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代初期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实征考察
发布时间:2015-08-25 13:49
摘要:农民土地使用权是否顺利流转是农地资源能否实现合理优化配置的关键所在,而土地租佃是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的一种比较合理且可行的方式。土改结束后,租佃关系因为符合当时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求而继续存在,并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政府的相关政策经历了从提倡租佃自由到批判、限制土地租赁的变化,最后通过土地、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入组入社,从根本上废除了土地租佃关系存在的合法基础。当前,土地租赁因能有效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而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关键词:建国初期/租佃原因/租佃形式/资源优化配置 土地租佃是一种重要的资源优化配置方式,土改结束后,租佃关系因为符合当时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求而继续存在并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政府的相关政策经历了从提倡租佃自由到批判、限制土地租赁的变化,最后通过土地、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入组入社,从根本上废除了土地租佃关系存在的合法基础。当前,土地租赁因能有效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而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但对该问题的研究侧重于改革开放以后,对建国初期土地租佃关系的评述却流于缺失。本文试从要素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对土改结束到集体化高潮前土地租佃关系作一历史的考察,以期对当今的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有所借鉴。 一、土改结束后一两年内土地租佃关系发展情况 解放前,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占绝对统治地位。据统计,占农户总数6.87%的地主、富农占有总耕地的51.92%,地主人均占有土地为贫雇农的二三十倍[1](p.47)。封建租佃制也十分发达,据中南区100个乡调查统计,1948年发生租佃关系的户数占总调查户的64.5%,土地租佃率高达79.7%。其中地主出租土地占总出租土地的73.4%,贫雇农和中农租入土地占总租入土地数的92.8%(参见《中南区一百个乡调查统计表》,中南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1953年)。封建租佃制具有双重作用:它一方面是地主富农兼并地产、剥削农民的主要手段和方式,同时是普通农民群众之间具有合理配置劳动力、土地资源功能的重要经营方式。正是考虑到租佃制的这种比较优势,中国共产党在建立政权后并没有立即消除农村广泛存在的租佃关系,而是相继开展了减租减息和土地改革运动,允许租佃关系的继续存在。 (一)从废除封建租佃制到提倡土地租佃自由、租额由双方面议的政策演变 建国初期,为暂时满足广大农民对土地的要求,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各个新区首先开展了减租减息运动。减租减息政策的贯彻执行稳定了农村广大土地出租者尤其是富裕中农、富农、工商业者的情绪,暂时解决了缺乏劳力的老弱孤寡出租户的生产生活困难,为部分劳力强土地少的佃户提供了扩大土地经营规模的机会。因此,减租减息运动在某种程度上为劳动力和土地要素的重组提供了制度保障并缓解了土改压力。在减租减息运动的同时,1950年秋开始土改,到1953年春土地改革基本结束。土改结束后,农村土地占有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占人口93.8%的贫雇农和中农占有91.4%的土地(P.560),封建租佃制也随之废除,保存下来的只是普通农民群众间的租佃关系。 土改结束后,农村生产力的基础仍然十分脆弱,由于长期战争导致一些农户丧失了主要劳动力,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也有所消耗,人均占有和使用土地更加分散,部分地区的农民因地块零碎而难以集中经营。此外,土地改革中实行的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的做法,虽然暂时满足了多数农民对土地的需求,但是从实现生产要素优化配置的角度来讲,并不是最优选择。这种分配形式没有考虑到每个家庭劳动力与拥有土地数量的搭配问题,必然使有的家庭劳力多、土地不够耕种,造成劳动力剩余,而有的家庭却地多劳力少,导致土地抛荒。因此,土改后积极开展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的同时,提倡土地租佃自由以促进土地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成为中共中央帮助农民恢复发展个体经济的一项重要政策。《土地改革法》明确规定土改结束后,土地所有者有出租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央的政策精神,各大区中央局和军政委员会审时度势,先后颁发布告和指示,提倡土地租佃自由、租额由双方自由面议。 (二)土改后一两年农村租佃关系发展情况 在各级政府的政策支持和农民发展个体经济积极性的双重推动下,作为重新配置劳力和土地等生产要素的一种主要的经营方式,土改后广大农村的租佃关系仍然继续存在下来。 除了少数地区遗留下来的旧的土地租佃关系,土改后一两年主要是新发生的租佃关系。首先从各地区的情况来看,土改后租佃关系仍广泛存在。黑龙江省海伦县作为老区于1948年就已完成土改,从该县第16区永安村调查结果看,租入和租出户都有所增加。1948年发生租佃关系的农户占总户数的19%,1949年增加到27%,1950年为37.9%(pp.58—59)。安徽省肖县杨阁乡土改结束后发生租佃关系的农户占全乡总户数的17.8%,土地租佃率为7.6%。1952年发生租佃关系的农户占18.4%,土地租佃率为7.8%(pp.40—41)。据广东省6个乡统计,1952年发生租佃关系的农户占总户数的30.65%,土地租佃率为7%(p.133)。从上述各地的统计结果大体可以看出,土改后一两年农村租佃关系仍普遍存在,但土地租佃率明显低于解放前,这主要是因为经过土地改革,原先无地或少地的贫雇农和中农多数已分得了一份土地,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其对土地的要求。 再来考察土改结束后租佃关系的阶级分布情况,根据湖北、湖南、江西3省共10个乡抽样调查,1952年共有1542户发生租佃关系,占总调查户的31.1%,土地租佃率为10.1%。见表1。三、土改后土地租佃关系发生的原因分析
土改结束后,随着以农民个体私有为主的土地产权制度的确立,发生租佃关系的原因也有了根本性的变化。从出租方面来看,农民出租土地主要是由于劳动力缺乏、田远耕作不便、从事其他职业等方面的原因,多属于调剂劳动力和土地的性质,以出租土地进行剥削为目的的只占极少数。见表2。 从上述出租原因来看,土改后发生的租佃关系与解放前的封建租佃关系截然不同,土改后多数出租者因缺乏劳力而出租,这些丧失或缺乏劳力的老弱孤寡和烈军工属户主要靠地租收入维持生活。对这些出租户而言,出租土地是在劳力暂时短缺时的一种权宜之计,是介于土地抛荒和产权转让之间的一种理性选择。此外,在当时政府对广大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这种租佃形式属于社会救济性质;一部分因田地调剂而出租的农户,这部分出租田多数为外乡田或远田,少数为土改中分得的“梅花田”。由于土地比较零碎,难以进行集中经营,租出远田佃入近田是农民在生产中的自发性的制度创新,便于实现农业生产的适度规模经营;另一部分因兼业或主要从事其他职业的出租者,因从事其他职业并不能为他们提供长期的足以谋生的收入,而土地可以为他们提供稳定的收入,提高了其抵御失业风险的能力,因此他们不愿彻底放弃其所得的土地,这是农村劳动力向非农领域转移的正常现象;因思想有顾虑而出租的以中农、富农居多,在农村经历减租减息、土改等运动后,多数中、富农出租户在思想上有很大顾虑,有的怕被称作剥削而变相献田,有的怕公粮累进而出租,不要租额,只代交公粮即可;以剥削为目的而出租土地的农户在各调查户中所占的比重极小。 土改后农民承租土地并非是农民因贫困而丧失土地的表现,根据各乡情况分析,农民承租土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力多农具齐全,分得的田不够种。此类佃户占承租户的绝大多数,他们因在土改中未得到满足(因土地数量有限),希望扩大耕种面积。湖北省宜城县龙兴乡贫农胡济昌家中有3个劳动力,自己分得11.76亩不够种,又租入6亩。江西省信丰县因劳力有剩余而租入者35户,占租入总户数的71.4%,租入土地占租入土地总数的78.5%[10]。安徽省肖县杨阁乡冈劳力多土地少而租入的15户,占总租入户的57.7%(PP.214—219)。 第二,田地和劳力都十分充裕,想多租入田扩大经营以增加收入。这部分农民因善于经营、勤于农作而多种。如湖北省南漳县消溪乡富裕中农陈玉有4个整劳力、自耕田18.5亩、耕牛2头、犁2张、耙1张。按当地实际情况,每个劳力可耕作7亩地,4个劳力可耕作28亩地,因此还剩余10亩地的劳力,故租入7.5亩。该乡类似承租户共15户,占总承租户的33.3%[11]。安徽省肖县杨阁乡因此而租入的土地占总租入土地数的19.2%(P.26)。 第三,因照顾亲戚老弱孤寡户而代耕,湖北消溪乡此类承租户共13户,占总承租户的28.9%,租入耕地40.32亩,占25.9%[11]。山西省忻县因此而承租的占总租入土地户的4.4%[12](P.490)。可见,土改后随着土地个体私有权的确立,大部分中农和贫雇农租入土地并不是由于生活贫困所致,而是为了各自扩大再生产的需要。部分农户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流动,使没有能力经营农业的农户把土地出租给那些劳力强、农具全的农户,使真正有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个体有足够的土地进行农业经营,从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这种土地关系的局部调整具有优化配置土地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性质,总体上对发展农业生产是有利的。 四、土改后土地租佃形式和租额分析 (一)解放前土地租佃形式和租额 1930~1940年代,地租形态主要分为实物地租、货币地租、劳役地租,其中以实物地租占多数。根据1934年对22个省879个县的调查统计,实物地租占78.8%,货币地租占21.2%[13](P.240)。解放前我国农村各地租佃形式主要有借田、租田、承租、押田、活租、死租、代种田、分租田、议租、上利田、半便半租、回扣租等[12](PP.11—12)。各地的租额也不相同,安徽省租额达产量的50~70%,长江中上游地租最重的湖南省租额占亩产量的54.4%,江西省上等田租额占亩产量的47%,湖北省年均租额占亩产量的42%,山东省的实物租额每亩高达150~200斤,黄河中上游各省以货币租额比较普遍,最高每亩5~10元,最低1元以下[14](P.225,PP.284~295,P.322,P.365)。除上述各种租佃形式外,佃农还要给地主无偿劳动并给地主送礼等,这部分额外负担要占其全年收获量的15~20%左右。 (二)土改后租佃形式和租额解放后,经过减租减息、土改及土改覆查等运动的开展和深入,上述押租、预租、典当租、劳役租等租佃形式已经不复存在。土改后,农村各地地租仍以实物租为主,租额也比土改前低,具体租佃形式和租额(1)死租,也叫定租。一般按常年产量固定租额交租,租额一般是“三七”(主三佃七),最高者是四六分(主四佃六),公粮由双方负担。(2)活租,又叫分租。按实际收入分租,公粮由双方负担。租额一般是三七分、四六分、对半分等,一般是对半分。(3)无租形式,“只负担不交租”,这种情况多数为部分富农和中农思想有顾虑、怕负担,因而出租土地逃避负担。(4)救济租,这部分出租户主要是无劳动力的老弱孤寡户,他们出租土地时一般不谈租额,只要求给予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谷租。(三)影响地租租额的因素分析 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因此土改后农民土地产权私有的存在为地租的产生和存在提供了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地租租额往往受下列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土地供求状况是反映土地地租率大小的主要因素。(1)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供给分为自然供给和经济供给,土地的自然供给完全无弹性,而经济供给缺乏弹性。土改结束后,由于土地开荒、土地利用集约程度的提高、土地利用技术条件的改善,土地的经济供给有所增加,但与迅速增长的农业人口相比,则相对增长缓慢。从上述土改后租佃关系发生的原因以及租佃双方的人数对比来看,劳力多、生产工具多的农户对土地的需求还是很大的。在土地经济供给一定的情况下,农村的租额有上升的趋势。(2)土地的机会成本。随着国家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提出和统购统销政策的实施,农村自由市场的范围逐年缩小,农民从事其他工副业生产的兼业机会很少,导致兼业收入下降。从而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机会成本很小,这导致地租有上升的趋势。(3)旧有的租佃习惯。土改后我国农村的租佃关系往往带有“路径依赖”的特点,租佃形式和租额在某些地区仍然沿用旧习。如江西省南昌县小蓝乡租额多沿袭旧习,根据土地质量好坏、车水灌溉难易、距村远近而决定租额大小。因此,土改后的地租租额某些程度上受旧有租佃关系的影响。(4)政府强制性的制度约束。土改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虽然明文规定租额由租佃双方自由面议,但各地方政府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对当地的租额都作了相应的规制,如东北地区规定租额不超过正常产量的20%,广东省要求按土改时的三七五交租。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土改结束后的地租租额主要受土地供求关系、土地的机会成本、旧有的租佃习惯、政府制度约束等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建国初期我国农村各地的土地占有、使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生态环境各不相同,因而导致地区之间的租佃形式和租额有很大的差别。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土改结束后,土地租佃关系的继续存在主要缘于当时农村生产力的落后、土地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占有的分散以及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租佃关系主要发生在贫雇农和中农之间,对促进土地、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挥土地的社会保障和失业保险功能、提高农地经营效益、发挥和发展农村个体经济等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尽管某些农民因出租土地而经济上升,有的承租户因拖欠租额而导致生活困顿,只要存在土地租佃关系,这种现象就不可避免。当时大部分土地租佃关系属于劳动力和土地要素重组的性质,总体上对发展农业生产是有利的。第二,受减租减息、土改和土改覆查等政治运动的影响,土改结束后的土地租佃率大大下降,政府从恢复和发展农民个体经济的角度出发,曾一度鼓励租佃自由、提倡租额由租佃双方自由面议,使土地租佃率有所上升。由于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和苏联社会主义模式的影响,中共领导人对农民个体经济基础上的土地租佃关系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过渡时期总路线提出后,把土地租佃看作是农村出现资本主义自发趋势和两极分化的主要标志而加以批判、限制,最后通过建立起苏联式的集体农庄彻底消除了土地租佃存在的合法土壤。总体来看,1950年代初期,土地租佃一直处于被抑制的状态。第三,1950年代初期的土地租佃因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功能而不可或缺,在今后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中也会继续存在。在许多发达国家,土地流转形式多种多样,但土地租赁作为实现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的一种主要方式仍大行其道便证明了这一点。改革开放后,在稳定农民家庭联产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仍然是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劳动力转移的客观需求。在这一轮土地流转中,政府依然起了主导作用,使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在规模和速度上都明显提高,但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的积极介入使土地使用权流转因此具有强烈的行政强迫命令色彩,这导致忽视和损害了部分农民的利益。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规范的原则,尊重和确保农民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尽管1950年代初期的土地租佃关系只存在了短短几年的时间,但对历史的反思可以为今天的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迪。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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