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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论文题目

发布时间:2023-03-12 13:01

案件审理论文题目

  法律论文题目
  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
  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
  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
  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问题
  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
  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
  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
  “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
  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
  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
  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
  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
  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
  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
  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
  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
  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
  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
  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
  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
  浅论中国人权保护 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
  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
  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
  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 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
  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 对少年犯罪的思考
  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
  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 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
  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
  论公民法律意识 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
  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
  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
  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
  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
  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
  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
  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
  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
  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
  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
  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
  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
  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
  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论文选题哪个好

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论文选题〗〖开题报告〗〖任务书〗〖通过后付〗十年品质,机构〖单位征文〗〖技师论文〗〖参赛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期刊发表〗〖通过后付〗您还在为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烦恼吗?

对法律的认识怎么取题目

孔子法律思想再认识——也谈传统法律思想对当代法制建设的作用
2、对清末修律过程中法律移植的认识
3、国内外对托收法律关系认识的比较
4、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再认识
5、探讨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会计界和法律界对其的认识分歧
6、浅谈对法律和法学的认识
7、对商业贿赂概念与法律特征的新认识
8、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几点法律认识
9、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法律责任的认识
10、对税务师事务所法律地位的认识
11、对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几点认识
12、对我国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之间关系的认识
13、提高种子法律法规认识推动种子检验工作发展——对部分省、市、区种子管理条例中有关种子检验方面规定的对比和理解
14、浅谈对医患法律关系的认识与思考
15、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垫资承包的法律认识
16、浅谈对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认识
17、浅析对会计法律责任认识的误区
18、提高护士对潜在法律问题的认识减少护理纠纷
19、试论法律与管理——学习*理论,加深对法律管理属性的认识
20、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若干问题的认识
二、对法律认识毕业论文题目推荐:
1、对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概念的认识
2、充分注意当事人权利——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两个合同法律问题的再认识
3、浅谈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识
4、对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几点认识
5、从法律角度谈对政协*监督的认识
6、浅论对*广告的认识及法律规范
7、对城市规划法律特征的几点认识
8、对数字化档案法律地位的认识
9、对债转股业务的合理认识与法律问题的思考
10、对奥斯丁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11、中西方法律传统中对法认识上的几个差异
12、浅析建国以来我国对法律作用的认识
13、对“法律的权威”的几点认识
14、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
15、对《会计法》法律责任规定的一点认识
16、对会计法律关系的理论认识——与贾国哲同志商榷
17、对继续盘问的法律认识和运用
18、伍廷芳对中西方法律的认识和比较
19、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几个认识误区的修正
20、浅议离婚案件审理中对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的几点认识
三、大学对法律认识论文题目大全集:
1、对韩非法律思想的认识与再认识
2、浅谈对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层次的认识
3、浅谈对我国《公司法》新修订内容的法律认识
4、对农民法律意识状况的再认识
5、对“WTO协定”中基本法律问题的认识
6、浅议提高对医疗文书法律作用的认识
7、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地位的再认识
8、非公正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认识与法律应对
9、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再认识
10、对企业集团内部法律地位和结构的认识
11、对几个档案法律责任问题的认识
12、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新课程的认识
13、对法律规避问题性质和效力的认识
14、对护理行为中潜在法律问题的认识与思考
15、对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性质和效力的重新认识
16、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向*组织转换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认识
17、正确认识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行为
18、对电子商务的认识及法律思考
19、对信托法律特征的合理认识
20、科斯对法律与经济关系的最终认识及其缺憾——基于中国案例的分析
四、最新对法律认识论文选题参考:
1、对高校开展大学生就业法律指导工作的认识与思考
2、对自认的法律效力的认识
3、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再认识
4、孟德斯鸠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认识
5、对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再认识
6、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发展特征的认识
7、对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几点认识
8、对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认识
9、对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再认识及思考
10、论法律认识错误——德国禁止错误理论的变迁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造的启示
11、对药房托管法律性质的认识
12、提高对护士潜在法律问题的认识 预防护理纠纷的发生
13、浅谈对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认识
14、对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中若干问题的再认识
15、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的再认识
16、对混业经营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
17、对档案法律可操作性原则的认识
18、对编辑作品的法律认识
19、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几点法律认识
20、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认识
五、大学生优秀对法律认识论文题目:
1、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2、从人治到法制到法治的进步——论我党对法律认识的理论突破
3、重视对法律认识活动中主体的研究
4、对法律规范的再认识
5、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发展变化看检察机关定位——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再认识
6、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
7、对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法律相关问题认识的调查分析
8、何谓法律解释--对《立法法》中设置"法律解释"一节的认识
9、欧洲思想家对中国法律文化的认识
10、对我国体育彩票若干法律问题的法学认识
11、论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12、对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再认识
13、对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再认识
14、对护理实践中增强法律意识重要性的认识
15、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和理解——兼论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色隐喻及其现状
16、谈谈对中国传统刑事法律的认识
17、人本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本质的再认识
18、对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法律问题的认识
19、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认识、预防及处理对策
20、对住院精神病患者肇事引起法律纠纷的认识

200分悬赏 毕业论文 刑法的 根据我的思路应该怎么写 题目是什么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时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2)我国驻外使领馆内。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权,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这种特权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则而对等给予的。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不过,依照刑法的规定,我们不能对他们进行搜查、扣押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新刑法典第11条的这个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有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于他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在理解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二,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3)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由必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修改补充。如果这些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条竞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如根据1997年7月1日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
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款针对隔离犯的特殊情况对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涉及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是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公民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究。但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员具有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负特殊的职责,其工作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故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实施的犯罪在管辖上应从严要求。
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表明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不受干预性,外国的审判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从实际合理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即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1)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3)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在域外,我国要行使管辖权,就需要引渡罪犯,并涉及与犯罪地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但是,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我国必须在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
此外,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犯罪的审判与处罚,同样适用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问题。换而言之,对实施了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即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的生效时间即属后者,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和研究,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效力的时间,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在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还涉及如何对跨越新旧刑法的继续、连续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典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指出: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类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 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刑事司法解释效力范围探究

编辑:凌月仙仙 作者:屈学武 出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日期:2005-10-18

本文所指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刑事实体法意义的刑法上的司法解释所涵括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域。
众所周知,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从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批复等);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就此意义看,上述第一、二项解释主要囿于刑法规范论、范畴论的解释;第三项解释则是就刑法价值论的解释。有鉴于此,实践中,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论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
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执行、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
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问题。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三.刑法司法解释发生有无溯及力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解释的功效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明确地说,就是混淆了"刑法的解释"与"刑法"的界限。
其次,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
这里说子数限制不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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