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论视角下的少年司法制度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青少年犯罪的严重化,中国大陆开始了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理论和实践的探索。但20年的发展并没有将其引入一个良性发展和基本定型阶段。为此,理论界和实际部门进行了多方探讨和设计。笔者认为,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能否走向成熟和完善,取决于理念上能否准确定位。而只有在科学世界观的指导下,理念上的准确定位才具备现实可能性。而系统论作为现代科学的世界观,无疑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来看,尽管不同国家对其具体构造的内容不同,但在价值目标上有着共同的追求:一是强调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的保护性;二是强调对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而犯罪学的理论己经揭示,犯罪原因是来自于自然、社会、心理诸多因素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一个系统,各因素的致罪作用不是静止的、单一的和孤立的,而是运动的、综合的和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各种犯罪因素依据各自在罪因系统中的作用力、作用范围、作用距离的大小、远近分成不同的层次结构,个体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整体犯罪现象的形成,均是相应的罪因结构系统发挥功能作用的结果。[1少年犯罪原因作为整个犯罪原因系统的子系统,必然符合系统论的一般原理。少年作为犯罪的特殊主体尽管有其恶性彰显的一面,但终究是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宏观上来讲,它导源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深刻的社会变化,如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政治体制的弊端,多元并存的文化格局,道德的滑坡,思想观念的混乱;从微观上来看,家庭结构的残缺,学校教育功能的异化,居住环境的恶劣,不良的交往等均是导致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少年犯罪预防体系的组成部分,为了能够达到攻破、瓦解、消融犯罪原因的功效,本身也必须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必须遵循系统科学的原理。下面拟从系统的边界性、组织性和动态性三个方面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具体分析。
一、边界性
边界是相对稳定的系统在时空中延展范围的一定界限,是系统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作为任何可以被独立研究的实体的系统必须有其空间的或动态的边界。系统就是边界以内各个部分及其全部联系的复合整体。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明确自己的适用范围。
对少年司法制度边界的确定有赖于对其定义的认识。世界各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界定尽管各有不同,但在两个方面是一致的:一是强调对少年的保护,二是强调对少年犯罪的预防。对此,我国学术界也基本达成共识。但由于犯罪概念的不同,历史文化的差异,在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西方国家以其宽泛的犯罪概念,以及对于有犯罪之虞的少年的关注和保护,把更多的少年纳入到少年司法领域当中。而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以及刑事单一化的特征,难以实现保护少年优先的基本理念而引起人们的忧虑。目前,有的少年法庭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良好初衷或者克服案源不足危机等动因,不同程度地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保护案件纳入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有的地方开始了以多元化为目标的“少年法院”的尝试,促使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由“窄幅型”向“宽幅型”的方向发展,把少年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均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基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及国际趋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干预范围应在现有的基础上有所扩大。但这种扩大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不能无限扩大。因为,根据标签理论,一个人变成罪犯,最初是因为他们的父母、学校教师、警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犯罪矫治机构,在处理违法行为时,给其贴上坏的标签的结果。少年司法权虽然以教育、感化和挽救偏差少年为主要目标,但其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其运作过程也是一个给少年贴标签的过程,因而有可能在爱的名义下产生伤害少年的结果,因此应尽量避免少年司法权的发动。
与此同时,少年司法制度固然具有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功效,但其运行过程需要国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而国家能够控制和使用的资源又具有稀缺性。首先立法资源是有限的,其次不是所有的问题都需要法律来解决,未成年人抽烟、酗酒等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社会问题不应求诸于法律来解决。以往总是倡导要推进立法进程,而往往忽视了立法资源运用的效应问题;法律的作用虽然不可忽视,但执法是需要付出成本的,相对高昂的执法成本以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还是无法承受的,因此应协调立法理念与执法成本的冲突问题。[2]
因此,不应把所有与少年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到少年司法领域而应有所取舍。在我国,少年的刑事犯罪进入少年司法领域是没有疑义的,有争议的是对少年不良行为的处理。在我国,对于大部分少年案件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理方法,避免了对少年的过度司法干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没有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采取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限制或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值得反思。[3]因此,为了加强对少年的人权保障,应通过立法程序把少年的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到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另外,为了保护刑事犯罪中的少年被害人,防止其被害后的恶逆变,应把这类案件纳入少年司法领域。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边界应以少年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以及一部分涉及少年保护的案件为限,坚持少年司法制度的预防性、刑事性与教育性的本质。
二、组织性
组织是关于系统内部的种种联系性的概念。如果系统中各子系统之间有某种稳定的联系,系统则会表现出某种有序的状态或行为;如果子系统之间不存在任何稳定的联系,则系统就会表现出无序或混乱状态,从而影响系统的整体功能。因此,任何一个系统都要考虑多个子系统及搭配组合的整体形式问题,即内部结构问题。
我国学者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结构已进行了多方探讨。有的学者认为应由两部分组成: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少年司法的管辖对象构成了横向结构,在我国它包括两个层次: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少年司法的执行主体构成了纵向结构,在我国它包括四个层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的学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四个方面组成。[4本文深以为然。
但众所周知,现今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内部结构存在诸多漏洞。比如从组织结构来看,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但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且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部分地区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从而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
从广义上讲,我国虽然基本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为主体的少年司法规则体系,但是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立法等级参差不齐,尤其是缺少一部统领型的司法型少年法,处理少年案件基本上还是按照成人法的规定办理。另外,少年法律体系之间缺乏和谐的内部关系,工作规则分散,制度设计缺失的情况非常突出。女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8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对相应的少年司法制度作出组织、实体、程序方面的必要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作出对应性规定,以至于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欠操作性,从而将法律本身变成“最佳努力条款”,破坏其刚性的约束力。[5而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功能是系统结构中多个联系互动作用所形成的整体性,而这种整体性是不可肢解的,虽然系统可以分解为多个要素和要素间的多种联系,然而功能却是不能分解的,当系统的某个要素或联系缺少时,原有的功能就会完全消失。因此,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内部结构,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动态性
根据系统的观点,系统的存在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应该用一种动态的观点来看待少年司法制度。与此同时,系统科学研究表明,开放性是系统内部的秩序结构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一个封闭的系统中,系统内部的差异、秩序和结构逐渐消失,而结构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功能的消失。由此可知,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若想进入良性循环的阶段,必须坚持一种发展观,坚持一种开放的态势。
1.建立一种“环境司法模式”
环境是指与系统有关系的外部条件和联系的总和。任何系统总是存在于复杂的和多种联系相互作用的环境之中。系统理论虽然认为系统的内部联系是决定事物性质的根本原因,但是这种内部联系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环境相联系的。因此少年司法制度的良好功效有赖于对少年成长环境及少年本身的密切关注。首先是对少年所处社会背景的充分关注及适应。这种关注是针对涉及到所有与少年发展和生存有关的意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通过对社会环境的透视,把握并预测未成年人群体发展趋势及现状,使司法制度具有更牢固的现实基础。其次是对当代少年群体的充分关注与适应。这种关注主要指对一定时期少年的行为方式、价值取向、文化趋势等动向和共性的充分把握和控制,[q从而为犯罪少年的科学矫治提供理论土壤。
2.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势
(1)对外国开放。世界上的少年司法制度己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许多法律制度都很完善配套,有许多的观念、做法可供我们学习、借鉴。我们讲少年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并不是讲模式的封闭性。我们可以学习许多国家重视少年司法的意识,借鉴许多国家关于保护少年的一些基本司法思想、原则,甚至可以移植一些具体的措施和方法。其实,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正相互影响和渗透,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为此先后通过了许多重要的文件,如《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这些重要文件实际上正是广泛吸收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点和长处所形成的。我国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有履行有关规定的义务。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要有与国际接轨的思路。
(2)对社会开放。少年司法制度终究是预防少年犯罪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与全社会预防和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相融合。一是少年司法官员应更多地从事一些本来应由社会承担的工作,即通过综合治理工作来达到预防和治理少年犯罪的目的;二是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应注意取得社会力量的支持,如吸引更多的社会成员(包括家长、教师等)进入诉讼程序,配合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三是应将犯罪的少年更多的留在社会上,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教育、矫治。[7因此,对于犯罪少年,在量刑中,应尽量采取非监禁刑;对于己被监禁的少年,应实行开放式处遇,促使他们在一种接近于现实的环境中实现重新社会化的目标;探索适合于少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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