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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历史上的村落共同体

发布时间:2015-08-19 14:08

    [摘要]村落共同体问题对于思考宋元社会乃至整个中国前近代社会都有重要意义。二次大战以后,日本学界在这一问题上主要围绕着地主佃户关系、国家编民关系和共同体论展开了论争;关于华北是否也与南方同样存在村落共同体,也是日本史学界争论的热点之一。中国史上村落共同体的研究,不应仅以西欧或日本的共同体诸表象作为讨论问题的唯一标准。

  [关键词]中国史;农村;村落共同体 
  
 
  在关乎人类生存的问题中,最重大的事情是什么?那应该就是以食、衣、住为首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了。人类以一己之力是不能生产那些东西的,只有与他人结成一定的关系,才有实现的可能。在这样的各种生产关系中,基本生产关系的样式决定了那个社会的特质,并据此区别这一社会与其他社会。这里就产生出区分时代的问题。
不言而喻,宋元社会是农业社会,上述的生活资料全都是从土地上生长出来的。人类集团从事这些生产的最小单位是家庭,而其上的单位,就是在历史上经常出现的“村落”的概念。姑且不论汉代的“里共同体”,至少在魏晋以降,“村落”的叫法已经可以普遍见到。这样的“村落”,对整个社会以至家庭的生产与再生产活动,总不会一点意义都没有罢。一般所谓的“村落共同体”果真没有实际存在过?抑或对社会的再生产承担过固有的作用呢?  沿着这样的思路,农村史对于思考宋元社会乃至整个中国前近代社会的特点,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下将循着前人学说的轨迹,对宋元时代的农村史,尤其是关于村落共同体的问题,试作一个考察。
  一  围绕宋元社会历史特点的学说史反思
  这里,我们试将战后关于区分宋元乃至明清时代的论争分为三期,以期把握其问题所在。
第一期 围绕地主与佃户关系的论战时期(战后至50年代)
最先不遗余力揭明宋元时代地主佃户制的是周藤吉之。①他指出,中国的庄园,从汉代直到唐代,是别业的意思,唐末以降至宋代,“庄”才指田园的含义。庄园的所有者,从汉代到唐代中期,是宫廷与贵族,唐代中期以后到五代则是节度使与武人。然而,唐代均田制崩溃以后,由于均田农民的分化,其上层农民拥有庄园的情况也已出现。他们接受节度使的保护而成为官僚,入宋以后,则作为官户、形势户而成为庄园的所有者。宋代的庄园,有土地集中与土地分散在各地的两种形式,前者之中有囊括数村的情况。然而,没有不纳赋税的特权,唯有官僚的庄园可以免除劳役。庄园内部设有管理者,是由地主从佃户中指定的。耕种者在唐末是奴仆与庄客,庄客也近乎于奴隶。虽然在宋代,奴仆耕作并不是重要的成分,佃户的耕作已成为主导性的,但他们之中近乎奴隶的占大多数。宋代的庄客一般称为佃户,也叫做客户、佃客、租户、地客、火客、隶农。他们从他乡移来,向地主递上租契,租借土地、住房、耕牛、农具等,缴纳五到六成的租课与附加租,还被役使做各种杂役。地主与佃户的法律地位有主仆之分与上下之分,在刑法上有两个等级的差别,佃户连婚姻也受到干涉。在佃户逃亡的情况下,在淮南,便以契约为后盾迫使其返回;即便在四川,在法律上也没有迁徙的自由。尽管江南在北宋中期佃户就开始可以自由迁移,而荆湖北路等地禁止地主拘束佃户的法令也已经问世,但习惯上佃户还都不能迁转。从全国范围看,南宋初期禁止佃户迁移的一般法也开始确立。而在湖北、四川的佃户中,叫做“随田佃客”而与土地一起被买卖的现象也是很多的。租课以实物缴纳为主,其中有分成租与定额租,此外还有货币地租,或将实物折成价款的形式。如上所述,佃户缴纳沉重的租税,还清借贷粮食的高利贷,过着困苦不堪的生活。因而南宋以后,政府虽然也向地主下令在凶年减轻租课,但效果不大。因此,南宋末年以降,佃户就不向地主缴纳租课,掀起了所谓“顽佃抗租”的活动。更有甚者,在官田上,官户形势户请佃以后,再令种户耕作的双重承佃关系已经出现;在民田上,也有出现佃户包佃制的地方,即确立了佃户种户的双重承佃关系。然而,这种状况无论如何是不太多的。宫崎市定以田主—业主—种户的三重关系来把握佃户的双重承佃关系,针对这一论点,周藤则认为应该以官府—田主—种户或者业主—佃主—种户的三重关系来加以把握,否定了宫崎所说的中间经营者的存在。佃仆是唐代奴仆的子孙,他们虽然是仆,却像佃户那样离开主人家独立居住缴纳租课的,而地客也叫做“仆”。更何况在宋代庄园里,也有雇佣者(人力、女使),他们也被叫做“仆”,与奴仆共同耕作着主人家的直接经营地,而当时直接经营地是不太多的。正因如此,周藤认为,宋代佃户在经济上、人格身份上都是强烈依附于地主的,属于奴隶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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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户制——与奴隶耕作关联的问题》,《历史学研究》(日)第143号,1948年;《中国庄园的特质》,《历史教育》第2卷第6号,1954年。《宋代四川的佃户制——对最近研究的解读》,《唐宋社会经济史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65年版。
    如要举出周藤所说的问题点,一般认为有三点。第一,宋代地主的大土地所有采取庄园这一形式,这点正如宫崎市定所指出的那样,宋代在商品经济相对发展的条件下,土地所有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分散的、零碎的状态,难道还能说有庄园制存在吗?第二,周藤虽然强调佃户的奴隶属性,但为什么从中会兴起顽佃抗租运动,佃户的租佃权是如何形成的,其内在必然性却并不令人了然。第三,他虽然指出禁止佃户迁移的一般法在南宋初期已经制定,但仍缺乏相应的史料依据。虽然残留以上那样的问题,一般认为,基于史料的严密实证,其在其他论点上大体是正确的,即佃户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人格人身上,都受到地主的支配,超强制地依附于地主。这样的结论,应该说是值得首肯的。
  富崎市定①指出:“中国的庄园性土地经营,汉代业已成型,盛于南朝而延续至唐。自曹魏开始,土地国有政策形成屯田—课田—均田系列,应该视为出自国家主权者的庄园经营,其兴起迟于私家庄园,却先于私家庄园而崩坏。从唐末开始到五代宋初,中世的私家庄园也趋于没落。历来的史家往往都取均田崩溃庄园代兴的见解,我则颇不以为然。宋代以后兴起的大土地所有,毋宁应该称之为近世资本主义性质的经营方式。”(注2《历史教育》论文48页)唐代三百年间,使课田法下隶属农民的课户个人所有权大为高涨,课户虽有成为自由民的,但其中也有自由民没落而成为强有力者之佃户的,他们继续保有自由民的地位,成为缔结契约关系的佃户。与此同时,在作为占田直接象征的贵族庄园里,部曲、官户、杂户等农奴从事耕作,而部曲就是佃客、庄客、庄户、役客、田客等等的法律用语。尽管在唐代,贵族的庄园作为官人永业田而受到认可,但庄园渐次在子孙之间瓜分,分割为小面积的单位。这里,作为皇帝、贵族私有地的庄园制开始崩坏,而转变为宋代以降的近世资本主义性质的经营方式。再者,关于宋代佃户迁移的自由与否,佃户向地主递交租契(合同文书),若有逃移情状,将视为不法行为而被遣回,因为说到底这是违反契约的,而不能说成是佃户迁移的不自由。之所以必须考虑到这点,就因为这是地主大土地所有的形态。如果是集中的大土地所有,通过土地,在与劳动农民之间容易产生封建的主从关系。而在分散的大土地所有的情况下,依靠土地约束农民而使其隶属,这样的事情显得相当困难。前一土地所有形态,出现在土地有余而劳动力缺乏的宽乡。在这里,就能看到中世的契约关系:佃户如欲移往土地条件更好的地方,就以中世惯例为借口将其遣返。周藤所举的佃户迁移不自由的例子,就是在这种场合。第二种狭乡的场合,就是土地少而劳动力富裕的地方。只要考察史料,就会认识到,由于佃户租赁的土地是分散的、零碎的,因而特地要从不止一个地主那里租借土地,其间并不构成封建的主从关系,而是纯粹的经济关系。这里,佃户彼此之间就兴起了土地的争夺,地主趁人之危,利用这类佃户的弱点,残酷役使他们,这并非法制上的权力,而是资本主义的威力。而且,宋代佃户开始了各种各样的分化,佃户中出现了叫做业主的中间经营者,正如田主—业主—佃户(种户)那样,出现了资本与经营的分离。再者,田主的土地所有,为了目前的利益,向着利润率最大化的投资而倾其土地所有。这样,地主与佃户的关系就是纯经济的、资本主义的契约关系,佃户也不过是自由民身份的契约当事人而已。然而,他们生活贫困,不得不从地主那里借钱贷米,从而依附于地主。与此相对照,佃户一旦向地主抗租而发起反抗,政府就站在地主一边加以弹压。佃户这种实际上地位的下降,就那样被法制化,到了南宋,甚至附加刑法上的差别。


倘若要举出以上论述的疑问点,大概有以下几点。第一,宋代佃户是与地主结成对等契约关系的自由民,并以此作为近世资本主义的内容,但与此相反,宫崎又确认南宋佃户对地主的依附化倾向。倘然如此,宋代以后的近世资本主义说本身岂非不能成立吗?第二,浙江等地的地方志里,颇有佃户之名记录于学田簿籍,周藤将此解释为佃户与土地共同买卖让度的结果;而宫崎则与其相对立,认为其中有只借一亩不到的佃户,他们还向其他地主租借土地,这里并不构成封建的主从关系。然而,一个佃户从不止一个地主那里租赁土地的史料,不仅至今尚未发现,而在《元典章》卷42《刑部四·诸杀一》“杀奴婢娼佃”中却有这样的记载:“今江浙之弊,贫民甚多,皆是依托主户售雇或佃地作客过日,即非客户,买致驱奴。亡宋已前,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芥。自归附以来,少革前弊。”由此看来,佃户对地主的依附性不容否认,一般认为,这对周藤的论点是有利的;这样一来,宫崎的主张基本上就不能成立了。那么,宫崎的观点是否应予全面否定呢?似也未必。尤其是他指出,对地主佃户制的理解,有必要考虑宋代商业经济的繁荣。一般认为,这对周藤的论点完全是深中肯柴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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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宫崎市定:《东洋的近世》,教育时报社1950年版;《宋代以后的土地所有形态》,《东洋史研究》第12卷第2号,1952年,《中国史上二的庄园》,《历史教育》第2卷第6号,1954年。
    仁井田陞的学说①,以周藤的论点为基础,而又与其有着相互补充的关系。他认为,从8世纪到10世纪这一时期,是中国史上古代与中世的分界期。古代的生产关系,基于右姓大族的大土地所有,是实行奴隶生产的。奴隶与未充分奴隶化的佃客置身于奴隶制生产的框架内发挥着作用。中世是封建社会,即农奴制社会。中世初期,新型大地主阶层与新官僚阶层取代了右姓大族,成为统治势力的中心。社会生产就是在这种地主与农奴(即佃户)的关系中进行的。他引用周藤的论点,说明其实际的形态。而后对中国中央集权的封建社会作如下的论述。欧洲的封建主义,连同日本的封建主义,都不过是封建制度的一种类型,而中国的情况则是又一种类型。联系三者共同然而根本的基础,就是来自地主对农民的支配。中国的中世可以宋元与明清分为前期与后期,其主要依据就是“名分”,地主与佃户的关系,从前期的“主仆之分”向后期的“长幼之序”发展,在明清已有所谓“良田不若良佃”的说法。因一田两主制的出现而导致佃户的成熟,封建制也因土地改革而被克服。
  仁井田氏还全面批判了宫崎的论点,这里只举出其中最重要的对“资本主义”与“契约”说的批判。首先,对富崎的宋代资本主义说,他指出,那种资本是称作商业资本、高利贷资本的前期资本,宫崎只以商品流通、货币流通作为问题,因而立足于这样的资本主义概念来侈谈资本主义是错误的。第二,关于“契约”,针对宫崎“地主趁人之危,利用这类佃户的弱点,残酷役使他们,这并非法制上的权力,而是资本主义的威力,而这也正是近世的特征”的说法,他批判说,首先“并非法制上的权力”,正是不法行为即加害行为;至于“资本主义的威力”这种说法,这一事实正显示了并不存在可以约束地主意志的客观标准(契约),这里彻底暴露的正是中世地主在身份制中的为所欲为。一般认为,仁井田氏对宫崎学说的这种批评,大体是恰当的。尤其是他指出欧洲、日本、中国的封建制度(封建主义)是由共同的基础构成的,是一个重要的指示。
  柳田节子试图谋求周藤与宫崎对立论点的统一。②她概括了周藤主张的宋代佃户奴隶化的依附性即身份的隶属性,或谓之落后性,宫崎所提出的自由性即纯粹的经济关系,或谓之先进性,进而认为:“尝试从地域差别加以审视的话。也就不能理解以上两种见解何以非得两者取一。”而后,她指出:先进的两浙是狭乡,呈现的是土地所有的分散化,细碎化与耕作者的分散性,在那里,佃户恐怕也从其他地主那租赁土地,而且在土地所有者转手的过程中继续耕种同一块土地,而在佃也构成佃户一方拒绝纳租的原因之一。在这样的情况下,若从佃户身份的依附性方面去把握。就难以理解了;而作为经济的关系,宫崎的学说正与这种先进区域相吻合。而在荆湖、四川的边境地区,却与周藤的理论相契合,在那里,佃户同奴隶一样,不能与土地分离,而被作为买卖、典入的对象,也被役使从事家内的徭役劳动等等,具有家内奴隶的性质,在人格上、身份上,世代相袭地强烈依附于地主。在这种地方,与先进地区的抗租成为对照,农民的反抗也采取均产起义这种古代的反抗方式。


  柳田这一论述,对至今处于完全对立而不相兼容关系中的周藤“落后说”与宫崎“先进说”,试图给以统一的把握,具有划时期的作用。然而,却还遗留下如下问题。那就是,如其指出宫崎说适合先进地区,周藤说适合边境地区一样,这种统一最终是将两种类型并列,却没有能抓住两者的关系。这样,如果在当时社会里具有规定性意义的东西就是先进的话,其结果就是柳田似乎借助于宫崎说来把握宋代的。同时,虽说发达地区先进,边境地区落后,但正如前述《元典章》记事所揭示的那样,发达地带的佃户具有先进的进步性同时,或许也应指出其看似先进中的落后性;而边境地带(后进地带)的佃户具有后进的落后性同时,或许也应指出其看似后进中的进步性。那么,今后应该致力的方向何在呢?那就是对这种显现出落后性与进步性的佃户,探究其具体的存在形态、实体与本质,在此基础上,应该在与先进、后进的地域差别的相互联系中,去把握宋代社会的总体结构。
柳田在次年进一步发表论文,提出以下问题。③作为唐代均田农民分化的两种途径,第一条途径是逃亡农民离开本贯成为客户,在乡村中作为佃户而被组合起来;第二条途径是均田农民就原样不动地作为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受到国家的掌控。第一条途径就是地主与佃户的关系;第二条就是国家以自耕农为主体,通过户等制控制地主等土地所有者的途径。柳田继续主张,这两者是以“非重叠”的形态而并存着的,并认为第一种地主、佃户关系是规定这时代的主要因素。然而,其间却缺乏任何证明,只将第一、第二两条途径不论述其相互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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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仁井田陞:《中国社会的“封建”与封建制度》,《东洋文化》第5号,1951年;《中国的农奴、雇佣者的法律身份的形成与变质》,《封建制与资本制——野村博士还历纪念论文集》,1956年。
②柳田节子:《宋代土地所有制所呈现的两种类型:先进地区与边境地区》,《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29册,1963年。
③柳田节子:《论宋代中央集权下文臣官僚统治的确立》,《历史学研究》(日)第288号,1964年。
  联而并列起来,同时将第一条途径认为是基本的。正如此前以“两种类型”所作的批评一样,这里所果用的还是颖情的形而上学的方法。因此,柳田虽以第一条为基本的途径,却因场合不同,而以第二条途径为主要的方式。这样,就具有游移不定的危险性,而事实上,在其后的论文中,这种担心成为了现实。①但无论如何。在历来的研究中,只将地主佃户关系作为问题,而由于田中正俊②与柳田,才率先提出国家与自耕农的问题。可以说,这点是有重要意义的。这样,争论就进入第二阶段。
  第二期  围绕国家与编民关系的论战时期(60年代)
  率先挑起这一论争的是重田德。③他认为,直到清代地丁银的确立,中国社会始终是对个人实行人身支配的一君万民式的社会,即古代奴隶制社会。这在唐代租庸调制里体现得最为典型,这是君主以天下万民承担徭役、丁税为其根本,对全体人民逐个实行人身控制的制度。这一本质,在分化为地主、自耕农和佃户以后,由唐宋以来的两税法,以及明代的一条鞭法所延续,经过清代地丁银废弃了丁税,实现了土地税的一体化,才告终结。也就是说,到地丁银确立以前,佃户也要负担丁税,直到这一时期为止,都是古代。这一地丁银制的确立,意味着乡绅地主对以佃户为主体,也包括自耕农在内,实现了领域性的支配,中国封建社会至此可以视为确立。田中正俊的理论,④继续将这一论点的基础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把直到明清都视为“奴隶制的亚细亚形态”,一般认为,其主要内容与重田的大致相同。
  对这一理论的总结性批判,我想最后归结为国家编民关系论,并试图提出一点质疑。重田虽然把租庸调以来到地丁银视为基于丁税负担的、具体到每个人的人身依附,但说是地丁银,也是国家的税制。确实,在那里,丁税是被废止了,佃户与国家之间虽没有了直接的关系,但也可以认为,国家通过地主仍对佃户实施了控制,因此地丁银依然是皇帝与地主(包括佃户)、自耕农的关系。如果将从唐代到地丁银确立作为奴隶制,地丁银确立以后,或许可以将地主(包括佃户)与自耕农视为国家的农奴与隶农。应该说,这样的考虑是顺理成章的,而重田与田中的理论在逻辑上就有了破绽。


  小山正明的论点,⑤与重田的论述大致相同。他认为,唐代国家针对一般农民的体制,宋代以后也能看到,直到清代地丁银,地主对佃户及自耕农的关系,即封建制始告确立。这在从宋至明的两税法与役法的场合,是以户等制为媒介实施的,并未确立对耕田的课税,这要到清代的地丁银才变为直接向耕田课以税赋。在宋代,佃户(客户)是以依附于地主(主户)而受到控制的,奴婢、雇工、佃户、自耕农隶属于地主的名下,前两者为奴隶是毋庸赘言的,与佃户一样,“自耕农”也必须在地主的属下佃作、借钱与赊米,他们作为小农经营尚未确立,仍不稳定,还不能独立进行再生产,而是地主的奴隶。地主大土地所有者建立在这样不稳定的小农经济之上,由于其自身剥削基础的不稳固,再加上面对佃户、自耕农反抗的不稳定性,就需要一个有向心力的****权力形态,这一权力形态就是通过科举而确立起来的官僚制。然而,其后因明末清初以降生产力的发展,佃户、自耕农等确立了小农经营,独立的再生产已成为可能,这时,以地丁银颁行为契机,农奴制也即封建制得以确立。关于地丁银以后地主的封建统治,一般认为,与重田的乡绅论大体相同。
倘若要指出小山的问题症结,第一,关于小农经营尚未确立就是奴隶论,我已另有拙稿予以批评。⑥第二,他虽然将地丁银以前视为由皇帝支配万民(地主、自耕农、佃户等等)的体制,但另一方面,却确认地主对农民(自耕农、佃户、奴婢、雇工)的奴隶制统治。然而,一般认为,他在这两种支配关系中,并没有证明前者是基本的关系。第三,与此相关联,地主阶层将基础置于不稳定的小农阶层之上,因其剥削基础的不稳固,而要求集权国家,倘真如此,由于集权国家自身的不稳定,应该还要求其他什么东西。其最终似乎是天或神,因为这天或神也是不稳定的,就必须还要求些什么,这样追问下去也就永远没有穷尽。可以说,这正显示了逻辑自身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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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柳田节子在《宋代地主制与公共权力》(《东洋文化》第55号,1975年)里,以地主佃户关系为基点,而在《宋代的官田与形势户》(《学习院大学文学部研究年报》第26号,1979年)中,她却反而只强调国家对地主的支配,以国家与编民关系作为发言的基点。
  ②详见鹤见尚弘:《关于明代的畸零户》,《东洋学报》第47卷3号,1964年。
  ③重田德:《在一条鞭法与地丁银之间》,《人文研究》18卷第3分册,1967年;《清朝统治农民的历史特点——地丁银确立所涵有的意义》,仁井田陞博士追悼论文集《前近代亚洲的法与社会》第1卷,劲草书房1967年;《地丁银的确立与农民》,《中国史研究》5号,1968年。
  ④田中正俊:《中国的变革与封建制研究课题》及《经济史大辞典》中的“中国”条;田中正俊等《中国现代史》,山川出版社1984年版。
  ⑤小山正明:《明末清初的大土地所有——特别以江南三角洲地带为中心》,《史学杂志》第66编第12号,1957年及第67编第1号,1958年;《亚洲的封建制——中国封建制问题》,历史学研究会编《现代历史学的成果与课题》(二),青木书店1974年版;《宋代以后国家对农民的支配》,历史学研究会编《历史上民族的形成》,青木书店1975年版。
  ⑥丹乔二:《关于从宋到清佃户、奴婢与雇佣工人的法律身份》,《松村润先生古稀纪念清代史论丛》,汲古书院1994年版。
  岛居一康的立论,①在其论文的“结语”里有简洁的叙述。“在隋唐确立的所谓‘后期均田制’下,…均田小农的小经营一般已达到自立的阶段,唐朝因向两税体制转换,其税役收夺的基础移置到自立小农经营的主户阶层上来,将未能自立的那部分作为客户,与此相互补充而加以控制。主客户制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户等制的控制,作为直接控制小农的体制,在唐末五代宋初完备确立起来,而使宋朝****统治得以成立。与这一过程相平行,包含着通过地主阶层对客户劳动力的经营也在进行。而国家的官田经营以客户对策为基本方针而逐步展开,由于客户的主户化即小农经营自立的契机掌握在国家的手里,宋代地主经营的主要劳动力,就不能不求诸于下等主户阶层中佃户化的那一部分。宋朝的集权统治体制在其本质上是统治从事小规模独立经营的农民(即主户)的国家机构。宋代的地主佃户制是以国家与主户阶层之间的夺取税收关系为基轴的,并作为从属于此的生产关系而展开的。”(着重点为岛居原有)


换言之,岛居在国家与小规模独立经营的农民(即主户)的关系中探究宋代的基本构造,将其视为国家农奴制。如要举出其问题点的话,第一,根据中村哲②与渡边信一郎③的研究,虽将唐代以前的均田农民等作为未自立的土地占有奴隶。将宋代的主户阶层作为自立的农奴,但前者的“占有”与后者的“事实上所有”的区别并不明确,这点是向来受到指责的。而且,岛居是将“事实上所有”作为“私人所有”。然而,私人所有者似乎绝对不能说是奴隶之类。西方的封建领主也是私人所有者,支配着农奴这种土地持有者。这一情况,与中国私有土地所有者的地主支配土地持有者的客户(佃户),完全是相同的结构。第二,所谓主户是自立的,客户是未自立的,这也是问题。正如主户拥有“经营与家计”一样,客户也有“经营与家计”,以小规模经营而自立。作为均田农民与客户未自立的理由,岛居重视劳动过程乃至再生产结构中国家的作用,然而,譬如生产手段的贷给,这些正是小规模经营得以自立才有其可能。第三,关于官田的理解方法。至今为止,这点也是国家编民关系论者在国家土地所有论上共同遇到的问题。问题在于,有的地方不能把握官田与民田的区别。岛居也指出,官田是可以买卖的,而地主、自耕农的民田也可以买卖,而且耕种官田与地主民田的无不都是佃户(客户)。倘若如此,官田就是皇帝的私人土地所有,民田就是地主与自耕农的私有土地,并不能笼统将两者都视为国家的土地私有。岛居虽然也认为,关于宋代的官田,有一个将其给与客户而使其主户化的过程。但正如在《宋史·食货志》里,国家的赋税分为(一)公田之赋、(二)民田之赋、(三)城郭之赋、(四)丁口之赋、(五)杂变之赋,率先列举的是公田(即官田)之赋,而且秦汉以来直至清代是一以贯之的。这一事实表明,官田的设置决不是一时的或有过程的,作为皇帝的财产,它具有确定不移的意义。
  为了更明确弄清以上问题,我想通过平田清明所引证罗贝尔(Robert)编纂的《简明辞典》,④来反思“所有权”的问题。从事实层面处理所有权问题的是马克思。马克思并不是用原来的德语,而是用外来语Produktion来表示生产这一用语的。14世纪以来,在拉丁语系世界里,Produkfion就作为法律用语与行政用语而被使用,其涵义是“人提出的文书或文件”以及“提出这些文书文件的行为与相关的法律手续”,直到现在,这还是这个词的第一个意思。也就是说,所有法律确认的文书及其提出的行为是“生产”的原意。其后,16世纪以来,这一词汇被加上“艺术上或精神上作品”的意义,具有了表达把人类各种力量的出现作为结果的涵义,同时也转为“自然自身造成的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意思,即含有“生殖”、“创造”这样的意味。17世纪末年以来,这一词汇开始表示人类的经济活动及其产出,并且有了“以土地或企业进行生产的行为”、“由农业与工业所创造的财富”的含义。然而,即便其时,其法律行政意义的原意,即获得(领有)这种基于法律诸关系原义的意思,还是保留了下来。也就是说,Produktion在作为生产即“产业”的创造(或制造)及其所产出的同时,继续保存着作为法律诸关系原义的获得(占有)这一意义。
  质言之,各种所有关系就是“各种生产关系的法律的表现”(《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因此,从这里就能推出,地主佃户制就意味基于地主的私人土地所有,国家编民关系就是国家土地所有。宋代土地买卖与转让是完全自由的,由此似可认为,这是以私人土地所有制(即地主佃户自耕农制)为基础的社会。也许会有反问,买卖与转让未必就是私人所有的标志。然而,即便在私人所有最发达的近代社会,它们也成为私人所有的直接表现。
在以上这样的思路下,不能不认为,第一期的地主佃户关系论是正确的,而第二期的国家编民关系论则是错误的。那么,第二期的各种研究是否全无意义呢?并非如此。这些论述把****权力与自耕农的问题纳入了视野,提出了一个大问题。因而从以上第一、二期的回顾,就能导出这样的结论性问题:“作为中国封建关系的地主佃户制,何以要以那样强大的****权力与广泛的自耕农存在为其必然前提?”到70年代,因思考这一问题,“共同体”论开始登场,就此进入了论争的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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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岛居一康:《宋朝****统治的基础及其构造——以地主佃户制的展开与小农经营的关联为中心》,《为了新历史学》第143号,1976年。
②中村哲:《奴隶制与农奴制的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
③渡边信一郎:《中国古代社会论》,青木书店1986年版。
  ④平田清明:《注释资本》,第36、37页,日本评论社1980年版。
    第三期  以共同体论为中心,试图统一地主佃户关系论(第一期)与国家编民关系论(第二期)的时期(70年代至现在)
  这一时期的学说史已在前述拙稿里有过论述,这里且限于就本文的论点,做简单的涉及。
  柳田节子认为,①宋代的村落形成了地缘性的村落共同体,由此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村落水利设施的修筑中,一般认为,不仅上户(地主)与佃户,下户(自耕农)也是参加的。不过,这样的提示一与先前所论的地主佃户关系和国家自耕农关系相关联的话,还有一点尚不明确。柳田在有的场合以地主佃户关系为基础,也使用中世的****这种词语;而在其他场合,也有以国家与自耕农关系为基础的发言,难以说是成功把握了两者的统一。高桥芳郎②在滨岛敦俊的田头制理论上,进一步展开论述,认为在宋代并不存在共同体。关于社会构成,尽管总觉得他是以国家编民关系作为基本关系的,但由于他并不清晰地明言,因而对其不便做更多的评论。
  除此之外,试图在与乡共同体的关联上把握****权力问题的,则有佐竹靖彦的宏论。佐竹的着作,③规模宏大,识见高明,是近年来罕见的力作。如欲作最简洁叙述,其研究成果是这样的。正如大泽正昭所说,佐竹是把唐宋变革作为“中世”封建制前期向“近世”封建制后期的移行加以把握的。小规模经营从中世大范围经营中得以确立,他是以小规模经营为基础的个别经营、地域社会、全国社会的相互关系,与重叠的再生产结构和地域结构的视角,去把握宋朝中央集权国家与地方分权之间关系的。如果以其捕捉四川社会变形的第四部分第四章论文来归纳这点的话,他认为,大范围大土地所有之下小农经营的自立,与农民层面村落共同体的形成,其中农民的阶层分化(豪强的出现),与土豪、豪强统治向公私领域的发展,在这里都应考虑到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问题。然而,他认为,共同体的各种关系,即包括肥料、燃料等在内的各村落体制,并不仅仅在村落内部实现的,还包括市场关系等,是在乡的层面上展开的,因而也可以称作乡共同体。
  不避误解之嫌,若欲归纳佐竹高妙理论的话,大概如上所述。但在此,我还想提出二、三个问题。第一,构成其理论主干的是“小规模经营的自立”,但无论实证,还是理论,都还未十分明确。第二,就是土豪、豪强的领域性统治,究竟显示了怎样的内容?倘若他将其考虑成欧洲中世、日本幕藩体制下的领域性统治那样的东西,那或许还是个问题。第三,如从与本文的关系来说,在共同体问题上,一是在“中世”的大土地经营下,共同体是否存在;二是宋代的“村落”共同体,不正是并非由农民层面相互间的关系,而是包括地主、自耕农、佃户在内的各阶级、各阶层之间的各种关系构成的吗?最后,尽管将“近世”共同体不是从村落共同体,而是从乡共同体层面上去探求,但乡共同体的实证几乎尚未完成。
笔者认为,④在从事精神劳动的地主与从事物质劳动的佃户、自耕农的关系上,以村落共同体为基础,生产才得以进行。与此相同,将宋代社会把握为从事精神劳动的皇帝、官僚等大地主所补足的社会,而这样的宋代社会就是以地主佃户自耕农制为基轴构成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社会。然而,即便以上论述是正确的话,笔者的村落共同体论是以江南稻作地区为对象的,华北旱作地区尚未考虑在内。华北不存在村落共同体的意见,历来是强有力的,因此,本文试图以华北是否存在村落共同体为中心作一考察,首先来看学说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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