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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非法侵害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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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非法侵害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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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青少年犯罪这些青少年都是“享乐主义者”,“怕苦、怕累、多享受”是他们的宗旨。他们大多都没有什么理想,也不想有什么成就。如果有理想的话那就是“吃喝玩乐”。这种人和“寄生虫”没什么分别,只知道寄生在社会身上,从不对社会做什么贡献,吃玩度过自己的一生,这样的心理不值得推荐。(四)“偏激浮燥”心理个别进入青春发育期的女孩子,由于受家庭和外界环境的影响,好奇心强,求富心切,急不可耐。一旦自己的愿望不能实现,就情绪浮燥,感情冲动,丧失理智,就走向极端,不惜铤而走险。如“去年五月,某公安机关抓获一少女,不仅自己卖淫,而且还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像这样的一位生理进入发育期的女孩子,对“性”有无知感、探索感。脾气暴躁属于发育期综合症,某件事情,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对于能赚钱的行业,不识别它的好坏以及合法性,只要能赚钱就干,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正确的性教育,可以使青少年树立科学、健康、进步和有益的性观念,提高他们在性问题上的辨别力、鉴赏力和选择力。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里,我们不仅受自己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且必然收到外来文化的冲击,性的各种信息和思潮靠禁是禁不住的,不向青少年传授科学的性知识,非科学的东西就会影响他们”<3>。只有向青少年传授正确的性知识的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减少社会上的青少年“性”犯罪。(五)“法不责众”心理一些青少年认为“法不责众”,“法也不难治众”。中国这么大,违法犯罪经常出现,“混水摸鱼,被抓获的是少数”。在调查心理青少年犯罪中,就有80%明知违法,触犯了法律,但又普遍心存侥幸。有的甚至认为我不够法定年龄,即使进去了,我还是尽快出来,不相信,甚至认为不可能会绳之以法。如:阿亮与阿进均出生于1987年,2003年两人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目前,两人分别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和1年。听到判决,两人傻了,不是说未成年人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吗?我国《刑法》的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她的家人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4>。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个案件中的两位少年已经犯了罪,犯罪以后认为自己不是成年人,不够刑事处罚年龄,这是明显的无知性,这是“法盲”的表现,他们能根本不知道法律是怎样规定的,也不学习法律,最终导致了受到法律的制裁,后悔也晚了。(六)对某种事物的“好奇”心理由于社会上的阅历浅,辨别事物是非的能力差,缺乏正确的、良性的、积极向上的诱导,好奇心驱使青少年去干某种事情,去体验某种享受。如:一位品学兼优的少女禾某,因好奇去吸毒,结果沦落到以卖淫换取毒资的地步。这个案例中的少女乔某,只是因为看到别人吸毒,心想,这是什么味呀?这种心理驱使她去尝试,结果上了瘾,不能自拔,毒品能消减人的意志,损坏人的机体,降低国民素质。“打击毒品,远离毒品”是每个青少年应该去认真做好的。(七)“贪慕虚荣”心理因贪慕虚荣而走向犯罪是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最突出的。现在青少年受西方资本主义享乐观的深刻影响,认为自己这一代就应该吃好、穿好、玩好。处在这种负面的阴影下生活,青少年的身心在高消费的虚荣心的强烈驱使下就开始偷、抢、等等,利用各种手段满足自己的强烈愿望。(八)“盲从作案”心理青少年在心理和生理上都不成熟,有的就是跟在一起玩,从思想上根本不考虑这件事为什么要干,能干不能干,干了以后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这些后果严重不严重。这些严重的后果对自己有没有影响等等。如:一个少年抢劫、盗窃团伙,6人中有3人不满12岁,他们跟着一个16岁的“头目”在两年时间内疯狂作案几十起。当问他们“你们为什么去犯罪的”,他们都不约而同地说:“他(指头目)让我们干的”,这些青少年在他们的思维中就没有罪与非罪的界限,只知跟在后边瞎胡闹,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二、 青少年犯罪呈现的特点(一) 犯罪呈现“疯狂性”和“突发性”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进化过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人格,往往容易走向歧途,由于年轻人逞强好胜,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中,常常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由于少年的犯罪动机往往比较简单,其目的单一,随意性强。一般来说,较少有预谋,没有经过事前的周密考虑和精心的策划,常常是受到某种因素的诱发和刺激,或一时的感情冲动而突然犯罪,这种突发性行为反映了青少年情感易冲动,不善于控制自己,有的仅仅是为了偷点钱去上网而杀人。(二) 组织结构的团伙性和犯罪结合的偶然性从组织结构看,一般都是临时纠合,时聚时散性的,而且这种组合往往是一拍既合,一哄而起的团伙性犯罪。这与有组织、有策划的团伙性犯罪有所区别。这种偶然性的纠合也往往随着一个犯罪活动的终结而自行解体。如:浙江校园暴力升级,学生组团买枪对抗黑社会。这个学校的学生为了对抗黑社会对他们正常的学校生活的干扰,组织了一个组织,并购买了一只猎枪来保护自己。他们弄的这个团伙是一种偶合性的临时纠合,而并非有组织、有策划的团伙,虽说他们能是偶合性的团伙,但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非常大的,对于这样的团伙,学校要是发现一个及时解决一个,把他们都消灭在萌芽状态中。(三) 罪动机的单一性和犯罪目的的荒诞性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往往是出于好胜猎奇,对照模仿,其目的往往是好奇、好玩或争强好胜。他们能的是模仿电视、电影中的某个镜头和情节,有的是同学或朋友之间所谓的争强好胜,显示自我的“天不怕,地不怕”而犯罪。有的出发点是为了偷钱,却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后果,这也可见青少年犯罪行为的严重盲目性和不计后果性。(四) 犯罪心理的报复性和犯罪心态和逆反性青少年虽年幼无知,但同样渴望人格上的独立和自主,能够获得平等的权利和尊重,不愿意管束,这种心理随年龄的增长有时会越来越强烈,特别是他们具有一些不良行为而被管教时,他们轻则对抗,重则予以报复。(五) 青少年违法犯罪呈现出“四高一低”的趋势即:青少年暴力犯罪比例偏高;14岁至18周岁年龄段强奸、抢劫犯罪比例偏高;18周岁至25周岁年龄段盗窃、抢劫犯罪比例偏高;农村青少年犯罪比例偏高及青少年违法犯罪年龄低,潜伏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5>。三、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而所致。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势必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易感性的、冲动性的、自控力差的,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发生适应犯罪,据调查,青少年案犯家庭状况普遍偏差,且多为畸形。有的家庭父母不和;有的父母离异;有的教育不当;

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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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我就给100,你也太扣了,谁没事会帮你写2000字的论文啊!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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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贪图便利,为了追求商品中的利润,人们一步一步跟着前人的脚步走,这就是从众心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收集的拒绝盲从800字精彩 作文 ,欢迎大家阅读!

拒绝盲从800字1

一个人,两个人,三个人……可以想象,“人”的数目越多,每一个“人”就会越小,越看不清,也越分不出区别。

那么,类比到我们身上——我们或多或少失去追逐个性的勇气,跟数量庞大的“众”有必然联系吗?

大环境确实是一个塑人于无形的神奇力量。旁边的人都这么做——嗯,很好,我也跟着做,错不了。看名着是为了积累 作文素材 ,看美剧是为了锻炼 英语听力 ,看原版小说是为了扩大词汇量,连做 智力游戏 ,都打着训练思维,对数学学习有益的幌子。大环境告诉你这些是很值得做的事,于是你便去做了——结果却往往是中途突然停下来,问自己:“为什么要这样?明明不是我想要的,明明不是我喜欢的,明明不是最适合我的……”

环境越大,引力越强,个体就越难以冲破它的指引、同化和限制。即使有人追求自由的愿望太过于强烈以至于冲出“体制外”,也会被体制内的人用奇怪甚至鄙夷的眼神围观,或是激烈和持久的非议和讽刺。

人毕竟是群居的社会性动物,表面上多么不羁的人的内心深处也一定希望自己不是孤独的。他们希望大环境能够理解、包容他们,或者找到志同道合者一齐追逐“不合常理”的梦想。他们渴望的是“和而不同”,是不被曲解或歧视。显然,从各种媒体上的来的消息显示出,西方人普遍做得比较好——他们对冲出大环境束缚的人没有我们这样一惊一乍,表现得比较淡定,喜欢就凑上去了解一下,不感兴趣便走开,也不说什么风凉话、丧气话、刻薄话。想得远一些,是否正因为中国人太循规蹈矩,所以靠炒作出名的“出格”人士得到的关注反倒比真正才华出格的人要高得多呢?

“与众人不同”既是内心深处的呐喊与召唤,又是现实生活中压力与恐惧的来源。鸡群中的鹤是多么风光,而被枪击中的出头鸟又是多么凄惨、无奈。本心与潮流的抉择,如一个怎么调整也难以平衡稳定的天平,又如一根长窄的平衡木,少有人能够一帆风顺地走到尽头。为了“个性”铤而走险,做出逾越道德底线甚至法律底线的事,难免一失足成千古恨;为求一生平稳没有波澜而随波沉浮,又难免碌碌无为,泯然众人。

于是我想说,有梦想有个性的自由的灵魂可以在特定时期睡去,但绝不能死去。它必须妥协于最基本的道德伦理和法律法规(否则自由无意义),但绝不能轻易屈服于虚假的权威或庸俗的所谓“大多数”。

人,从,众,从,人,像镜头的缩小又放大。

我希望如果那是我,缩小后是万绿从中一点红,放大后是一花一世界,一草一峥嵘。

拒绝盲从800字2

最近,“中国式过马路”现象成为了人们热议的焦点。无疑,行人们“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和红绿灯无关”是极端错误的。这不仅是在拿自己的性命在冒险,更是对公共安全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我认为,要想改变这种乱象,应该从完善硬件设施上入手。

人们普遍认为,“中国式过马路”现象的产生,是国民素质低下造成的。其实不然。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这些一线城市,我们不难找到白皮肤、黑皮肤的行人肆意地在亮着红灯的路口穿行。他们来自发达国家,理应有着较高的国民素质,为什么也加入了“中国式过马路”的行为之中呢?这只能解释为我国交通的硬件设施不够完善。

比如,国内信号灯的变灯时间间隔多数并不合理。在高峰时期,中关村、陆家嘴、华强北等地的路口处常常会出现几百人的积压。在人山人海面前,若要遵守交通规则,行人需要轮候数次变

灯才能顺利通过马路。这意味着他们的等待时间往往会接近10分钟。如果这个时候连一个倒计时牌都没有的话,很容易出现大规模的闯红灯现象。

再比如,发达国家的红绿灯大多设有变灯按钮。行人在路口时只要按下按钮,信号灯就会迅速切换为绿色,供人通行。在中国就很少能看到这样的设施。日本的街上,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数量十分巨大。而在国内,即便是大城市,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也都十分有限,更不必说那些三四线的小城市了。

其实,想要改变“中国式过马路”现象,还有一些 其它 的 方法 ,比如加强安全意识的宣传、加大处罚力度等等。但是,完善硬件设施是其中最好的一种方案。生命安全是每个人最大的切身利益,可以说安全意识的重要性是人尽皆知的。如果不是别无选择,恐怕没有人愿意拿性命开玩笑。因此,大力宣传安全意识,收效会甚微。而加大处罚力度,是一个治标不治本的做法。它不能真正解决行人过马路困难的问题。

古代大禹治水的 故事 启示我们,真正解决问题,我们应该学会“疏”而不是一味的“堵”。相比之下,完善硬件设施就是一种“疏水”的办法。人们想要快速通过马路,这种需求是正常的,是应该被满足的。如果我们能够从硬件上实现行人的这种愿望,“中国式过马路”的乱象就会自然而然地改变了。

拒绝盲从800字3

为了贪图便利,为了追求商品中的利润,人们一步一步跟着前人的脚步走,这就是从众心理。

材料中小李在商铺10m开外堆放垃圾,假以时日,周边的居民也跟着在那个位置堆放,垃圾越堆越多,等小李想起要处理垃圾堆的时候,垃圾早已经成疯增长。前者怎么做,后者跟着做,发展到后来一堆人跟着做,最后只会自食其果。

中国式过马路,是中国人结群过马路闯红灯而从网络延伸的专有名词。出现这种现象是大家受法不责众的‘从众心理’影响,从而不顾及交通安全。其实,结群闯红灯更加危险,车不让人,人不让车,很容易出现交通混乱的局面。这不仅反映管理力度不强,而且更多的是国人规则意识薄弱。城市天桥,人行通道设施健全,为了贪图便利、快捷,冒着生命危险过马路、 跨栏 杆,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让我们把目光转向市场,它有自己的经济规律,供不应求,价格上涨,供过于求,价格下跌,只有认识到这种现象,企业才不会亏损严重导致破产被兼并。市场如果出现一种利润高而需求大供给少的商品,就会有很有多人前仆后继投入这种商品的生产。物依稀为贵,人人都懂,反过来供给量大于需求量,自然迅速贬值。现代社会,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为发展趋势,只有独树一帜,走与常人不同的道路,发展自己企业特色,打造自己的品牌,磨难过后迎接的将是康庄大道。

人生有很多路,很多人会选择平坦、开阔,绿树林阴的路,不用花费多少力气,很容易就到达终点,他的一生肯定平平淡淡,无风无浪。还有一条路是布满荆棘的危险丛林,没有固定的路,脚下是低洼沼泽,头顶是直插云霄的大树,这是冒险家所钟爱的,也是常人所不敢尝试的,惊险过后,苦尽甘来,过程的苦与酸,将是人生最宝贵的经历。学着去拒绝盲目从众,你会发现精彩无处不在。

拒绝盲从800字4

菊花没有跟随玫瑰的脚步,于瑟瑟寒秋中独绽温柔暗雪,于纷纷落叶中独赏坚韧的品格.

雄鹰没有跟随候鸟的轨迹,于大漠孤火车票中矫健的翅膀,于长天落日下勾勒生命的壮丽.

我没有盲目跟随别人的航向,从而于生活的海洋中彰显自己的魅力,于道德的天空中独守自己的成长.

也许“从众效应”曾经让你失去了自我,也许“从众效应”曾经让你走出了心灵的首先底线,也许“从众效应”让你在无谓的张望中忘记了理性的选择,让我们用首先与梦想为我们的思想不断刷新,用我们自己的轨迹来勾勒人生的殿堂.

当我们看见别人不顾红灯、横穿马路时,请理性地阻止自己的脚步跨过斑马线;当我们看见别人随意插队时,请抵制你内心模仿的冲动;当看见别人不愿意给老奶奶让位时,请你不要学着无动于衷.当你面对生活的种.种冷漠与不道德,请不要无端地盲从,翻翻脑海中那本理性的词典,来指导你现实中的行动.

生活中无端的盲从,只会让你找不到自己的航向,失去原来的自我.

当我们在生活中遇到巨大的挫折,失败时,很多人都容易陷入悲伤的沼泽,难以自拔,在那脆弱的世界中就从此没有了光明,没有了奋斗的希望与动力.如果我们肯定了“从众效应”,也同样在失望的阴影笼罩下,做无谓的挣扎,而不能鼓起勇气寻找自己的航向,只是把视线全部投注于沮丧的脸庞,那么我们就永远不可能到达胜利的终点.而我们自己的航向便是那绚丽而又多彩的梦想.

当我们在生活中看到丧失道德的准绳,而不假思索地为了自己的私利成全了自己心中违反的冲动,那么在我们这个社会中就不会有那一段段感动中国的感人 事迹 ,就不会有那抗震救灾的众志成城,就不会有那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所以,我们只有用理性的思维来为我们行动指明方面不盲目从众,我想,我们必定能够在自己的人生中书写辉煌的一页,留下真实的印迹.

穿行在人生的海面上,多少风帆随风起航,任凭海浪的怂恿,跟随海风的方向.我站在理性的翅膀上,判断梦想的方向,纵然惊涛骇浪,逆风而行,我依然终生守望.

当我拥有了理性的翅膀,“从众效应”便从我的身上悄然滑落……

拒绝盲从800字5

拒绝盲从,我们应该做到明辨是非。

对于从众,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真的效仿的事情本身必须是正确的。我们要拒绝盲目从众,必须明察对错,从而做出正确选择。文天祥忠心为国,在好友也叛国投敌之际他依然坚守自己的信念,为国家甘洒一腔热血,留下了“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的铮铮 名言 ;陆游一生主张抗金,虽屡遭弃用,被求和派严厉打击,却仍旧坚守自己的志向,相信救国才是正路,因而“位卑未敢忘忧国”,将个人与国家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他们相信自己的选择,明辨是非,书写出了一篇又一篇不朽的篇章。

拒绝盲从,坚守自我,才可成就辉煌。

在屈子的“举世皆浊我独清”的慨然悲叹中,我们看到他独行于天地间那一抹身影;在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的气节下,我们看到他“采菊东篱下”的悠然生活;在苏轼“也无风雨也无晴”的境界中,我们看到他豁达气度,他们拒绝盲从,收到了内心的字的与安慰留下了千古绝唱。

拒绝盲从,我们应有淡然之心。

每个人都应明白我们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都应该坚守自己的看法,而不是追随他人,盲目从众。坚守自我,才可成就辉煌。汤显祖不愿接受封建礼教的束缚,创作出了杰作《牡丹亭》;鲁迅不愿接受国人的麻木无知,因而他弃医从文,一杆笔,唤醒无数国人的反抗意识,挑起了中华的脊梁;马丁‘路德金不愿盲从,不愿接受黑人被歧视的命运,于是他愤而引言,用他的努力换起来无数黑人心中的改革之梦。

当狂潮来袭向着正确的方向步行,不要犹豫,拒绝盲从,坚守自我方能成就辉煌,达到成功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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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使用不尽的,只要看你怎么用!关键是你写的主题。具体的嘛················· 百度

当对情境不了解或出现认知偏差时,此时的从众就是“盲从”。像一个抬头仰天的止鼻血者,招来一群抬头看天的人的笑话,就是一个对情境不了解而盲从的典型例子,这种例子在生活中举不胜举。而学生由于知识和阅历的不足,更容易由于认知偏差导致盲从,狂热的“追星族”即是一例。另外,学生自身个性的不完善也是容易盲从的一个主要原因。研究表明,具有独立个性、良好自我观念的人,自我评价较高,自信心较强,具有较强的判断果断性,他们的从众率较低。因此,培养学生独立的个性和立场独立性的认知方式有助于避免盲从。古人说“尽信书,不如无书”,是很有道理的,丧失了怀疑和判断能力,只能盲从别人的意见。最可笑的例子就是对菠菜能不能补血的争论。以前关于营养学的参考书上说吃菠菜能补血,但后来看到其他的书出来辟谣,吃菠菜不补血,这是一个误区,最近好像又有人站出来重新提出“补血论”。要是万事局限于书本,你相信哪一个?所以说,我们在读书之前一定要有个信念,这书里面说的不一定是正确的,可能还有其他结论,这一点一定要有思想准备。比欺更危险的错误是盲从。欺是主动的,盲目是被动的,盲目的相信,盲目的追从。20世纪80年代,一批气功大师的崛起,气功热在全国迅速的扩张,盲从使气功从神秘变得神奇,从神奇走向神圣,从神圣走向面及全国的普及。时间的流逝,气功大师早已烟消云散,规矩和方圆的分离是气功热消退的内在原因,盲从和清醒是气功热的跌宕起伏的根本原因,盲从是对欺的最大鼓励,没有盲从,欺会消声灭迹,欺不会得逞. 古人云:“君子和而不同,君子周而不比。”这是告诉我们君子要有自己的主见,做自己的主人。这样才不会人云亦云,随波逐流。 一如那水中的鹅卵石,有的随这消息穿越千山,最终化为大海的淤泥,而有的石子,则岿然不动,任凭流水冲刷,华为光滑完美的鹅卵石。

盲目的跟从不能使我们真正成功,所以我们要学会理性,拒绝盲目跟从。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不要盲目跟从 议论文 ,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不要盲目跟从议论文篇1 世界末日的谣言说道,黑暗三天,地球毁灭,一度引起蜡烛和手电筒的火爆销售。日本核电站泄漏,引起抢盐风波。正因为人们过于相信流言,盲目从众,才会引发一场场闹剧。面对流言与质疑,我们应该拒绝盲从,坚守自我,长久未来。 拒绝盲从,我们应该做到明辨是非。 对于从众,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真的效仿的事情本身必须是正确的。我们要拒绝盲目从众,必须明察对错,从而做出正确选择。文天祥忠心为国,在好友也叛国投敌之际他依然坚守自己的信念,为国家甘洒一腔热血,留下了“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的铮铮 名言 ;陆游一生主张抗金,虽屡遭弃用,被求和派严厉打击,却仍旧坚守自己的志向,相信救国才是正路,因而“位卑未敢忘忧国”,将个人与国家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他们相信自己的选择,明辨是非,书写出了一篇又一篇不朽的篇章。 拒绝盲从,坚守自我,才可成就辉煌。 在屈子的“举世皆浊我独清”的慨然悲叹中,我们看到他独行于天地间那一抹身影;在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的气节下,我们看到他“采菊东篱下”的悠然生活;在苏轼“也无风雨也无晴”的境界中,我们看到他豁达气度,他们拒绝盲从,收到了内心的字的与安慰留下了千古绝唱。 拒绝盲从,我们应有淡然之心。 每个人都应明白我们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都应该坚守自己的看法,而不是追随他人,盲目从众。坚守自我,才可成就辉煌。汤显祖不愿接受封建礼教的束缚,创作出了杰作《牡丹亭》;鲁迅不愿接受国人的麻木无知,因而他弃医从文,一杆笔,唤醒无数国人的反抗意识,挑起了中华的脊梁;马丁‘路德金不愿盲从,不愿接受黑人被歧视的命运,于是他愤而引言,用他的努力换起来无数黑人心中的改革之梦。 当狂潮来袭向着正确的方向步行,不要犹豫,拒绝盲从,坚守自我方能成就辉煌,达到成功的彼岸。 不要盲目跟从议论文篇2 毛毛虫有种“跟随者”的习性,只管跟从前面的虫子爬,把它们排成一个圈,首尾相接,整个毛毛虫队就无始无终,每个毛毛虫就跟着他前面的虫子爬啊爬,周而复始,最后精疲力竭。不难看出,毛毛虫失去了自己的判断,盲目跟从,从而进入了循环的怪圈。所以我说:拒绝盲从,学会选择! 2011年日本大地震后,到处都是跟风争相抢购食盐者,盲从的人很可悲,很容易受别人的支配人云亦云,只有拒绝盲从学会选择,人生之路才会畅通无阻创造人生的辉煌。 拒绝盲从学会选择是打破禁锢的智慧。做为学生的亚里士多德发现老师柏拉图的观点错误时,毫不客气地否定了柏拉图的观点而选择维护正确的观点,他留下了一句旷世名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亚里士多德用行动证明不能盲目地追随别人,他打破禁锢,选择了真理,这是一种智慧,它打破了大多数人盲从的思维禁锢,做到了理性的选择。正是亚里士多德不盲从禁锢不盲从权威,选择了真理才成就了他无比的才华。 拒绝盲从学会选择是绝境重生的英明。近代伟大的文学家鲁迅最初认为,中国落后是由于国民体弱多病,日本富强则是因为其医学发达,于是他便到日本攻读医学。后来他发现很多身体健壮的中国人却精神麻木,他意识到只有唤醒国民的思想意识才可以拯救国家。他没有盲从,没有进行科学救国、实业救国等一人之力所难及的大事,而是选择了拯救国民的精神鲁迅最终成为了新 文化 运动的旗手。鲁迅的伟大选择,给绝境中的中国带来了曙光,若鲁迅没有拒绝盲从,不以选择民族大义为重,那么中国文学史上就会失去一位伟大的文学巨匠。 拒绝盲从学会选择是傲视权力的勇气。张学良和杨虎城将军在中华民族遭受外族欺凌时,拒绝盲从蒋介石的“攘外必先安内”,选择了以民族大义为重对蒋介石实行兵谏,开启了国共联合抗日的序幕,正是有了两位将军的不盲从权力,选择了牺牲自己的终生自由甚至是性命,才换来了联共抗日。假使张学良将军盲从于蒋介石的权力,选择明哲保身坚持剿共,那么得有多少热血男儿没有亲手歼敌却死于同胞之手呢? 拒绝盲从学会选择,让我们更有智慧更英明更有勇气更有自信,不受别人的支配拥有主见不屈从于任何压力,而不是亦步亦趋拾人牙慧。 不要盲目跟从议论文篇3 曼德拉夫曾经告诉我们:“盲目跟风随大流有时对你的伤害是致命的,没有理性,没有方向。”我们没有了理性,就如茫茫大海上没有方向的小船,跟风走,永远无法到达自己的终点,因此,我们要学会理性,拒绝盲目跟风。 借你一双看见理性的慧眼。不知你是否流涟于淘宝网上的小物件不肯关闭页面?不知你是否被路边卖的小玩意儿而吸引驻足?人是群体动物,爱人云亦云可盲目不理性成了我们的致命点,借你一双理性的慧眼,理性对待。谣“盐”是个谣言,当谣“盐”也能防幅射时,一哥们买了一万三千斤盐,“请神容易送神难”缺乏理性,盲目从众,让他赔了一万多块块儿钱,当自以为聪明的蝇子,盲目跟从大多数飞舞的蝇子时,它冲向了牛皮纸,它便去了天堂。如果那个哥们儿理性些,就不致于赔一万多块钱,如果那只蝇子理性些,就不致于走向死亡,是的,盲目不理性只能给你带来祸患。因此,要学会理性。 不要迷恋表面现象,它只是个诱惑。苹果很红很大,它可能有毒,火腿很美味,它可能有瘦肉精,奶粉很甜,它可能有化学添加剂。不迷恋表面现象,理性对待,你会取得意外的成功。当雅各·博尔不迷恋于碎了一地的花瓶,他发现了倍比关系,当川端康成不迷恋于夜时盛开的海棠花,他便发现了结合律;当史铁生不迷恋于地坛的花花草草时,他便领悟了生与死的轮回。只要不迷恋表面诱惑、深入分析,理性思考,你便可以收获意外的惊喜。

拒绝沉默议论文素材

江河,拒绝沉默.选择了洪水. 大地,拒绝沉默,选择了火山. 宇宙,拒绝沉默,选择了撞击.而我,拒绝沉默,则选择了疯狂.在这个冰凉的现实当中,几多天真的理想,几多天找到是颓丧.当厄运降临,我们实在弱小,只得无奈地选择了沉默.一次失败的过程.那么,当厄运再次降临.我将以一颗炽热,赤诚的心想命运宣言;最坚定的信念向命运宣言:拒绝沉默!让沉默不在继续!我曾一度选择了沉默,沉默中,我参悟了人生的些许道理;沉默中,我觅得人生的不变方向;沉默中,更懂得了人生当追求理想.那样,你将不在迷惘!拒绝沉默的今天,我选择了疯狂,为理想而疯狂.是啊!风雨交加的昨天,我毅然做了一次无悔的抉择--拒绝沉默.我深深的明白,沉默是一种沉稳,沉稳是一种智慧.我也深深的明白,是沉默孕育了我.这正如,饱学的学子终要别离慈祥的母亲,去寻找属于自己的天空,展翅飞翔,遨游四方.拒绝沉默,是我人生的必然,只因我曾经选择了沉默,并且用我的人生作出了独到的阐释,直到今日,或会延续到永远.当饱学的游子别离慈祥的母亲.似是分离,但,我觉得她们更近了--距离在心里拉近,那才是世界上最近的距离.而我自诩为太阳的儿子,当我别去了沉默,奔向下一个站点.你可知道母与子的心是连在一起的啊!下一个站点是我为自己作出的一次抉择,也是为母亲作出的一次抉择,那就是为理想而疯狂!因为,真正的母亲不需一个整日围在身边的儿子.那么,你同我大声地叫喊吧!拒绝沉默!那是母亲的期待!沉默中,我们将领略智慧.但,拒绝沉默,我们将施展智慧.江河,大地,宇宙拒绝了沉默,发出了惊天动地的吼叫!拒绝沉默,你与我同样可奏出惊天动地的交响!

关于“沉默”作文素材思想家说:沉默是一种美德。教育家说:沉默是一种智慧。是的,沉默与思索孪生。它使人深沉,而深沉的人更趋成熟。是的,沉默即是力量。它使人充实,而充实的生命才会永远年轻。有人以为:麻木是沉默;蔑视是沉默;昏睡是沉默。不,这些都不是沉默。沉默是临产前的母腹中的胎动;沉默是春寒里芽苞中萌生的新绿;沉默是火山喷发前在地下运行的岩浆。朋友,我们这一代正需要沉默。因为:沉默是一种气质,也是一种风度,更是一种品格。如果没有沉默,就没有孕育,就没有震荡,就没有突破。太阳不语,是一种光辉;高山不语,是一种巍峨;蓝天不语,是一种高远;大地不语,是一种广博。朋友,在这坎坷、曲折、布满荆棘、浪涛的人生道路上,挫折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受挫折后的态度。此时,你要学会沉默,在沉默中镇定,在沉默中反省,在沉默中坚强,在沉默中撞击新的火花。朋友,当你成功时,不可骄傲。此时更应沉默,在沉默中冷静,在沉默中回首,在沉默中寻找新起点,确立新的目标。有人以为口若悬河、滔滔不绝比沉默更具魅力,其实未必。你可曾听人说:语言是银,沉默是金。语言是一时的,沉默是永久的。其实就语言和沉默二者相比而言,沉默和语言是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的。如果语言是花,沉默就是它的种子;如果语言是树,沉默就是它的根须。正像刚健往往蕴含在无情的表情中,顽强常常深藏在无望的希望中一样,尊严时时常驻在深刻的沉默中。蛾在沉默了一冬之后,终于把飞的梦幻变成现实;大海在沉默了一度之后,终于把惊涛的壮观推出了地平线。年轻的朋友们,难道我们在沉默之后能不托起祖国明天的太阳吗?(彭玉森《沉默》)你还会沉默吗?作文素材当鸦片毒害着国人的精神时,你还会沉默吗?炎黄子孙!不,你不会。林则徐便是最好的证明。当英国人把大麻运到华夏的这片土地上时,他们已等待着我们精神萎靡的那一天。鸦片蚕食了我们的躯体,蚕食了我们的精神,可是却蚕食不了我们的心。面对着一派萧条的情景,你还会沉默吗?不!林则徐怒吼着跳了起来。于是,那一袋袋罪恶的根源被销入池中。于是,风把你的浩然正气吹入每个角落。那一刻,林则徐的身后刻了四个字——炎黄子孙。于是,面对鸦片,面对黑暗,你没有沉默——炎黄子孙!当30多万南京同胞被日军疯狂屠杀时,你还会沉默吗?中华儿女!不,你不会。当日军放肆地横扫村庄时,当日军在笑声中“杀光,烧光,抢光”时,当日军的刺刀快意地滑过一个个头颅时,当30万中华儿女的鲜血染红我的双眼时,我依旧在等待。是的,因为我们是中华儿女,不会在沉默中死亡,只会在沉默中爆发!果然,你醒了,正如一头亚洲雄师,把侵入者驱逐。你们,中华儿女的怒吼,令整个世界为之颤抖!于是,面对屠杀,面对侵华,你没有沉默——中华儿女!当陈水扁叫嚣着“终统”时,你还会沉默吗?中国!不,你不会。“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台湾民众强烈地反对,“万人倒扁”的行动,国人对海峡两岸的焦点关注,便能证明这一切。台湾永远是中国不容分割的一部分,我们与台胞骨肉相连,决不允许任何人把台湾分裂出去!是的,这就是你,中国!永远有着坚定的立场。于是,面对叫嚣,面对分裂,你不会沉默——中国!纵观中华历史,在任何的挫折面前,中华民族都不曾沉默过。面对未来新的挑战,新的世界,你还会沉默吗?不,我们不会!

别再说沉默是金。沉默未必是金。即使是金子,闲置久了,也会蒙尘落垢,何况人呢?别让沉默的铅云再次恣意挤压你的性情。风一旦沉默,就没有抖荡的思想;雷一旦沉默,闪电只是虚无的幻影;小溪一旦沉默,就会让冰茬儿贴上冬的封条。人生路口的每一个驿站,你都要有自己的发言。树是沉默的, 轻风一来,就有绿叶婆娑的絮语;山是沉默的,但它草你着渴望燃烧与冶炼的腹稿,等待掘进机浑厚的演讲。你的话语应该是一缕富有早春气息的柔风,弥合朋友间人为的间隙;你的表白应该是暴烈的豆荚,阐述绿色的构想和金色的成熟;你的辩答,应该是原则的盾牌,谈判桌上的唇枪舌剑;你的呐喊,应该是 仰仗正义的力量,一腔热血澎湃的春汛潮水。心灵遭到扭曲时不能沉默,真理遭到践踏时不能沉默,甜歌烈酒燃起豪情时不能沉默。在色彩纷呈、波涌跌宕的时代,过分的沉默是肤浅,是另一种世故。生活中即使有短暂的沉默,也该是运筹帷幄的忍耐,而不是一味的待在钢筋混凝土构筑的司令部里。沉默未必是金,该说就说,当歌则歌;该笑就笑,当哭则哭。人沉默久了,就会变成一尊木那的石雕,但它不是罗丹的“思想者”。沉默未必是金,我们理应敞开心扉表述自己,少一些隐晦,多一些袒露。太阳蒙蔽自己,把自己躲进云层;岛屿显现自己,把自己露出海面。而我们也只有在挣脱一层层自我束缚后才能实现自我的超越!

毕业论文被导师拒绝

现在写毕业论文?你是研究生吧?按你说的,你可惨了,因为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毕业答辩具有相当大的权力。一般来说,导师觉得你的论文改得可以了,才会给你签“同意答辩意见书”,然后你才能把论文提交给所在院系进行查重,查重过了才安排论文评审,评审过了才安排答辩。所以,导师卡住你的话,后面那些事都没法进行了。

大四选的毕业论文老师不要我了,非常正常。相信很多的毕业生有相似的经历,自己辛辛苦苦写出来的论文被导师直接丢在一边,甚至来一句“拿回去重写”,当时的心情恐怕只有经历过的人才会懂得,尽管自己在大学四年没有像学霸们那样认真学习专业知识,但是至少在毕业前的几个月的确是“绞尽脑汁”写论文啊,可导师怎么不到一分钟就否定了论文。其实,导师并非是随便否决你的论文,而是光看摘要就完全不合格,更别提正文了,当你被导师评判时,你有没有认真想过,为什么你的毕业论文直接被导师“枪毙”,其实大部分原因在于你没有写好摘要。

研究生毕业论文导师一直不让过,一定要了解你的毕业论文哪里过不了。选题是否有价值,然后选及之后的论证,论文写作过程中是不是有什么问题,建议还是和导师进行沟通了解,问题出现在哪里。

重写啊!真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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