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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轨迹及改革取向

发布时间:2015-08-07 09:42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是以承认独立的经济利益、财产权利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其实就是农村财产主体变迁的过程,也是恢复和重建农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过程,肯定经营主体独立的经济利益(其核心是独立的财产权利),对协调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改革和完善财产制度具有根本意义。本文拟从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轨迹,来谈谈当前农村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
  一、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轨迹分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农村财产制度几经变迁,农村财产主体经历了一个由多元化财产主体向单一化财产主体转变,又由单一化财产主体向多元化财产主体转变的逆向演绎过程,这两个过程都使农村财产关系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正因为有这两个逆向的演绎过程,两种财产主体和两种财产制度才有了一个横向的对比机会。
  (一)多元化财产主体向单一化财产主体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多元化财产主体向单一化财产主体转变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国家改造农民个人财产,建立公有财产制度的过程。这一过程有四个阶段,即农业生产互助组、初级合作社 、高级合作社和农村人民公社阶段。
  农业生产互助组是在个体经济基础上组织的集体劳动组织,是典型的多元化财产主体(1952—1955年)。这一时期农民拥有土地、耕畜和家具,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在农忙季节临时组织起来进行换工互助,财产依然为农民个人所有,财产主体地位独立、超然,财产主体偏好与农民偏好高度一致。常年互助组已经积累了一些公积金和少量的公共财产,并集体购置了部分生产资料,农村公有财产制度开始萌芽,但仍以个人财产制度为主。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农民往往能获得劳动报酬和资本报酬,积极性很高,制度绩效明显。
  初级合作初时期(1955—1956年)。1955年10月《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报告所作的重要决议规定: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社员将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折价入股成为全体社员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入社的资产不再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占有处分权。但并没有丧失财产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已由具体的物的权利变为抽象的财产股份权利,也就是说,社员入社时放弃了土地等财产的直接使用经营权,而没有放弃这部分财产的最终受益权,财产权的实现形式由直接受益变为最终受益。初级合作社是典型的多元化财产主体,私人财产制度和公有财产制度共存,是财产的不同层次的权属,其中,集体财产是通过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对农民的无偿剥夺积累起来的,可以凌架于个人财产主体之上的特殊财产主体,公有财产主体与私有财产主体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这种混合财产制度下,实行按劳分配,但是农民拥有集体财产的股份,也能获得少量的股份报酬,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有一定的经济民主。财产主体的绩效偏好与农民的绩效偏好基本一致。
  高级合作社时期(1956—1960)。1956年的《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高级农业合作社是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把社会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按劳分配。”农民的土地、农具等生产资料被强制集体化,财产无偿地转让给了集体,成为物权与股权同一的集体财产主体,完全取消个人财产主体,限制个人财产。从此农民只有名义上的有财产和生产资料,农民也就由独立的财产主体褪变为失出了“自由”的社员。由于高级合作社的公有性质,国家目标函数会直接影响集体财产主体的行为模式,导致集体财产主体只服从和服务于财产终极主体——国家的战略需要,不太注意名义财产主体——农民的利益。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各种财产可以在集体这一主体内部实行“一平二调”。使单一的分配方式不仅取代了多元化的分配方式,而且单一的分配方式还被集体财产主体的单一性而扭曲,财产主体与农民的绩效偏好存在很大的偏差,生产效率低,农民被固化在社区内,机械的劳动。
  农村人民公社时期(1960—1978年)。农村人民公社是在农业合作社的基础上联合组成的,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严格实行单一的财产主体制度和单一的分配制度。《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规定:“人民公社现阶段的性质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个人消费品坚决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集体成员人人都 所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人人都有,无异于人人都没有,因为每一个人都没有很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这就产生了三个方面的偏差。一是集体充当法律财产主体反而导致主体缺位。而财产的真正主体或“名义主体”——农民,却因有了集体这行政主导倾向较强,不能很好表达名义主体意志的“法人代表 ”,因此,名义主体——农民的主体地位也无法顺理成章的成为财产主体获取财产报酬,这又导致了主体错位。二是集体出于社会公正、社会利益的目的,限制个人财产,限制消费,使个人作为利益主体在财富创造与财富的分配过程中的贡献与收益不对等的,按劳分配在现实中被扭曲为按就业分配。三是集体在国家这个最大的“托拉斯”或最终财产主体的目标函数的导向下,往往牺性名义财产主体的利益,弥补国家财政的不足。社会积累代替了个人积累,社会财产代替了个人财产,丧失了追求个人财产权利和机会的农民只能心甘情愿地做一个“有名无份”的所有者,集体财产主体取代了农民的绩效偏好,终级财产主体更是与农民的绩效偏好背道而驰,财产制度的效率必然极低。
  (二)单一财产主体向多元财产主体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1980年至今)。“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人民公社,“一大二公三纯”的农村财产制度使农村经济濒临崩溃。农村的改革主体——农民,在个人利益的驱动下,冲破公有财产制度的“制度樊篱”,自发地对农村的财产制度的核心——土地进行了局部制度创新。这是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其渐进变迁过程严格遵循“帕累托改进”性质。
  这个渐进变迁过程是1978年从安徽凤阳县小岗村开始的,然后推及全国。家庭联产承包和集体农户双层经营的体制,使农村最大的财产——土地,初步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从此,财产主体向多元化方向迈出了第一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最初是由农户响应制度不均衡而寻找获利机会时自发产生的,是农民这个财产的真正主体对自己财产提出的要求,这就使集体法人,即财产主体的的绩效偏好逐渐与真正的财产主体农民的绩效偏好趋同。
  1982年党的十二大报告对这一自发的制度创新予以确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农村改革的矛头不能直接指向被视为神圣的财产制度本身,因为公有财产制度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农村经营方式的改变却悄悄的导致了财产制度的变化。1985年《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随着相对独立经营权的获得,农村集体的基本财产——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开始分离,从而在不触动农村集体财产所有制的前提下,在农村公有财产制度上打下了一个缺口。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农业法》第二章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这标志着农村财产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初步形成,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 1997年党的十五大和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权三十年不变,承包经营权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但是在这三十年内能够为农民带来收入,随着生产力的提高,收入除供给农民个人生产生活消费外,必有剩余,收入的剩余自然是财产,可见承包权是实实在在的财产权,所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土地产权的多元化其实就是财产主体的多元化。
  由于农民获得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并且由此不断积累起了属于个人的财产,从而激发了广大农户的劳动热情和不断增加积累的积极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农村财产关系的变化上是积极的。

 二、农村财产主体逆向变迁的意义
  农村财产主体的逆向变迁过程是对公有财产实现形式和个人财产存在形式的有益探索,逆向的演变和横向的对比,可以清楚看到,现阶段,划小集体财产主体单位,确立与公有(即集体)财产权对立的农村个人财产权,界定财产边界,其交易费用远远低于单一财产主体的监督管理费用,科斯定理在这里的作用相当明显。农村财产主体多元化的过程其实就是将受损和受益效应内部化,降低执行约定的合约成本,再造农民人格、****,淡化农民对村社组织、政府的依附关系,构筑多元化的农村分配体制,推动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社会化的历史进程。
  1、农村财产主体的多元化及个人财产的形成将受损和受益效应内部化,降低了执行约定的合约成本。一是农村财产主体的多元化,重建了个人财产。农村财产主体多元化就是将“大集体”这个模糊的主体裂变为以农户为单位的多个财产主体,使财产得以归位,农民再度拥有了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权。这有助于把私人所有的资源配置到最有价值的用途去,从而增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二是农村财产主体的多元化将受益和受损效应内在化。个人财产主体因在一定的程度上是“经济人”,其决策必定考虑成本——收益。如农民土地承包后,如果放弃耕种将承担比较高的弃地成本,这部分成本不能转嫁给集体,只能由农民个人承担。另外,农民调整种植结构,也会考虑机会成本,等等。这就与“大集体”时收益和损失都由集体承担有着天壤之别,收益和损失都是农民自己的事了。而且当追求财富的权利掌握在自己手中时(即受益和受损内在化时),人们所迸发的热情也就不断高涨。三是追求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经济人”,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下,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经营和使用自己的财产,会自觉不自觉地降低合约成本,必然会推进社会利益的增长。
  2、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和多元化促进了农民人格和****地再造。中国历来就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财权和****偏见观,建国前,农民虽然有个人财产,但是不受法律保护,农民虽然有法律上的自由,但其财产主体地位始终是从属的,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常常被忽视、被侵蚀。新中国建立初期,允许个人财产和公有财产并存,但是好景不长,由于对公有制的错误理解和对社会主义建设的急功近利、急于求成,片面强调社会公正、社会利益,压制个人追求财产的利益机制,限制个人财产,而且进一步把个人财产集中在国家手中,农民再一次失出了成为独立财产主体的机会。没有独立财产的农民,不可能有真正的政治发言权,也不可能有村社发展的决策权和自己命运的决定权。失出了个人财产的农民只是行政指挥棒的劳动工具,是政策的奴隶,不可能有持久的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家庭联产承包制打破了财产单一主体的格局,重塑了个人产权,使农民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了使用权、经营决策权和部分剩余产品(或收入)的决定权,有了一定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农民成为了土地的主人,而非土地的奴仆。这就重建了农民的财产权,再造了独立的人格。
  3、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和多元化淡化了农民对乡村社区的依附关系。改革前,财产主体的单一化,使农民被牢牢的束缚在乡村社区。农村财产主体的嬗变使农民自己有了自下而上的生存空间,有了发展、致富的机会。虽然农民与乡村社区仍没有摆脱“唇齿相依”的关系,但是农民与乡村社区的互动关系再不呈完全的正向变动或反向变动。农民的生存和致富与乡村社区的贫弱、综合势力的大小再不完全对称。较贫穷的乡村社区,有较富、较多财产的农民,较富裕乡村社区,也有不少贫穷的农户。因此,随着农民成为财产主体,农民有了自己的意识,有了自己生存空间,大大淡化了农民对乡村社区和政府的依附关系。
  4、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和多元化推动了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社会化。在改革以前,农民的就业固化到了大队、生产小队,离开集体,就不能就业,更不能生存,劳动力的流动率几乎为零。因此,单一的财产主体使劳动力资源不能按边际收入等于边际成本在全国范围内配置,管理监督费用远远大于农村劳动力在全国范围配置的流动成本。同时,劳动力不能按边际收入等于边际成本在全国范围内配置,使农村和农民的贫困固化下来。俗话说“穷则思变,变则通,通则久”,而改革前的农民连流动的机会都不存在,更谈不上致富。改革后,多元化财产主体为农村劳动力就业社会化提供了前提条件。一是成为财产主体的农民在减少对乡村社区人身依附关系的基础上,有了独立的人格,能够自主支配自己的劳动力,可以种田、也可以打工,还可以从事其它的工作。而这种独立的劳动力支配权在改革以前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改革以前,劳动力属于乡村集体,其支配权属于大队和生产小队,其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强度、劳动的熟练程度都非农民所能决定的,即使剩余劳动时间也无法独立支配。二是农民有了自己的财产,就有了多种就业机会,有了多重的发展和致富空间,农民外出打工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三是多元化财产主体使农民有了自己的财产,就有机会、有能力购置设备从事其它产业,为劳动力的社会化提供了物质基础。四是财产主体多元化的过程就是资源重新配置过程,资源的重新配置必然导致产业组织的创新,这无疑会推动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生产力的提高就必然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乡村个体私营经济的出现正是多元化财产主体的产物。因此,财产主体的多元化为农村劳动力就业的多元化和社会化的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和物质条件。
  5、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和多元化初步明晰了农村的产权关系。单一的财产主体使农村财产,如各种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生产经营的工具,生产资料、生产对象都由公社、大队和生产小队所有,每一个集体(公社、大队、生产小队)就是该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者,代表集体成员行使所有权,是法律或法定的财产主体。但是这个主体既是一个抽象主体,又是一个权利主体。其“法人代表”的权力至高无上,不受名义财产主体——农民的约束,也不受终极财产主体——国家的监督。集体成员个个都为财产主体,其实质是个个都不是财产主体,因此,真正财产主体的有“名”无“份”导致了财产主体的缺位,国家终极财产主体权利的极度膨胀导致了法律(法律)财产主体的错位,真正财产主体的缺位和法律财产主体的错位必然导致财产制度安排效率低下,或者说财产权主体根本无法行使主体的权利,承担主体的义务。而财产主体的多元化正是对这一财产制度安排缺陷的纠正,使农民和集体各自拥有了自己的财产权(或产权)。财产的归位和财产主体的到位正是财产主体多元化的具体体现,也是农村产权关系明晰的核心。
  6、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和多元化使农村多元化的分配格局形成。单一的财产主体使农村的分配体制呈现自上而下的命令或计划分配方式,名义上是按劳分配,但是这种按劳分配只是对农民基本生活费的一次性分配,其剩余产品的再分配,更具有垄断性和奉献性,基本上转化为国家积累,支持工业的发展。这种分配格局对于建国以后,建立健全国民经济体系其意义不可估量。但是这种所谓的“按劳分配”在剩余产品不参与一次性分配的情况下,演化成了“大锅饭”。按劳分配本质上不会导致“大锅饭”,但是国家“以农建工”的倾斜政策,高积累低消费的分配政策,必然伴随“大锅饭”。因为当时农村生产力极低,农民的剩余产品不太多,在消费与积累的搏弈中,国家选择了后者,要支持工业,必须把农民的生活压在生存线上,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分配差距不可能会拉得太大,必定使当时的按劳分配演化成按就业平均分配格局。在这种分配体制下,农民始终无法走出贫困的恶性循环。而财产主体的多元化则突破了单一的“行政分配+按劳(就业)分配”的格局。财产的归位和财产主体的到位,使集体以所有权主体的身份获得财产报酬(即要素报酬或地租),也就是当前的“三提五统”,而农民则成了多重分配主体,这几重分配主体可以在一个农民身上统一,也可以分离。一是农民为劳动力的支配者,按劳分配的原则使农民获得劳动力价值或劳动报酬,二是农民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能够获得超过地租和劳动力报酬以后的盈余,即利润。三是农民以自己的资产投资农业生产经营,可以获得资产收入,四是农民对农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可获得管理报酬。因此,财产主体的多元化为构筑多元化的分配格局打下了基础。

三、当前财产主体的变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农村财产主体的变迁使财产基本归位财产主体基本到位,并向多元化的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这种变迁毕竟是其浅层次的,随着以市场经济为目标模式的改革深入,浅层次的改革带来的经济冲动已不能维持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一系列的问题难以在目前的财产制度下解决,发展任重道远。
  (一)农村财产制度的定义和性质不清楚。财产的归位和财产主体的到位并不表明农村的财产制度改革已到位。一是农村财产制度的定义不明确。农村财产制度至今没有明确的定义。以乡村集体财产制度代替正在出现的私人财产制度,有些地方甚至以集体财产制度取代私人财产制度,许多农户和个体工商业者因其财产不能得到认可而惟惟不安,恐怕来运动,财产被上收、被集体化、被合作化,要使个人财产主体对自己的财产有稳定的预期,能够放手发展、放手致富,必须从法律上、政策上明确定义农村财产制度,否则多元化进程会受阻。二是农村财产制度的内容不完整。如土地承包权现在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物权,应是农民的主要财产,可是现在由于农村财产制度不明确,土地的承包权是否为农户个人财产都不清楚;又如农村地基是不是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关系如何也不清楚,这都为农村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带来了制度上的障碍。三是财产制度的体系不完善。从国外情况来看,财产制度的体系有两种,公有财产体系和私人财产体系。但是由于受传统理论的惯性作用,我国的财产制度对私人财产依然讳莫如深,私人财产制度更没有从建立市场经济的高度来加以规范和引导。四是农村财产制度的性质不清楚。虽然当前有淡化财产制度性质的趋势,但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当前农村财产制度出现的新特点、新趋势的性质界定清楚。哪些是私人财产,哪些是公有财产在农村并没有很好的界定,如土地是集体公有,但是对承包者来说,又是一种财产(如果土地承包权长期化的政策得以落实更是如此)。又如个人改革开放以来积累起来的财产是不是财产也没有从法律上认定,更没有具体法律保护。因此,财产性质的界定、财产制度的完善、财产制度的规范事关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农村的进一步发展,俗话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辛辛苦苦积累的财富如不能从法律上加以保护,必然会影响农民进一步发展的积极性。
  (二)财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分离。一是财产主体权利和义务不相称。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或阐述农村财产制度,没有具体规定财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这往往导致了权利和义务分离,财产主体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义务不能履行。如个人承包权极度膨胀,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不缴或欠缴税费,侵蚀集体财产收益,或者集体财产主体,忽视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加重农民的负担等等。二是财产主体地位不能得到保障。虽然《农业法》已经明确规定保护农民生产经营的财产,但是生产的范围却不明确,如何保护也没有具体的措施。对侵犯财产主体地位、侵蚀财产客体的行为的赔偿和处罚措施不具体。如向农民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等。从另一个方面看,对财产主体不履行财产义务更没有强制的手段,而且现在还有一种误区,过分的注重财产主体的权利,而忽视财产主体的义务。如当前各级政府和各种舆论只注重保护和呼吁农民财产和收入不受侵蚀,对加重农民负担极为敏感。而对拥有土地财产承包权应履行的义务却置之不理。正是这种偏差,同样导致了个人财产权利极度膨胀,集体财产主体被侵蚀,许多该收的合理费用收不上来。三是农村财产主体的独立性依然有限。农村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农户,尽管朝着利益独立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然而其独立的经济人格和经济民主并未受到制度的呵护和法律保护。
  (三)农村财产组织形式和实现形式不明确。农村财产有集体财产,也有农民个人财产,但是财产的组织形式不明确。一方面,集体财产的实现形式没有定型。一是由于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关系不明确,而且它本身不是真正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是真正的财产主体,不能保证作为农民“集合”所有的整体资产的增值,由集体代表农民占有的财产经常受到各种超经济的剥夺和侵蚀。由此可见,农民与集体公有制经济的财产关系没有彻底理顺,当前农村公有财产制度一个根本弊端——缺乏人格化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农村公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二是集体几十年积累(或财产)的组织形式和实现形式也不明确,这主要体现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的关系,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村委会与政府的关系上。三是集集体农民的财产收益分配关系没有理顺。
  另一方面,个人财产的组织形式不明确。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积累起来的个人财产,在生产要素重组过程中,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产权形式和组织形式,从而确立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各种要素自由流动,也是农村财产制度完善的一个棘手问题。特别是土地财产很不规范。一是土地承包权性质模糊,土地承包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权,没有从理论和法律上界定清楚。二是土地承包权的权能构成不明确,承包权究竟包含多少项权能也没有从法律和理论上界定清楚。三是土地承包权所包含的诸权能的边界不清晰。承包农户的使用权是否完整,即农民是否具有完整的自主经营决策权,没有具体的政策文件或法律给予明确。占有权是什么性质的占有权,没有从法律上廓清。收益分配权经常受乡村社区的侵蚀。使用权虽然可以流转,但如何流转却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流转的空间不清楚,而且现行的土地制度也没有依法授予承包者可以跨地域、跨所有制、跨行业处置承包土地,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只是一名空话。四是土地产权的双重两权分离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即所有权与承包权,承包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操作性不强,缺乏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组织。五是私人积累的财产究竟在法律保护之列不清楚。这就需要建立一种与农村多元化财产主体格局相适应的崭新财产制度。

四、农村财产制度的完善措施和改革方向
  从农村财产制度的逆向变迁和横向对比可以清楚地看出,农村财产主体的多元化和财产制度的完善是农村财产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对家庭联产承包和双层经营体制的深化。建立和完善农村财产制度是促进农村和农业繁荣、稳定,农民富裕的核心,必须把它摆在当前农村工作的重要位置,从法律法规和政策上着手。
  改革方向:农村财产制度改革应以构筑多元化的农村财产主体为目标,重建个人财产权,建立以公有财产制度为主导的双轨并存的农村财产制度,理顺两者之间的层次和权属。
  改革原则:坚持土地家庭承包和集体农户双层经营的原则;坚持为农村财产主体提供多元化的报酬空间,发展多元化的农村财产主体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性质的原则。
  (一)制定《财产法》,完善农村财产制度的内容。财产制度的完善与否是其配置性功能能否有机会将财产配置到最有效的地方去的关键,农村财产主体的逆向变迁可以清楚的看到这一点。虽然当前农民个人已有了一些财产,但是仍是名不正,言不顺,缺乏有力的保障体制和机制。这种情况亟待完善和充实,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承认和保护。一是理顺农村财产制度的体系。农村财产制度是由公有(集体)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所构成。两种制度不存在“大公有”“小私有”,也不存在“重集体”“轻个人”的问题。两种财产主体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同属一个财产层次。二是确立农村财产的范围。农村财产可分为公有财产、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公有财产是指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只有国家才能按照可接受的政治程序来决定谁能使用和谁不能使用的财产,如大型的水利设施,财产主体为单一的。共有财产是指通过农民和集体多年积累的财产,其标志是财产主体是双重的,是一种由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实施的权利,如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农民个人财产是指家具、宅基和农民积累的其它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财产主体是单一的。三是理顺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权的关系。财产权是指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所有人的约定,在所有人的财产上所设立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它是从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利。其权利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即非所有人,并且权利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受限制的,表现在权利人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行使处分权能;权利人如果通过合同方式取得的权利只能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有限,合同终止后,这种财产权随之取消。
  (二)明确各权能的财产主体,确保财产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称。个人财产的法律化与延续化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之所以繁荣昌盛的根本原因。在中国理应确立个人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农村财富的扩张和积累,才能获得社会发展的永久驱动力。对此,完善农村财产制度主要把握四点。一是明确财产所有权主体。集体财产所有权是指土地及其附属物,包括农田水利设施等,个人财产所有权是指私人财产,这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明确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权是一种财产权。农民所拥有的集体所有的承包权,是农民以合同契约形式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利,在其合同有效期内,为农民所经营、使用,其产品为农民所支配。并且这种以财产权体现的承包权还可以实行第二次分离,再次转让其经营权,要制定土地产权双重两权分离的具体细则,完善交易组织。当然农民享受这种财产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承担义务,主要是交纳农业税、地租(即三提五统或乡村公共事业费)、义务工和积累工。土地的集体(法律)所有权也不能借口要求个人财产主体履行义务而乱摊乱派,一切以财产法为准绳。三是明确农民承包土地的继承权。四是从理论上明确土地承包权具有收益和再转让收益的权利。
  (三)重建个人产权,确保私人财产的延续和神圣不可侵犯。如何对待改革以后农民重新建立起来的私人财产,是我国农村发展中出现的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和政策问题。在历史上,曾简单地把农民少得可怜的私人财产集中起来,有偿或无偿地宣布为公有,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靠简单剥夺农民的私人财产建设社会主义是行不通的,利益的平均化也不等于公平。如果现在还用阶级的、意识形态的眼光去审视今天的个人财产,显然不合时宜。要保持农民的生产和致富的积极性,就需要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财产权,以便形成一种刺激,使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俗话说“有恒产者有恒心”,财产只有以制度形式确立下来,个人财产具有“神圣”的不可侵犯性,才会更加兢兢业业工作。对此,一是承认农民通过劳动积累起来的个人财产。二保护个人财产。这种保护不是政策保护,口头保护,而是从宪法、法律的高度保护,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侵犯。三是尊重农民个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允许个人财产合作、入股、抵押,从而使农民的个人财产能在流动中增值,使农民的个人财产的配置效率最大。
  (四)改革农村集体财产的实现形式,使其更适应生产力的发展。 农村集体财产是实现农村共同富裕,为个人财产服务的必要财产。一是划清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支两委的职责,实行“政集”分开。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法人,与个人财产主体相对立而存在。其职责是为农村社区提供公共产品,除农田水利设施的投资以外,其它竞争性的投资项目,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不受村委会的干预。二是划清集体经济组织与个人财产主体(农民)的关系。集体财产主体与个人财产主体同为市场主体,同为市场的活动主体,其地位是平等的。集体财产主体为个人财产主体提供的服务,按市场的原则进行交易,农户有选择的权利。三是划清集体财产主体与政府的关系。集体财产是集体各个成员的财产,与农民是委托——代理关系,对政府而言,只是“纳税人”,因此,集体财产主体在完成国家的税收和法人的义务后,主要是接受集体成员的委托,为集体成员服务,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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