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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学术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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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学术论文发表

了解法学论文发表在哪里

法学是什么?法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的学问。法学是是秩序与公正之学。不论是律师评职称还是研究生毕业升学都需要发表一些论文那么法学论文发表在哪里呢,可以选择哪些法学期刊进行投递呢?

在选择期刊的时候,首先您需要根据自己的文章方向和具体的需求去选择期刊,因为我国的法学期刊有很多,每个人研究的方向可能也不一样,所以选择合适的期刊才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的文章顺利发表,并且发表出来是有效的文章。因为不论是您毕业升学还是评审职称,如果文章发表的级别不够的话,也是无效的。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不同级别可以选择的法学期刊:

核心法学期刊推荐:《中国法学》

《中国法学》(双月刊)创刊于1984年,是由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的学术期刊。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重大现实问题,坚持刊物的学术性,追求学术创新,严守学术规范。

《中国法学》的发展与我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同步,发表了大量最新和最重要的法学学术研究成果,所发表的成果代表了中国法学界最高水平,对于繁荣和发展我国的法学理论、传承法律文化、促进国内外法学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省级法学期刊推荐:《时代法学》

《时代法学》(双月刊)创刊于2003年,是由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承办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法学理论学术期刊,宗旨是:反映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努力研究和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问题,促进法学研究与教学的发展,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

法学论文可以发表在哪里?有哪些合适的期刊可以选择?上面两个出版物是都是不错的法律专业期刊,包括省级期刊和核心期刊,法律专业的核心期刊相对更多,对稿件要求的质量非常高,所以作者在提交前认真修改完善自己的论文、按照杂志的要求提交,这样的话这篇论文发表可能会更为顺利。

李鸿博律师,男,湖北黄冈人,法学硕士,先后在国家级重点刊物《经济与法》、《法治与社会》、《中国东盟博览》上发表了10篇法学学术论文。现系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团队主要成员,工作期间参与办理了100多起诉讼案件,在处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等案件颇有建树,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李鸿博律师一直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最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凭借其诚挚的服务态度、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湛的法律技艺,获得当事人一致好评。

2001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赴世界贸易组织总部日内瓦、欧盟总部布鲁塞尔和法国格勒诺布尔高等商学院公派学习WTO规则和欧盟法律。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高级合伙人。作为上海市最年轻的高级律师之一,章琦律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外商投资及公司法、房地产建筑法律、劳动争议等领域的法律事务。章琦律师能熟练使用英文工作,为涉外公司提供更直接的法律服务。章琦律师曾先后在上海市级司法机关、上海某大型央企房产公司任职,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及管理工作,具有较丰富的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的行政管理经验。章琦律师酷爱钻研法学理论,曾在《学海》、《南京大学法律评论》、《上海企业》、《上海律师》等学术期刊上发表有关知识产权、公司法、海商法等多篇学术论文,并在中外研讨会上演讲。在2011年3月出版的《上海律师服务上海世博会实务与研究》一书中,章琦律师负责撰写了第二章——土地储备与拆迁。章琦律师的执业准则:专业、敬业、诚信。 知识产权:执业以来,章琦律师始终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开发和深度研究,在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不正当竞争等各个领域均积累了丰富的业务经验,多次成功地为客户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系统,以及代理客户解决知识产权的相关争议,并曾多次在国内外专题研讨会上介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实务。章琦律师还精于提供艺术、媒体及娱乐、体育方面的法律服务,了解媒体发行商、制作公司、艺术家、影院、娱乐顾问、广告商的特殊需要和利益。章琦律师担任国内第一家专业的动漫衍生品产业园区—上海动漫衍生产业园、“喜羊羊灰太狼”动漫形象著作权人—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外商投资及公司法:章琦律师对于外资企业设立、兼并收购及日常经营之法律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曾经为众多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并购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之经营和争议解决(包括仲裁和诉讼)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章琦律师还擅长处理包括企业改制、股东派生诉讼、解散清算等在内的各类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建筑法律:章琦律师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的相关法律事务,其工作范围涵盖了房地产开发、建设及交易等各个方面,在与房地产有关的项目结构设计、兼并收购和重组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他曾为包括众多跨国公司和大型房地产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主办了众多房地产项目或公司项目中的房地产事项。从业至今,共成功代理200多起房地产案件。劳动争议:章琦律师在处理雇佣纠纷,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业务上有十分丰富的经验。他还为客户起草、撰写了大量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利益冲突和竞业禁止协议等文件,并协助 客户制订员工手册和各种规章制度。他十分熟悉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尤其擅长协助客户处理突发事件或危机,帮助客户与工会或员工进行沟通和 谈判。他还经常为跨国公司或大型国有企业在合并、重组或收购时,制订人力资源重组及员工转移等方案。 上海市人事局审定的二级律师任职资格欧美同学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研究会委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上海市人事局任命的“WTO事务高级人才”上海市律师协会为被拆迁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志愿团成员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

律师执业推广内容如下: (一)律师执业推广的原则和权利义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以。法学类学术论文投稿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在学校里评优评先,参见工作后的中高级职称评定都需要发表相关的学术论文。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论文,在我国发表论文是没有任何人设门槛的,只要论文付合论文发表的条件就可以,观点不能违法。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第一节基本准则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第二节执业职责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二)欺、欺诈的行为;(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第三章执业前提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第四章执业组织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第七节转委托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八)合理的成本。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六)其他合法的缘由。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第八章执业推广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律师能发表学术论文吗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第一节基本准则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第二节执业职责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二)欺、欺诈的行为;(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第三章执业前提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第四章执业组织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第七节转委托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八)合理的成本。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六)其他合法的缘由。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第八章执业推广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律师执业推广内容如下: (一)律师执业推广的原则和权利义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以。法学类学术论文投稿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在学校里评优评先,参见工作后的中高级职称评定都需要发表相关的学术论文。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论文,在我国发表论文是没有任何人设门槛的,只要论文付合论文发表的条件就可以,观点不能违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五、 《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      (2002修订)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六、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六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第二十八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三十一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第八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五)承诺办案结果;(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四条 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方式违规炒作案件:(一)通过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的信息;(三)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四)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五)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违规炒作:(一)散布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言论,攻击、诋毁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二)制造舆论,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激化社会矛盾;(三)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四)发表与律师职业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评论。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媒体、自媒体等平台,以文字、音视频等方式发表评论意见时,应核查信息真实性,确保意见专业合法,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

律师学术论文发表用处

对于普通学者而言,学术论文发表的意义是什么?

针对本校保研、考研的同学而言,文章是其研究能力、自主创新能力的一种体现。针对准备本校保研的学生来说,发表学术论文是本校保研的前提。并没有公布发表学术论文,本校保研无疑是一句空谈。小编有一位师哥在本科学习环节就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最终轻轻松松本校保研人民大学!读研期间又发布高品质CSSCI论文多个,出版专著一部,最后又取得成功输送人民大学医生。针对考研的同学而言,进入复试以后,老师很看重学生们的研究能力。由于老师最喜爱的学生们便是科研型的学生们,可以帮助自己在家做各种各样课题研究,成为你科研工作的左膀右臂。因此,假如在本科、研究生阶段有一定数量的学术论文发表,也为自身进到研究生、博士的学习培训奠定良好基础,在考研复试中享尽优点。

针对提前准备学生就业的学生来说,文章是其提升求职竞争力最便捷、最好的方法。有些人认为,如今学生就业大比拼是指职业核心能力。可是,职业核心能力如何表现呢?作为一名象牙塔里的芊芊学子,充分体现自已的职业核心能力的,也许还是自己理论知识。平日的考试分数诚可贵,但现在的高等院校期末考是怎么一回事,坚信大学生们心里也有谱:临考大半个月拼了命背背诵,考试结束后半小时所有忘仅仅。用人公司对考试分数实际上不是很注重了,关键在于看同学是不是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而论文则往往是一个学术研究自主创新能力的最直观的反映。论文发表的同学们跟那些一贫如洗的同学们对比,优点是无需多说的。

针对准备出国留学的学生来说,发表学术论文有益于自身申请成功更好的学校。国外留学现阶段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可是海外的高校都是参差不齐的。要是没有申请成功一流的高校,回国之后或是无法寻找心仪的工作。而外国的大学文化教育不如中国“灌输式”的传递文化教育,其尤其注重学生们学会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英勇明确提出自身看法能力。发布一定量的期刊论文,能证明你是具备之上的能力!国内外的专家教授也非常乐意培养具备研究能力的学生们。因此,不论是为获得国外专家教授的好感度也罢,还是为申请成功一流的院校也罢,论文发表其实就是一种巨额回报的智力投资。

1对于学术研究,其成果通过学术论文展现出来是最好的方式,而且也是最好途径2再者学术论文也是检验研究水平和层次的一个媒介,可以凸显学术研究水平,也是将研究成果共享给同行的一个途径。

学术论文的写作是非常重要的,它是衡量一个人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的重要标志。在学术论文撰写中,选题与选材是头等重要的问题。一篇学术论文的价值关键并不只在写作的技巧,也要注意研究工作本身。在于你选择了什么课题,并在这个特定主题下选择了什么典型材料来表述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实践证明,只有选择了有意义的课题,才有可能收到较好的研究成果,写出较有价值的学术论文。所以学术论文的选题和选材,是研究工作开展前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是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

1.考研:论文一般用于3月份面试的时候。许多人在选择考研院校时,都会往上一个梯度,从211到985,从二本到一本等等。在面试的时候遇到本科出身很好的对手,心里难免发虚。而论文就是证明自己学术能力和研究方向的最佳利器。导师会看发表刊物的级别以及篇数,看中你的研究能力,会为面试增分不少。2.保研:论文一般用于9月份申请的时候。同考研一样,也会选择更好的学校去面试。我当时就发了好几篇论文,心里有了底气,面试的时候也自信起来。如果时间充裕的话,除了省级和国家级刊物,可以挑战下学报,试着投投。3.就业:很多同学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大学成绩不太理想,简历上也没什么奖学金体现。这个时候,论文是你的一大帮手,因为作为学生,学习才是你的主业。企业招聘时,会格外看中你的学习能力。成绩木已成舟时,只能靠论文来补救啦,简历上也会丰满好看一些,你说呢?4.科研项目:结项时必须发论文啊,这个不用多说了。提一点建议,好不容易申请的项目,既然发表论文就找个好的刊物,也不枉辛苦这一年半年的研究。5.职称:各个单位要求不一,有省级就行,也有要求国家级的,中级高级职称的话至少得两三版了。建议还是发专刊,不要图便宜发那种什么都收的综合刊。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吗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五、 《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      (2002修订)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六、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六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第二十八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三十一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第八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五)承诺办案结果;(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四条 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方式违规炒作案件:(一)通过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的信息;(三)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四)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五)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违规炒作:(一)散布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言论,攻击、诋毁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二)制造舆论,煽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激化社会矛盾;(三)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四)发表与律师职业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评论。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媒体、自媒体等平台,以文字、音视频等方式发表评论意见时,应核查信息真实性,确保意见专业合法,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

可以。法学类学术论文投稿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在学校里评优评先,参见工作后的中高级职称评定都需要发表相关的学术论文。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论文,在我国发表论文是没有任何人设门槛的,只要论文付合论文发表的条件就可以,观点不能违法。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第一节基本准则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第二节执业职责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二)欺、欺诈的行为;(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第三章执业前提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第四章执业组织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第七节转委托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八)合理的成本。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六)其他合法的缘由。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第八章执业推广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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