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群体性事件研究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几个基本
上世纪80年代,随着时代变迁与改革的推进,中国社会的秩序与稳定骤然发生变化,开始成为现实的热点问题之一。90年代后,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与社会结构转型加剧了群体性事件的激增,学界遂开始密切关注和不断探讨这一问题。迄今为止,不同学科、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和方法进行研究,产生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为理解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机理、探寻群体性事件防控及应对机制等提供了理论上的阐述与政策上的支撑。但总体而言,当前对群体性事件的研究还存在一些不足,诸如:与其他领域的研究相比,不论是专注于群体性事件的研究者,还是群体性事件的研究成果,数量仍然偏少;群体性事件在中国特有的政治敏感性使其研究的开放度受到事实上的限制,导致高质量的学理分析不足,而政法部门就事论事的对策研究比较普遍;抽象的宏观分析居多,实证的微观研究缺乏;等等。除却以上学界已经达成的共识之外,依笔者看,其中,尤其对群体性事件概念、对群体性事件的认知及应有的态度、对群体性事件发展趋势的前景判断等一些带有基础性的问题缺乏明晰而带有突破性的灼见,结果直接阻碍了群体性事件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对群体性事件从根本上的防控和应对,因而亟待我们理论和实际工作者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
一、是“群体性事件”抑或是“集体抗争”?--更确切的界定是深化研究的起点
在当代中国,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尽管缺乏学术上的严谨与规范,但却广为今天的社会所使用。实际上,类似的概念在20世纪50年代末被称为“群众闹事”,70年代末叫“治安事件”、80年代后期改称“突发事件”,90年代以后逐渐出现了“群体(性)事件”、“群体冲突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等不同的称谓。2000年,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指出了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并列举出了属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十种行为。[1]此后,“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基本定型,并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广泛使用。但是,在政府、官员和媒体的话语体系中,“群体性事件”主要指称非法集体上访、游行示威、静坐请愿、非法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聚众闹事等,对政府管理造成严重影响、干扰乃至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换句话说,凡是群体参与、非法行动、有干扰破坏作用的都可划归到群体性事件的行列。从逻辑上讲,任何干扰、破坏社会秩序的非法行为都是要依法打击和制止的。因此,在这样的话语体系中,群体性事件便不具有合法性。在法制化建设和法治化进程加快的当代中国,群体性事件将越来越没有发生的环境与空间。
然而,现实生活却给出了与此截然相反的一幅图景。随着改革的深化,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规模不断扩大,表现形式日趋多样性,手段方式趋于激烈,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日益严重,成为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与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尽管从大的背景看,“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群体性事件发生态势的加剧有其客观必然性。但从小的问题看,仅仅从“非法性”与“破坏性”来看待群体性事件已经远远不够了。“在中国的语境里,一味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违法性特征,甚至认为这种事件同一般的‘群体利益的表达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在经验上和学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这说明,我们必须将群体性事件放置在社会转型这一大的背景之下,从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以及思想观念等宏观层面,并结合事件发生地的政策法规、政府行为、群体意愿、官民博弈互动等中观乃至个体诉求、个人情感等微观层面来加以认识和分析。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对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进行更合理、更准确地界定。因为,“与中国多数特定的官方语言一样,它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和灵活性,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构成群体性事件的各项标准。即便同是在政府内部,对群体性事件概念和内容的理解也略有不同。”有学者指出,群体性事件这一概念本身存在争议。因为在公安机关列举的属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十种行为中,有许多行为已经属于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将有组织的犯罪等事件纳入群体性事件范围之列的做法显然是不妥的。至于政治性动乱、敌我矛盾性质的事件以及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技术事故引发的灾害事件等,更不应在群体性事件的范畴。因此,如何在更合理的基础上进一步界定群体性事件就显得尤为必要。
鉴于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大都基于社会管理者的视角,虽承认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并有利益或需要的诉求,但基本上都强调了其非法性和危害性。如张先福等人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为满足某种需要,以群体参与为特征,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等手段,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极端行为。王亲生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下结合并具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为了共同的利益或需要,而有意实施的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认为,所谓群体性事件,就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所引起的部分公众参与的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基本价值产生严重威胁的事件。为了克服这种不足,一些社会学家给出了更为中性的界定。其中邱泽奇所做的定义最有代表性。他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聚集有一定数量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性事件,包括了针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的、有明确诉求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请愿、上访、占领交通路线或公共场所等”。但在于建嵘看来,并非所有群体性事件都有明确的目的。“为达成某种目的”之说与-些没有明确目的事件的现实不符,这说明,由于群体性事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合理地突出群体性事件某一方面的表现和特征是容易的,但要给出一个能涵盖和适用于所有群体性事件的定义是困难的。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国内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并没有统-的、标准的、规范的定义。”
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学者从国外抗争政治、集体行动与社会运动研究中汲取理论资源,以公共知识分子或底层的视角与眼光来分析中国社会的冲突与稳定问题。按照蒂利的定义,“抗争政治包含着这样一些互动:在其中,行动者提出一些影响他人利益或导向为了共同利益或共同计划而做出协同努力之要求;政府则在这些互动中作为所提要求的对象、要求之提出者抑或第三方而介入其中。抗争政治由此而将人们所熟悉的社会生活的三个特征:抗争、集体行动以及政治,聚合到了一起。”赵鼎新在《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一书中使用的是集体行动事件,并从变迁、结构、话语三方面考察了“中国集体行动的现状与未来”。谢岳的《抗议政治学》“为抗议政治学发展提供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包括重要的概念、命题与理论,为抗议政治研究提供一幅最新版的地图。”它“不仅为我们提供了理解中国历史的工具,也为我们认识中国的未来带来便利。”于建嵘以底层社会的眼光看待底层民众的行为,并将“抗争性政治”视作“一种以政治的眼光对底层民众的制度化或反制度化行为进行解读的框架。
国外理论的借鉴与上述概念的引入,弥补了管理层对社会冲突根源的片面认识,对中国群体性事件更具有相当的解释力,也为更有效地防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提供了新的对策与途径。难怪有学者说: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待集体行动这一点是尤其适合中国农民群体性事件的实际情况的。”但是,国外的抗争政治、集体行动与社会运动等理论毕竟是在研究西方社会的实际问题时发展起来的,这些理论产生的背景、所解释的现象都是植根于西方社会的,使用这些理论来解释中国的情况时会存在研究对象不同、理论适用性受限等问题。因为在西方学者的研究中,“抗争政治”涵盖了社会革命、社会运动和集体行动等各种以大众动员为基础的社会行动,这种外延的广泛性可以使我们把这些领域的研究放在一起进行讨论,探讨它们共同的机制和过程。但另一方面,“抗争政治”又特别指向了关涉国家的集体诉求行为,这使得它与那些关注社会内部群体或阶级间关系的概念区别开来。与经常依靠乡邻、亲属关系和瞬时情感认同进行动员,且参与人数少、动员范围小、以解决私人具体问题为诉求的群体性事件不同,集体抗争依靠正式乃至专业化的组织和社会网络进行动员,直接针对政府,以争取公民权和变革社会为诉求目标。而对前者较少的关注和对后者较多的研究,也恰恰正是西方抗争政治理论无法直接与当代中国的群体性事件研究对接的另一重要原因。
是“群体性事件”抑或是“集体抗争”还是其它?虽说见仁见智是学术探索中的常态,但对这-当下困扰中国社会的现实问题的研究,却需要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取得实质上有突破性的进展。对此不同的界定反映了学者、社会与政府对待此类事件的不同看法及政治态度,也直接导致了应对此类事件不同的策略与方法。更何况,群体性事件像个筐,装进了太多不应往里装的事件。在我个人看来,宽泛的界定无益于群体性事件的研究,类型学探讨亦应遵循群体性事件的共性。但无论如何,将暴乱与有组织犯罪等事件归入群体性事件之列是不妥的。因而,对于这一事关社会稳定的逻辑起始概念,需要做出基于普遍认同的学理上的厘清。惟如此,才有可能从本质上认清此类事件,才有可能从源到流做出更合乎理性与实际的更好的对策选择。
基于此,笔者认为,学界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应该摒弃传统社会管制的视角,汲取抗争政治集体行动的合理资源,以更为理性、客观和科学的态度加以界定,避免将群体性事件简单、笼统地定性为群体参与的非法、危害性事件。鉴于社会转期人民内部矛盾因为制度供给不足而导致群体性事件不得不以突破现有体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现实,我们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定范围的群体为表达和实现利益诉求,争取权利(直接利益相关者)与伸张正义(非直接利益相关者)而采取的超越现有秩序和社会规范的集体行动,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件。这样,群体性事件中合理抗争的因素就体现出来,它与敌我矛盾性质的政治性动乱、有组织犯罪事件以及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技术事故引发的灾害性事件等就明显地区分开来。
二、是合理的非法行为,抑或是非理性的合法行为?--更客观的认知及应有态度是防控与应对的关键
转型期的中国正处于利益分化的时代,各个领域和各个层次的利益群体成为中国社会和政治生活中的客观存在。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的当下,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利益的博弈,将会成为一种常规性的社会现象,成为我们社会生活中的家常便饭。从这个意义上说,许多群体性事件,往往就是利益表达和利益博弈的形式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我们以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形成关于群体性事件的新思维,形成制度化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新方式。但是,遗憾的是,在社会矛盾凸显的当下,维稳依然是“压力型体制”下今天的地方政府需要关注的头等大事。为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围堵与打压式的管制依然是不少地方维护社会稳定的路径依赖。因而,在公民权利意识日渐觉醒的背景下,这种自上而下单向的管控模式便遭到越来越大的抵制与反弹。越维越不稳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管理遭遇到的怪圈。
毋庸置疑,从20世纪50年代末的“群众闹事”,到90年代以后的“群体性事件”,单从称谓的变化上,就反映出政府对此类事件的认识与态度上有所转变。进入新世纪之后,特别是近年来接连发生在甘肃陇南、云南孟连、贵州瓮安、湖北石首等震动全国的群体事件,引发了包括高层在内的深刻的反思。官方与学者基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当前中国所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其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是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害关系和不同观念形态的冲突,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产生的矛盾冲突。“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相关群体实现和维护自己利益需求的一种非制度性的参与性行为。几乎所有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都是广大群众为了解决某些具体的问题和矛盾,只要这些具体的问题或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或缓解,事件大体上就会平息下去,而不是出于政治目的或对抗颠覆政权。”于建嵘认为:目前全国群体性突发事件的80%以上属于维权抗争事件,具体可以分为农民的“以法抗争”工人的“以理维权”及市民的理性维权。
既然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是为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寻求社会正义与公平。那么,无论从个体还是社会的角度看,参与维权抗争的目的都是合理的。而且中国的宪法明确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及其他社会权利。这说明,对于合理利益的追求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以个体聚合的群体的方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寻求社会正义与公平自然也应该是合法的。但当这些合理的目的的实现一旦付诸最后的行动而越出理性和现有体制的边界,成为违法的行为,就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反思:我们现有的政治沟通与参与渠道是否畅通?利益表达与平衡机制是否健全?矛盾与冲突解决的方法是否正确?地方政府的行政是否规范与高效?等等。现实无法给出肯定的答案,因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官民对话缺位,民众的诉求渠道不畅,政府行为失范甚至与民争利。合理的诉求最后以非理性的乃至于以非法的方式表现出来,这充分说明,既有体制内的行为已经不能对他们的利益诉求做出适当的反应,作为善良民众不得已的出路,“自力救济”就成为他们不二的选择。“自立救济是基于自己或自己的群体或社区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个人或结合其他受害者进行示威、游行等抗议的活动。”这种合理的非法抗争行为甚至包括其中极端的非理性行为,是需要我们从制度层面追问:如何通过民主制度的供给与建构,将这种体制外的参与性行为纳入到制度性的参与中来。
制度建构的前提则需要政府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视角和思想观念发生根本的转变。首先,应该从本质上区分中国的群体性事件与西方抗议事件的不同。西方社会的抗争运动往往是政治性的,民众以政府为抗议对象,由利益集团或政党来动员组织,其目标是政策或体制的变更。中国群体性事件一般是由利益相关的受损者发起,其直接目的是经济利益的获得。政府不是行动者抗议的直接对象,而是始终被视为公正的仲裁者和事件的解决者。其次,应该看到,对权利的伸张和利益的诉求是中国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的目的,其行动者绝大多数是来自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选择以对抗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冤情,通过呐喊与抗议向抗议目标施加压力,从而引起政府(或上一级政府)的关注,希望通过政府(或上一级政府)的介入来帮助他们实现希望得到的权利和利益。作为政府,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尚存在的不足,并切实通过公共行政与制度建设及时加以弥补和修正。与其将群体性事件看成破坏社会稳定的令政府提心吊胆的恶行而严防死控,倒不如将它视为暴露体制性弊病与社会问题的镜鉴而加以反思治理。在此意义上,群体性事件可以被视为是民主制度供给不足的必然反映,在客观上也为转型期中国社会制度的建构起到了助推器与催化剂的作用,尽管这种促动是负向和整个社会所不愿看到的,但毕竟采取体制外集体行动的方式是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实践宪法赋予他们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如果祛除其在行为方式上的不合法成分,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实际上意味着社会在趋于常态,权利时代和法治社会正在来临。因此,应该消除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敌意与恐惧,将群体性事件看成社会矛盾生发的常态,尤其是在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执政者应该拥有这样的胸怀:要善于从群体性事件的频发中反思和总结发展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在切实贯彻“执政为民”的理念中增强服务社会的能力,真正以人为本,通过制度性建设重铸社会正义与公平,最终达致社会的开放、包容与和谐。值得庆幸的是,近年来,尤其是贵州瓮安事件之后,一些地方领导不断表态承认绝大多数维权上访有道理,相当于也在以一种更加建设性的方式促进维权活动与表达机制的健康发展。
三、是持续的恶化,抑或是乐观的期许?--更理性的前景判断是深化研究不可或缺的一个问题
从90年代初开始,中国群体性事件呈现蔓延和快速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群体性事件约0.87万起,1994年约1万起,2003年则达到6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另据学者统计,从发生次数来看,过去15年间,群体性事件的年增长率为17%左右;而从发生规模来看,参与群体性事件人数的年均增长率为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参与者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起,增长4倍。2008年以来,群体性事件仍然保持了高发的态势,尤其是西部发生的数起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引发了政府与社会高度的关注。加强对群体性事件的研究、防范与处置,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已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重心之-。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频发的趋势是否出现拐点并在什么时间呈现下行,下行的速率和坡度如何等等,都将与政府治理的能力密切相关。
乐观地看,在宏观层面,党和政府践行“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执政理念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保持社会稳定和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创造了大的政治环境。依法行政的要求、对改善民生的关注以及一系列惠民政策的落实,极大地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构。深化改革、推进民主的全方位建设必将加快利益的调整和社会的转型。但在中观和微观的现实层面,长期积聚起来的具体矛盾和问题解决起来又相当复杂。尤其是“压力型”体制下,对上不对下的负责机制极易诱发政绩偏好和政策变异,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官员热衷于“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大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忽视乃至漠视群众的现实利益诉求,甚至不惜与民争利,激化甚至制造社会矛盾。正是缺乏基本的治理能力,依靠传统管治的手段已经越来越乏力,围堵打压式维稳换来的却是“越维越不稳”。其实,不少群体性事件完全可以避免,很多问题不是不能解决,很多矛盾也不是已经到了尖锐对立的程度,大部分问题仅仅因为社会情绪无法宣泄,信息暧味不清,官民对话缺位。可以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个人无法找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因此,如何从根本上构建官民对话与协商的机制,开辟新的民意上达与反馈渠道,保证它的畅通性是至关重要的。
在一个社会曰渐开放的时代,随着利益的分化和公民意识的普遍觉醒,公民对权利的维护与追求就成为日常生活的常态。因此,通过民主制度建立起国家与社会的契约关系也就成为现代政治的核心。国家通过民主制度来保障公共权力的合法运行,社会通过民主制度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民主制度同时成为国家与社会自身权益的保障,并在国家与社会的共同拥戴下,成为一种相对自主的力量,从而获得主导性的权威。民主制度对现代国家成长和国家治理起着决定作用,它决定国家发展的空间与可能的活力。在此意义上,中国群体性事件的前景和社会治理的未来,都将与中国民主制度的推进与建设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我们有理由相信,执政党领导下的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不懈努力,必将能构建起“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铁锴
(宝鸡文理学院哲学系,陕西宝鸡721016)
下一篇: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民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