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在社会主义中的定义及基本内容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起源与发展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提出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的含义是,对在证据上有疑问的案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把这一思想发展成为无罪推定原则并最早提出来的是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
无罪推定原则从国内立法变为一条重要的国际社会通行的刑事司法原则,是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凡受刑事控告者,这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公约。
之后,亚洲、非洲、美洲许多国家也都将无罪推定原则引入本国宪法,使其成为本国公民宪法性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菲律宾1973年宪法第4条人权法案第19款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中,直到犯罪被证实之前,被告应推定无罪。”1971年《埃及宪法》第67条规定:“被告在法庭审判证实他有罪以前是无罪的,法庭审判时为辩护提供所有手段。”1982年《加拿大权利好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在自由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越南宪法》第3章第72条规定:“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到刑罚”。
二、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起源、发展
法律并不只是简单的条文,还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习俗紧密相关,“无罪推定”不仅是一个法律范畴,同时也是一个历史范畴、文化范畴,无罪推定在我国的立法实践状况是我国有关历史、文化发展的逻辑必然,考察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可以从一个侧面解析无罪推定理论、立法、实践在我国的症结所在。
无罪推定思想在我国的历史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一下三个阶段:
(一)20世纪以前
早在上古时期,《尚书》、《礼记》、《书经》中就记载了“疑罪从无”的思想,比如《尚书》中说“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礼记》中说“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书经》中也有说“有疑其可重可轻者,则从轻以罚之”,因此,近年来,有一些学者提出,我国无罪推定思想起源于上古时期,台湾学者李学灯甚至提出,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思想实际上是受中国古代“疑罪从无”的影响发展起来的。
因此,并不能因为在中国上古时期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思想,而忽略中国历史上大量刑讯逼供的事实(象窦娥、小白菜这样屈打成招的案例可以说数不胜数),即使在中国古代有无罪推定思想火花的闪光,但是,不能就此说在20世纪以前的中国存在无罪推定的立法与实践。
(二)民国时期
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虽然没有采纳无罪推定原则,但已经废除了封建法制的刑讯逼供,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不仅如此,临时政府的首任司法总长伍庭芳在当时著名的姚荣泽案中,首次明确坚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近代民主法制发展历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国民党政府时期,又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行公开审理制度、辩护制度、陪审团制度等,但由于大量特务机构实行秘密逮捕、暗杀,无罪推定的思想自然无法为大众所认识和了解,当然更谈不上立法与实践了。
(三)新中国建立以来对无罪推定的理论争论、立法与实践
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十年代,新政府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新中国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和制度,如人们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制度等等。在此期间,受前苏联法律中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一些学者开始积极倡导无罪推定原则,如1957年华东政法学院教师黄道发表了《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该论文强调司法机关在搜集证据是要注意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并提出在刑事诉讼中应掌握三条规则:第一,不能以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态度不好,就对他作有罪的结论;第二,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作为他有罪的根据,同时也无权强迫被告人陈述;第三,不能以被告人的虚伪陈述,作为他有罪的根据。
但是,进入“文革”后,整个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受到破坏,“有罪推定”泛滥成灾,无罪推定也完全失去了存在的空间。“文革”结束后,法学界重新提出了“无罪推定”,而且在1979年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某些思想,比如该法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及基本内容
那么到底什么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笔者认为,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表述得最简单、明了:“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认为无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经过正当程序的法律判决之前,不应被认为是罪犯,自然也不能对其处以刑罚。
根据各种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法律的规定,陈瑞华教授在《刑事审判原理》一书中将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达方式概括为:
基础:“在之前”,有三种表达:
(一)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
(二)在被依法最终定罪(或确定有罪)之前
(三)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
结论:有两种表达:
(一)应被推定为(或被视为)无罪
(二)不应被认为有罪
但是,无论怎样表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
1.当事者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定罪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待遇,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世界各组织、个国家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所以无论是“应被推定为(或被视为)无罪”还是“不应被认为有罪”的表述,都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无罪的法律地位,与此法律地位相适应,其就应该享有无罪公民的一切权利。
通常认为,定罪之前当事者的法律待遇一般应包括:
(1)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没有正当理由和合理的程序不受拘留、逮捕或羁押。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可以对公民展开调查和侦查,在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和程序的前提下,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或羁押等强制措施,但在此过程中,不得将当事人当作罪犯对待,也不得刑讯逼供或任意延长羁押期限。
(3)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有权进行诉讼防御,有权对指控保持沉默,有权获知受指控的罪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获知控诉证据并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获得及时而公正的司法审判。
(4)在被执行强制措施和诉讼过程中,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及物证,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排除。
2.定罪的正当法律程序
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灵与肉,而定罪的正当法律程序则是其骨架,是无罪推定原则实现的技术保障,也是不可缺少的。
一般来讲,对任何人定罪都应当满足如下的程序要求:
(1)判定某人是否有罪只能由法院来进行,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这样的判定,而且是以法院的有罪裁判生效为准;
(2)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的裁判必须是遵循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作出的;
(4)法院裁判有罪,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证不足或控诉方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法院就应当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宣判。
综上所述,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核心内涵主要包括三大规则:疑罪从无、控方举证、沉默权。
四、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取舍,因而具有以下特点:
(一)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于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
(二)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国家机关在形式上的责任,而且更加强调其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不是强调被告人的消极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而是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当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注重结果又要注重过程。立法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施行无罪推定原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1.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人们很难找到另一项法律原则能象它那样对保障人的名誉、尊严、权利和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2.能够保障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判定一个人有罪,从而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的威信与尊严。
3.能够促进文明司法、民主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犯
4.能増强社会的法制观念,实现司法公正。
5.进一步完善法制,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中国。
6.贯彻国际人权法的要求,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
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因而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