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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实行差额选举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15-07-23 10:14

差额选举既适用于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也适用于人大代表的选举。从实际情况来看,问题较多的,不是人大代表的差额选举,而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差额选举。依法实行差额选举,是法律的规定和中央有关文件的要求,必须不折不扣地加以贯彻执行。

一、差额选举制度是必须坚持的

目前在有的地方,人们对差额选举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存在着一些偏差。如有的同志认为,差额选举可能突破党委事先安排的人事格局,对党管干部造成冲击,因此不宜过多宣传;有的同志认为,差额选举的实践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因此对能否坚持这项制度存在怀疑。在以往的换届选举工作中,都曾出现执行差额选举制度走样的情况,引起人大代表的不满。有必要进一步做好差额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对差额选举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按照差额选举制度办事。

差额选举是党的主张,是法律的规定,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差额选举首先在党内实行,并被确定为党内政治生活的一项准则。然后差额选举被推广到国家政治生活方面,并逐步制度化、法律化。1979年修改选举法、地方组织法时,将候选人和应选人等额选举的办法改为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人的名额。以后在几次对这两部法律的修改时,又对差额选举的有关规定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12月,彭真同志在全国选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候选人多于应选人的不等额选举是搞好选举的关键之一。他讲了这样一个情况:1954年全国人大选举国家主席时,大会主席团提名毛泽东同志为主席候选人。选举时,大会执行主席刘少奇同志在投票前,还征求大会有没有代表提别人为主席候选人的。1980年7月中央批转民政部党组关于选举的一个报告强调,必须依法实行差额选举。1992年9月中央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指出,差额选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进展,要尊重选举结果。近年来中央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地方人大换届选举的文件,也都阐明了差额选举的意义,明确要求坚持差额选举。这些年来的实践证明,差额选举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的普遍欢迎和拥护。这是因为,差额选举充分地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反映了人民的意愿,给了人大代表一个好中选优的机会,有利于对干部进行激励和鞭策,客观上也是对党组织考察、推荐干部制度的完善。从这些年来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选举总的情况来看,差额选举是成功的;体现了党内民主和国家民主的结合。党组织通过主席团提出的人选,绝大多数是好的,是能够当选的;个别人选得不准,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正好起到了补充作用。

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证人大代表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重要方式。从等额选举到差额选举,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和一大进步。差额选举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实际需要的,必须继续加以坚持,而且要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

二、要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有关差额选举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这就是说,地方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的选举,正职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这是一个原则。只是在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即提不出其他候选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等额选举。有关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则必须无条件地实行差额选举,其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现在一些地方对差额选举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不够准确。主要表现:一是在正职选举上,不管代表提不提其他候选人,正职都搞等额选举。按照法律的规定,正职选举只要依法提出差额,就必须进行差额选举,不能采取种种办法搞等额选举。只是作为例外情况,即提名只有一人时“也可以等额选举”。将例外变成一般,应当说是有违法律初衷的。差额选举的立法原意绝不是愿意差额就差额,愿意等额就等额,而是差额选举是原则,是一般规定,等额选举只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特殊规定。二是在副职选举上,差额采取的大都是最低数,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进行差额选举,具体差额数必须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确定。应选人数多的,差额数应当多些,应选人数少的,差额数应当少些,不能一律规定为最低差额数。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副职领导人员候选人数一般只比应选人数多一人的现象,使得法律“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使得法律规定的差额幅度没有实际意义。三是在差额选举中,事实上存在着一种“陪选”的情况。为了保证某些候选人的当选,有的地方“酝酿”出条件明显低于这些候选人的“弱差额人”进行“陪选”。有的地方指定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另外的候选人,但要保证提出,又在最后保证选下,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在选举时得“零票”的事情。这背离了立法本意,妨碍了人大代表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

必须准确地理解和执行法律有关差额选举的规定,防止在这个问题上出现违背立法者初衷的现象。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有关差额选举的法律规定要严格执行,不允许打“擦边球”,对故意违法的行为要采取坚决的措施加以处理。

三、坚持三项原则,搞好差额选举

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是搞好差额选举的三条根本原则,也是使差额选举体现“三个代表”要求的根本保证。依法实行差额选举,必须把这三项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

党管干部是我国干部管理的一条重要原则,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在差额选举中坚持党的领导,关键是要在这项工作中注意发挥人大代表中党员的作用,通过他们的努力来实现党组织的意图。在提名推荐酝酿中,要通过召开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做好对提名推荐人选的介绍及相关的协商工作。在投票选举中,党员人大代表应当认真贯彻党组织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为了保证差额选举的顺利进行,我们在选举办法制定、候选人提出、候选人介绍、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选举等各个阶段和环节,都要充分发扬民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要强调这样4点:一是民主要重内容。发扬民主不能走形式、摆样子、图省事、怕麻烦,更不能对民主采取敷衍、漠视的态度。人大代表有提名候选人的自由,有在差额选举过程中比较、选择的自由。二是民主要重程序。没有一定的程序,民主就无从体现。要把发扬民主贯穿于整个选举过程,不允许随意简化或取消民主程序,更不允许个人说了算、少数人包办代替。三是民主要重引导。要积极引导人大代表树立科学的民主观,珍惜和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四是民主要重结果。无论是主席团提名的还是人大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只要其当选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民主选举的结果,就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须得到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更改。

在差额选举中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从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到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和选举,都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要按照法定程序做过细的工作,努力使选举结果真正符合人大代表的意愿和各方面的要求。

在差额选举中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这三者是一致的、统一的,是不能割裂的,违背其一就是违背全部。彭真同志早就讲过:“法、人民的意愿和党的领导是一致的。”“党在选举中的领导,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同志在今年5月31日的讲话中指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2000年6月中央批准下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要求:“正确处理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改进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积极探索在差额选举的条件下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的方式方法。保护代表参加选举的权利和热情,提高代表参与的能力和水平。”2002年7月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提出:“要认真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我们要按照领导同志的讲话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搞好差额选举的好方法,使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更好的结合和运用,进一步改进选举工作,完善选举制度,以保证选出党和人民放心的、符合“三个代表”要求的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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