的论文框架。一般用提纲表现。举个例子吧。我写论文《试论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提纲就是:
一、序论
1.提出中心论题: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2.说明写作意图:本文在借鉴国内外既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试图就惩罚性赔偿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基本命题进行深入论证,以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二、本论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通过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各国普遍的立法思想。
2.对近现代法两大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考察,预测其发展趋势。
(二) 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2.民事责任的含义
3.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功能
4.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其中将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并做重点论述。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问题研究
1.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思想及制度现状
2.分析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障碍
3.寻找克服方法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
4.对我国建立完备的赔偿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三、结论
1.回答开头提出的两个争议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理论上的正当性问题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
2.综述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发展趋势,总结全文

希望会对你有帮助吧,写论文基本都是这种框架的。

法律论文答辩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实务处理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农民对土地的重视程度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调整,土地价值提升,由此引发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案件之一。2004年至2007年5月,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47件。其中2004年36件;2005年37件;2005年54件;2007年1-5月20件。类型有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互换纠纷、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特点

第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增多。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人均承包土地量急剧下降。与此同时,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一系列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促使土地的收益明显提高,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农民对土地更加重视。随着土地价值的提升,土地承包、流转形式的多样性,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承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因利益冲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2004年以来,我院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受理数比原来有所增多。如果这些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将加剧农村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动荡,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第二,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

2004年以前的土地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相对单一,主要是土地承包者和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人,2004年以来逐步扩大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承包户内部。法律关系从简单的侵权纠纷到确权纠纷到流转纠纷,部份案件既是合同纠纷又有侵权行为,承包使用方式从以土地承包为主的土地使用方式发展为承包、转包、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并存的方式,主体的多元化和承包流转方式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复杂性,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第三,土地承包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

我国农村的现状是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法律宣传不到位,行政执法工作机制不健全,致使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据笔者调查,有些承包合同不要说四至界线,连承包地的地块名称都没有,有些虽然有四至界限,但四至界限不明确具体;有些同一地块有两个承包合同或者同一地块争议双方均无承包合同;有些争议双方的林权经营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界限范围重复,致使持证双方纠纷不断;不少承包证上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合同普遍存在责、权、利不明确等情况。

第四,政策性强,立法滞后。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户后,土地承包纠纷就随着出现,但我国在土地承包方面的立法很滞后,直到1999年7月,因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法释[1999]15号),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才颁布实施,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5]6号)。但直到现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也是调整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而对承包人(户)内部,则缺乏相应规范。

在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由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政策性强,立法滞后,给审判人员审理该类案件增加难度。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成因

第一,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历经多次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之中。短短的50余年,所有权方面,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而对经营权,也是从严格限制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放开。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

第二,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效益大幅提升。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随着人口增多,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开垦不到位,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且农产品价格又不断上涨,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故纠纷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几年前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几百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第三,地方政府职能错位。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一,地方执行政策、乡规民约与中央政策的不协调,在实践中播下了矛盾的种子。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法释[2005]6号,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延长了承包期限,但是因为历史、政策的原因,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未能实际良性运行。由于没有根据国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违法收回农民土地等土地纠纷大量产生。例如,“农转非”、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发包方违反法律、政策收回土地。其二,有些基层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为搞政绩工程,强迫农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违法占用耕地和农田,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其三,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存在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第四,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为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许多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

第五,农民法制意识增强,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民主、文明、法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增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老办法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看,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不时还存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及实务处理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的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管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为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妥善处好各种土地承包纠纷。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及如何处理浅谈一下一管之见。

(一)关于受理范围

1、承包经营权确权问题。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释[2005]6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2、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法释[1999]1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这是截今为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作的唯一法律规范。同时,刚颁布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为用益物权,物权应当是可分的,将其纳入受案范围,具有法律依据。

3、承包户内部因分家要求对原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同样存在上述两种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这类纠纷,很多都以应由村组、乡镇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但这类事纠纷,村组、政府也不好处理,因为这是承包户内部的事,不是承包外部关系,这种家庭内部的纠纷,他们通常不好处理,处理依据也不足,最后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其实,对于户内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并没有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原来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不会对发包方的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属纠纷,它本来就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只是对它进行分割,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属物权,自然可分。而且,离婚诉讼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分割,这两种纠纷实质是一样的,都是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故我们应予以受理,用民法对之进行调整,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合同效力

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时,不时会遇到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其它类型纠纷需要确认合同效力,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浅谈一下审判实践中常见且容易搞错的几个合同效力问题。

1、关于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项,《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法释[2005]6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法释[1999]15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群体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投入,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必要时可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如发包方(包括村民群体)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引入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酌情增加。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否登记主要是表明物权是否转移,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没有完成登记,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区分登记与交易本身,改变了过去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本身的效力相混同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综上,在承包或流转过程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流转土地的目的和用途明确为非农业用途,因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如果合同约定的是农业用途而实际上是用于非农建设,且流转方是明知的,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签订合同时目的确实是用于农业用途,是后来情形发生变化后改为非农建设,应当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承包人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家庭内部之间的关系鲜有涉及,这给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处理带来了难题。由于人们观点的不统一,加上法律适用的难度,实际操作的难度,致使法院对这类案件“敬而远之”,不予受理,使相当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审理好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首先应明确在一个家庭中,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只有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的人和当承包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除上述人外,还包括这个家庭新出生的人。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与其它财产不一样,剥夺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剥夺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权。

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成员权,随着成员资格的取得即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第三,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承包方是家庭(户),不是几个具体人的合伙承包,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并不仅是当时的承包人。 当新增人口得到土地,原承包人人均份额减少,则调和了上述矛盾,故新增人口应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也符合政策规定,是政策本身应有之意。

第四,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并没有影响、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管理土地的公权。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是户,不是具体的哪个人,主户只是代表,他代表的也不是具体的哪几个人,而是代表这个户,故家庭内部成员份额的调整是合同一方的内部的调整,对外没有改变承包合同,没有影响、侵犯发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更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减少了新增人口请求发包方要求承包土地的纠纷。

综上所述,新生人口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家庭内部享有承包地份额。家庭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性质上属家庭共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按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分割。但同时也要注意,因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性质、作用和其它财产不一样,这也决定了分割原则与其它共有财产有特殊之处。承包经营权来自于其成员权,它不像其它财产一样是通过劳动、投资等取得的,只要享有成员资格即享有承包经营权,它对农民来说是基本生活的保障,是基本的生存条件,所以,在分割时,要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出发,对负担重、生活能力差的人予以适当照顾,并考虑土地生产能力、方便耕种等情形,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分割。而对妇女及上门婿,他与新生人口不同,因他们在原出生地就享有承包地,故除在结婚地重新分得承包地外,原则上不享有。

(四)关于保护妇女及上门婿合法权益的问题

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释[2005]6号第三十四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领域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需要我们作出努力。关于出嫁女承包地问题。 (五)关于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农民进城打工,在城里购房置家的情况越来越多,这部分人虽然成了“城里人”,但不会轻易放弃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法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外,一律不得收回土地。”可见,对外出务工农民土地收回问题,法律是严格限定了条件的,对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人地矛盾突出等为由,放宽条件收回外出务工农民土地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予制止。凡遇此种情况,外出务工农民起诉请求还回承包地的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以弃耕、抛荒为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有复杂的原因,特别是以前农业税赋较重,许多农民认为外出打工比在家种地划算,导致一些土地荒芜。对弃耕、抛荒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走过了从可以收回到不可收回的历程。《土地管理法》、法释[1999]15号规定可能收回,《土地承包法》、法释[1999]15号强调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明确不能收回。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在适用该规定时,要注意时间效力问题。因法释[2005]6号第六条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土地承包法》制定的,故笔者认为,虽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05年9月1日该解释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但因为法律对施行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该解释只能适用于《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对之前收回弃耕、抛荒的承包地的行为,因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但为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如收回的承包地没有另行发包的,对原承包人继续承包耕种的请求可予支持,如已经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七)关于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妨碍或强迫。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借口经过民主议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农户起诉要求收回返还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的,法院应当保护。

(八)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

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签约时只能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但是,土地问题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极大,不同时期客观条件的变化,国家农业基础政策的调整,往往会打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使得流转合同继续履行失去了公平基础,从而引发纠纷。法释[2005]6号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有的发包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案件的实质并非合同无效,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选择留在村里继续耕种的农户特别是承包他人抛荒地的农户,不仅为粮食生产和保护耕地做出了贡献,而且还承担着额外义务和风险,如果毫不考虑他们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当”、“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转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应该以促进生产、便于执行为原则,维护土地投入现状,不中断、不损害土地生产。但如果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分析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九)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在认定证据时,应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由于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般较差,而且土地纠纷案件的成因也比较复杂,审理中对证据的认定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法则的运用;二是在遵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尽可能在使用证据时符合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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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可以不要安照标准格式写,仔细阅读诉状,根据问题有的放矢的回答。一定把您不同意诉求的理由说明。同时把您提交的证据作说明。我举个例子:您猜原告脚了,他要求您赔偿医疗费等,您要说明我没猜他脚,有人能证明,原告是碰瓷,把这个过程说的有理有据,基本就能满足要求了。希望您能采纳我的回答,祝您节日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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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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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 人:孙学民,男,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平里店镇前小朱村。

代 理 人:董振鹤,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莱州市平里店镇前小朱村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之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且违背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业部及省 *** 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具体规定,应予驳回。

双方合同第七部分第六条规定:“......合同期满时,原承包关系不变,续订合同。” *** 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部分明确载明“......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农业部(国务院批转)《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必须长期稳定。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烟台市人民 *** 文件也有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延长承包期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但无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土地,而且有权要求原告延长合同期限30年,这是答辩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法定权利。据此,答辩人对原告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履行与答辩人续订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赔偿答辩人因其申请先予执行所造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请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学民

200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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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并不难,我会写。不论是你是在读研究生,还是在大学教书,或者在研究所从事研究开发,只要有研究性的任务, 都不同程度的要求写出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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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或被上诉人),收到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时使用的文书。

【文书样式】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

因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2.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爱,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此致

x x x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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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论文题目能准确表达论文内容,恰当反映所研究的范围和深度。

常见毛病是:过于笼统,题不扣文。如:'金属疲劳强度的研究'过于笼统,若改为针对研究的具体对象来命题。效果会好得多,例如'含镍名牌的合金材料疲劳强度的研究',这样的题名就要贴切得多。再如:'35Ni-15Cr型铁基高温合金中铝和钛含量对高温长期性能和组织稳定性能的影响的研究'这样的论文题目,既长又不准确,题名中的35Ni-15Cr是何含义,令人费解,是百分含量?是重量比?体积比?金属牌号?或是其它什么,请教不得而知,这就叫题目含混不清,解决的办法就是要站在读者的角度,清晰地点示出论文研究的内容。假如上面的题目中,指的是百分含量,可放在内文中说明,不必写在标题中,标题中只需反映含Ni和Cr这一事实即可。可参考的修改方案为:'Ni、Cr合金中Al和Ti含量对高温性能和组织稳定性的影响'。

关键问题在于题目要紧扣论文内容,或论文内容民论文题目要互相匹配、紧扣,即题要扣文,文也要扣题。这是撰写论文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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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一、民事答辩状说明:

民事答辩状,是民事被告、被上诉人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阐述自己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答复和辩驳的一种书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或被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提出答辩状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不是诉讼义务;但被告人或被上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二)正文

1答辩的理由。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

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

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

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答辩请求。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一审民事

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①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②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③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④ 提出反诉请求。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诉人的要求。

3证据。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3.答辩时间。

4.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二、民事答辩状格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填写说明】

1.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适用 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2.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答辩状怎么写
网上有格式

答辩主要是反驳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

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不影响法院审理,法庭上再说也可以。

答辩就是承认还是反对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中被告答辩书怎么写
你好。

给你一个例子吧,修改下就可以用了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 人:孙学民,男,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平里店镇前小朱村。

代 理 人:董振鹤,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莱州市平里店镇前小朱村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之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且违背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业部及省 *** 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具体规定,应予驳回。

双方合同第七部分第六条规定:“......合同期满时,原承包关系不变,续订合同。” *** 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部分明确载明“......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农业部(国务院批转)《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功......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必须长期稳定。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烟台市人民 *** 文件也有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延长承包期的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但无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土地,而且有权要求原告延长合同期限30年,这是答辩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法定权利。据此,答辩人对原告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履行与答辩人续订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赔偿答辩人因其申请先予执行所造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请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学民

2000年7月3日

关于会计准则经济后果研究论文答辩

在我国资本市场出现一系列会计造假事件(蓝田股份、郑百文、银广厦、红光实业等)和美国资本市场一连串丑闻(安然事件、世界通信公司案等)惊曝之后,关于会计诚信问题的研究已成为会计学界、经济学界乃至社会学研究的一个热点(杨雄胜,2002;李心合,2002;张维迎,2002;王善平,2002;等);政府部门也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朱总理在为三个国家会计学院提了“不做假帐”的校训后,在世界第十六次世界会计师大会上再次要求所有会计审计人员必须作到“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帐”,恪守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屈从和迎合任何压力与不合理要求,不已职务之便谋取一己私利,不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布什在一系列会计舞弊案后也提出:“一切破坏公众信任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即,以“己之诚实”换“他人之信任”。一个主体若长期诚实守信,就形成自己的信誉。诚实信誉是两个对等的概念(王善平,2002)。同样,会计诚信是指随经济发展对会计信息要求的不断提高,会计界对社会的一种承若。即以会计诚实守信的态度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本文拟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之上,对会计诚信的原因及其治理作一探讨。

一、会计诚信缺失的原因

(一)会计诚信问题的表层原因

美国一系列财务丑闻表明,各大会计公司可以为了咨询费而默认公司或助其造假,独立董事不独立,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默许经营者的造假行为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在我国,郑百文公司前后三年采取虚提、返利、费用挂帐、无依据冲减成本、费用跨期入帐等手段,虚增利润1. 439亿元;琼民源、大庆联谊、银广厦等证券市场舞弊案无不牵涉到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这一系列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失范、诚信缺失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据调查,当会计人员同本单位负责人意见产生分歧时,只有16. 87%的会计人员认为应该做到坚持原则,在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中会计人员应负的责任方面,有38%的会计人员主动出谋划策、配合作假行为。(韩传模、郝景昭,2002)因此,会计人员道德素质偏低是会计诚信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对会计人员的培养只重技术传授不重道德教育①又是会计人员道德素质偏低的重要原因。

会计教育重技术轻道德,会计人员道德素质偏低只是会计诚信缺失的一个表层原因,但不能因此认为不重要,在相同的制度安排和相同的背景下,不同的会计人员将会有不同的选择,正如前面所讲的调查中,毕竟还有部分会计人员能坚持原则、“不做假帐”。

(二)会计诚信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

光从表面找会计诚信缺失的原因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找出其深层原因(制度原因),才能从制度安排层面上解决会计舞弊和审计失败导致会计失信危机,实际上会计舞弊和审计失败是由人的有限理性和制度安排的不合理所共同引起的。在此,我们不讨论人的有限理性问题,仅从制度方面进行分析。

1、制度本身的缺陷。法律制度越健全,不讲信誉的成本就越大,人们就将越讲信誉(张维迎,2002)。对于会计制度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会计制度制定机构的不合理性极其所制定的会计制度本身的有效性是会计诚信形成的基础。下面将从我国会计制度(以会计准则为例)的制定机构及制定程序和会计制度及相关层面寻找会计诚信缺失的原因。

实证研究表明,会计准则不仅仅是一项技术手段,还具有经济后果,会计准则的制定也是一个政治程序。因此,一项准则的出台是综合各方面力量的结果。一项准则制定如没有经过允当程度(dueprocess),则很难达到使各利益集团“均衡满意”的结果,从而使得不能从准则中获得好处的集团违背准则的可能性增大,会计诚信问题可能因此而生。这就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了要求,即独立性和广泛的代表性。独立性是指准则制定机构不应受到少数利益集团的控制,而是自主地根据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制定科学、公正、合理的会计准则;广泛的代表性则是指制定机构的组成人员应能代表最广大的利益集团的利益,让各方都参与到这个规则的博弈过程中来。我国会计准则由财政部会计司制定的,它是一个典型的政府机构。这种政府主导型的准则制定模式是与我国国有企业的优势地位、会计职业界的不发达相适应的,但也应该看到其不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权多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以政府为主导的准则制定机构也应当吸收更多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的代表。另外,目前参与准则制定的人员多是刚从院校毕业的、对会计实践经验的感性认识不够丰富的“书生”(刘峰,1996),容易出现准则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我国会计准则形成过程的“隐蔽性”②和社会各界参与程度的不够,一方面,势必影响会计准则的普遍可接受性和合理性。各企业、利益集团当不能在准则制定阶段维护自己的利益时③,就在事后(即执行当中)违背诚信原则,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目的。另一方面,这种准则制定过程实际上是没有提供一个供社会多利益集团(包括政府)重复博弈的机制。而这是信誉机制发挥作用的条件之一(张维迎,2002)。

要使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能被及时地发现,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是关键,这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市场的完善程度,二是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作用。市场机制越完善,信息不对称现象越少,信息的传递也会越顺畅,但要想市场机制达到理想的完善的状态是不可能的,因而就要设置第二因素来克服第一个因素所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它虽然无法完全消除信息不对称现象,但可有效抑制这一现象的发生④。当前,我国由于制度弊端导致审计公司无法保持独立性。如在98年以前,中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由政府经营,从而很容易受到政府的干预。另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治理结构也存在极大的弊端。其结果是审计公司缺乏诚信舞弊的积极性,企业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惜牺牲“会计诚信”,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合谋生成“内幕”信息,从而无法形成社会与企业之间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当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经理层的不诚信行为由于信息传递机制的问题不能被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所及时发现,其违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管时,经理人员必然会违背会计诚信而去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会计诚信”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承诺———诚实、信用,属于社会意识范畴。现行会计制度的安排(正式或非正式)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将决定会计诚信,这就涉及到会计制度本身的有效性问题。因为合理、有效的会计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会计诚信程度的高低。既定制度安排下,只有诚信对谋取利益有助的情况下,诚信才能真正为本(陈新权,2002)。这对会计制度安排的要求就是以利益导向为基础,即当遵守会计法规时,不但诚信可以提高,从而提高其自身的无形资产价值,使得不遵守法律所带来的收益小于遵守法规带来的收益。

2、会计制度执行方面。(1)我国发展股市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国有企业融资,一个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程度是本地区政府所高度关注的,而中国大型国有企业的发展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地区经济的总体情况。因此,各级政府将会极力为本地区企业的上市融资出谋划策,这是因为资金的融入一方面可能帮助贫困企业脱困;另一方面,大量资金的注入将增强本地经济的活力指数,而在当前情况下,每年上市的公司数额有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博弈结果将是实行上市配额制,这又进一步促进当地政府对企业上市的干预度,甚至不惜往要上市的企业注血,如在“猴王”的上市过程中,宜昌市就曾拨划500万元给其做“效益 ”。政府干预的表现就是对企业管理层,大股东作假帐、造效益行为的纵容和对注册会计舞弊的默许甚至指使其作弊。地方政府由一个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者、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代表者“沦为”一个会计造假的幕后指使者。我国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的另一个部门是中国证监会,它其实也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一方面它不希望虚假会计信息上市,因为由涉假会计信息所引发的资本市场危机是其工作失误的表现;另一方面,它又要贯彻中央政府的主要方针、政策(刘峰,2002)。证监会的这种两难处境使其无法很好地履行监督的义务,在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和贯彻中央政策方面出现“一边倒”的倾向。这种政府监管的形同虚设连同和社会监管的乏力,企业内部监管的薄弱使得理性经济人更加“理性”,更加懂得如何运用“诚信成本”换取经济利益。

(2)对违规上市公司惩罚机制的不合理和力度不够也是良好的会计诚信难以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⑤一方面,未给予当事人严厉的惩罚。在郑百文造假的处理中,只对董事长、总经理等12人和参加作弊的注册会计师进行了行政处罚。据《财经》杂志报道,1981年以来,只有大约10名会计师因作弊行为而被剥夺了再从事这一职业的资格。另一方面,惩罚的范围不够,大量的上市公司舞弊案都与当地政府的默许、幕后指使有关,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有几个参与造假的政府官员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受到了相应的惩罚?

3、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已经严重制约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会计信誉度低的根本原因是目前我国公司制度缺陷。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是由国企改制而来的,由于改制不彻底,上市公司未能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因此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较突出的问题。

二、会计诚信问题的根源

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越高,不确性越大,用正式契约(制度)对社会各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的成本也就越大,非正式契约作为替代品发挥作用也应该越大。但非正式契约履行的基础是诚信。因此,市场经济越发展,对诚信的要求也就越高。从这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也是一种诚信经济。要使社会诚信的发展跟上市场经济的需要,就需要使社会思想意识形态、政治上层建筑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同步。换言之,当经济、社会意识形态与政治上层建筑的发展完全同步,平衡发展,诚信将不再是一个问题。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诚信(会计诚信)产生的根源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要使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完全均衡发展是不可能的,故严格意义上的诚信也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我们日常所讲的诚信社会中的“诚信”是有一个度的。即以能够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限。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落后,人们头脑中还大量残存着计划经济和封建残余思想,而市场经济却在坚定不移地往前推进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尤为突出,其引发的结果就是诚信的缺失(会计诚信只是其中的一个较突出的方面)。因此,对会计诚信的治理绝不能就会计诚信论会计诚信,必须把它放到整个社会、整个市场经济体系之中去加以考虑和治理。

三、治理对策

与会计诚信缺失的原因相对应,对其治理也应该从五个不同的层次着手。

首先,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⑥会计诚信教育要从课堂开始抓起,注重对即将走向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的教育,注重对已经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的诚信品质的培养,从而营造会计诚信氛围,培养会计诚信精神,塑造企业诚信形象,打造会计诚信品牌。在进行诚信教育的同时,注重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必要的会计职业道德准则,由“良心主导”型转向“基于规范型”的会计职业道德模式(田昆儒,苏亮,2002)。另一方面,推行信息档案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诚信舆论氛围,建立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个人信息档案,并向全社会公开。对信誉严重不良者,各单位严禁聘用,从而促使单位个人珍惜自己的信誉。不仅如此,还要使我国逐步形成良好的诚信舆论氛围,人人蔑视造假者,让造假者成为“过街老鼠”,无地自容,这样的舆论氛围的监督是市场经济得以良性运转的基础。

其次,加强会计制度方面的建设。会计制度建设包括会计制度本身和会计制度执行两个方面。前面我们分析了会计制度本身的有效性对会计诚信有着基础性的影响,但在我国,相比较而言,会计制度的执行方面显得更为突出。加快会计准则的研究和制定,减少会计虚假信息的施展空间。一是完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压缩财务报告粉饰的空间。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留有过多的灵活性,是财务报告粉饰的重要前提。因此,防范财务报告粉饰,应该对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予以完善,主要包括:适当调整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遵循的基本原则。(1)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作为首要目标。众所周知,可靠性和相关性是会计信息的两个重要质量特征,可靠性和相关性孰轻孰重,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如果一味强调借鉴国际惯例,盲目侧重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则可能加重财务报告粉饰的严重性,因而,当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更为重要,这是我们审视我国近几年来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后得出的结论。(2)正确处理统一性和灵活性的关系。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减少可供公司会计选择的余地,尤其是对于收入和费用的确认、计量原则应尽可能地明确规范,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财务报告粉饰的可能性。同时,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若过于强调统一性,不给会计人员以适度的专业判断空间,也会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在强调统一性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如何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二是针对我国特别是上市公司容易出现的信息披露问题加以规范。信息披露中主要存在两大类问题:第一是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上市公司对会计信息披露总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少披露,能够不披露就不披露的心态,而不是把它作为一种应该主动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这种认识上的偏差造成了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包括临时报告披露的随意性和定期报告披露的滞后性。150家上市公司中,就有87家上市公司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第二是信息披露的虚假性。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问题:(1)虚增利润;(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披露不实;(3)披露内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4)盈利预测弄虚作假。要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必须加强公司治理,强化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的职能和作用。为减少会计欺诈事件的发生,审计师、公司管理层及财务专业人员之间必须建立合作关系,营造无虚假财务申报的环境,提高各级金融机构负责人会计反假意识,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真实披露承担法律责任。对公司提供虚增利润而导致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要实行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要保证会计信息传递机制的有效性就必须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解决会计制度和中介服务方面的问题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1)将地方政府和有关监管机构(如证监会)纳入责任主体,使它们对自己造假责任和监管失职负责。(2)建立民事赔偿制度。从中国证监会对违规公司的处理来看,都是以行政处罚为主,以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为辅,这是不尽合理的。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美国,让证券违法最为胆颤的不是行政诉讼或行政处罚,而是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汤立斌,2002)。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使得管理当局、中介机构违规的成本增大到其违规的收益,从而减少他们违规的动力。

第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是确保会计信息质量的内部制度安排,为此必须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首先要切实建立政企分开、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股东等财务信息需求者参与监控的动机和能力,这包括健全董事会、建立审计委员会、建立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强力约束、建立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基于合约的委托代理关系等措施;其次是完善业绩评价机制,应考虑增加一些涉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等的非财务会计指标,使代理人所得的利益与企业目标约束挂钩;三是改变激励措施,防止管理者的短期行为,就是要把对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措施将长期绩效补偿与短期工薪支付分开;四是要通过持股结构的调整,分散大股东的股权,增加股权之间的相互制衡,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五是建立和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增强董事会内部制约机制,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六是完善公司内部会计控制体系,规范公司的财务行为。

第五,从诚信产生的根源着手,营造一个诚信的社会氛围。前面论述了诚信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对会计诚信的治理还应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角度进行,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的改革、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意识形态的培养,这必将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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