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制度绩效缺陷与未来路径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全球范围内掀起了声势浩大的环境保护浪潮。在这一方兴未艾的进程中,许多国家建立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有力地促进了环境管理民主化的进程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制度路径。反观中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无论是理论研究层面,还是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层面均存在着诸多强烈的反差。比如在可持续发展、人类生态整体利益等先进的立法理念下,掩映着公民环境法律意识的欠缺;立法体系的渐趋‘完备”和立法内容的保守性、冲突性、滞后性并存对环境法治建设的期望,并没有改变环境问题总体上日趋严重的现状,等等。之所以有如此反差,当然与我国法治建设的大环境有关。从环境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效杲的角度审视,我们认为,环境法缺乏民主基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不健全,环境法律难以内化为公众的自觉意识与行动是导致环境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之一。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的绩效与不足,对这一制度的重构与完善路径做一探讨。
一、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建设绩效评析
(一)见行立法中有关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述评
我国目前关于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之中。
1.宪法与环境基本法层面。我画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
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宪法依据,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些法律规定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2.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层面。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特别是近几年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更是把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作为基本规定。
2003年9月1日施行的(〈环殖影响评价法》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第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3.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层面。1997年4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环境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依法提出其它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等。
2006年2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①这是我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有利于调动各相关利益方参与的积极性。第一,提出了公众参与环境评价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四项原则。第二,公众、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三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了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必须公开环境信息和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第三,征求意见的范围。建设单位在选择征求意见的对象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等因素,合理选择相关个人和组织。第四,针对环评报告书过于专业等情况,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便于公众了解信息。第五,规定了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五种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第六,明确了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和期限,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环评文件报送审查之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能少于10日。第七,信息公开三阶段的要求:在环评开始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公告项目名称及概要等信息;在环评进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公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范围、程度以及主要预防措施等内容;在环评审批阶段,环保部门应当公告已受理的环评文件简要信息与审批结果。第八,为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审的环评报告书中附上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暂行办法同时还对编制和审查各类开发建设规划如何征求公众意见做了相应规定。
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我国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体制和机构、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措施等做了全面的规制,首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先河。几乎与之同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也于20C7年4月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也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①《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部门规章,是中国公众参与立法的一个尝试尽管该办法还只是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权利和具体程序但对于公众参与在其他环境保护领域制度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②笔者注意到,这是继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后第一个做出反映,一方面体现了环境主管部门推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决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迫切性。法共五章29条,首次全面地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4.环境保护政策性文件层面。不少政策性文件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作了规定。这里仅列举几例。1993年6月,国家环保局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失知〉,其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重要内容,要使可能受影响的公众和社会团体的利益得到考虑和补偿,提出了在环评工作中公众参与采用的方式和形式。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对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公开环殖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5.其他法律规范层面。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34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矛和〈规章制定条例例〉规定:政府部门起草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行政法规、规章起草完成后,法制机构应将其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可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上有关公众参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环境立法参与的重要法律依据。
纵观我国有关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制度层面分析,大致可得出如下整体判断:宪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对于公众参与制度已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公从参与已经成为环境法的基本原贝IJ之一,其它单行法、法规、规章中亦有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去(试行)两个专门针对公众参与的部门规章的颁布确立了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和公众环境信息知情制度,尽管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完善,①但毕竟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对促进我国公众参与和环境法治建设进程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同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专门法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去》正在酝酿起草。可以说,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峻已初步建立。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实践绩效述评
在学术理论界,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论探讨方兴未艾,社会各界也对此给予广泛关注。例如,笔者通过网络检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依次输入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再设定检索时间段‘2000年一2007年”,可得检索结果740多篇文章,其中包括学术期刊刊发的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学术研究成果也包括非学术期刊刊发的新闻报道、时政评论类文章。由此可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既是近年来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在环境立法公众参与的实践中,首先,作为公众利益代言人的各级人大代表近年来陆续提出一些有关环境立法的议案,从而启动环境立法程序;其次,环境立法听证、立法调研、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网络征求公众意见甚至全民讨论等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环境立法活动逐步发展。一些省市建立了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将环境法规草案及有关立法说明资料寄发给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征求他们的意见;有的省市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司法部门中聘请法学专家担任常委会立法顾问,邀请他们参与立法。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8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类法律草案面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开我国环境保护领域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之先河,必将对推动环境立法的民主化进程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
在环境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实践中,在一些对公众环境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事件中,公众的参与直接影响了政府的决策行为甚至影响到一些行政法规规
①正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潘岳先生所言,《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之所以叫“暂行’和“试行”,正说明这是一项边实践边修改.边探索边提升的工作需要社会各界不断给予批评与建议。
②今年入夏以来太湖、滇池的蓝藻接连爆发,标志着我国水污染进入密集暴发阶段促便(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被送入立法程序的快速通道2007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社会公布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这是我国继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之后第15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也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类法律草案面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章的修改,为环境决策提供了重要支持。
在环境行政执法方面,公众参与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比如,因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符合要求、公众对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不满意等原因,2006年一年中国家环保总局对总投资达1600亿元的43个火电、化工、公路、铁路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消解了大量社会矛盾和环境安全隐患。
总体分析,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取得了一定的绩效。相关法律制度初步建立;公众参与开始逐步进入环境立法、环境决策、环境执法等领域尽管上述实例只是作为典型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但反映了公众环境意识开始觉醒,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实践中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缺陷之分析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法律制度的生成需要具备一些基本要素:(1)确定性一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内容、行为方式和程序要求等;(2)可行性—可在实践中运行并诞生效果;(3)可预测性一行为人可根据法律预测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⑷可救济性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具体的法律救济措施。12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结合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的现实考察,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需要不_口以完善。
(一) 人立法价值趋向考察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权利基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
按照公民环境权理论,参与权是公民环境权的一项子权利。西方发达国家已普遍在宪法上确认公民环境权,而我国宪法并没有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明确加以肯定;由于缺乏根本法的权利来源依据,环境基本法及单行法也相应地没有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实然权利,公众参与因之缺少法律上的权利基础。“权利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和普遍化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也不可能得到健康的行使’。131按照法理学原理,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义务对等是法的本质要义和本质。我国环境立法充满政府管制色彩,过多强调公众保护环境的义务,而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和参与决策权利;过多强调环境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力,而忽视了其应负的义务和责任,从而使引入公众参与的法律程序受到阻碍。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公众参与仍以“末端参与”为主导,缺乏“源头参与”的原则规定。现行环境法律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后的参与即末端参与。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就是典型的末端参与。在实践中,公众也主要是针对污染、5皮坏环境行为发生后,危害到自身利益时通过检举、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环境问题具有的危害的滞后性和不可恢复性等特点,这种末端参与不利于及时有效地防止环境纠风和危害,这与公众参与制度设计的目标相去甚远。
(二)从立法技术分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且存在简单重复,缺乏系统性
现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没有集中起来作专门、统一的法律规定,而是都散落在环境基本法和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作为单行法,应该是对基本法所确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进行细化的、具体的制度设计,而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法对公众参与的立法方面存在简单重复现象,比々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对公众参与的规定仅仅是对《环境保护法》基本精神的重复再现。
(三)从法律制度的应然逻辑构成分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甚至付之阙如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应然逻辑构成应当包括环境信息知情制度、环境立法参与制度、环境行政参与制度、环境司法参与制度,以及出于保障上述制度实施的程序保障制度。以上制度中,环境信息知情制度在不久前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将于明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冲已有了较充分的制度设计。相较而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其他各项制度或不全面、不充分,或彼此呼应不足甚至存在制度缺失,具体表现在:
首先,环境立法参与途径狭窄程序尚不完善。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一种“公共产品”,应当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由于环境的毋庸置疑的公共属性环境法对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影响往往比其他法律涉及的领域更宽、范围更广、意义更大,也更需要公众参与到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来。通过对我国环境立法公众参与制度的考察,不难发现,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提起立法议案的主体范围较窄。根据我国宪法和人大组织法的规定,从公众层面讲现阶段,只有人大代表有‘提案权”,即提起环境立法动议的权利,公众、社会团体没有立法动议权。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序不完善。法律规定了立法公众参与的多种形式,但无论是征求公众意见、立法调研、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全民讨论大部分公众参与程序都是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实际运行比较随意。以行政立法听证会为例听证会召开与否主要由行政机关或部门自由决定;行政机关自己请代表听证、自己主持听证会、听证过程保密等行为普遍存在,公众参与的自愿性、广泛性、代表性不能得到保障。
再次,环境行政参与制度仍需完善。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与之配套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规定了较为具体可行的公民参与环境行政决策制度。《环度影响评价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存在范围不清晰、途径不明确、程序不具体、公众难以操作的缺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去》对以上缺陷做了较大的补正,但仍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为未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在遇到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下贝IJ无相应的强制性措施来保障义务的实现。总体来说仍需在参与范围、参与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另一方面,环境行政参与在很大程度上仅限于环境影响评价,覆盖领域很不全面。如在环境管理其他重要方面如环境标准的制订、许可证制度等方面,公众参与则颇显不足。环境保护的其他单行法如《水污染防治去》、《环境噪声防治法》等,仅仅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检举和控告相关污染的权利,而且对于公众如何实施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则无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后,环境司法参与制度中没有确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权利救济方面,环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有很大的不同,即群体性、无以恢复性、长期性、破坏性仅仅依靠国家机关维护这样的公共利益是远远不够的。目前我国公众只能对影响自己的环境权益提起诉讼而对于损害一定的公共利益的,公众不能提起诉讼这极大的限制了公众参与的司法路径。在环境刑事诉讼方面,公民能否就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提起刑事自诉,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四)从公众参与的路径分析,主要是政府主导下的参与
我国的公众参与不像西方国家主要是‘自下而上”的方式,而大多是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形式。这种公众参与的方式缺乏系统性和持续性,而且参与程度和参与效果很大程度上受主管的行政部门的态度决定。另外,这种政府主导下的公众参与,如不涉及自己的根本利益公众很难把自己的独立立场充分地表达出来,从而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对政府决策和政策执行的有效监督。
在政府主导的模式下,非政府环保组织的影响力极为有限。从国外环保的经验看,社会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在环境数据调查、立法建议、环境政策监督等方面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已成为公众参与的一种有效的组织方式。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有关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规范,环保NGO的法律地位缺失,政府主导色彩浓厚。《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蓝皮书〉显示,我国现有的2700多个环保民间组织主要有4类即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民间自发成立的草根环保组织、、学生环保社团、港澳台及国际环保民间组织的分支机构等。这些组织中由政府扶持的官办型民间组织占49。9%,由民间人士发起成立的“草根组织”仅占7.2%。其中76.1%的环保民间组织没有固定经费来源。丨4。
三、国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要经验借鉴及我国的选择
(一)西方发达国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要经验
在西方发达国家,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相关法律制度也较完善。其中以美国、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国为典型。考察以上国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立法和实践,其主要经验有:
1. 立法确认公民环境权通过立法将公民环境权细化、具体化和制度化,以保障公众参与的实现。即,以公民的实体环境权为前提和依据,将其细化为程序性环境权,如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等,以此作为实现公民实体环境权的有效途径。
2.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途径和形式比较完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形式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法定的或主要由政府提供的途径和形式。大致有但不限于下列方式:召开环境事务审议会、咨询委员会、非正式小型聚会、一般公开说明会、社区组织说明会、公民审查委员会、听证会等;组织和鼓励环境科学技术方面的研究;推行生态标志、绿色产品;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征求公众意见;在有关环境问题的政府管理机构、决策机构中给公众代表提供一定席位等等。另一类是非法定的或主要由公众自己选择的途径和形式主要是指公众自身的群众组织或环境保护的民间团体自主的展开一系列活动参与环境保护,如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科学技术研究、监督检举、起诉、咨询、调查研究等。
3.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机制健全。通过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事务活动,实现公众决策参与。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制度,对公众参与的内容做出了明晰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在听证前先向公众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说明书等文件,保证公众对听证内容有全面的了解并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意见;随后正式举行环境影响评价听证会或审议会,邀请公众参加会议,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反馈,回答公众的质询听取公众的异议最终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中充分反映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15
4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较为完善。确认环境知情权是公众的基本权利;对政府和企业公开有关环境决策和管理、环境问题状态等信息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信息公开范围广泛;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公众可以依一定程序申请获取相关环境信息,政府和企业负有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公众在环境知情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依一定的民事、行政程序主张对权利的救济。
5. 确立了民间环保团体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公民有权依法成立旨在保护环境的社团组织,即民间环保组织。这些社团组织代表了各自群体的环境利益,较个体公民相比,社团组织拥有从事环境保护活动更大的优越性和更强的能力比如其掌握更多的环境信息、科技手段和专业知识可以及时通报环殖消息和提供技术咨询,还可以为受到环境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帮助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此外,这些组织还能够以公众代表的身份与国家或地方政府进行环境事务方面的有效合作,充分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决策过程中去,协助政府制定环境政策、方案、行动计划以及相关规范,并敦促和监督这些政策、方案、计划和规范的实施,在各国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中都展现出巨大的能量。
6. 保证公众提起环境诉讼,维护其合法环境权益。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特别是当政府机关不履行环境立法规定或从事违法行政行为时,由公众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往往要比建议、申诉、抗议、示威、游行等形式更为有力。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基于政治制度与基本国情的不同,尽管我们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和环保模式,但是,现代民主政治潮流的发展趋势及各国在环境问题解决路径上的高度同一性,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先进的环境管理理念和法律制度设计仍然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现状及不足,笔者认为,重构和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1)通过立法创设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权利来源;(2)进一步拓宽参与渠道、规范参与方式,并逐步实现程序参与的制度化;(3)拓展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的范围,完善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的程序,加强公众环境执法参与的力度;(4)通过原告起诉资格之适度放宽、提起公益诉讼途径之拓展、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诉讼费用的公平负担等方式逐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5)创建环境刑事自诉制度,肯认公众参与既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而把环境犯罪纳入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6)赋予环境保护社团法律地位,理顺政府与环保社团的关系,培育成熟的环保社会团体拓宽环保社团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等。限于篇幅本文对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只做粗线条的勾画,具体内容笔者将另文详加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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