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毕业论文
合作社法毕业论文
摘要:集合共有是在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之外的另一种共有形式。它是为公有制经济的实现服务的。集合共有既不同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也不同于合作社法人所有,与有些国家的群体共有也有不同。集合共有理论具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和制度弹性,对于中国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改革推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集合共有;集体所有权;国有企业
一、集合共有概念的提出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来自于罗马法的共有,表现出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共同共有来自于日耳曼法的合有,与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相适应。日耳曼土地法中还有一种总有制度,但“在当代各国民法中,已基本上不存在着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的总有权制度。”[1]
学者认为,现代的共有观念确立于近代法国大革命所奠定的个人主义法律原则[2]。现代共有观念是以肯定每个人拥有平等独立的人格为前提的。因为,共有是财产归属状态的一种形式,是两个以上的多数主体对同一客体物拥有所有权的一种状态。这就意味着现代共有观念,首先是以承认每个人都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而这就意味着对每个共有人人格的确认。
在英国法上,也存在着两种形式的“共有”,它们分别被称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谈及土地时,则使用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这样的术语,但这是用来指自由保有地产所有人,与租赁法毫不相干。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倘若一个按份共有人或佃户死亡,他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不问有无遗嘱存在;而共同共有佃户死亡后,其份额自然地添加到其他的共同共有佃户的份额中,这样,当所有的共同共有佃户都死去而只剩下一人时,最后一个活着的人就成为唯一的所有人或佃户。共同租佃关系或共同共有适宜于管理,而按份共有租佃或按份共有则适宜于受取财产利益。基于这种原因和其他原因,立法机关在1925年将对土地的按份共有租佃严格限制在衡平法权益之内[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所有权项下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十六章“共有”第244条指出:归两人或几人所有的财产,属于他们共有。共有可以分为确定每个共有人份额的共有(按份共有)和不确定这种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是按份共有,但法律规定了形成该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况除外[4]。
这一类型的共有具有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群体的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第二,由于成员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个人都参与财产的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或者合同对共有财产实行委托经营和管理。第三,全体成员对共有的整体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任何成员对于共有财产不存在明确的抑或潜在的份额。第四,权利的享有以某种身份为前提,该种身份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丧失该种身份即丧失权利,不能主张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成员的死亡不导致对共有财产继承权的产生。第五,成员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通过民主方式参与共同体的决策;二是最终享受共有财产利益。
由此可见,该类型的共有不同于按份共有的地方主要在于,按份共有主要针对的是单一物,共有人对公有物享有明确的份额,该种份额可以继承可以转让;而该种共有针对的是集合财产,共有人对于集合财产不具有明确的份额,成员身份不可继承和转让。集合共有的基本内涵是数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平等、永不分割地对财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共有人脱退或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共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5]。
二、集合共有概念提出的意义
(一)完善了中国共有制度
长期以来,民法学中的共有理论研究只局限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甚至有人认为是“共有是纠纷之源”,建议在立法政策上尽可能地鼓励单独所有,尽可能性地避免共有的发生。然而,现代化的大生产不是一个人的力量所能做到的,联合多人的财力举办企业是经济生活中的主流。用传统的共有理论来解释私有经济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对于解释公有制经济则力不从心。集体共有概念的提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借鉴法制史上的类似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创造性的改造,对公有制实现的法律开展的探讨开了一条新路。
(二)集合共有概念的提出,体现了成员与共有财产之间的联系
集“体”所有的概念强调的是整体,不是个体,从而给人以“只有整体才是重要的,成员只能被动地服从集体的安排”的印象。在客观上也会导致国家权力对于集体组织的过度干预,不利于培育社会的民主精神和自治理念。
三、集合共有的比较法参照
(一)集合共有与越南民法典中的群体共有
《越南民法典》第234条规定:“群体共有的宗族、村、邑、乡、宗教群众和其他居民群体对用于满足整个群体的合法共同利益目的按习惯形成的财产、群体成员贡献、捐献的财产、接受的赠给、整个群体的财产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的财产的所有。”“群体的各个成员根据协议或习惯,为了本群体的共同利益共同管理、使用、处分本群体的共同财产,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群体的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6]”
(二)集合共有与总有
总有“乃多数人所结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体,以团体组成员之资格而所有之形态。”其特征如下:第一,为所有权质的分割。第二,所有权之管理权能,属于村落团体,其管理或处分应得团体组成员会议之同意,或基于共同体规约多数决之。第三,所有权之用益权能,分属团体组成中员(村落住民)。第四,基于团体组成员之资格而享有之权利,不得离开组成员资格而存在,其得丧变更与组成员之资格同其命运,故不具独立财产权之性质,自不能让与。第五,所有物无应有部分存在,不能请求分割。是日耳曼法上土地管理与利用的一种法律形式[7]。
近来有学者参照总有的权利结构,提出了集体所有权实现形式的总同共有说。该种学说的大意是: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总同共有主体对总同共有财产享有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总同共有权之实现,须依赖相关的权力组织、管理组织、监察组织及其职责分工与制衡机制[8]。
本文认为,所谓总同共有理论的目标是要确立集体成员在集体经济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在上面的表述中我们看不到集体成员的作用。该作者也想利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决策权与执行权、监察权相分离的机制来重塑集体所有权实现的组织结构,其良苦用心可想而知。然而,中国集体所有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利,多数乡村并不存在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多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来行使。这些机构负有行政职责,同时是个公法上的组织,其人员的任免虽然以基础群众自治为原则,但不能不受到上级政府的多重干预,要进行标准的私法人改组是很困难的。
(三)集合共有与合作社所有
有人曾经提出,要用合作社的法律框架来改造现行集体所有权制度[9]。我们的集体经济最初的目标模式确实是西方的合作社经济。后来,因为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加上以俄为师,合作社经济的目标改变为苏联式的集体农庄经济。我们现在已经有了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情况千姿百态,怎么可能用单一的合作社法来加以规范呢?更重要的是,合作社本质上私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集体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二者在具体的方面还存在一些重要差异。除非我们放弃集体所有权的一些固有的特质,否则合作社不能作为集体所有权改革的目标模式。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5000字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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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法律障碍和问题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 注册商标 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浅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的法律规制
摘要 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新生代农民工大多倾向于在城市购房,其在农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因此被荒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空心村”。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逐渐弱化,很多地方开始出现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有必要将这些隐性流转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与调整之下。本文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从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建立有效机构服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隐性流转 宅基地登记 宅基地退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项他物权。我国物权方面的立法宗旨正在经历由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向日尔曼法“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物权也由“重归属”向“重利用”方向发展,但与所有权相比,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仍然受到很多限制,在诸多方面需要让步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保证所有土地实行公有制,在此前提下实现农村宅基地的物尽其用。
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 渠道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农村住房市场将会逐步放开,依据“房地一体”原则,积极改革探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十分必要。在全面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改革前,宅基地使用权的隐形流转已经事实存在。常见的隐性流转方式包括转让、出租、赠与、抵押、入股、继承与置换等。隐性流转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大多属于“暗箱操作”,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出现的纠纷会造成流转各方权利受损,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的法律规制略陈管见。
一、将法律规制关口前移,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如同 足球 场上的球门,若想进球,必须清楚标明球门的位置,物权登记是实现公示公信的必要手段。
(一)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是宅基地流转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即宅基地所有权归乡镇集体、村集体或村民小组享有。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办理登记手续不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必要条件,但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正在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奠定产权基础。但基于我国的历史习惯和农村实情,确权登记工作推行难度大。建议采纳广东、安徽等地农村土地改革试点 经验 ,只有完成宅基地确权登记手续的才可以流转,并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二) 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登记应区别对待
隐性流转造成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通常“披着合法的外衣”,以“房地一体”为原则有条件的转让或继承。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隐性流转终将抛开现行法律制度的限制,新的立法应区别对待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间做出恰当的选择。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也值得借鉴,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对其他形式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做规定。
目前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只能随地上附着物一并转移,且受让人与转让人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熟人社会”的特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转让行为自然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宅基地转让得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赠与与继承都会造成享有该用益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应着重审查上述行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由于赠与与继承属于无偿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善意第三人主张行使对抗权应以支付对价为前提,赠与与继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享有一般的对抗权。因此赠与与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以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入股不会造成享有该用益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立法对上述行为的登记可不予规定。租赁、担保、参股各方当属理性人, 租赁合同 、担保合同与认股权证的契约效力足以保障交易安全。相继成立的中介服务机构也可提供合同鉴证业务,强化契约效力。
二、拓宽法律规制视角,建立有效机构服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一)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统一登记农村土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此项规定在实践中落实困难。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象。农民嫌麻烦不愿登记,个别登记机构为谋取利益收取高额登记费用也是造成宅基地登记工作难以推进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机构统一登记农村各类土地使用权。
当前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存在很多漏洞,主要原因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位问题,土地所有者未能积极维护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可发挥村民自治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在自治单位挑选联络员,开展 法律知识 的宣讲普及活动,各乡镇安排专员负责协调工作。通过科学的人员配置与机构设置强化宅基地所有权人作为管理者的身份与职能。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据宅基地流转方式的不同进行分类登记,逐步实现与金融机构、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全方位保障交易安全。
(二)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农村土地中介服务机构
借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成功经验,成立市场化运作的中介机构,提供信息发布、价格评估、合同鉴证、法律咨询与纠纷调解等服务。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周其仁院长建议建立一个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为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服务。目前重庆、成都、武汉都在探索建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但都在研究试点阶段。而且单一行政化运作的土地交易所难以解决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大量现实且专业化的问题,如流转信息发布渠道不畅通,土地价格评估不专业,交易手续复杂当事人难以应对,流转后土地价金发放比例及 方法 难以确定,交易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缺失等。
市场化运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运而生,中介机构以居间人身份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各方提供专业化服务,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运营模式可以作为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可发掘研究此类业务。在探索分类业务、分项经营的基础上,逐步成立综合性的市场运营机构,如宅基地委托代理机构、宅基地评估公司、宅基地 保险 公司、宅基地投资经营公司等。
三、统一法律规制口径,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然而不少农户可基于继承或接受赠与等原因获得多处宅基地,“一户多宅”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农户甚至超出标准面积建房,建造新房却不拆除旧房,或未经审批违法占地建房。据调查,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下辖的刘村,仅375户农户,但宅基地却多达500处,闲置宅基地96处,其中,无房空宅基56处,超过30%的农户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此类现象,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闲置率有可能进一步攀升。默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只是权宜之计,且隐性流转的不规范会导致宅基地价格降低,损害农民利益,造成集体资产流失。要从根本上规制宅基地的隐性流转,应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
按照不同的情况,农村宅基地退出可以采用无偿与有偿两种方式。出于公益事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和旧村改造的需要占用农民宅基地的,不涉及农民主观意愿,为单方行政行为,适用各地农业用地征收补偿标准,此处不再赘述。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退出的情形包括:不合规定的“一户多宅”或超出标准建房的;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④笔者增加一种情形,村民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第一种情形下应鼓励村民主动退出,违法占用的宅基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面积超标且超标部分房屋灭失的不在补偿之列。后三种情形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直接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退出的前提是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基金。但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大多没有相关资金来源。 宅基地退出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以“谁投资,谁受益,谁受益,谁投资”为原则,以国家财政拨款为基数,鼓励村办经济和集体组织成员加入,在土地收益实现的情况下,按照基金份额分配收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都是理性人,若要让其自愿退出原本无偿取得、拥有无期限使用权的宅基地,应积极探索宅基地退出激励补偿机制,包括制订符合市场行情的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探索赔偿金的发放方式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等。
除货币化补偿外,广东、重庆、天津等地已经开始试点“宅基地换房”,即农民自愿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换取小城镇内的一套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这种以宅基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方法看似美好,却存在不少现实问题。由于小城镇住宅建设成本较大,这种置换必须成规模、大面积进行,集体成员内部意见不一致时,少部分村民的利益恐难以保障。迁入小城镇也为日后从事农业生产带来不便,在以传统粗放型耕作为主的农村,“宅基地换房”模式难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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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1、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
2、论犯罪概念
3、论罪与非罪的界线
4、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5、论犯罪构成理论
6、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
7、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
8、论行为对象
9、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0、论单位犯罪
11、论刑法中的不作为
12、论犯罪的故意
13、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4、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15、论正当防卫
16、论犯罪预备
17、论犯罪未遂
18、论犯罪中止
19、论共同犯罪
20、论牵连犯的几个问题
21、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22、论死刑
23、论罚金刑
24、论缓刑
25、论自首
26、累犯的几个问题
27、论罪名
28、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个问题
29、论交通肇事罪
30、论走私罪
31、论洗钱罪
32、论有组织犯罪
33、论假冒商标犯罪
34、论重婚罪
35、论挪用公款罪
36、论破坏生产经营罪
37、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线
38、论__罪
39、婚内__的刑法分析
40、论诬告陷害罪
41、论伪证罪
42、论抢劫罪
43、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44、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45、论合同诈骗罪
46、论 保险 诈骗罪
47、论受贿罪
48、论滥用职权罪
49、论玩忽职守罪
50、论侵占罪
51、论刑法对我国多种经济成份的保护
52、市场经济与刑法的适用
53、论刑法在廉政建设中的作用
54、市场经济与刑法观念的变更
55、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
56、论刑事责任能力
57、论定罪
58、论刑事责任
59、论量刑情节
60、论"死缓"制度
法律毕业论文题目
1、传播时代的立法泛化及其法律规制
2、美国页岩气能源资源产权法律原则及对中国的启示
3、城中村村民自治建设中推进民主与法治建设
4、我国基层法治教育的时代审视和完善
5、 职场 性骚扰法律规制的困境与思考
6、论科斯法律经济学的司法适用--从权利冲突问题角度的一个分析
7、论依宪治国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作用
8、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关系
9、民营经济对法治进程的作用
10、法律解释的理性
11、初探英国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的范围与困局
12、古代中国法律中关于权利的问题
13、复旦投毒案的法律思考
14、论传统中国的守法理由
15、“三能一美”法学专业人才培养创新研究--以“第二课堂”为视角
16、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模式亟待改革的原因分析
17、中国式法律移植的反思
18、谈美国对船舶实施滞留和民事处罚
19、中国政党关系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20、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律规制
21、假离婚的法律风险
22、提升基层干部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能力
23、略论儒家法律 文化 的传承与再造--以“和谐观”与“正义性”为视角
24、二十世纪末以来东西方法律与文学共舞的态势研究
25、美国水污染源排污许可制度研究
26、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制建设评析
27、浅析法律影视对美国法律文化的影响
28、数字时代美国国家版权立法新趋势研究
29、中国法治的发展阶段和模式特征
30、 论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建设的作用
31、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教育
32、论公共信托理论与水权制度的冲突平衡--从莫诺湖案考察
33、规划法视角下的墨西哥城市发展进程
34、试论依法治国方略的演进历程及现实启示
35、美国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机制及评价启示
36、论影响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建设的因素
37、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概念
38、从中国传统厌讼观看现代法治建设
39、法律概念的 教学方法
40、论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与融合
41、大学生创业的法律风险分析--以合同与知识产权风险为视角
42、论法律的道德性
43、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透视
44、论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与难题
45、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特征、困境及其消解
46、黔东南苗族地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探讨
47、信息自由与学术自由冲突
48、浅谈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路径
49、日本修订纺织品两项法规
50、国外人才法律制度及其启示
51、罗马法监护监督制度的公益法理念及启示
52、从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的角度分析 广场舞 事件
53、基于字义的法律解释之界限
54、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法律文化培植研究
55、融入政治领域的生态文明建设之关键--构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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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目标的思考?
随着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试点工作的逐步推进,选择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改革模式成为主流,法人(县联社)管理法人(信用社)将被取代。因此,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财务管理模式已是摆在农村信用社面前的新课题。本文拟从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财务预算机制和强化成本核算等三个方面来建立新的财务管理模式谈点粗浅看法。
一、建立新的财务管理体系,构建集中统一的组织形式。
在两级法人体制下,农村信用社采取“分级核算”,财务管理比较分散,存在很多缺陷,在县级法人体制下,建立“集中统一”财务管理组织体系已成为改革发展的必然。
(一)加快县联社财会部门建设,强化管理服务职能。
实行县联社一级核算后,由于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等职能全部集中到联社财务部门,增加了联社财务部门的责任和压力,对联社财务部门的管理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快强化联社财务部门建设步伐。一是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用一批组织能力强、懂管理、业务技术过硬的优秀人才充实联社财务部门;二是有意识地选送财会人员进行政治、业务、法律、计算机培训,学习商业银行同业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经验,取其精华,更新观念;三是财会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思想品德修养,树立“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职业道德,以确保县联社对各项财务工作的具体管理服务职能落到实处。
(二)推行财务主管派驻制,强化监督制约。
长期以来,由于会计管理制度不规范、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等问题的存在,基层信用社在业务进度上“玩数字”,在费用开支上“想点子”,在信贷管理上“绕圈子”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基层信用社财务主管也常常处于“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的尴尬境地。因此,统一法人后,改革传统的会计管理体制成为必然。
现代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上的一大特点,就是对其分支机构实行财务主管派驻制。即上级部门对所辖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控制,会计主管亲临第一线,对财务会计行为做原始确认,从源头抓起,实施有效监督,从而确保其规范性和真实性。实行委派制后,财务主管实行“垂直管理”和“双线负责制”。各个信用社的财务主管分别由县联社垂直管理,实行业务上的专门领导。
一是财务主管在派驻社日常的财务管理,实行双线负责制。一方面要负责本社内部所有的财务管理事务,协助本社主任开展工作,参与本社的财务决策;另一方面,也要对联社负责,贯彻县联社或上级部门的有关政策,监督本社的所有业务活动在可以控制和可行的范围之内。
二是接受县联社财会部门的直接管理。财务主管由县联社任命和考核,实行任命制,代表县联社对信用社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工作,参与所在信用社经营管理决策,督促所在信用社员工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和相关制度、办法,对违反国家政策、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拒绝办理,不能制止的及时向联社反映;检查所在信用社所有财务收支、财产保管和资金使用情况,对违规问题向信用社领导提出质询,并书面报告联社;凡职责履行不好,对问题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二、建立新的财务预算管理机制,转变财会职能。
目前,大多数信用社(尤其是县联社)的财务管理还仅限与事后的财务分析和监督,财务工作基本上还停留在记账、报表、财务分析、财务检查的记账型会计阶段。而财务预算管理是以强化内部经营管理,通过对经营过程的预测、规划、组织、控制和考核评价,实现最佳经济效益,在统一法人后的农村信用社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适用性。
(-)强化财务信息的集成与分析,提高预算预警力。
1.财务信息系统的建立。主要是是采集全县每个信用社及县联社所有业务数据,本地同业及其他兄弟联社相关数据,尽力扩大财务信息的采集面,提高信息的加工程度,做到内部与外部信息、当期与历史数据相结合。
2.财务分析系统的建立。主要是依据财务信息系统和预算体制,建立财务综合分析数据库及完善的财务分析指标和方法体系,定期向县联社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财务分析报告,准确、科学地分析信用社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
3.财务预警系统的建立。经济运行质量的好坏,主要通过财务评价指标反映出来。财务部门应根据日常收集整理的财务信息,需要连续不断地反映信用社业务指标动态变化的趋势,直观表达各项业务指标预算执行情况,对照有关指标的最大允许范围,及时发出预警信号,超前提出财务建议,使财务管理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
(二)科学编制财务预算,强化预算执行力。
1.制定目标,编制财务预算。一是年初县联社财务部门利用建立的财务信息系统,特别是对存、贷款、成本、利息收支等各项指标进行科学的整理和分析,预测经营前景,初步确定年度总体的经营目标;二是县联社经营班子召开业务经营分析会,对总体经营目标进行分析,找出目标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和措施;三是结合各基层分支机构的具体情况,测算和分解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状况和资产流动性等几方面的约束指标,确定信用社的目标利润,寻求实现目标利润的最佳《预算方案》,并配套制定出合理、有效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办法;四是将《预算方案》报请社员大会或理事会审核通过后下发各分支机构和县联社各业务部门执行。
2.落实目标管理制度,提高财务的控制和约束能力.
对《预算方案》,各信用社必须充分考虑财务预算的约束,围绕实现财务预算开展工作,使财务预算渗透到哪里,财务管理的触角就延伸到哪里,以形成全员和全方位的财务管理局面。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及时进行对比分析,发掘预算管理的潜力,同时,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发现和查清目标管理和项目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找准着力点,适时进行调整或弥补。
3.总结目标,对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和分析。
每到财务预算考核期,对各项经营目标的实际完成情况与预算进行比较,计算出差异,分析原因,提出对策,评价和考核所属单位的绩效,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并将所有情况纳入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以预算为前提的财务管理模式,使一切经济活动都围绕财务目标的实现而开展,从而带动和推动信用社的各项工作,提高信用社的经济效益。
三、强化全员核算意识,增收节支“双管齐下”。
为了有效执行财务预算,全社上下必须强化核算意识,一方面拓宽增收渠道,另一方面有效控制费用成本开支,继而实现“员工、社员财富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
1.加强宣传,强化全员核算意识。
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每位员工深刻认识到信用社面临的困难,关键在于拓宽增收渠道和降低成本。抓住“增收节支”这两条主线,就抓住了信用社提高经济效益摆脱困境、求得生存发展的主要矛盾和突破口。以此提高职工对成本核算、成本管理的参与意识。
2.努力降低存款成本。作为农信社主要资金来源,存款成本的高低直接影响农信社的经营效益,降低存款成本无疑成为农信社的“另类收入”。同时,对负债成本高、规模小的信用网点进行撤并.
2.培植多种效益增长点。一是搞好贷款营销,最大限度地用活资金,减少无息资金占用,培植优良的客户群体和优势项目,增加利息收入;二是优化信贷资产质量,盘活不良资产;三是树立现代市场营销理念,大力开拓中间业务。选择有特色、有发展前景的业务品种,发挥点多面广的优势,扩大代理范围,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3.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提倡“过紧日子”思想,以“勤俭办社、厉行节约”为宗旨,有效地控制各项费用开支,杜绝一切不合理支出。费用开支实行“账户”管理。对所有费用支出账户进行分类,根据每个账户的不同性质划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工资福利型账户。必须严格按照员工工资标准及国家和地方津贴规定执行;二是比例控制型账户。如: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必须在规定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更不允许突破;三是比例计提型账户。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提取,不准多提或少提,更不准不经提取自行列支;四是监督控制型账户。如公杂费、钞币运送费、水电费等,此类账户要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续,可通过核定费用额和费用率的方法实行“双线”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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