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废论文答辩
死刑存废论文答辩
为死刑的辩护贾敬伟
【关键词】死刑 刑罚 合理性 刑罚效应 罪刑适应
【正文】
为死刑的辩护
刑罚,是人们基于维护社会生活与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针对着危害社会的犯罪,并为了惩治犯罪和阻却犯罪而有意作出的重要的秩序安排。刑罚总是与犯罪相对应而存在,即总是针对着特定的犯罪而被设置和适用的。评价一定刑罚之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就是在评价人们有意安排的,该种刑罚与某些犯罪之间既定的对应关系的合理性;故而,评价一定刑罚之存在的合理性,也就不应当忽略或主观割裂刑罚与犯罪之间天然的对应关系。
刑罚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或其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法律后果,则总是会对个体之某些重要权利或生活期望予以强行的限制乃至剥夺。任何时代之刑罚,可以说都是对应于犯罪和针对着犯罪的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就必然都会包含着某些强行地限制或剥夺个人权利的内容或法律后果,及其相应导致犯罪人之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上的禁锢、困厄和痛苦。这样的刑罚内容或法律后果,可以看作是刑罚之所以为刑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同时也是刑罚之能够具有或能够产生出人们所期望的某些社会效用的基本前提。刑罚惟有包含着这样的内容或导致这样的后果,才能够具有或产生出惩治犯罪、阻却犯罪和伸张正义的社会效用;同时,惟有设置和适用这样的刑罚,才能够表明一定社会对于犯罪行为之否定、排斥、惩罚和矫正的态度,否则也就意味着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放任或宽纵。
刑罚的所谓社会效用,就是刑罚之于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某些积极的或应然的作用与影响。相对于刑罚的社会效用而言,刑罚的社会效应也就可以理解为刑罚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具有或产生出的作用与影响。刑罚的社会效应,大致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即:1、在社会之情绪秩序和情感生活方面的作用和影响,2、在社会之价值秩序和人际交往协作方面的作用和影响,3、相对于那些蓄意的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犯罪的作用和影响。刑罚之社会效用的实现,要求刑罚的设置与适用,即一定刑罚与某些罪行或特定罪责之间由人为建立起来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前述几方面同时具有或同时产生出积极的或有益的社会效应;即:1、在社会之情绪秩序和人们的情感生活方面,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支持和基本满足人们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要求;2、在社会之价值秩序和人际交往协作方面,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基本符合人们之理性的价值判断,并切实地强调、维护社会生活之基本的和重要的价值关系;3、在阻却犯罪和预防犯罪方面,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能够有效地威慑那些蓄意的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犯罪。
刑罚之存在的意义,来自于刑罚的社会效用。人们基于刑罚的社会效用而赋予刑罚以相应的意义,反过来人们又基于对刑罚之意义的理解和认识,而期望和追求实现刑罚的社会效用。
一定刑罚之于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积极的或应然的作用与影响,应当是来自于该种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与均衡。惟有刑罚之不同方面的效应,基本上达成了协调和均衡的关系,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方能够具有或产生出刑罚之积极有益的社会效用。如果一定刑罚的设置和适用,过于注重或片面追求刑罚之某一方面的效应,而无视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与均衡,那么往往也就难以真正实现刑罚的社会效用,相反可能会导致如下消极影响或负面效应:1、严重侵犯个体之正当权益乃至扭曲社会的价值秩序;2、严重压抑或严重伤害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3、不能够有效地威慑和阻却那些蓄意的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犯罪行为。现实中一定刑罚之设置或适用,如果导致了上述之一项或几项负面效应,事实上也就不再具有和难以产生刑罚之积极有益的社会效用。
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认识到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客观存在,及其相互之间对立冲突或缺乏协调所导致的刑罚设置与刑罚适用的负面效应或消极影响,人们才开始有意识地追求刑罚效应的协调与均衡,并相应地发现和确立了罪刑适应这一基本而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所谓罪刑适应,其真正的内涵应当就是在于期望和要求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与均衡,即期望和要求人们有意设定的那些罪刑对应关系,能够具有不同方面之间相协调、均衡的刑罚效应,或是能够导致刑罚之不同方面效应的协调均衡,并最终实现刑罚之于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积极有益的社会效用。
基于前述分析,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也就可以归结为如下的几项条件:1、即要求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基本符合于人们出自理性的价值判断或价值权衡;2、即要求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应当基本符合于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3、即要求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能够现实有效地威慑乃至阻却其相应的某些蓄意或有考量的犯罪行为。如果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能够同时满足上述的几项要求,那么也就意味着其设置与适用,符合于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罪刑适应原则,可谓是刑罚实现其社会效用的基本前提和基本保证;同时,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也是评价一定刑罚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基本依据或标准。
刑罚之社会效用,取决于刑罚效应的协调与均衡。罪刑适应原则所要求的刑罚效应的协调、均衡,根本上看则应当是取决于社会之特定的发展状况、生产条件以及人们所处的客观生活水平。人们相对于犯罪的报应观念和正义情感,人们针对犯罪与刑罚的理性判断或价值上的考量权衡,以及一定刑罚之于某些特定的故意犯罪的威慑和阻却效应,最终都是来自于人们所处的特定社会状况、生产条件和生活水平。
分析和讨论一定刑罚之存废,事实上也就是在分析和讨论一定刑罚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的合理性,即分析和讨论刑事立法所规定的该种刑罚与某些特定罪行之对应关系的合理性。分析和讨论一定刑罚之存废,需要人们从罪刑适应原则及其内涵要求出发,具体地分析、考量和判断一定刑罚之设置与适用,所具有或导致的不同方面的刑罚效应是否能够协调和均衡。
死刑,乃是强行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同时也是现代文明社会当中最为严厉和残酷的刑罚。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必然是对应于社会生活中某些特别严重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如果由刑事立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与死刑的对应关系,其所具有或达到的刑罚效应,能够满足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即:1、基本符合人们相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所持有的报应观念与正义情感,2、基本符合人们相对于某些特定犯罪及其社会危害而作出的理性的价值判断或权衡,3、能够现实有效地威慑乃至阻却其所对应的那些蓄意或有预谋、有考量的罪行;那么此时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即应当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反之,如果死刑与某些特定犯罪之间的法定对应关系及其社会效应,超出了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所要求的必要范围或限度,或是严重地违背了人们出自于理性的价值评判权衡,再或是现实当中其根本就不具有威慑相应犯罪的作用或效应;那么此时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即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就需要对其加以调整乃至予以废除。
无条件地彻底废除死刑,也就意味着刑事立法针对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都应当取消并且今后也不再设置死刑的法定刑,而只能是在死刑之下的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当中选择和配置刑罚。死刑之存废与否,需要人们依据罪刑适应这一基本而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审慎、客观和理性地进行分析、评价和权衡。具体而言,死刑之存废应当是取决于这样的分析、评价和权衡,即相对于社会生活当中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设置死刑为其法定刑所具有或导致的社会效应,是否都不能够符合或满足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具体分析和对照罪刑适应原则之内涵要求即可以看到,下列几项条件如有任何一项成立,废除死刑的主张亦成立:1、死刑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相对于任何现实的或可能发生的犯罪及其社会危害而言,都已确定地违背了人们之理性的价值判断或价值权衡;2、死刑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相对于任何现实的或可能发生的犯罪而言,都已确定地超出了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所要求的必要范围或限度;3、死刑作为法定刑之设置或存在,相对于任何有预谋和有考量的犯罪而言,都确定地不具有或丧失了威慑的作用与效应。
进一步地分析上述几项条件就能够看出,决定死刑存废的关键,应当在于法律当中死刑之设置,是否已经全然地背离或违背了理性的价值评判;因为,就其他两项条件所进行的分析,显然都不可能得出支持废除死刑的论断。首先,人们之惩罚犯罪和伸张正义的普遍情感,从来没有并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仍然不会支持无条件地彻底废除死刑;相反,相对于某些丧心病狂或极端残忍的罪行,人们所持有的报应观念和正义情感始终都在强烈地要求对其犯罪人科处死刑。其次,从阻却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社会效应来看,死刑相对于那些有预谋和有考量的犯罪来说,始终都具有着无可否认的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作为现代文明社会之最为严厉和残酷的刑罚,死刑如果不能够产生或丧失了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那么同时也就必然意味着刑事法律所设置和规定的所有刑罚都已不再具有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值得庆幸的是,这样的情形在任何稍具秩序的社会当中都还没有成为现实。一定刑罚之威慑作用或威慑效果,其最为重要的依据或参照,就是要考察现实当中犯罪人对于该种刑罚的内心畏惧程度及其规避或避免承受该种刑罚的主观愿望;刑事司法当中现实的情形是,相比于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的自由刑,绝大多数的犯罪人对死刑往往更加畏惧并抱有更为强烈的规避意愿。既然犯罪人情愿以承受终身的自由刑为代价而换取免于死刑,死刑之威慑作用或威慑效果不及于自由刑的说法又是从何而来呢?
就我国当前乃至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之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发展状况来看,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或存在,可以说并未超出人们相对于某些特别严重犯罪而普遍持有的报应观念和正义情感;同时,死刑作为法定刑的设置和存在,相对于威慑和阻却某些蓄意的或有考量的严重犯罪而言,也仍然是一种必要和有效的秩序安排。如此说来,死刑存废之关键也就可以更进一步地归结为,作为价值关系和价值秩序上的考量,犯罪人之生命权是否应当超越于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之上,对于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设置死刑为法定刑是否都已然和确实地违背了人们理性的价值权衡。
无条件地彻底废除死刑的主张,其内在总是隐含着这样的认知前提或认识基础,即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当中,个体之生命权是至高无上和绝对不容剥夺的。这样的认知前提或认识基础,相应决定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判断和权衡上,任何现实存在或可能发生的罪行及其所导致的社会危害,都不足以与犯罪人之生命权相提并论,无论犯罪人实施了怎样严重的犯罪,犯罪造成了怎样严重的社会危害,以及犯罪人需要承担怎样的罪责,犯罪人之生命权都是绝对不允许强行剥夺的;总而言之,人类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当中,没有任何的罪行及其社会危害可以与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死刑相适应。
人们对于一定事物的认识、判断或思考,一旦脱离了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往往就会掺杂上许多的情绪意识的偏执或虚妄。个体生命权至高无上和绝对不可剥夺,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或价值判断,可以说始终都是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等乌托邦思想为其认知基础的。然而,事实上,无论任何时代和任何社会,出自于人们理性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评价,都不可能将单独个体生命之价值超越和凌驾于他人乃至公众的生命价值之上;相对于那些泯灭良知和人性、无视他人生命价值乃至仇视社会的特别恶劣、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社会危害,设置死刑乃至适用死刑不仅符合人们的正义情感,同时也并不违背任何理性和客观的价值权衡。基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内在要求或客观需要,某些特殊而重要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社会的秩序安排当中较之个体生命权居于更高位阶或更为优先的地位,往往也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举个简单的例子,世界各国之军队的存在及其兵役制度即是如此;如果有哪个国家确认其公民之个体生命权为至高无上,那么同时也就必须废止其兵役制度和解散其军队,因为任何一个公民只要是应征服役和加入了军队,也就意味着其个体生命权必须要服从于更优地位或更高位阶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人类社会的所谓秩序,事实上也就是社会中不同主体之各种权利或利益的有序协调;任何权利之享有与行使,以及任何利益之实现与满足,都需要以一定的秩序安排为其前提,并且都需要服从于一定秩序的调整或规制。现实的社会生活当中,基于有限的资源和复杂的人性,个体所能够享有和行使的任何一项权利,也就必然地会受到来自于他人、社会或来自于自然界的限制和约束,而不可能无条件和无限制地得到实现或满足。个人特定权利或利益之所谓的优先地位或较高位阶,应当是同时也只能是某些特定权利或利益相对立或冲突时候的价值权衡;也就是说,个体之特定权利或利益的所谓优先地位或较高位阶,只有在特定的社会环境、生活条件乃至特定的人际关系当中,只有当其与另外的特定权利或利益相竞逐或比较的时候才具有切实的意义。合乎理性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可以预见的将来,都不可能成为某一项权利或某一种利益之绝对优先和至高无上的乌托邦。只要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那些特别恶劣和严重的犯罪,只要人类还没有完全摆脱贪婪、残忍、任性和放纵等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不良品行,那么,作为现实社会秩序的合理的期望、安排、调整或建构,其可欲的目标也就只能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现实当中的死刑之弊,通常并不在于死刑作为一种刑罚的存在或保留,而是在于刑事法律实践缺失了合理的、必要的悲悯和宽宥。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等于刑事立法就可以单纯凭借着报应情感或威慑需要而滥设死刑,也不等于刑事司法可以失却其应有的罪责判断和悲悯情怀而滥用死刑。死刑制度之现实存在的弊端或问题,一方面在于刑事立法之滥设死刑,即刑事立法当中刻意强调和过分追求刑罚之报应或威慑的效果,背离罪刑适应原则针对本不应配置死刑的犯罪配置了死刑;另一方面则是在于刑事司法之滥用死刑,即刑事司法当中由于缺乏必要或合理的罪责判断以及缺乏应有的悲悯情怀,致使司法裁量针对具体犯罪之犯罪人进行了不尽合理的犯罪归责,进而对本不应适用死刑的犯罪人适用了死刑。
刑罚之轻刑化和人道主义,固然是历史发展与社会进步潮流当中刑事政策和刑罚改革的基本方向,然而,在提倡和追求刑罚之轻刑化和人道主义的同时,人们也必须要注意并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即刑罚设置的调整是否符合于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是否具有或是否能够产生出刑罚之应有的社会效用。只有在保证刑罚之社会效用和刑罚设置符合于罪刑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才能够谈到刑罚的轻刑化和人道主义,而不能以丧失刑罚之社会效用乃至丧失社会正义为代价,片面地强调和追求刑罚的轻刑化和人道主义。
死刑,确乎是非常严厉甚至可以说非常残酷的刑罚。然而,评价刑罚之合理性乃至决定刑罚之存废,绝非仅仅需要考虑刑罚本身之严厉或残酷的程度,还必须要考量其所对应的特定罪行,并必须诉诸于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之前的分析、陈述和辩护,其目的就是要支持这样的论断:死刑应当保留而不应被彻底地废除。
死刑之弊,在于违背罪刑适应原则的滥设或滥用;避免和革除死刑之弊,也就必须遵循罪刑适应的法律原则,严格地规制死刑的设置和适用。刑事立法惟有针对那些特别恶劣、特别严重且与死刑相适应的罪行,才可以相应配置死刑的法定刑;同时,鉴于适用死刑的特别严重性,刑事立法还需要专门针对涉及死刑的犯罪,针对其犯罪人罪责判断、罪责减轻乃至量刑宽宥等方面,给出原则性的甚或是特别的规定,从而使涉及死刑案件之司法裁量,能够得到必要、切实、合理、有效的规制和指引;刑事司法在涉及死刑案件的具体裁判过程中,则应当严格遵循刑事立法之于犯罪人罪责判断、罪责减轻、量刑宽宥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或特别规制,同时借助判例制度和充分发挥相关判例的规制或指引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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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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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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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
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
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
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多种说法。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
(二)死刑的发展
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
(三)死刑的现状
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
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
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
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
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
(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
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
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
(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
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
(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
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
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这是下一部分要探讨的问题。
三、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
(一)死刑性质的再探讨
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
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蔒、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
(二)死刑的局限性
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仔细想来,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的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
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但如果死刑被大量适用,会造成严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适用死刑,这必然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在人类历史上,曾经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区分死刑中的轻重,这种做法早已被人道主义所否定,不可能再为使用,否则就是人类社会的倒退。至此,死刑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已无法翻案了。
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但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如果被抓到的人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人们因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罪分子走私的数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举这个例子,我并不是指严重的走私犯罪应被判处死刑,也不是说严重的走私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只是为了说明,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处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对死刑这个事关人命的问题,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
(三)死刑的存在价值
死刑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持续适用了几千年,虽然现在废除死刑和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数量也越来越少。但是死刑并没有迅速死亡,死刑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几十个国家还保留了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将在对俄克拉荷马爆炸案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首次恢复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有些国家(如菲律宾)在废除了死刑之后又恢复了死刑;有许多没有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人民要求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还很高。
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
首先,死刑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这种设想是完全合理的,愿望也是善良的,要求也是完全正当的。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责任。
其次,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更可惧。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死刑对很多人来说是极为可怕的,每当想到犯罪后可能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罪犯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总有人引用某国废除死刑或停止执行死刑后严重犯罪并无明显增加来质疑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这样的例子(有无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姑且不论),也只能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即便没有死刑,严重犯罪也是存在的。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死刑的威慑力是相当巨大的。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以致死刑废除后,这种观念还能世代相传,这更加证明了死刑的作用。
再次,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他们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说不定哪一天就能假释出狱,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如此下去,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这必然导致“私刑”的泛滥,使一些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被杀死。从这个层面讲,保留死刑,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们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
四、保留死刑、兴利除弊
(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
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是抗菌素与细菌的关系。正如抗菌素可以杀死细菌,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细菌对抗菌素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用更加科学的语言解释,需要引用一些心理学的知识: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必然产生反应。人们对刺激的反应会随着刺激的持续而不断减弱;一旦刺激停止,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刺激,又会产生较强的反应。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
(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
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
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
“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
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 ,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
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
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
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
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
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本文中加以研究。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
五、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
(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
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
(二)社会控制严密
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
(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
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
小结
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
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
如何写论文
写下自己的想法是完善它的好方法。你可能发现自己的想法在纸上会变成一团糟。
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但是当你越来越熟悉它的时候,就会很快了。如果你把它当作一种艺术,你就会在写作的过程中体会到无穷的乐趣。
你也会遇到和其他作者一样的滞碍。这有很多原因,而且不一定能顺利解决。追求完美是一个原因。
记住:写作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你发现所写的不是你开始想写的,写下粗稿,以后再修补。写粗稿可以理出自己的思想、渐渐进入状态。如果写不出全部内容,就写纲要,在容易写具体的内容时再补充。如果写不出来,就把想到的东西全部写出来,即使你觉得是垃圾。当你写出足够的内容,再编辑它们,转化成有意义的东西。另一个原因是想把所有的东西都有序的写出来(in order)。你可能要从正文写起,最后在你知道你写的到底是什么的时候再写简介。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有时候一天只能写上一页。追求完美也可能导致对已经完美的文章无休止的修改润饰。这不过是浪费时间罢了。把写作当作和人说话就行了。
写信也是练习的好方法。大多的文章也会因为风格很想给朋友的信件而易读(can be improved)。写日记也是很好的锻炼。这两种方法还有其他的好处。
无休止的修改格式而不是内容也是常犯的错误。要避免这种情况。
LaTex(附:CTex)是一个很好的工具,但是它自己有很多自定义的宏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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