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见死不救罪”
发布时间:2015-07-07 11:27
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 道德 见义勇为法
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
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
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
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
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此外,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难以保证自己一生安全。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
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老鼠的就是好猫。”我们过多强调经济建设而忽略了文化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的建设。经济政策上的功力主义思想着实深刻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这是出现像见死不救这样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现象的重要原因。然而,一个国家,只有物质和精神建设两方面协调发展,国家才能算得上真正的强盛。对于素质相对较差的人,我们正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让法律成为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的催化剂,也成为挽救一条条宝贵生命的重要手段。
当道德无法调整一种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又亟待解决时,法律的介入是恰当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是我国五千年沉积的优良品德。如果任由丧失、滑落,那么国家的思想道德建设将会举步维艰。韶光逝水无痕迹,浮华洗尽见真知。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的“见死不救罪”确确实实大大减少了见死不救现象,使得社会风气更加良好。我国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面对着一条条宝贵的生命,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引导是合理的,妥当的,也是必要的。由于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性相对比较明显的行为,因此刑法在规定此罪时,要严格加以限定,才能不至于使一些不应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被纳入刑法中。
首先:严格限定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定罪处罚。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罪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客观方面: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正在发生,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处于危难需要救助,自己有能力救助却放任危难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则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四)至于主体,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救助能力和经验相对不足,对于危险状况不能较好的把握,对他们课以义务有失偏颇。因此,可以考虑对此罪的主体作特殊规定,把此罪的责任年龄规定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假如当时有警察、消防员等“第一义务人”在场,可以成为普通公民抗辩的事由。
其次:见死不救罪的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在量刑上,对于此类罪犯要重在教育,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让他们在社区进行改造、反思。对于以下两类人,则可以处以相对较严厉的处罚:一类是有救助义务的人;另一类是国家公务员。政府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救助公民理应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鉴于救助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大多是怕自己的利益受损,因而有必要附加罚金刑。
最后:在增加见死不救罪之前或者同时要颁布《见义勇为法》,规定具体的补救和奖励措施。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惟有如此,才能弥补救助人的损失,保障救助人日后的生存,给予精神的慰藉,进而调动国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让重庆丰都县杨邵华勇救邻居后申请见义勇为却惨遭拒绝,只因“犯罪嫌疑人还未抓到”这么荒唐的事件不要再出现,莫让英雄伤在身痛在心。
在现今道德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制定见死不救罪无疑会使社会更加和谐、文明,也使得那一个个冷漠的画面大大减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大大提高国民的素质,处处倡导见义勇为的精神,让助人为乐之风真正吹进大街小巷,才是解决见死不救现象的治本手段。因此,我们既要采取奖励机制鼓励助人为乐的公民、惩罚机制追究见死不救的公民的治标手段,又要对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治本手段。唯有如此,我们才可以有那么一天真正对着“见死不救罪”自豪地说声“再见”。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 道德 见义勇为法
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
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
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
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
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此外,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难以保证自己一生安全。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
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老鼠的就是好猫。”我们过多强调经济建设而忽略了文化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的建设。经济政策上的功力主义思想着实深刻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这是出现像见死不救这样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现象的重要原因。然而,一个国家,只有物质和精神建设两方面协调发展,国家才能算得上真正的强盛。对于素质相对较差的人,我们正可以通过道德法律化,让法律成为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的催化剂,也成为挽救一条条宝贵生命的重要手段。
四:慎重规定见死不救罪
当道德无法调整一种现象,而且这种现象又亟待解决时,法律的介入是恰当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是我国五千年沉积的优良品德。如果任由丧失、滑落,那么国家的思想道德建设将会举步维艰。韶光逝水无痕迹,浮华洗尽见真知。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等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的“见死不救罪”确确实实大大减少了见死不救现象,使得社会风气更加良好。我国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面对着一条条宝贵的生命,用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引导是合理的,妥当的,也是必要的。由于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性相对比较明显的行为,因此刑法在规定此罪时,要严格加以限定,才能不至于使一些不应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被纳入刑法中。
首先:严格限定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定罪处罚。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罪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客观方面: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正在发生,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处于危难需要救助,自己有能力救助却放任危难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则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四)至于主体,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救助能力和经验相对不足,对于危险状况不能较好的把握,对他们课以义务有失偏颇。因此,可以考虑对此罪的主体作特殊规定,把此罪的责任年龄规定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同时,假如当时有警察、消防员等“第一义务人”在场,可以成为普通公民抗辩的事由。
其次:见死不救罪的法定最高刑要定得较低。在量刑上,对于此类罪犯要重在教育,可以通过缓刑或者管制的方法,让他们在社区进行改造、反思。对于以下两类人,则可以处以相对较严厉的处罚:一类是有救助义务的人;另一类是国家公务员。政府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救助公民理应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鉴于救助人不实施救助行为大多是怕自己的利益受损,因而有必要附加罚金刑。
最后:在增加见死不救罪之前或者同时要颁布《见义勇为法》,规定具体的补救和奖励措施。当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得自身利益受害时,国家相关机构及时给予补救、奖励。惟有如此,才能弥补救助人的损失,保障救助人日后的生存,给予精神的慰藉,进而调动国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让重庆丰都县杨邵华勇救邻居后申请见义勇为却惨遭拒绝,只因“犯罪嫌疑人还未抓到”这么荒唐的事件不要再出现,莫让英雄伤在身痛在心。
在现今道德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制定见死不救罪无疑会使社会更加和谐、文明,也使得那一个个冷漠的画面大大减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大大提高国民的素质,处处倡导见义勇为的精神,让助人为乐之风真正吹进大街小巷,才是解决见死不救现象的治本手段。因此,我们既要采取奖励机制鼓励助人为乐的公民、惩罚机制追究见死不救的公民的治标手段,又要对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治本手段。唯有如此,我们才可以有那么一天真正对着“见死不救罪”自豪地说声“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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