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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问题刍议

发布时间:2015-07-08 10:40
摘要:产权问题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取得竞争优势和较高绩效的关键问题。产权的保障功能、配置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和收入分配功能是合作社成员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特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特征,立法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界定仍然模糊、产权安排缺乏激励等问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建设需要明晰个人产权机制、界定公共积累产权、维护农民产权利益政策建议。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产权界定

  abstract:
  the property right has become the key issue whether farmer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is the competitive advantage and the high achievements. the cooperative members establish the market the subject status, carrying out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volving such functions as insurance, allocation, compensation and distribution, etc. the paper analyz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uch property right and the relevant arrangement in china. as to the vague definition of property right and the unfair compensation system in the legislation, the paper presents the policy suggestions for farmer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with the clearly defined individual property right mechanism and public funds property right, etc.
  
  产权安排和资源配置效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合理的产权安排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发挥产权激励功能。新制度经济学将产权结构作为分析组织治理效率的有效途径,有效的产权界定和合理的产权关系能极大地提高组织效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由于农民投入资产的多样性和组织的特殊性,产权安排无疑是组织存在与发展的核心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制度对合作组织自身的经营发展和成员利益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特征
  
  一般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涉及:(1)所有权,如所有权的建立、成员权利的限制、所有权的流动等;(2)剩余索取权,如获得组织收益的正当性、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的归属权等。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则基本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特征[1]:第一,自愿和成员资格开放。合作社是一种自愿组织,对所有能够使用其服务和愿意接受成员责任的人开放,没有性别、社会地位、种族、政治和宗教歧视。第二,成员经济参与。社员向合作社提供等额资本金,并实行民主控制。资本金中至少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公共财产,社员只取得有限资本金补偿。盈余中至少一部分不可分割,用作合作社发展需要的储备金,其余可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份额分配,或用于支持社员批准的其他活动。
  然而,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一直以来受到学者们的质疑。由于合作社原则的规定和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形成了合作社独特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其一,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被限定在合作社合约框架下的惠顾者群体中,剩余索取权不能开放地交易。以人合为基础组建的合作社要谋求发展和完成社会功能必须形成积累,积累来源于销售利润,但积累一般不能分割,以后加入的成员可免费享有积累带来的效益,社员离开合作社不能带走这部分积累,除非合作社破产。其二,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组织没有独立的所有权,只有大致相同份额的货币价值求赎权。由于成员资格被严格的限制在惠顾者中,社员加入和退出要经过合作社的审批,实际上所有涉及个人股份的决定都是由合作社做出的,而合作社不供分配的公积金在性质上是共有的,服从于集体决策。
  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形成了合作社的共有产权,共有产权是一种未清晰界定的产权,这种未清晰界定的产权很难形成有效的激励。一方面,诱致组织内部成员对合作社过度使用。哈丁的“公用地悲剧”分析了共有财产有被过度使用的倾向,直至个人使用的边际收益等于其边际成本[2]。对合作社过度使用表现为与合作社的过度交易和过度使用合作社提供的免费服务,合作社成员在合作社提供较优价格、市场行情较差和使用服务的净收益大于零时存在过度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外部人存在获取组织内部共有财产的可能性。由于合作社实行开放的社员资格制度,意味着新社员可与老社员享有同样的投资和惠顾权,新加入的社员在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的情况下可以同等的机会获得合作社资源,这种机制激发了外部人攫取动机,导致人们在合作社成立之初持观望态度,而在合作社经营较好、积累增加时加入合作社。可见,这种未清晰界定的共有产权减弱了社员的投资激励。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特征
  
  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3]。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关系表现为:进入自愿,退出自由;社员认购股份,投资入股;资本报酬和按交易额返还利润并举;股份不可转让或交易;有一定的公共积累。专业协会在产权安排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它并不要求会员入股,只需缴纳少量会费便可成为会员,协会一般只开展技术服务、信息和营销服务,没有利润供分配和积累。但随着组织的发展和自身实力的增强,专业协会有向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演变的趋势。
  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分析,体现以下特征:(1)产权主体多元化。合作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企业等组建的,一部分是由种养大户发起成立的,这些领办者理所当然地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控制者及剩余索取者,一般农户只是合作社的使用者,他们是合作社中的弱势群体,对组织发展没有或缺乏足够的激励。这种组织成员的多样性和非对等性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组织成员的异质性,对利益的耦合认同程度较低。组织的民办性质被扭曲,原始股本的权益受到实际的侵犯。(2)政府资助。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大部分都得到过政府资金的扶持。政府扶持资金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一般属不可分配资本,被归于积累基金,这部分资金在产权上尚不明确。由于政府的无偿资助,导致合作社的投机倾向,这部分资金在使用和分配上缺乏有效监督,资金使用效率不能有效提高。(3)公共积累。运作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是建立在共有资产基础上的,共有资产中必然包括一部分积累资金。公共积累的产生基础是社员们的惠顾,提成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的运行和发展。如前所述,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形成了合作社的共有产权,共有产权是一种未清晰界定的产权,理论上讲应该归为社员集体所有[4],但实际上社员确实感受不到所有者的权益,集体所有目前还是混沌的状态。

  三、立法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问题
  
  我国于2006年10月31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界定了合作社的法人产权和个人产权[5]。关于法人产权的界定,规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与其资产相应的责任。关于个人产权的界定:第一,合作社为其成员设立成员账户,用以记载成员出资、公积金份额和交易量(额);第二,合作社成员以自己在合作社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三,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第四,成员退出时,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法律对合作社成员财产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清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个人产权和法人产权[6],对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克服了传统合作社产权模糊的弊端。
  然而,立法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安排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产权界定仍然模糊
  首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投资主体涉及供销社、农资公司、龙头企业等,企业法人投资占主体地位,农户投入股金有限,由于投资主体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无法实现人格化的产权,致使产权界定仍不十分清晰。其次,产权模糊表现在对个人产权的界定上。现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在创立初期没有将产权明确到个人,这种模糊的原始产权在组织发展壮大后进一步强化,致使个人产权难以清晰界定。
  (二)产权安排缺乏激励
  法律规定合作社的公积金制度为:不设定法定公积金制度,是否提取由合作社自己决定;公积金量化到个人账户;成员退社时可带走相应账户内的公积金[7]。这种规定不利于合作社稳定发展和形成有效的投资机制。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面临的严重问题是资金短缺,在农民普遍经济实力匮乏的前提下,合作组织的公共积累是组织运行和发展的重要资金支持。法律规定的公积金制度将使合作社的资金基础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作社成员具有的分配盈余的倾向和退社时带走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产权安排,使合作组织缺乏投资激励和稳定发展的基础,容易导致“有利就合、无利就散、遇险就垮”的现象。
  
  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建设
  
  产权建设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竞争优势和较高绩效的制度基础,它的保障功能、配置功能、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和收入分配功能是合作社成员确立市场主体地位,作为“理性人”进行高效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从经营组织上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8]。
  (一)明晰个人产权机制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应该具有明确的产权机制,主要是个人产权明晰。基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合作组织成员应当通过缴纳股金以取得社员资格,不管涉及到多少个投资者,不论是资金入股,还是以实物、劳务、技术入股,合作组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成员建立账户等明晰产权。这样还可以明晰合作组织与相关组织的产权边界,尤其是与所依托单位的产权关系,避免对组织发展过程中的增量资产不能准确分割,形成纠纷。清晰的个人产权能够使组织成员真正享有组织的决策权、剩余索取权和对组织净资产的处置权,从而有效地保证了组织成员的利益不受侵犯,发挥对组织成员的激励作用。
  (二)界定公共积累产权
  传统合作社的公共积累的模糊产权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但对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应当从界定产权的成本角度进行分析。一般来讲,在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合作组织公共积累的数额较少,将这些积累明确到每个成员的成本较高,而建立排他性产权阻止其他农民入社所带来的收益可能不抵合作组织吸收新成员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因此,合作社花费资源创立的使合作社股权可转让的手段给社员带来的股权增值也可能得不偿失。也就是说,当界定产权的成本高于其所带来的收益时,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模糊产权是一种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的制度安排。
  当合作社发展壮大到一定程度,对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能够带来净收益时,产生了界定这部分资产产权的必要性。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将每年形成的公共积累量化给社员,以此明确公共积累形成的收益归属。基于这种公共积累产权激励功能的弱化,在合作社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缴纳的出资额,公共积累部分即使得以量化,也不能分配,但可以采取继承或内部转让等办法。这种产权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融资激励机制,从而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总体看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界定是参与方权衡产权界定成本收益后的均衡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个人产权界定基本清晰,法人产权也逐渐向明确化方向发展,但对由公共积累和政府资助资金形成的共有资产产权界定尚不明确,其原因可能是:第一,我国农民合作社处于起步阶段,自身积累机制不健全,合作社积累量少,产生的收益不多,界定产权会得不偿失。第二,由于界定产权的技术限制,导致产权界定的成本过高。第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是依托相关组织或单位建立的,在实际运行中被依托者成为合作社的主要控制者,小股东或合作社其他成员对其影响力微弱,产权模糊的共有资产实际操控在这些大股东手中,从而造成对产权进行明确界定的障碍。
  
  参考文献:
  [1] 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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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马彦丽.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解析[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北京:2007(6).
  [4] 陆学艺.把解决农民问题放在第一位[j],湘潭大学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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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张立平.我国农村法律服务及其体系建构[j].湘潭大学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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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吴家庆.“新农村建设”的公共政策解读[j].湘潭大学学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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