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是出于对犯罪侦查的需要,侦查机关通过使用现代科技或专门秘密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调查、收集案件证据而采取的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总称。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外延界定
主要有以下幾种:
(一)秘密监控
秘密监控是侦查人员采用不与相对人直接接触而对相对人的活动或其持有的物品进行秘密监控。司法实践中的秘密监控包括通讯、行动、场所监控等。通讯监控是指对有关人员的信件、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等进行监控;行动监控则指如秘密录像、照相、追踪定位等;场所监控是指对可能涉案的场所或物品所采取的秘密搜查或提取等。秘密监控一般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技术设备,但也可是侦查人员以普通人的身份完成的侦查方式,如守候、跟踪等。这种侦查方式本质特征在于其“秘密性”。
(二)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公安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方法[1]。其具有主动性,通常是在某项犯罪正发生或将发生开始相应的侦查活动。诱惑侦查具有一定欺骗性,其采取的基本方法就是设计犯罪情景、提供犯罪机会,或创造犯罪条件,甚至诱导、强化相对人的犯罪意图,因而具有一定的诱惑性。当前诱惑侦查在侦查实践中普遍使用,在某些特殊犯罪如毒品犯罪的侦查中更成为一种常用方法,在走私、盗窃、抢劫、强奸以及其他系列案件的侦查中也经常被运用。
(三)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办案人员查到不合法交易的物品后,在秘密监控物品时,允许物品继续流转,有计策地查清该犯罪活动,并对行为人实施抓捕的一种侦查措施。
控制下交付的表现形式有单纯型与诱导型两种。前者是指侦查对象涉嫌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实施地点等都是由侦查对象自主进行的,侦查人员仅仅单纯地严密监控犯罪活动,侦查机关控制整个非法交易的过程,并在最后交易时实现人赃俱获。后者是指侦查机关获得有关非法交易的线索后,有策略地设置交易场景,促成侦查对象继续实施交易活动,进而实施犯罪,从中监控非法交易的过程,在进行交付时或完成交付后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相关证据。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原则
(一)重罪或对象特定原则
技术侦查是基于侦查特定犯罪,由其是严重危害社会的有组织犯罪、无明显被害人犯罪的需要而产生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技侦措施只能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检察院的技侦措施只能适用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就案件适用范围而言,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针对两种对象而适用:涉嫌重大犯罪或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犯罪”指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实践中,还应结合案件牵连范围、犯罪嫌疑人社会影响力等其他因素,动态地理解“重罪”。
(二)侦查必要原则
技术侦查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它在增强国家对犯罪控制力的同时也极易给公民的权利带来较大损害。一般应基于侦查需要再考虑采取。若采取一般侦查措施能实现侦查目的,则应采取一般侦查措施。仅在常规侦查方法不能查清案件时,才可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不需已实际使用了一般侦查措施,其中也强调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或“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才能按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事前许可原则
为了体现对侦查权的制约和控制,防止侦查权扩张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对技术侦查实行事前许可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在这个问题也采取了基本相同的做法。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采取技侦措施,应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四)安全保密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与当事人隐私权、有关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都有很大联系,因此,对启动程序、过程实施、取得的相关材料、涉及的有关人员都要采取安保措施。该过程中承担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的责任主体包括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审判人员在对技术侦查所获材料进行庭外核实时,应该注意在保证办案安全与保障被追诉方辩护权间的利益平衡。
四、技术侦查措施司法适用规则的完善
(一)合理设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审批权限
从长远考虑,参照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仍应确立司法令状原则,将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内的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法院行使,以在侦查手段的运用中不仅能控制犯罪也能更好地保障人权[2]。当然,基于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特殊性以及诉讼制度可操作性的考虑,还可以秉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检察机关的重要案采用技侦手段的审批在符合特别紧急情况需采取技侦措施时,允许通过例外的审查通道,由检察机关进行内部审批,但应在采取措施后向有批准决定权的法院备案,并由其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再进行严格的司法性审查,以判断该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二)强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证据材料运用中的权利与责任机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此,应该处理好证据公开与安全保密这两者间的关系。既要注重案子侦查效果也要确保相对人的知情权,在技侦手段完结后把技侦措施的程序材料和证据都公之于众;庭审过程中,除法定不公开的情况外,其他通过集镇手段获取的证据依然要公开举证、质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所得证据材料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采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时应该遵循安全保密原则。为此,除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相关人员特别是卧底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外,还要强调侦查人员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建立相应的泄密惩处机制,规定应该保守技术侦查机密的人员违反规定泄密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释:
[1]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46-148.
参考文献:
[1]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年第1 期。
[2]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1 期。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
[4]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5]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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