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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论文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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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论文5000

【题名】:民诉诉权辨析甘肃农业论文(MinSuSuQuanBianXiGanSuNongYeLunWen)【关键词】:诉权 宪法 公民 基本权利 中国【keywords】:SuQuan XianFa GongMin JiBenQuanLi ZhongGuo【作者】:段睿 【来源】: 知识词典【期刊名称】:甘肃农业(GanSuNongYe)【国际标准刊号】: 【国内统一刊号】:62-1104/F【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ZhongNanCaiJingZhengFaDaXueFaXueYuan,HuBeiWuHan430074)【分类号】:D921 【页码】:-51-52 【出版年】: 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诉权也即“起诉权”。为了保护国家或个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了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向特定的国家机关提出追究不法侵害人责任的请求权。我认为,从广义上来讲,诉权应当包括刑事的诉权、民事的诉权和行政的诉权。在刑事诉讼中,有公诉权、自诉权、反诉权;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应诉权和反诉权。本文这里要讨论的,只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问题。【题名】:民诉修法,直刺司法顽疾公民导刊论文(MinSuXiuFa,ZhiCiSiFaWanJiGongMinDaoKanLunWen)【关键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司法 立法机关 民事诉讼法 审议【keywords】:ShiJieQuanGuoRenDaChangWeiHui SiFa LiFaJiGuan MinShiSuSongFa ShenYi【作者】:阿计 【来源】: 知识词典【期刊名称】:公民导刊(GongMinDaoKan)【国际标准刊号】:1008-4037 【国内统一刊号】:【作者单位】:不详(BuXiang)【分类号】: 【页码】:-28-31 【出版年】: 自2007年6月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国家立法机关连续三次审议后.在10月28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终于通过了最后的关卡。如此快捷的立法节奏.足以显示迫切的修法需求。【题名】: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管窥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论文(MeiGuoHuanJingGongMinSuSongGuanKuiZhengZhouDaXueXueBao:ZheXueSheHuiKeXueBanLunWen)【关键词】:环境公民诉讼 美国 环境法律 公益诉讼制度【keywords】:HuanJingGongMinSuSong MeiGuo HuanJingFaLv GongYiSuSongZhiDu【作者】:陈冬 【来源】: 知识词典【期刊名称】: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ZhengZhouDaXueXueBao:ZheXueSheHuiKeXueBan)【国际标准刊号】:1001-8204 【国内统一刊号】:41-1027/C【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ZhongGuoHaiYangDaXueFaXueYuan,ShanDongQingDao266071)【分类号】: 【页码】:-107-110 【出版年】: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作为一项公益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律的发展和实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就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的公民诉讼条款而言,环境公民诉讼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可诉范围等三个因素。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是指任何人,包括个人、组织和政府机构。被告一般被界定为违反环境法律的私人、企业和执法机关。可诉范围则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执法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三个因素都具有极其广泛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公益性质。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二审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无其自己的特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问题似乎与民事审判实践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民事法官平时忙于审理各种各样的民事案件,忙于解决形形色色的民事纠纷,无暇深入研究这个理论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比较薄弱。但是我们无法回避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从宏观上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并不十分明确;从微观上说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具体民事法律条文不完善、法律规定滞后、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水平有待提高等。我们急需解决这些问题,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应该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指导方向。 在国外尤其是在德国和日本对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比较深入,形成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种代表学说:私法权利保护 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们开始了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有的学者认为"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还有的学者倾向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保障说"。(1)笔者非常赞同这个观点,即目的论研究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2)不过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还应该考虑我国国情,这里主要是指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的实际情况、民众对法律的理解状况和民众普遍的 "青天情结研究不容易实现其实践意义。长期以来'我国民众习惯于把法院看成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习惯于行政管理模式下的社会运行方式,习惯于指望"包青天"个人实现社会公平,即使是在全社会都主张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民众的这种习惯思维并未真正改变。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的典型表现就是"案件一进门,两头都托人"的现象,有理的担心不托人可能让对方得逞,没理的想通过托人寻求更多的不当利益,于是双方不是更多地从法律角度审视衡量自己的利益是否合法,而是各显神通托人拉关系,法官则在审理案件的同时肩负向领导汇报、向朋友解释的重任,通过这样的工作让公众明白法院裁判的理由、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不可能简单化,民事诉讼的目的也不可能单纯地就是解决民事纠纷或是保护私权。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解释工作(即所谓法官的释明责任),实际上是承担了一部分宣传法制的社会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在我国通过民事诉讼不仅要体现公正而且要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达到宣传法制的目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承载了较多的内容:实现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同时,以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引导公众真正尊重法律、依法实施民事行为o而以公正引导公众,通过裁判告知当事人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而让公众知晓如何做才是合法的、才能使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二审民事诉讼尤为突出的目的。笔者 之所以强调二审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第二审程序是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 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判,依法另行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制度。(3)相比一审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表现得更执着?双方的对立情绪更激烈,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明 显增大,经过第二审程序作出的法院裁判的社会影响也更大。诚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判例不能作为裁判根据的情况并没有影响公众将法院裁判作为自己行为的判断根据,甚至是对社会公正与否的判断根据口这一点从近年来社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关注和个案的裁判结果在社会上引起的强烈反响就可以看出来。 基于以公正引导公众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我们设计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障程序公正但避免当事人竞技诉讼技巧,实现实体公正且避免诉讼迟延。近年来,程序正义的观念被人们广泛接受,"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表明保障程序公正得 到充分重视。但目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了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的倾向,一些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利用《证据规定》中技术性的条款在法庭上竞技诉讼技巧,拖延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因这个问题还涉及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本文 不展开论述。这里笔者主要针对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时存在的问题,就二审民事诉讼既要实现实体公正又要避免 诉讼迟延进行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后的结案方式主要是:维持原判(原裁定)、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审理、调解和撤诉等在审判实践中二审程序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存在问题不大,以维持原判(原裁定)、改判、发回重审方式结案的在适用程序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比较突出,尤其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法官陷入两难o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情形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对此应该理解为,只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判决理由、适用法律方面都没有问题时,二审才能维持一审判决,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并不如此。有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 查清事实后作出的判决结果与一审的判决结果又是一致的,这样二审判决本身就是矛盾的。如雷六诉王毛运输合同纠纷案,托运人雷六起诉承运人王毛要求王毛赔偿货物损失三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存在,判决驳回原告雷六的诉讼请求。雷六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承运人王毛在运输过程中的确造成货物损失,但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清点货物,当时的货物损失情况并不明确,雷六未保留有关货物损失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雷六要求王毛赔偿货物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雷六的诉讼请求。从判决结果看,二审判决应维持一审驳回原告雷六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但从判决书认定事实、阐述判决理由、适用法律的内容看,无论如何是得不出维持原判的结论的。有的一、二审认定事实是一致的,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但是一审判决阐述的判决理由又是不正确的,这样的二审判决本身也是矛盾的。如王某诉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发包人王某起诉承包人张某要求张某支付2OOF-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四万元、未按时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违约金一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 判决承包人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王某支付2003-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四万元,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 诉讼请求,理由是王某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未与张某约定违约金,对此王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减少承包费,理由是发包人王某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全部交付,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是正确的,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王某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不应支持。但一审判 决阐述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 针对上述这些情况,笔者作为承办二审案件的法官提出变通处理的意见,就是二审仍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是在二审判决书中充分阐述二审判决的理由后,明确指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特别强调二审维持的仅仅是一审判决的结果而不是一审判决的全部。不过这样处理带来的问题就是二审判决书中任何引用法律条文?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显然不准确,同时引用该条款的第(一)、(二)、(三)项是自相矛盾,如果只引用实体法不引用程序法,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就是有瑕疵的。另外,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加判的判决时,在适用法律方面亦遇到同样问题。 如果说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阐述判决理由、适用法律方面 存在问题尚可如此变通处理,那么对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又是针对程序问题提起上诉的,二审的处理难度则更大,甚至出现二审判决被再审程序认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如赵某诉刘某奶牛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赵某以出卖人刘某出售的奶牛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刘某退还买牛款四千元,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时一名合议庭成员中途离开法庭,后回来参加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判决被告刘某退还原告赵某买牛款四千元。刘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法官在庭审时中途离开法庭,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官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势必迟延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审判资源,而法官在庭审时中途离开法庭虽是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中规定的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所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尽管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详尽地阐述了二审判决的理由、指出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但严格地说这样的终审判决有未保障程序公正之嫌。宣判后,刘某就以一、二审均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法官们对此的观点也是不尽一致。对一审法官在庭审时中途离开法庭的程序瑕疵,二审程序还可以有条件地予以弥补,但是对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未依法进行质证的案件,即使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也只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否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二 审发回重审案件多的原因之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这项规定适用的结果是,二审如果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多是裁定撤销原判 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不是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在法官们中间形成一种认识,就是如果二审直接改判就是一审终审, 尤其是标的额大的案件,更不能直接改判,否则容易使当事人把矛盾集中在二审,对法官也是非常不利的。所谓"二审直接改判 就是一审终审"的认识曲解了两审终审的含义,两审终审不是就一个判决结果必须经过两次一审审理,而是经过一、二审程序作出一个判决结果。另外,这项规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二审未查明事实怎么能判断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既然查清事实为什么还要发回重审? 对二审发回重审情形的不妥当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发回重审案件的增多,导致诉讼迟延。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时存在的问题,使我们 认识到修改这条法律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应具有严密、操作性强、适用于多种情况的特点。首先,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应适用一审的判决和裁定,而不仅仅是原判决,应吸收《适用意见》第186、187条规定中的内容;其次,放宽规定二审 维持原审判决、裁定的情形,规定下列情形二审维持原裁决:原 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虽有错误,但二审对裁决结果的表述与原审一致的,明确对原裁决结果予以维持;一审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裁决结果的正确,二审能够予以弥补的;第三,严格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二 审查明事实且一审不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的,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总之,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应该既能够符合实现实体公正的要求,又能够避免诉讼迟延。 废了好大劲的希望对你有帮助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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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论文题目

毕业论文选题最好要范围狭窄一些,太宽泛了很难写透。公益诉讼选题宽泛,案例比较好找,不过概念的界定比较困难,社会效果方面也认识不一,个人觉得不是很好写。建议写程序法方面的论文可以写证据法,专门写民事诉讼方面的,举证责任比较热了最好避开不写,新颖性建议可以试一下电子证据、科学证据等概念,国内的论文不是很多,不过台湾有很多书籍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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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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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序 言民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滞后性。所谓民法滞后性,是指由于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社会生活是发展的,新的民事关系会不断涌现,而民法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因此,一方面在各国民法中都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又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都是与社会经济或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又不能不调整,这就客观地要求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又何以来断别当事人的行为,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何以作出判决呢?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在实行成文法制度的中国,这就要靠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才是评价和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准则,有关规定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和仲裁机构裁判的法律依据。一 关于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问题,须首先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而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则须考证原则一词的含义。对于“原则”一词,就一般意义来讲,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1】;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 basic point or general rule )” 【2】;世界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 as of law; 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which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或说“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对此研究比较多的主要是中国国内的学者和日本的学者,在许多民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一般专门设立一章进行论述和介绍。但就“民法基本原则”一词的概念和内容,国内外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4】;有的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始终的根本准则【5】;也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虽然上述各种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学者们的认识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即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通过考察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一样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 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即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因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渗透到了民法的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状态下【6】,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只能为民法的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它只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 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中国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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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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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1、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法律规制2、论法律的平等价值3、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4、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5、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6、网络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7、论公司合同风险及其规制8、论夫妻侵权的法律规制法辅9、逃税罪研究10、校园暴力的成因与法律防范11、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12、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3、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14、论交通肇事罪15、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上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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