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的环境保护义务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创新的天才之火浇上了利益之油,有力地推动了人类物质文明的创造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然而,近两个世纪以来,以工业技术、材料技术和生物技术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的快速发展,因其对煤炭、石油等资源的大量消耗和对转基因的大量使用,破坏了人类社会的生态平衡,成为环境污染的罪魁祸首之一。不加限制地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性质的权利,必将损害全体公民甚至全人类对生态环境享有的权利。随着《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与颁布,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适用物权法和债权法保护环境已有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但对于如何适用知识产权法保护环境的研究还比较欠缺。本文旨在通过论述知识产权法的环境保护义务,为知识产权与环境权的互动与融合提供理论支撑。
一、知识产权法律理念的“绿色”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2009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确定为“绿色创新”,旨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倡导“绿色创新”,强调知识产权对于推进绿色环保技术、产品和品牌的重要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加利(FrancisGuy)在知识产权日的致词中进一步阐释,该组织旨在宣传建立_套平衡的知识产权制度,即:帮助创造和传播清洁的绿色技术;推广绿色设计,确保其创造的产品始终无害于生态;创建绿色品牌,以帮助消费者作出选择®。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绿色知识产权”的概念,认为绿色知识产权的内涵基本可概括为:(1)目的在于激励绿色技术创新、绿色文化创新和绿色经营创新,促进绿色产品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通过绿色专利和绿色品牌战略提高企业在低碳经济中的竞争力;(2)功能上转向“绿化”;()内容上涵盖绿色设计、绿色发明、绿色品牌、绿色创作等[1]。中外学者的以上观点,无疑是在传播着一种“绿色”化的知识产权法律理念,即:首先,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过程应当是绿色环保的,尽可能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其次,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应当是无污染的绿色产品或技术;再次,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应当有助于控制环境破坏和治理环境污染;最后,要形成绿色环保的知识产权品牌,既有利于消费者的理性选择,同时也有利于提升绿色品牌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激励企业继续从事环保科技的技术创新,为社会持续提供不断创新的绿色技术和产品。
绿色环保类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且在国际事务中已经成为事关国家利益的焦点问题。随着绿色专利技术的发展,减排等环保技术是被发达国家垄断还是可以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共享,几乎是每_届气候峰会的争论焦点之_。据气候专家测算,从2020年开始,发展中国家每年为购买减排专利技术而需要支付的许可费将高达1000亿欧元,这无疑将成为发展中国家的沉重负担。早在2008年,中国和世界上最不发达国家组成的“77国集团”就曾要求将气候友好型环境保护技术排除在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之外,但这_提议立即遭到了欧洲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发达国家更加强调的是通过加强绿色专利技术的保护,从而激励私营企业的投资与创新②。
与此同时,中国与东盟国家等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涉及环境保护的知识产权摩擦也一直不断,有的中国企业因涉及此类侵权被当地执法机关给予了严厉处罚,而另一些拥有绿色知识产权的中国企业却因遭受他国竞争对手恶意侵权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2]。在国内,环保类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一些企业和个人在环保技术巨大市场的吸引下,投资研发了具有节能和环保功能的新型技术并申请了专利,在其专利权遭到竞争对手侵犯后,进行了积极的诉讼维权。例如,一种名为“替代木制品的环保屋顶预制件”(专利号为:ZL02124298.4)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正在湖北地区进行积极的维权。
知识产权和环境权是现代社会的两项重要的新型权利,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源于权利价值定位的差异。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_种私权,虽有_定的人身权利的属性,但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以保护个体的财产性权利为核心价值,以此激励社会创新,产生更加有价值的智力成果,从而不断扩大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某种意义上,这种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正是产生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人们对于私权利益的追逐,必然会忽视人类整体的生态环境。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即是为了克服和防止人们在扩张私权的活动中引起的对环境不利的影响,从而促进人类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人们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环境权。如果说知识产权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法,那么环境法则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知识产权和环境权之间的冲突,在本质上即是个体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笔者看来,知识产权和环境权虽有冲突,但二者完全可以实现有机融合,共同造福于人类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其关键在于实现知识产权法律理念的“绿色”化。美国学者奥德利•R•查普曼在《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一文中,深入探讨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于包括生物多样化等环境权在内的人权保护的不利影响,提出了知识产权本身是一项重要的人权,知识产权制度要有利于环境权等人权保护的重要观点[3]。知识产权本身不是人与自然对立的始作俑者,人们为创造新的知识产权成果,无节制地向大自然索取和消耗资源,这才是知识产权的环境问题的根源所在。知识产权法律理念的“绿色”化,要求人们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中,一方面要逼制环境污染型知识产权成果的产生,使知识产权这_私权的行使不致于侵害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引导环保型知识产权成果的创造,通过激励环保科技的技术创新,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公众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的协调一致。
二、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的生态化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在法律上赋予权利人一种垄断性质的权利,传统知识产权法关注的重点在于对于权利的保护,这种“以所有为中心”的主题关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法律关系,而忽略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没有将知识产权与生态环境的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随着环境权的兴起,公民要求法律在调整各种关系时,必须优先保障其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这种“生态优先原则”要求各类知识产权法实现法律义务的生态化。
(一)著作权法律义务的生态化
在西方国家的著作权纠纷的侵权判断与法律救济中,已经有判例涉及环境保护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抗辩③。在我国,著作权作品的“环境非友好”问题也比较突出。例如,为追求光彩夺目的视觉效果,许多城市大型建筑的外墙使用了大量的反光玻璃,造成了严重的光污染,还有一些城市建筑,过度地追求建筑造型和功能齐全而不考虑节能环保,成为了碳排放的大户。我国于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向来是法学理论的难题,但环境保护涉及到人类生存的环境和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当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之范畴,这一点并无过多争议。
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有着显著的不同,后者属于经过国家授权才能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著作权却是一种自然天成的权利,即只要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作者即享有权利,无须任何国家主管部门或他人授权。但是,著作权本身即兼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双重属性:_方面,著作权人有权利积极地自行行使其著作权,此之谓“积极权利”;另一方面,著作权人有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行使其著作权,此之谓“消极权利”。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权利,如果有害于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即便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得行使其权利。在今后《著作权法》的修订中,有必要对建筑和雕塑类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赋予明确的环境保护义务,规定此类作品若存在污染环境问题,其作者只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而不得行使复制权、发行权、许可权、转让权等获得经济利益的著作财产权;还可以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作品,甚至可以将其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以此来促使建筑设计单位在建筑设计中切实贯彻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同时设计制度④。
(二)商业标识权法律义务的生态化
我国的商业标识权主要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等可视性标志。”[4]在消费者日益关注产品节能环保的时代,为突出产品的环境友好性,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于选择使用以绿色为商标的主体颜色。以麦当劳公司为例,该公司著名的“M”字双拱形徽标的底色即为传统的红色,但2009年德国和奥地利的麦当劳公司率先发动了“颜色革命”,将已使用了半个世纪的麦当劳“M”字双拱形徽标的红色底色替换成绿色,这是麦当劳尊重环境价值的宣示⑤。在我国,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现在公众常见的“绿色食品商标”,从而使绿色食品的标识受到了《商标法》的保护。在家用电器市场上,大量的电器贴有“中国能效标识”,标明该型号电器的节能等级,以供消费者在选购时参考。
现在的问题是,我国《商标法》并未将绿色商标规定为环保型产品和服务的专用商标,这在客观上为环境污染型的产品和服务注册为绿色商标提供了“搭便车”的便利。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有缺陷,该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条款规制的内容为虚假宣传,但遗憾的是,其并未对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绿色环保标志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规制,以至于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名为绿色环保、实为环境污染的商品进行大量虚假宣传却无法规制的现象。因此,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必要对商业标识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即在《商标法》中规定绿色商标为“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服务的专用商标,凡注册使用绿色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行业节能环保的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规定“环保节能”的虚假宣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经营者的“环保节能”类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专利权法律义务的生态化
曰本学者高仓成男认为:“环境问题不仅与技术有着密切关系,而且与以专利为中心的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也认为:“在现代科技暨工业社会中,环境保护最为密切关联的法规范族群绝对是科技法。因为一方面许多环境损害发生之原因皆来自科技之运用,例如工厂与汽车所造成空气污染等,另一方面又如欲有效排除环境污染与损害,亦须透过环境保护科技的发展与运用。”[5](P56)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汽车、火车、飞机等产品的发明,消耗了大量的石油、煤炭等资源,其排放物导致大气层中二氧化碳的含量骤增。专利权的不当行使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最主要原因,部分专利产品本身就是耗能大户和排污大户。我国《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据此,有害于环境的发明创造理当属于妨害公共利益的范畴,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环保化
环境治理中的中国问题在于政府失灵,即国家的立法选择、执法选择和司法选择出现的错位导致对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损害[6]。解决以上问题,要求我国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贯彻环境保护的理念。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环保化势在必行,尤其是与环境保护具有极大关联性的专利制度,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或完善。
(一)建立绿色专利申请的快速审查制度
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09年率先实施了“绿色专利申请快速审查计划”,旨在加快“环境友好型”专利的审查与授权的周期,推进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促进美国在关键领域的竞争,参与该计划的“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必须在实质上有利于⑦:(1)对可再生能源的发现或改进;(2)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3)温室气体减排。该计划得到了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专利局的借鉴与效仿。建立绿色专利申请的快速审查制度,一是可以推行绿色专利申请程序的电子化和无纸化,以现代化的网络行政审批方式来提高审查和授权的效率,并最大程度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二是需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建立专门的绿色专利审查机构和绿色专利快速审查通道,在面对为数众多但不_定能转化为现实成果的普通专利申请时,将关涉到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绿色专利申请挑选出来,进行优先审查和授权,以加快绿色专利的成果转化节奏,缩短绿色专利技术的更新周期,让社会更快更早地享用到“环境友好”的专利技术成果。
(二)建立环保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
为维护公共利益,防止专利权的过度垄断,_些国家在专利法中规定了在紧急状态下或非常情况时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目前,强制许可制度在药品专利上的应用相对较多,例如,巴西等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本国贫困艾滋病患者的利益,在与西方国家的药品公司谈判未果后,即采取强制许可迫使其降低此类关系到众多贫困患者生命健康的药品的价格。基于同样的道理,环保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权利固然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激励企业或个人积极从事环保技术的投资与创新,但如果享有环保专利的权利人置众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生命健康利益于不顾,而是一味地通过抬高环保专利技术或产品的价格获取经济利益,那么国家在面临海洋污染或河流污染等紧急状态时,完全可以通过环保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给予实施环保类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迫使专利权人以合理的使用费将环保专利许可给需要者使用。
(三)建立非环保型专利的无效宣告制度
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专利法规定程序授予的专利权当然有效,但如果因审查失当使得不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授予了专利权,那么必将使公众丧失了自由享用该项技术的合法权利。为弥补专利授权中可能出现的差错,世界各国都建立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制度。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笔者认为,在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建立非环保型专利的无效宣告制度,即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会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都可以以危害环境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这种制度实际上也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当然,在非环保型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供专利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节能减排标准或者专利产品、方法已经造成实际环境污染的证据,以防止恶意的请求人借无效宣告程序影响专利权人正常行使专利权。
(四)建立慎用销毁产品判令的裁判制度
在专利和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判令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这_项,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_部分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法院也实际支持了销毁产品的诉请。但是,也有法院意识到,销毁产品往往既不节约、也不环保,在不销毁产品即可以制止侵权的情况下,一般以不判令销毁产品为宜。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关文宝、东莞宏利木品厂有限公司诉浙江武义宇亨门业有限公司、胡月亮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是金属安全门,只要剔除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即可达致停止侵害的目的,而判令销毁该被控侵权产品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而且成本过高,且不环保,故_、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关于销毁被告侵权产品的诉请⑧。以上案例说明,出于环保和节约的考虑,在专利和商标的侵权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慎用销毁产品判令的裁判制度,一般情况下应将销毁产品作为处置侵权产品的最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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