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新定义 ——以逻辑学为视角
一、刑事证据定义的历史沿革与理论界说
1.刑事证据定义的历史沿革
在古汉语中,“证据”一词是分行理解的,“证”代表着现代汉语意义上的证据或者证据的表现形式,而“据”则意为“依据、凭据”,因此,证据的语源最早可追溯到《大戴礼记•文王官人》中的:“平心去私,慎用六证。和《晋书•范宁传》:“时更营新庙,博求辟,雍明堂之制,宁据经传奏上,皆有典证。⑴这里的“证”就取现代汉语中的证据之意。唐代的大文豪韩愈在《柳子厚墓志铭》中曾写下了:“议论证据今古,初入经史百子。的名句,这里的“证据”则意为“据实证明”,体现了运用证据证明的意义。20世纪初,随着白话文的推广,“证据”二字才越来越多地合并起来使用,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规定:“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这里的“证据”即指我们现代语言学中的证据,同时这条规定也是新中国“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发端。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在建国的开端,我国最高领导机关采取“一边倒”的外交政策,义无反顾地投向社会主义阵营中,因此,我国很多政法制度的建构都借鉴了苏联的法学研究成果。与英美证据法不同的是,苏联的证据法学者偏好给刑事证据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并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典中,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者承袭了这一做法,也用具体语词定义证据,这对未来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研究和证据规则的构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为了适应经济的飞速发展,各项法律制度如雨后春笋般确立起来,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首次为证据下了定义,不过该条第3款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陷入了逻辑矛盾中,有学者曾猛烈地抨击了这种矛盾。遗憾的是,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解决这一矛盾,它接受了原来的观点,依旧如此定义刑事证据。
笔者无意去探讨这一矛盾的成因和危害,因为再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至此,刑事证据的新定义以新的语言表述确定下来,并将第1款和第3款的逻辑矛盾彻底解决。
综观刑事证据法律定义的历史沿革,立法者的法律思维在不断地进步与完善,毫无疑问是迎合了日新月异的社会需要。刑事证据新定义凝结了无数法学家的心血的结晶,这些努力促进了我国法治建设的繁荣和发展。
2.刑事证据定义的理论界说
与立法规定不同的是,对于“证据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证据法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没有一个准确的观点能够“一统江湖”。下面笔者将罗列一些颇具代表性的界说:
(1)“事实说”
所谓“事实说”,就是把证据界定为一种用作证明的事实,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说:“在最广泛的意义
上把证据假定为一种真实的事实,把它看成是一种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事实说”的主张者认为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一切事实,简而言之,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证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
在各种关于证据的界说中,“事实说”的影响是最大的,多年来“事实说”一直在我国证据法学界占主导地位,从立法上就可以看出这一点: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由此可见,当年的立法者一直坚持着“事实说”的观点界定刑事证据。
(2)“根据说”
采此界说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说着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而无论这种“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按照坚持“根据说”学者的观点,证据是否属实或是否得以运用,根本与某一“根据”是不是“证据”毫无关系,只要它具有证明事实的作用,那么它就是证据。这种界说也间接地承认了证据兼有“客观性”与“主观性”双重属性。
(3)“统一说”
持“统一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证据是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的,证据的内容就是事实材料,指案件事实的相关材料;证据的形式应当是一种证明手段,是证据的种种表现形式,证据应当是事实与形式的统一体,不能将它们分割开来。依据“统一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第1款与第2款应当合并起来共同构成证据的定义表述,而不能单独将第1款作为证据的定义,“统一说”将第1、第2款的结合体简化为:“在诉讼中具有法定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
此外,有学者在坚持“统一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信息说”。这种界说认为,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必须是用于主张事实存在之可能性的信息。
二、刑事证据新定义的逻辑学
评析思维是人类认识的理性阶段,并以抽象、概括的形式来反映世界,而揭示其本质与规律的学科群即为思维科学,如心理学,哲学认识论等。逻辑学归属于思维科学,它是把思维的形式结构作为特殊研究对象的学科,它从人类的思维表达实际中概括出来,并约束、规范人类的认识与交际活动。人类从事各项工作,日常生活均离不开逻辑,语言交流也要借助逻辑。逻辑有助于提高表达的准确性与交际的有效性,还能帮助人们减少或避免谬误,因此,逻辑对于思维的研究和表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诚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言:“史鉴使人明智;诗歌使人巧慧;数学使人精细;博物使人深沉;伦理使人庄重;逻辑与修辞使人善辩。
由于思维的抽象性,人类必须借助工具才能探究其内在规律与本质,这项工具便是人类与生倶来的天赋一语言,因此,逻辑学也自然可以成为语言的研究方法。法律是用语言来加以表达的,进而,逻辑学也便于检验法律规则表述的准确性和形式有效性,并能勘正其中的谬误。因此,笔者欲借助逻辑理论中的定义逻辑评析新《刑事诉讼法》界定的刑事证据新定义。
1. 评析刑事证据新定义的逻辑学原理
一切能够被思考的客体即为对象,而反映个中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即逻辑意义上的概念,其中对象的本质属性被称为概念的内涵,具有该内涵的对象组成的集合被称作概念的外延。如前文所述,思维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而概念作为思维形式自然可以用语言来加以确定,当某一段语言表述确定了某一概念的本质属性,即反映了该概念的内涵时,则将该表述称为概念的定义。〔1{)〕在法律规则的表述中,定义概念的逻辑现象是很常见的,如“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项规则就是关于“故意杀人罪”这一概念的定义,其富有逻辑准确性地描述了“故意杀人罪”具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内涵。
定义的一般形式为:
被定义概念=属概念+种差
其中公式的左边被称为被定义项,右边被称为定义项。在两个概念的外延中,其中一个较大的概念外延包含另一个较小的概念外延,则称较大外延的概念为属概念;而较小的概念在其属概念中,区别其他同属概念的特征,则称为种差。在上述的引例中,“行为”就是属概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就是种差。很显然,种差是揭示概念本质属性的核心要素,而正确的将概念归类,则是定义一个概念的大前提,前文所提到的各类关于证据的界说,均是对证据逻辑上的属概念的探讨。
定义是关于解释概念本质属性的语言表述,这种表达应然要遵守一定的逻辑规则,这些规则有四种,分别是:
(D定义项的认知度高于被定义项。简而言之,就是定义项的表述必须较定义项更好理解,否则就是“晦涩定义”。
(2)定义项的表述中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如果直接包含,称为“同语反复”;如果间接包含,则是“循环定义”,其中循环定义的判定则要通过分析定义项的实质内容综合判断。
(3适当归类。这条规则的对象是定义的属概念,如果属概念确定不当,则违反了该规则。
(4外延全同。这条规则要求定义项和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等同,如果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则称“定义过宽”,反之则为定义过窄。
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证据的新定义,即可运用上述的定义方法与规则检验其逻辑上的准确性。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可知,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运用上述定义的逻辑形式来表示,即:
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其中,“材料”是证据的属概念,“证明案件事实”是证据概念于“材料”这一属概念中与其他同属概念的种差。那么,这一定义是否符合定义逻辑的基本规则呢?
2. 刑事证据新定义归属问题的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是将证据归属于“材料”这一概念之内的,根据《辞海》的解释,材料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其中意义最接近法律的解释是:“能直接制成成品的物件或供学习、研究、写作等使用的资料。例如某建筑公司需建设一厂房,那么必须购置混凝土为“材料”;某博士欲研究一项课题,需要搜集大量的参考文献作为“材料”;某西餐名厨欲做一道法式鹅肝酱则需要上好的肥鹅肝作为原“材料”种种示例均表明,材料是一种可感知物,且具有人们能够通过听觉、视觉、触觉、味觉等手段能感受到的特征,这种特征无一例外地都指向了一个属性一客观性。法官欲认定案件事实,则需要借助具备一定资格和价值的“材料”作为根据,就像名厨烹出美味也必须借助上好的食材作为基础一样。毫无疑问,这些材料就是司法实践中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可感知物,这些可感知物都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质,而且它们又都指向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一证据,因此,将证据归属于“材料”中是符合定义逻辑规则的。在笔者看来,在这一逻辑链条的限定下,“事实说”、“根据说”、“统一说”等证据的归类界说均存在不妥之处。
首先,证据不能归类于“事实”中。正如第48条1款阐述的那样,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事实”应当是证据定义的种差,而不是证据的属概念,更何况从证明力上看,证据的证明力表现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支持强度,如果证据本身就是事实,那又何谓“证明力”呢?证据与事实应当识别为两个分立的概念,证据沟通认证主体和案件事实,并且以其包含的实质内容来认定事实,这才是正确的逻辑关系,因此,笔者以为“事实说”并不符合逻辑的基本规则。
其次,驳斥“事实说”的“根据说”固然符合一定的逻辑规则,但在“证据”与“根据”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界定上,难免有所疏漏。笔者认为,所谓根据是指人们发表自己观点时所凭借的事实、材料、推理或判断等,这表明一个人主观上的猜测也可以是一种“根据”。试举一例:某人坐在一棵苹果树下小憩,此时正好有一个苹果掉落下来,不偏不倚地砸到了这个人的头上,于是这个人想到:
我认为上帝是无所不能的,能控制苹果的掉落这个苹果掉落下来砸到了我是上帝控制这个苹果让它掉落下来砸到的我诚然,苹果落下的真正原因已经由牛顿解释的非常清楚了,但这个人的结论前提虽是一种臆断甚至幻想,但它也可以说是这个人作出演绎推理的“根据”,这样的“根据”显然不是“证据”;不过从另一层面的假设来看:如果这个人事先在某本书上看到了一句话一“上帝是无所不能的,能控制苹果的掉落”之后才遇到了苹果砸中头部的事件,他就会想到:
书上说上帝是无所不能的,能控制苹果的掉落这个苹果掉落下来砸到了我按书上的说法,是上帝控制这个苹果让它掉落下来砸到的我在这个演绎推理中,所谓的“根据”就是“证据”了,因为推理的根据不再是幻想而是客观的“书证”。虽说“根据”与“证据”也是种属概念的关系,然而,其种差上的区别确实主客观皆存在的,证据的审查认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若种差不甚明确,“主观臆断”和“证据”便极易混淆,若要在证据定义的种差中特意突出“客观性”,笔者认为这反而容易使证据内涵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根据”也不方便作为证据的属概念。从这个角度来看,“意见证据规则”更加证明了这一观点。
最后,笔者认为“统一说”的证据归类法比较繁琐,而且有一些“边缘性证据”问题难以解决。有学者指出:“人为地规定证据形式是没有必要的,只能束缚自己的手脚。笔者深以为然,对于第48条2款关于刑事证据法定形式的表述,从逻辑上应当理解为一种不完全归纳推理,如果仅仅限定了此8种形式为证据,而其他的形式都不是证据,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必定会有新型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出现,按照“统一说”就不能将其识别为“证据”,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其实,第2款最后一项“电子证据”的出现,就是最好的佐证。笔者以为,与其将第48条的第1款和第2款合并为刑事证据的定义,不如仅将第1款作为定义,第2款作为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可采性”的评价标准更好一些,当出现了新型证据形式时,再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设定新的标准,这样就解决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问题。顺带一提,有持“统一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材料”只能突出证据的表现形式或者表象特征,并不能突出证据实质内容,也就是案件事实。
对此,笔者以为从逻辑上来说,证据的实质内容是通过证据的种差来表示的,种差恰到好处的表明“证据材料”与“一般材料”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也就是证据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这也正好突出了一些学者阐述的证据是连接认证主体与案件事实的“桥梁”的观点,在效率上,将证据归类于“材料”,并以种差突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立法者的这一表述是非常符合实际需要的。
3.刑事证据新定义种差问题的分析
证据既然已经被归属于材料,那么欲完整地定义证据,就必须回答“究竟何种材料被称为证据”这一问题,也就是确定证据在材料属概念中的种差。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种差描述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那么理解种差的关键就在于,“证明”的定义为何。国内的通说认为:“证明”是指运用证据来表明或明确,而司法意义上的“证明”指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参与者运用证据明确或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从上述“证明”的定义来看,无论是“普通证明”,抑或“司法证明”,均提到了“运用证据”,但48条第1款又提到种差是“证明案件事实”,这就违反了定义逻辑上的“禁止同语重复”的规则。另外,单从构词规律上看,证明又可分解为“证据”与“明确、明晰”。这样“证明”就应当是证据的上位概念,用“证明”来定义证据,又违反了“认知度”规则,成为了晦涩定义。总之,无论从哪种逻辑分析角度,均可说明用“证明”来定义证据,是不合适的。
用什么语词来界定证据定义的种差比较适宜呢?笔者认为,采用“反映”一词更加符合逻辑。首先,根据《辞海》,“反映”是指把客观事物的实质表现出来,作动词使用。通过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反映”一词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而且可以作为“证明”一词的上位概念,换言之,我们可以将“证明”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反映”,“反映”的认知度明显要高于“证据”、“证明”等词汇,这是符合定义逻辑规则的。其次,对于证据起到的沟通认证主体与案件事实的作用,“反映”一词更能突出这种作用在认证主体法律思维中的地位。最后,证据的属概念是材料,前文描述了材料的客观属性,而“反映”一词恰好将这种客观性表现出来,这也符合定义的基本逻辑形式,因此,运用“反映案件事实”来界定证据的种差是非常合适的。
综合以上论证,笔者认为将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刑事证据定义更正为“可以用于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是最符合逻辑规则,同时也最为简单明了的阐述,至于第2款的规定或其他方面的问题,则通过构建证据规则来解决,这也是符合证据法学的研究规律的。
三、刑事证据新定义下的证据属性评析
以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某一概念的属性反映了这个概念所具备的区别于其他概念的本性或特征,其中属性又分为“固有属性”与“本质属性”,而反映概念本质属性的语词表述就是概念的定义,因此,证据的属性,指的就是证据概念所具备的,区别于其他同属概念的本质特征。
我国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据属性的问题见解可谓“众说纷纭”、“百家争鸣”,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三性说”与“两性说”,其中“三性说”又可分为“旧三性通说”与“新三性说”。持“旧三性通说”的学者认为:证据的属性应当分为三种,分别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一种权威的学术观点,在证据法学的领域很长时间内都处于统治地位。
近年来,随着证据法学理论的科研进展,有很多学者对于“旧三性通说”提出了挑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可采性”替代“合法性”,因为“合法性”已不能全面地概括证据的本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旧三性通说”已不能迎合证据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排除掉“客观性”,在“关联性”的基础上增加“证明力”,并用“可采性”替代“合法性”,从而形成了一种“新三性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人为设定的,它应当作为一种评价标准而不应作为证据的属性来概述,学者谓之“两性说”(客观性、关联性);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属性应当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标准,仅把证据属性分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
笔者认为,单纯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证据的属性与证据的定义密不可分,前者的界定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后者的表述,在刑事证据新定义的背景下,证据的属性应当仅为“客观性”,而“关联性”、“合法性”、“可采性”、“证明力”等一概语词,均应作为证据能否运用或者如何运用的评价标准。对这些语词,笔者兹论述如下:
1.客观性
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指的是事物所具有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本质特征。依据马克思唯物主义的哲学观点,世界万物皆具客观性,一切主观意识均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的,不以认证主体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本性或特征。这表明,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人们通过主观臆断凭空想象出来的,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事实应当是证据法的逻辑起点,一切都要服务于客观事实的认定。〔21〕由此笔者认为,证据之所以“客观”,因为其来源于“事实”,而“事实”无疑又是“客观”的。例如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尽管其具有一定的主观特征,但这些“言词”所反映的均是客观的实际情况,因此,认证主体通过言词证据表现出的“主观”特征去挖掘其本质,这些本质自然就是客观的。至于有些学者认为的:“一切证据都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结合的产物,没有人主观的认识,证据自身无法证明任何案件事实。〔22〕笔者以为,证据必然是“客观”的,而人主观的认识仅为运用这些“客观”的证据去认定“客观”的事实,即从“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工作流程,而不能将证据的客观性与认证主体的主观认识混为一谈。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将证据的“客观性”等同于“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应当以“真实性”取代“客观性”。〔2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解决一个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非黑即白”的,有时会处于认定模糊,真假难辨的“中间地带”,如若证据为真非假,或为假非真,那么依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又岂会存在处于“中间地带”的模糊状态?笔者以为,“真实性”并不能取代证据的“客观性”,把它作为证据的评价标准,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认定的内容更好一些。
2.关联性
世界万物之间皆有联系,为人津津乐道的“蝴蝶效应”正体现着我们对于自然界神奇联系的惊叹与拜服。而证据的关联性,亦称证据的相关性,简而言之就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间所必须具备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并且具有一定的多样性,认证主体在运用证据之时,要借助一定的逻辑与经验去识别这种联系。
在证据法的理论中,多数学者认为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是毫无争议的,一些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据只要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逻辑联系,助于认证主体对事实的存在可能性作出判断,即可称证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体现了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并非普遍联系。
在笔者看来,与其将证据的关联性作为证据属性之一,不如将其作为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评价标准更好,即将“关联性”称为“关联标准”。前文提到,证据来源于事实,或称案件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据仅仅只能服务于“一个案件事实”。比如在两起毫无关联的凶杀案中,案件B中的凶器之于案件A毫无关联,如果关联性是证据属性的话,该凶器之于案件A则没有关联性,因此,该凶器不是证据,然而它之于案件B毫无疑问是具备关联性的,因此,它又应当是证据,这就陷入了理解上的矛盾;如果将“关联性”转变为“关联”标准,那么该凶器之于案件A不具备关联性就是没有被运用到认定A事实的资格,简单说就是不能使用这项证据,但对于案件B,其具备关联性,因此,可以使用,这样理解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是不是证据”和“证据能不能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而关联性应与后者相对应。
正如上述观点的陈述者所提出的:“认证主体通过推论性思维,对证据及其关系进行分析判断,从而认定事实,因此,证据是将事实与认证主体联系起来的唯一‘桥梁’。笔者以为,“桥梁”的“桥墩”之一,就是关联性,但是并不能以某一“桥梁”不存在关联性为由而否认“桥梁”的存在。
3. 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关于证据属性的争论中的焦点所在。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属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合法性的提法存在以偏概全之嫌,应当用英美法系学说中的“可采性”替代合法性。究其产生争论的原因,证据的合法性是为迎合刑事诉讼原则的需要而被“人为”设计出来的,因此,合法性并不能反映证据的“自然”本质特征,所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或不完全能概括证据的属性。
提到证据的合法性,就不得不提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英美证据法的专用术语,指的是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可采性”成为“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也同样体现了证据是否满足诉讼需要这一特性。证据的可采性体现了更多的法律问题,而体现的刑事则是一些带有消极排除性质的规则性表述,如传闻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可以说,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内容。持“可采性”替代“合法性”的观点认为:“合法性仅为证据可采性的表现形式之一,以合法性取代可采性,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对这一论点,笔者深以为然。
不过,不管是“可采性”也好,“合法性”也罢,关于证据的排除型规则的设计意图是限制证据的使用,从而更顺利的评价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那么那些被法律规则排除掉的证据,还是否应被称作“证据”?笔者认为,既然新〈〈刑事诉讼法》下的证据新定义并没有对证据的法律性加以限制,那么证据的合法性或是可采性也应当是证据的评价标准,这种标准的表现形式就是一系列的证据规则,而一项证据不合乎规则,我们只能说该证据“不可采”或“不合法”,而不能说它不是“证据”。
4. 证明力
证据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之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观点,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对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换言之,证明力就是证据对待证事实支持的强弱。当某一证据经由证据规则“去粗取精”后,如何运用这些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就是证明力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说证据是沟通认证主体与案件事实的“桥梁”,而证据能力或证据的“可采性”决定这座“桥梁”能否“通车”,那么证明力就是决定这座“桥梁”到底能通过多少辆车的要素了。
有学者指出,“证明力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程度或证明作用强弱的指示器”。笔者对这一观点非常赞同,关联性虽可决定证据能否被认证主体所使用,即证据能力的问题,但它更多地体现了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存在多少关联,即关联程度问题,而关联程度则更多地影响证明力的大小,意即证明力的基础是关联性。如若按照前文的比喻,关联性是“桥墩”,证明力决定了“车辆”通过的多少,那么少了一个“桥墩”或者它并不那么“坚固”,则“车辆”就没法通过或者通过较少。既然关联性是证据的评价标准之一,那么证明力则不能作为证据的属性,因为一向证据要必须先有“资格”被运用才能后续的评价其证明力,如果证据没有证明力,只能说明该证据没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而不能说它不是证据。
顺便说一句,真实性是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标准的,当证据经审查判断可得其为真实的,则说明它具有证明力;反之,虚假则不具备证明力;当发生存疑的模糊状态时,则应根据实际情形辨别证据的证明力。
四、结语
回溯历史,当轰动整个数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被提出时,多少数学学者和数学爱好者都倾注了毕生心血去证实这一猜想,以期摘得那悬在遥不可及的峰顶之上的桂冠。新中国的数学家陈景润先生在艰苦的环境之下,以笔为“矛”,以纸为“盾”,运用他聪慧的头脑,终于证明了“1+2”的存在,成为了数学史上最接近这一荣耀的人。如今,对于证据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证据的定义,优秀的证据法学家们也付出了十足的努力,去研究、探讨、解决这一问题。在这“百家争鸣”的背景下,笔者仅以才疏学陋的文字,欲效仿陈景润先生,对这一“猜想级”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图能对证据法学的繁荣与发展贡献绵薄之力!
上一篇:浅谈趣味问题在逻辑学中的运用
下一篇:干部要学点逻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