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大精神下的改革纲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司法体制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入了新的阶段,在保护人权和优化效率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然而,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的重要组成,关于法律修改及制度完善的争论远未停止。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后,我们党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关于全面改革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尤其是强调了要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因而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都值得以多种视角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一、对十八大政治及司法体制改革思想理论的解读
基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基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我国的司法体制与政治体制具有密不可分的天然联系。根据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实际矛盾,党的十八大将政治体制改革提到了全新的高度,其中就包括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和法治发展道路,则必然要在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系统思维和总体指向下研究司法改革问题。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政治体制改革是我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继续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积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①在这一精神下,可将我们党在新时期对于政治及司法体制改革的思想理论概括为三个方面的要点:
(一)保持国家性质、坚持领导体制
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的立国之本,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基础和保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总结和探索,目前已取得了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和综合国力的显著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九十多年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必须倍加珍惜、始终坚持、不断发展"。②因此,保持党的领导地位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基础不动摇,是维护改革开放成果和实现稳定、持续发展的前提,社会主义民主与专政相结合的基本路径仍必须坚持。
(二)扩大民主范围、限定专政内涵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之一就包括〃人民民主不断扩大。民主制度更加完善,民主形式更加丰富,人民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发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③然而,在我国传统的政治学和法学理论中,人民民主专政一般被认为带有强烈的阶级色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变迁,其阶级属性实际上已趋于淡化。因此,在理论上应当解放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马克思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的时代属性和关系模式进行发展阐释。
首先,人民民主的主体范围应扩大为本国全体公民,包括社会各个阶层的广大民众。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人民〃概念之阶级界限必然逐步让渡于其社会性;同时,民主的内容不仅要体现在国家政治活动中,还要进入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法制民主、文化民主、社会管理民主等等。
其次,传统理论中的阶级专政也应转型为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型社会主义专政,而不应继续停留在宽泛的强力统治层面。具体来说,即指人民政府在党的领导和民主监督之下,为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按照宪法和法律专门行使国家政权的活动。其中应具备四个不可或缺的要件:坚持党的领导,接受民主监督,崇尚宪法和法律至上,以及维护公民权利。该种新型专政是与法治化、民主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政治形态,法治性上升为其根本属性。正如十八大报告中所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④从对马克思主义的辩证阐释和时代发展来看,作为矛盾的次要方面,新型专政的阶级属性仍可继续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但应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特定场合。
(三)丰富民主形式、转变专政方式
一方面,当民主制度不断扩大完善,民主的形式也需要丰富和发展。民主的形式可以分为主动的民主和被动的民主:主动的民主即赋予人民更多的民主权利,如监督权、知情权、问责权等;而被动的民主则是指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时,应提供充分的救济和保障渠道。另一方面,新型社会主义专政的运作方式也应随着其内涵的发展而转变。随着法治性的加强,新型社会主义专政应主要通过自身机制的建设完善来提高执政能力,如加强党的建设、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制度机制、优化职权配置等。
二、刑事司法研究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世界上没有先例可循,而"普世价值〃的概念近年来进入中国社会后却颇为流行。哲学中的普世价值是指所有人类都共同认可的思想和观念集合,在西方社会,基于〃天赋人权〃的法律思想,普世价值—般被认为包含〃民主、自由、法制、人权〃等几项核心内容。©作为一个新近的舶来概念,普世价值的提法目前并没有出现在我国大陆主流的政治学或法学理论中,但不难发现,在社会公众及知识阶层对于刑事法制问题的探讨中却得到了热切关注。这一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对于法治精神的思考和对于社会和谐的期待,也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法律文化融合的一种体现。但是,任何模式和思想只有结合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和历史传统,才可能对社会进步产生实际的促进作用。然而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也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对西方制度的借鉴方面,鲜有从本国政治体制与司法制度之间的联系出发来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上:
其一,自我创新不足。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法律思想和制度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现代人类文明的普世价值,对于正在进行全面改革的中国社会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但是,任何国家的制度都是一定历史渊源和社会条件的积淀。一味放眼世界而脱离国情,虽可以带来理论上的繁荣与超前,但却难以达到实践中的预期和效果。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法制发展必须进行中国化的自我创新。
其二,自我承继与自我完善不足。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背景下的司法改革还具有历史的承继性和现实的发展性,应对现有制度进行承继发展和优化完善,实现自我扬弃。社会法制的改革转型不可能凭空创造、推倒重来,不能否认现有制度的积极方面和有利价值,只有坚持自我扬弃,才能确保刑事法制的有序、有效发展。
譬如,我国诉讼法学界经常论及的对于侦查、起诉等国家职权引入"司法审查"⑥的问题,虽然其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但是,西方法律中的司法审查特指专门独立的司法主体一法院的审查,而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却属于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平行司法主体。因而,对于在中国究竟应如何引入或完善审查机制的问题,仅从西方制度理论中显然是不能找到合理答案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既要能够接纳和包容普世价值,以体现和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又不能简单地移植、照搬西方制度模式,以确保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成果的承前启后。
三、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国模式
(一)保持国家性质、坚持领导体制,要求刑事司法职权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结构不动摇
司法职权配置是国家权力结构设置的重要成分,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特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均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一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显然,社会主义法制的司法概念与西方三权分立政治理论下的〃司法权〃存在本质区别。同时,由于中文里的"司法〃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以至于在理论界经常发生引证逻辑上的混淆错位。广义的司法(justice)泛指所有法律诉讼活动,如〃刑事司法”〃司法部〃等场合的用法;而狭义的司法(judicature)则特指在宪法上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的司法职权,如〃司法审查"、〃司法独立〃等情形。在中外政治体制存在差异的背景下,即便取中文语境中狭义的司法概念,也难以等同西方的〃司法权"。从此种意义上说,公安机关虽然隶属行政机构,但从参与刑事诉讼职能的角度来说,其侦查权也属于广义的刑事司法职权。显然,我国审判机关的性质并不同于西方法院〃分权〃式的独立地位,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可能取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这是由社会主义法制和宪政结构的根本性质所决定的。
然而,近年来我国理论界比较常见的观点是引据西方的分权制衡理论,主张我国的侦查权甚至包括检察权也"应当属于〃司法权之外的行政权的性质;更为超前者,则直接提出应取消或分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若部门法的制度研究与国家宪法发生冲突,脱离本国的政治基础与法制实际,则属于在研究路径和理论范式上的体系性偏差。
(二)扩大民主范围、限定专政内涵,要求实现诉讼平等、制约司法职权
1.人民民主的扩大实际上要求对〃人民〃之阶级内涵进行社会化的拓展,以实现公民的民主平等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诉讼平等则应成为指导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之一。诉讼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在诉讼程序上的地位平等,应包括诉讼权利平等和诉讼人格平等两个方面,前者是诉讼平等的形式载体,后者则是诉讼平等的法治精神。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格是法律权利的最高形式,反映了法律对公民权利尊严的评价态度,如不受司法人员威胁侮辱和无理侵犯的权利,保护隐私的权利,未经法院宣判不被视为有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等等。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做到诉讼权利和诉讼人格并举,才能真正实现公民的诉讼平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在这一方面,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人格保护仍存在明显不足。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虽然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在后续的各章条款中,对于各类具体情形下如何控告、控告后如何处理以及处理的时限和程序要求等事项则并无细则保障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诉讼参与人相对于刑事司法机关的弱势地位一直很难得到改善。
2.在以宪政、法治为基础的新型社会主义专政中,一切国家职权行为都必须进入法治轨道,那么原本过度扩张的刑事司法职权就应该受到制约,实现国家宏观司法职权的整体规范和有序收缩,维护宪政法治和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有三个方面的具体形式:
(1)民主制约。民主制约也可称为权利制约,即建立在公民平等的民主及诉讼权利基础之上的制约。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就是要通过实现公民的诉讼权利平等和诉讼人格平等,来制约刑事司法机关的强势权力。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再需要经过刑事司法机关的批准,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又如,公民被执行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这些新的规定都是实现民主制约的有利措施。
(2)宪政监督制约。该种制约实际上是一种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国家权力监督,属于广义上的"制约"。宪政监督制约即指,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进行宪法和法律上的合法性监督。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依靠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人民检察院来行使这一职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名义上的宪法监督机关并没有发挥明显的实际作用。⑧但是,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专门法律监督本身也面临着一些制度和机制上的缺陷,导致目前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如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由于介入时间晚、法律条件和监督机制不明确,实际上成为了一种被动、事后的追究式监督,而没有有效形成主动、事前的审查式监督,在预防违法侦查方面并没有收到明显的效果。实践中,不论是宪法监督还是专门的诉讼法律监督,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都应该形成对司法职权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3)诉讼职权制约。这一制约形式即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以职权分工为基础的制约。现代诉讼程序普遍设立严格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矫正程序,最大价值就是在于实现刑事司法职权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确保法律事实的真实准确和法律适用的公正客观。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与西方国家司法主体以及法律监督制度的设置差异,我国的诉讼结构并不能形成理论界理想中的所谓〃三角式诉讼结构",而是呈现出分工合作、共同接受检察监督的线性式结构。但是,这并不妨碍通过优化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来完善诉讼职权制约,如补充侦查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等。
(三)丰富民主形式、转变专政方式,要求完善权利结构、优化工作机制
1.民主形式的丰富,要求在法律上实现公民诉讼权利的多样性和完整性。权利的多样性是指,诉讼主体必须享有与自身诉讼地位相适应的一系列权利手段和资格,构成保障其实现诉讼目的和利益的权利体系,是对诉讼权利结构的形式评价;而权利的完整性则是指,这一体系中的多种权利在内容和效果上又应满足彼此相关、互相辅助的要求,以实现权利体系本身的有效性,是对诉讼权利结构的效果评价。实践中,所有诉讼主体的权利都是以体系的形式存在的。譬如,辩护律师为有效地完成辩护职能,需要行使会见、阅卷、取证等多种诉讼权利并不受无理千扰,才能实现律师权利体系的有效性。与此同时,虽然犯罪嫌疑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现行法律却没有设立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而讯问过程恰恰又是产生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的高危阶段,对于实际发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和证据的非法性都将面临事前难预防、事后难证明的困境。因此,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结构仍然是需要改进和完善的。
2.新型社会主义专政主要通过自身机制的建设完善来提高执政能力,因而刑事司法机关则必须优化司法工作机制,实现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统一。一般而言,诉讼效率追求诉讼行为的高效、便捷,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而司法公信力则追求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往往不得不以额外的诉讼成本换取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两者看似对立,实则最终是统一的。因为,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必须以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为前提,其根本途径就是依靠各项工作机制的优化完善。例如,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实践等,就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的进步;但不足也仍然存在,如使用技术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的问题,立法上虽开始尝试对其进行规范,但由于配套制度机制的欠缺,实践中随意性仍然较为明显,还未能达到在诉讼效率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统一。
四、结语
司法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抽象物,而是一国经济水平、政治哲学和文化传统的统一。当前和谐理念下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方面面临着各种西方思想理论的冲击,另一方面又需要摸索适应本国国情的设计方案。因此,既要发展民主、法治、平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也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政治原理和自身规律;既要研究司法程序的改革和优化技术,还要关注社会转型时期的现实矛盾变迁,实现刑事司法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下的科学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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