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夫论文题目
杀夫论文题目
1. 类型研究与思想逻辑:解读儒家礼法思想,《中外法学》2007年第3期2. 清代绅士眼中的上海地方司法活动,《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3. 清代诉讼风气的实证分析与文化解释(与杜金合作),《清华法学》2007年创刊号4. 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5. 雅俗之间:清代竹枝词的法律文化解读,《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6. 提倡经典阅读(卷首语),《律师文摘》2007年第1期7. 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可能前景:超越西方与回归本土?《政法论坛》2006年1期8. 杨乃武冤案的平反背后:经济、文化、社会资本的考察(与杜金合作),《法商研究》2006年3期9. 也说中国法律的理想图景,《政法论坛》2006年4期10. 娱乐与讽刺:明清时期民间法律意识的另类叙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5期(《新华文摘》,2006年第23期转载)11. 古典中国的死刑:一个思想史与文化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06年3期12. 清代司法官员的知识结构(与杜金合作),《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5期13. 传统中国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中国法学》2006年6期14.虚构与真实:明清时期司法档案的修辞策略,《法学家》2005年第5期15.从“灋”看中国司法的兴起及理念,《中山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16.明清刑事诉讼“依法判决”之辨正,《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17.“办成”疑案:对春阿氏杀夫案的新文化史分析,《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18.如何思考中国法律传统的现代意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19.诉讼和伸冤中的中国传统民间法律意识,《想象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0.包公:清官之象征与法律之神明,《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1.明清诉讼:官方的态度与民间的策略,《社会科学论坛》2004年第10期A版22.关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几点省思,《中国法史学精粹》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23.从类型角度谈中国法律史叙述:一个导论,《法史思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4.传统中国民众的伸冤意识:人物与途径,《学术研究》2004年第10期25.如何思考中国传统法制的现代意义,《中西法律传统》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6.权利与伸冤:传统中国诉讼意识的解释,《中山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新华文摘》,2005年第5期转载)27.讼师的眼睛,《清华法治论衡》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8. 论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29. 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笔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30. 解读包公的吏治思想与法律思想,《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31. 法律的历史叙事与文学叙事(下),《中西法律传统》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2. 关于中国古代“民法”问题:借题发挥,《<崇德会典>、<户部则例>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3.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清官司法,《法制日报》2003.5.22-29“理论专刊”连载34. 关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省思,《学术研究》2003年第12期35. 从类型角度谈中国法律史的叙述模式,《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36. 开拓与创新:《求索集——张晋藩先生与中国法制史学》读后,《<崇德会典>、<户部则例>及其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7. 解读包公故事中的罪与罚,《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38. 解读历史叙事的包公断狱故事,《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39. 法律的历史叙事与文学叙事(上),《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40.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律现代化,《湘江法苑》2001年第4期41. “信诚”理念:法律与道德的基础,《学术研究》2001年第10期42. 从西方民法看中国古代“民法”问题,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3. 关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省思,《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44. 制作中国法律史:正史、档案与文学,《学术研究》2001年第6期45. 清代民事审判与“第三领域”及其他,《法律史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6. 法制现代化的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解释,《法制现代化研究》2000年第6卷47. 礼法的话语与实践:水浒与女性,《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48. 比较视野中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特点,《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49. 从话本《错斩崔宁》看中国古代司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50. 皇权与清代司法运作的个案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51. 中国法制改革认知取向的考述与评析,《中山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52. 解读本土资源与中国法治建设,《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53.浅谈中国古代的腐败与廉政,《法学》1999年第4期54.“刑治主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比较法研究》1999年1期55.晚清法制改革引出的两点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4期转载)56.中华法系研究的再思,《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57.武松:好汉还是强盗?《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58.晚清法制改革的逻辑与意义,《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59.中国百年变法运动的两种话语,《法商研究》1999年《法制变革与教育》专号60.关于唐代法律体系研究的述评及其他,《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6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清官司法,《中山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62.国家与社会:汉代“独尊儒术”及其对当代法制建设的启示,《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63.“天人合一”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64.“刑治主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4期合刊65.“礼治主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观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66.辨异与解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类型研究及其局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67.《金瓶梅》反映的明代经济法制释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卷68.从清代习惯法看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69.通过西方思考:法律与经济的相互解释,《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70.古希腊法律文化视野中的《安提戈涅》,《中山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71.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与途径,《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72.开拓与创新——《求索集》读后,《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73.关于外国法制研究的几点思考(与任强合作), 《中山大学学报》1997年增刊74.《金瓶梅》“公案”与明代刑事诉讼制度初探,《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75.法律的经济分析与经济的法律分析,《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76.包公杂剧与元代法律文化的初步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和1997年春季号连载77.“仵作”源流考证,《政法学刊》1996年第2期78.西方市场法制的成因探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79.《窦娥冤》与元代法制的若干问题试析,《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增刊80.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81.与《罗马法与中国古代契约法》一文作者商榷,《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82.《活地狱》与晚清州县司法研究,《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3期83.西方市民社会与现代法制建设及启示,《政法学刊》1995年第3期84.皋陶与“法”考论,《政法学刊》1995年第1期85.从比较法律文化看法律移植,《学术研究》1995年第6期86.《史记·循吏传》随想,《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87.从《乔太守乱点鸳鸯谱》看中国古代司法文化的特点,《历史大观园》1994年第9期88.武松命案与宋代刑事诉讼制度浅谈,《历史大观园》1994年第11期89.从薛蟠打死张三命案看清代刑事诉讼制度,《法学文集》(4),中山大学学报丛书1992年号90.中国古代成文法公布考论,《法学文集》(3),中山大学学报丛书1991年号。91. 索像于图:明代听审插图的文化解读(与杜金合作),《中山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92. 读律生涯:清代刑部官员的职业素养(与杜金合作),《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93. 哀矜与读律:清代中国听审的核心概念,《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1期94. 清代中国的爱民情感与司法理念,《现代哲学》2012年第1期95. 清代中国法律知识的传播与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6期96. 从《诗经·甘棠》事志考释到送法下乡,《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97. 困境与出路:回望清代律学研究,《学术研究》2010年第9期98. 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述评(与温荣合作),《中山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99. 明清刑讯的文学想象:一个新文化史的考察(与杜金合作),《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100. 凡俗与神圣:解读“明镜高悬”的司法意义,《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101. 明清国家的法律宣传:路径与意图,《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0年第5期转载)102. 明清时期的“依法裁判”:一个伪问题?,《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103. 地方法治研究的视角与方法,《法治论坛》2010年第1期104. 替天行道与江湖世界,《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105.《唐律疏议》的贡献与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春季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106. 唐明律刑讯规定之异同(与杜金合作),《北京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107. 诉诸情感:明清中国司法的心态模式,《学术研究》2009年第1期108. 宗教与传统中国法律之关系,《中国法律》2008年第6期109.道与器:关于“律”的文化解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5期110. 学术史的内在理路:以中国法律史为例,《云梦学刊》2008年第4期111. 清代抱告制度考论(与姚志伟合作),《中山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跪求家庭暴力和女性主义或是女权主义这两个课题的研究情况
【女权主义概述】
女权主义(Feminism),源自西方,译文理解成一个主要以女性经验为来源与动机的社会理论与政治运动。 女性主义-Feminism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意味着妇女解放,后传到英美,逐渐流行起来。五四时,传到中国,定为女权主义。在西方,最初是指追求男女平等,首先是争取选举权。20世纪20-30年代,西方国家的妇女,基本上都争取到平等的政治权利,但在社会生活与人们的观念中,仍与男子不平等。女权主义者开始认识到,这其中有一个性别关系,性别权力的问题,所以女权运动就变为分析男女为何不平等,男女的权力架构,强调性别分析。在我国也认识到,先讲女权是不行的,也要讲性别分析。从女权主义--女性主义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是认识的加深。在国内目前多用女性主义,用性别研究两性权力有深层次的意义,而且用女性主义也容易让人们接受。女性主义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一种男女平等的信念和意识形态,旨在反对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一切不平等。
中国的女权主义,是指女性争取与男性平等,体现女性自我精神与能量的一种女性思想、社会言论及政治协助行为。 男女平等是女权主义最基本的目标,在争取与男性平等的同时,女性还要注重自我的价值表现,展示女性的独特魅力,挖掘并发挥女性的社会力量,为社会各阶层女性的思想与行为解放而努力,要将全世界妇女的利益放在同一个起点,协助官方处理女性主义面临的问题。
【女权主义理论】
女权主义哲学概括起来,对各类共同关注的理论问题和对各种成功理论的应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十大方面:
1.女性境遇的考察, 女权主义发现,女性在社会地下的地位和悲惨境遇,不是男性统治者所说的那样,不是天经地义的。无论是女性的性别,或是女性的社会地位\身份和角色等,都是社会不平的的现实给与的.女性是被构造的,没有选择的权力和能力;
2.女性存在的缺失, 在研究中,人们发现,女性遍布存在于这个社会里,他们只是非存在的,是男性的附属者和屈从者; 女性非存在的状态是社会男性强权统治和不合理的历史造成的,表现力人类整体的存在的缺失。
3.女性权力的实践: 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法律权力等等.男女平等首先是权力的平等,男女平权意识和真正的权力平等都是很重要的.可是,到了今天,女性的权利被排斥和被践踏,仍是不期而至和十分严重的;
4.女性安全的毫无保障,需要警示和社会做出保护措施; 在家庭或社会公共场所里,女性经常受到男性的攻击和骚扰; 男性中心单一性别统治,用强制性的和暴虐的方式对待女性和弱者,导致了女性的性恐怖主义灾难。
5.女性创造力遭受压制和被无视, 女性是人类文化创造的伟大力量,可是他们的创造性被忽视了;更有甚者,女性的创造力和创造物被男性所抢占豪夺成为他们自己所有的;女性创造力收到压制和掠夺,是社会不合理的状态所致。这是社会的损失,是全人类的不幸;
6.女性自觉的自我意识和主体性确立 女性的解放与自由发展,不仅是社会的问题,更是女性自身的问题,需要自我觉醒和自觉发展。女性作为创造性的实践活动主体,往往是不被承认的,只有依靠女性自己自强不息地自我奋斗和社会运动相结合,才可能有成功的可能。
7.女性的人道主义公正 对女性遭受歧视的事实揭露, 同时女性承担起实现人类的真正的公正、公平、自由和博爱的职责。包括对女性和对自然,对人类文化和民族文化,对个体和对整体,都要以人道主义的公正来对待。
8.女性的组织建设重整是亟待实现的 以保护女性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可是,在女性的权益受到伤害的时候,没有一个可以讨的公道的渠道,没有一个社会力量的支持;这可以说,是社会组织与男性伤害者成了共谋者,甚至是姑息养奸,是对男性伤害女性的罪责变样的支持;女性组织不仅是妇联一家,法院公安和一切社会组织都应该是女性保护的组织形式。
9.女性话语权力,话语主体和话语实践; 由于男性话语和男性统治里面,不包括女性的权利,女性并不存在于其中,而且,男性话语和话语方式,充满着战争和暴力的破坏性和强制性,女性必须为了自己的崛起和人类的发展前景,创建女性的话语权力,成为女性话语实践活动的话语主体,以包容与和谐的方式建造崭新的人道主义的世界。
10,女性发展的身份认同和社会地位确立 女权主义者发现,女性并不住在这一个世界里,占领这世界王国的人是男性,如此大量的一个男性群体,不管其是否白色人种和拥有财富。这个世界的潜在的可信度,权威,安全和公正的报酬,对一个人的人之身份和能力的承认,是这样一个世界,某些人的行为习惯正如其与生俱来的条件,由在他们之中的不同而定。而不是由这一个社会的人性基本情况来确定,但是身份地位的特权,意向特权,存在于其他事物之中,也存在于性属之中。所以女性的发展,是在自我认同和社会身份认同,从而在社会上获得应有的地位和在社会中立足。女性的解放、自由和发展,是女权主义发展的三部曲,归结在女性的发展,创造女性的文化,从而对整个人类走出危机境遇获得广阔的发展前景而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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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温馨的家庭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然而当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破坏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并且使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及待解决的世界性课题。
本文试就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以及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增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健词:家庭暴力 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主权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性行为或有性虐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FBI推出另一经典题】旅馆来了两对夫妇。其中一对是名符其实的夫妇,另一对是杀夫外逃的通缉犯和其情
答案是提着两个行李的A。
夫妻出门可能提两个行李也可能提一个行李;
但是杀夫逃亡被通缉的女人和情夫公用一个行李箱的情况有以下:
一、女人杀夫后没有拿行李,会合情夫后去买的,但是杀人后去商场买的可能性小,怕被人看到啊;
二:女人和情夫一起杀人后整理行李,题目中说情夫没有被通缉,排除;
三:女人杀人后拿着一个没装满的箱子到情夫那,情夫把东西装在同一个箱子里面,一起逃,这种情况基本也不可能,装箱子一般会装满,外逃会拿多点东西吧,以后没机会在回去拿了。
四:逃跑途中两个人把东西装在一起,但是好蛋疼啊,外逃还考虑这些,赶快跑吧
总之逃犯和情夫把东西装在一个箱子的可能比较小,判断A拿两个箱子,是逃犯。
另外,实际中不能这么鲁莽的判断,需要验证,帮A拿箱子,看他们什么反应,拿到后不小心把箱子打开,看看是否两个人的东西分的很整齐,分的整齐基本是逃犯,可以先报警么。
旅馆来了两对夫妇。其中一对是名符其实的夫妇,另一对是杀夫外逃的通缉犯和其情夫。
首先 店老板的判断不一定就是对的 所以不必想着单凭一点去判断 其次 推理要有完整的逻辑关系 要严谨 人命关天的事儿更是如此
我认为 单单从这两幅图来看 不能判定其确切身份
但从个人猜想来看 我认为杀夫之女子必有心机,逃走之前可能会将自己打扮一番,B中女子的穿着一看便知是精心打扮过的,手中的鲜花也视乎印证了她潜意识中掩饰和伪装的动机,但为了尽快逃走,想必收拾重要行李时应该是找一大箱,胡乱装将行李装进去,然后尽快走人。 我猜想B是那一对犯罪的。再者,请思考一下,在旅店,鲜花和大行李箱一起出现是何情况才匹配;相貌平平,有家已婚,要有外遇是何情况才匹配。当然,这只是猜想,是直觉。
我还要说明一点,不知道夫妻从何而来,要去何处,所为何事,不要单凭箱子来断言。
最后我想说的是,题是让你猜想哪一对是犯人,但真实生活中我们要做的是分别假定其中一方是犯人,然后通过实际侦查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假定A是犯人,正如我所猜想,如能确认其行李箱中行李凌乱,基本可确定他们是犯人,还可以通过了解其鲜花的来由,判断其是否有伪装之意;问询其基本信息,看起警惕性,等方法来做辅助推理判断。二、假定B是犯人,我认为只能通过其沟通的警惕程度,和其他具体侦查的结果来判断了,两个箱子真的不能作为判断其是犯人的依据,夫妻二人出行,两件小一点的行李箱要比一个大行李箱携带方便的多,一个人拎起比较平衡,会比一个大的箱子要省力得多(有人说大箱子可以拉着,但出行时会有很多时候需要拎着,自己想想吧),乘车的时候两个小一点的箱子也可以更好的利用空间,便于携带,有的时候行李中也会有一些东西需要分开放,总之我认为两个箱子不能作为判断其是犯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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