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重婚
法律毕业论文重婚
尽管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有两部婚姻法规范婚姻行为,并且国家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现行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相当的努力,然而,不仅婚姻法本身没有对重婚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且原《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都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这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同时,理论界对重婚的理解,实际上形成了三种观点。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1];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2][P327];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3].第三种观点尚未见到有法院判例支持,前两种观点则都有判例可循,并且广义说有广受欢迎的迹象。法治原则要求国家制定法能够得到统一实施,而统一实施法律的社会实践离不开对法律规范趋同化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观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D:
一、法律主义:认识婚姻及其本质的支点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4][P8]尽管从自然属性上讲,婚姻以男女同财共居为形式,中国传统文化长期以来都从自然属性上理解“婚姻”这一概念,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制度不仅没有改变传统文化对婚姻的认识,而且认可这种民间自然形成的婚姻形式。1950年到2000年整整50年间,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婚姻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镇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乡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制。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婚姻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销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销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①],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无论这种“婚姻”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从始到终都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这种“婚姻”关系,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至于可撤销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被胁迫这一因素外都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且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除非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销之时,而是自始无效。[②]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设若该婚姻被撤销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5][P238-240]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③] [6][P55]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E:
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7][P66]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8][P6]因此,公民不能因事实行为获得配偶权。据此原理,《民法大辞典》将“配偶”界定为“结成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和妻子”,“男女双方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9][P869]尽管配偶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有身份权说、专属支配利益说、性权利说等不同的认识,但这些认识共同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者说产生基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其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性质;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即具有夫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可侵犯性,即配偶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的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生育权和日常家务代理权,这些权利不容他人侵犯。[10][P67,P250-252]修订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11][P253]
二、配偶权:婚姻关系的基本权利,重婚罪侵害的法益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I:
婚姻、配偶、配偶权,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但这三个概念相互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换言之,事实婚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这是对上述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正确解读。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才会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
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下再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惟其如此,一夫一妻制度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才成为重婚罪的客体。[④]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F:
近年来,在认识犯罪客体问题上,一些刑法学者引入了法益概念。笔者认为,法益说的建立,至少在划定犯罪圈问题上具有优势。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2][P167]由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法益”具有一致性和相通性,[13][P211]可以说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配偶权。在先的事实婚不存在配偶权,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事实婚的“冲击”行为也就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而应当由伦理道德规范和民法、行政法调整。
三、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问题在于: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换言之,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得不到承认与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规范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重,实在令人匪夷所思。[14][P242]笔者认为,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此婚非彼婚,“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般的非法同居具有隐秘性和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但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非法同居行为,则属于公开挑战一夫一妻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15][P17]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从哲学上讲,在先的事实婚不是对一夫一妻制度和婚姻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在后的事实婚既是婚姻登记程序或者说婚姻形式要件的否定,也是对前一违法婚姻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在于刑法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A:
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形式与内容都完全不同于两个事实婚竞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中,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自己违法过错行为的表现,是“以是对非”、“以善对恶”而绝非“以非对非”,自应得到国家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处遇。否则,当事人本来已经自觉回归“黄金之桥”,已经把自己的行为矫正到法律的轨道,结果法院的有罪判决,实质上却否定了当事人既是事实上也是本质上的守法行为,否定了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在宣告:第一,如果你已经形成了事实婚,那么,你无论是再形成事实婚还是再登记结婚,都将面临牢狱之灾。你就坚守事实婚的阵地吧!第二,婚姻不登记没关系,法院会保护你的事实婚的。试问,法律是这样实施的吗?如果法律实施的效果就是如此,这样的法律还有必要继续实施吗?究竟是法律本身错了,还是实施法律的行为错了?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本身没错,是法律的实施行为错了。
当然,对法律的实施抱有理想主义的人也许会说,前一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如果还想再次结婚,就应当依法解除前一婚姻关系。问题是,请务必注意,不论当事人是以何种案由起诉,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只能有一种,那就是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是解除婚姻关系。这就产生了一个悖论:既然在后的婚姻不论性质如何都构成对在先的事实婚的重合,那么,法院就应当承认事实婚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非法同居关系”,为什么法院却不予承认呢?既然法院认为在先的事实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在后的婚姻就不可能发生与在先的婚姻的重合,为什么法院却认定当事人重婚呢?这种两难境地是法律本身造成的还是实施法律的行为出现偏差所造成的?答案也只能有一个:当然是实施法律的行为出现偏差造成的。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A:
事实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以上)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换言之,刑法上的重婚只可能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为在法律上有配偶的人即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再与他人结婚,“他人”若不知对方为“有配偶的人”即已依法结婚尚未解除的婚姻者,“他人”属于“上当”或过失,不具有重婚的故意,故不构成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具有重婚的故意,故构成重婚;其二为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此时,相婚原系明知故犯,属于以自己的配合行为加功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即以帮助犯形式加功于实行犯,从而构成重婚共犯。两种重婚均以法律婚在先为前提。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以是事实婚的认识[16],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其根本错误还在于实质上“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民间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其后果是:民间的仪式婚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习惯法”,将长期对抗以获得民政部门登记作为婚姻成立要件的制定法,婚姻将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国家婚姻法的效力将永受抑制。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B:
四、“包二奶”行为不宜论以重婚
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罪。
首先,“包二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它不是婚姻行为,而是非法同居行为。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超出了刑法规范范畴。
其次,现行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包二奶行为”。设若未来的司法解释把它解释为重婚罪,也属于超出刑法有关规范可能具有的含义的类推解释而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一般的“包二奶”行为不是公开对抗婚姻法的危害行为或者说不是情节严重的危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包二奶”,则属于事实婚,与在先的法律婚竞合时,应当以重婚罪论处。
五、余论
笔者注意到,理论界学者对事实婚的认识与实务界的理解是有差别的。学者们从两性结合的自然意义上定义事实婚,从而使事实婚具有广泛的含义,它既包括未经登记并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也包括符合法定条件,但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而实务界的认识则比较务实,其理解的事实婚仅仅是指后一种情形[17][P53],从而使事实婚一词在狭义上使用。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又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8][P55]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前者使法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长此以往,公民完全有理由期待这样一种可能性:别把婚姻登记制度当回事儿,新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出台后还会认可事实婚的。这种公民意识的存在,何时才能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19]的期待变为现实?后者带来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就大有疑问;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中的第一种情形(即狭义上的非法同居)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 是广义上的事实婚中的第一种情形,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是时间而不是别的因素使行为合法化!这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H:
其实,法律的目的性解释[20][ P127]可以使婚姻登记的制度安排合理化。根据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理论界所理解的两种事实婚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及符合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广义的事实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解释起来可以有不同的选择。相对承认主义的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婚姻效力。目的性解释可以把它理解为:不论事实婚产生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更不论诉讼时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只要未经登记,一律以非法同居对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解释既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文义可能包含的内容,也符合婚姻法对结婚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目的。
-
* 贾凌(1971-),女,回族,云南昆明市人,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曾粤兴(1965-),男,广东兴宁人,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①] 因其本质上不是婚姻法所指的婚姻,故婚姻法第10条未将其列入。联系婚姻法前后条文的内容,不可能也不应当得出“婚姻法不认为事实婚无效”的结论。
[②]从语言分析角度来看,这是我国《婚姻法》第12条当然包括的含义。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是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效。我国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明显构成对婚姻法第12条规范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法律后果是:由于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必须解除一项婚姻,设若无效婚姻中符合结婚条件的一方与符合结婚条件的第三人登记结婚,法院将判决其回到无效婚姻中的另一方身边。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B:
[③]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恰恰是法律主义的注脚。因为它不是简单确认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从程序与实质两方面要求婚姻合法化。
[④] 对于重婚罪客体的另一种表述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笔者认为,根据“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这一命题,具体犯罪的客体应当被描述为某种关系。
-
[1] 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J],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 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3] 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J],昆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3期。
[4]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5]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6] 巫昌祯、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7] 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出版。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G:
[8] 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9] 张佩霖、李启欣主编。民法大词典[D],长沙。湖南出版社1991年出版。
[10]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1]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2]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13] 曾粤兴、王志祥。社会危害性的量化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实现[J],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汇集[上],西安。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学院2002年印。
[14]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
[15] 张军。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J],刑事审判参考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6] 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中文论文网 - 十万毕业论文免费下载 网址F:
[17] 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另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
[18] 马原。新婚姻法疑难释解[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19] 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Z].
[20]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
给你提供一个地址,你去查一下吧, 《离婚完全手册》
专家提供:
婚姻法论文题目
统婚姻制度区域 1.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2.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3.论婚姻的成立 4.《婚姻登记条例》利与弊 5.中国妇女保护的立法不足 6.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7.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8.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分析 9.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10.关于离婚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1.法定离婚理由之探析 12.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13.家庭调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14.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对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
15.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16.婚姻家庭法律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17.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保护 18.浅析可撤销婚姻制度 19.浅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20.离婚标准之探讨 21.亲权制度研究 22.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研究 23.“婚内强奸”的立法研究
24.从平等原则看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男女平等
25.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探讨 26.╳╳地方婚姻调查 27.浅析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8.违法婚姻问题研究 29.“感情确已破裂”解析
30.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31.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辨析
32.离婚损害赔偿之立法完善 33.居住权在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和实现 34.浅析中国古代的特色婚姻制度 35.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36.完善我国亲属抚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37.公证在婚姻法中的效力和地位 38.农村事实婚姻的状况与法律对策
39.夫妻侵权制度研究 40.准婚姻制度研究
婚姻家庭法哲学区域 1.婚姻法适用的道德机理 2.近现代法上婚姻本质属性研究 3.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4.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及其实现 5.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理念研究
6.关于配偶权的探讨 7.婚姻登记证的法律效力 8.“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律分析
9.婚姻契约制度研究
10.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11.中国古代╳╳时期妇女法律地位探析
12.夫妻人身关系探析 13.“代孕”技术的法律反思 14.妇女人格独立制度研究 15.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6.婚姻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17.试论事实婚姻中的离婚问题 18.中国古代“抢婚”现象的法律分析
19.亲属法立法可行性探讨
20.婚姻自主权探讨 婚姻法学前沿区域 1.变性人及其原婚姻关系处理 2.同性恋(婚)的法律对策 3.婚前体检存废论 4.婚姻登记行为可诉性研究
5.试论准婚姻关系
6.“保卫婚姻俱乐部”的合法性探讨
7.浅析婚内索赔 8.对离婚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9.“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10.婚约的法律性质 11.“闪婚”的法律分析
12.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研究 13.试析“回族女子不外嫁”的习俗 14.同居者的权利义务探讨
15.关于大学生婚育权与高校管理权(或大学生受教育权)的探讨
16.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研究 17.“半路夫妻”法律问题研究
18.“试婚”(或“试离婚”)的法律问题分析
19.婚姻保险制度研究 20.“同性恋”婚姻立法趋势研究 21.浅析婚介所的法律地位 22.论服刑人员的结婚权 23.“换亲”的法律分析 24.浅析和谐社会与性别平等
25.网婚的法律分析
哪位朋友帮帮忙!!!能给写篇法律专业的毕业论文,题目是论重婚罪.急啊
你的专业知识不够,论文结构差,抄袭太多,不过的是肯定的。
论重婚罪,这个要写,范围还是可以的。请枪手写吧。
求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转
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
--副题(宋体·四号字)
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
(内容提要) (黑体·五号字)
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
[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 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
正文:(宋体·三号字。)
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
(注 释) (黑体·五号字)
(宋体·五号字)
(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 (参考文献 )(黑体·五号宇)
(宋体·五号字)
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宪法学》 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
2、违宪问题研究;
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
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
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
7、宪政比较研究
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论离婚自由
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
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
9、论重婚
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
12,论"禁育不禁婚" 13、论探视权的实现
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
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三、《刑法学》 1、论无罪推定
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3、论无限防卫原则
4、论犯罪构成
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6、论紧急避险制度
7、论数罪并罚
8、论受贿罪 9、浅议计算机犯罪
10、论洗钱罪
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14、论毒品犯罪
15、论金融诈骗罪 四、《刑事诉讼法学》 1、论两审终审原则
2、论回避制度
3、论刑事辩护人 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5、论取保候审
6、论不起诉制度 7、论当庭判决
8、论死刑复核程序
9、论死刑缓期执行
10、论审判监督程序
五、《民法学》
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民事主体制度
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5、论物的所有权
6、试论用益物权 7、论债的担保
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
9、试论代位权
10、论无权代理
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
12、论合同的订立 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 14、论合同的履行 ]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
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
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8,论人身权的种类
19、试论不当得利 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
六、《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3、论诉的和关
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7、论特殊地域管辖
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
9、试论第三人
10、试论共同诉讼 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12、论举证倒置
13、论起诉的条件 14、论反诉制度
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
16、试论支伺令
17、论上诉的条件 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
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 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
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
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
8、企业名称权研究
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
10、论商标撤销制度¨
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八、《公司法》
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
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 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
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
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
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
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
15、试论上市公司。 16、论公司 股票发行的条件 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
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
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 20、试论破产债权
九、《外国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
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
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十、《合同法》 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论合同的分类 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
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5、论合局的效力 6、试论无效合同 7、论债的保全
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9、试论合同的转让
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
11、论提存
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3、试论定金责任
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
15、试论合同的解释
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
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18、试论不安抗辩权.
19、试论概括移转
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
十一、《国际私法》 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
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
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 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
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
十三、(劳动法学》
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
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
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
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
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十五、《金融法学》 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
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 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
4、票据法的探讨
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1、论环境标准
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3、论"三同时"制度 4、论排污许可制度
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
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 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
8、论国际环境责任
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
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 11、论海洋污染防治
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
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 2、论遗嘱公证
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
5、论涉外公证
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
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
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 10、论法律援助制度
就几个方面论述
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
二解决方案
三ICSID是什么
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
1.先拟标题;
2.写出总论点;
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
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
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
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
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
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
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
五总结
毕业论文,无效婚姻制度,国内外研究现状怎么写,老师书是代表人物的代表观点,求高人帮忙!急!!
2.1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现状
从当前世界各国关于亲属法的法律制度来看,对违法婚姻的规制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即单纯规定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一种的单轨制和既规定无效婚姻又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既反映了各国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也反映了地区间法律文化的差异。
2.1.1单轨制
单轨制立法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只规定无效婚姻的方式和只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只要缺乏法律规定的某一个结婚要件的,都属无效婚姻,绝对无效,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发生婚姻的效力。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其他相关特定人或特定的国家机关。属于这一类亲属法的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中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与杀害自己配偶而被判刑的人不得结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婚姻,可以由新婚夫妇和他们的最近尊亲属、检察机关和其他所有因提起诉讼而得到合法利益和现实利益的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另外,未成年人不得结婚,当事人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可以由新婚夫妇、他们的最近尊亲属、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对于非自愿婚,即结婚时一方没有辨认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或者在胁迫之下、恐吓之下表达结婚意思的,或者对配偶的人身辨认错误或个人基本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表达结婚意思的,可以由配偶提起撤销婚姻之诉。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在意大利婚姻法中,除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只要确认婚姻无效能够维护自己一定合法权益的人都可以对违法婚姻提起无效之诉。
规定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全部为可撤销婚姻。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没有无效婚姻的情形,只要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相关当事人皆可以申请撤销。如德国《民法典家庭法》第1313条规定:“婚姻只可以在法院的判决基础上予以撤销,婚姻随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而解除。在德国家庭法中规定,可以撤销的婚姻有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一人在结婚前已有合法婚姻;(2)无行为能力的人结婚;(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4)一方性无能;(5)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结婚;(6)双方无意共同生活:(7)一方不知其行为是结婚;(8)因受欺诈而结婚;(9)因受胁迫而结婚等等。虽同为可撤销婚姻,但申请主体有所不同:在(1)一(6)情形中,申请撤销的权利人为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主管行政机关以及重婚涉及的第三人;而在后三项中申请人则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后果依照关于离婚的规定予以确定”。
2.1.2双轨制
双轨制是指既规定无效婚姻,又规定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其中的可撤销婚姻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或者特定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提请法院予以撤销。婚姻的效力从宣告撤销时起消失,没有溯及力,又称相对无效的婚姻。若有撤销请求权的人未在期限内起诉,则婚姻一直有效。双轨制根据亲属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不同侧重,又可分为几种具体情况。
规定无效婚姻占主体地位,可撤销婚姻相对较少。我国就属于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对绝对无效的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形,即重婚、早婚、近亲婚和疾病婚,而对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当事人受胁迫而结婚的一种情形。另外,法国也有类似规定。但各国在申请无效或撤销的主体方面则也有不同的立法要求,如《法国民法典》仅规定未经夫妻双方或一方自由同意而结婚的只能由婚姻当事人起诉;如人的根本资格发生错误,则只能由另一方配偶申请婚姻无效:对须经父母、直系尊血亲或亲属会议同意才能结婚的,只能由有同意权的人或须经同意的人起诉。“该法第184条则规定,除上述之外的都是绝对无效婚姻,并可由夫妻双方、有利益的人、检察院提起诉讼” 。
规定可撤销婚姻占主体地位,无效婚姻相对较少的立法模式。规定无效的条件较少而可撤销的条件较多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美国等亲属法。如《瑞士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的无效婚姻有:结婚时配偶一方己有婚姻关系,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无判断能力,配偶双方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被禁止结婚;而其可撤销婚姻则有:配偶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的,因误解而结婚的,因受欺骗而结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无婚姻能力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未经其父母或监护人赞同而结婚的等,可撤销婚姻的条件明显多于无效婚姻的条件
2.2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将无效婚姻称之为违法婚姻,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1980的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颁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如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由此看来,“以上办法和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仅仅是笼统规定” ,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讲,违法婚姻由于其违法性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婚姻无效。但在现实条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婚姻,都是婚姻无效。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其后果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还直接影响到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同时,婚姻关系又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它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各国对违法婚姻的立法都极为慎重,并不将所有的违法婚姻都简单地归于无效。比如,有些国家认为结婚条件的规定有轻重程度之分,只将那些违反较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再比如,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作法,都说明违法婚姻的范围较无效婚姻为广,也就是说婚姻无效肯定是违法婚姻,而违法婚姻不一定引起无效的后果。
所以,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
2.2.1婚姻无效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有以下几种: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即某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重婚是对一夫一妻的家庭原则的破坏,因此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并且对于重婚,其后果归于无效。如果其重婚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近亲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范围上看,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疾病婚,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如患麻疯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早婚,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姻而结婚,即指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所形成的非法两性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只有男女双方分别达到法定年龄,才允许结婚。未达到这个年龄而结婚者,谓之早婚。未登记婚,未登记婚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关系。未登记婚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从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角度来看,未登记婚同样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2.2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引起以下法律后果: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却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上一篇:初高中论文题目
下一篇:设计类论文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