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伦理学中的元伦理难题
现代社会出现了很多道德难题,这导致以解决道德难题为使命的应用伦理学的产生。一般而言,我们只要有了对特定的道德情境和与此相关的道德规范的理解和把握,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就可做出道德判断和选择这里不存在道德难题。但如果我们在做出道德判断和选择时,对相关事实情境的理解有分歧,可依据的道德原则相互冲突,或是道德范畴及道德推理的有效性难以确证,就会陷入难以进行道德判断和选择的困境,这时,道德难题就出现了。由此,我们可以依据道德难题产生的原因,把道德难题区分为三类,即相关事实不清而导致的事实性道德难题;道德规范缺失和冲突而导致的规范性道德难题;道德范畴和道德推理的有效性难以确证而导致的元伦理难题。环境伦理学存在着上述三个层面的道德难题。其中元伦理难题一般不会在其他应用伦理学领域出现,但却是环境伦理学所碰到的带有根本性质的道德难题。
相对于规范伦理学而言,元伦理学不以论证和提供实质性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为使命,它追问的是伦理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注重研究的是道德范畴的定义和道德推理的确证。据弗兰克纳考察,元伦理学具体研究以下问题:(1)伦理学术语如“正当”、“不正当”、“善”、“恶”的意义或定义是什么?也就是说,使用了以上或类似术语的那些判断的本性、意义或功能是什么?运用这样术语和判断的规则是什么?(2)此类术语的道德用法与非道德用法以及道德判断与其他规范判断的区别如何?与“非道德的”相对照的“道德的”的意义是什么?(3)有关术语或概念,如“行为‘良心‘自由意志”、“意图‘许诺‘辩解‘动机”、“责任‘理由‘自愿”的分析或意义是什么?(4)伦理的和价值的判断能够被证明、合理化或显示其正确性吗?如果能够,那么究竟是怎样的和在什么意义上的?或者说,道德推理和价值推理的逻辑是什么?
弗兰克纳认为:在这四条中,(1)和(4)是更标准的元伦理学问题……在(1)和(4)中,(4)是基本的”〔1]。马克。蒂姆斯进一步归结道:前三个问题所关涉的是(伦理术语的)意义;第四个问题所关涉的则是(道德判断的)确证显见,环境伦理学中的核心范畴“内在价值”、基本范畴“自然权利”的定义以及直接从“内在价值”到环境伦理的推理的确证,正是环境伦理学作为一种新的伦理形态和道德思维方式所留下的元伦理难题。
1内在价值:核心范畴的定义难题
内在价值是构建环境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
罗尔斯顿认为,自然界内在价值是生态伦理学的具有导向作用的、关键的、基本的、核心的范畴〔3]。诺顿也明确提到,“当且仅当环境伦理学建立在非人类自然实体具有独立于人的价值的原则论断或前提下,它才可能是一种具有鲜明特色伦理学”〔4]。可以说,环境伦理学的合法性有赖于“内在价值”的定义。
价值是元伦理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关于价值的定义颇多,但人们对价值的含义基本能形成共识,即“价值”是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当说“X具有价值”时,意味着客体(X)具有满足主体(Y)需要的属性。客体(X)和主体(Y)可以是相分离的外在联系,即两个实体间的联系,也可以是相重合的同一个实体的内在联系。在后一种关系中,当客体(X=Y)具有满足主体(Y=X)需要的属性时,客体X是对自身的需要的满足,这时的价值,就是内在价值。按照培里的表述是“客体因其自身被欲望”6]。由此,当说“X具有内在价值”时,X必定具有主体和客体双重身份,当说“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时,自然必定具有主体和客体双重身份,也就是作为客体的自然界对于作为主体的自然界的价值,即自然界是拥有自己的“好”的实体。所以,罗尔斯顿强调:有机体拥有某种属于它自己的善,某种内在的善”。这样,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证明,必定演变为对自然的主体地位的证明。这就是为什么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的争论焦点由“价值”转向“主体”的原因。
问题在于传统价值理论认为只有人是主体因为只有人才有理性能力。如果非人类中心论者要证明自然具有内在价值,就必须对传统的主体理论进行批判,在理性之外重新设定主体资格的标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各个流派正是这么做的。动物解放/权利论者对动物天赋价值的论证,就是以对物种歧视的批判为起点的。要破除物种歧视,就要限制人类对待动物的特权,剥夺人类作为惟一价值主体的地位,就要确认动物与人类平等的价值主体地位,而对两者平等地位的确认,是以它们共同具有的苦乐感受能力为标准的。生物中心论对“内在价值”的证明,则使用了更为宽泛的主体资格标准。泰勒认为,自然界是一个有机整体或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之中,每一个有机体都是一个生命的目的中心。有机体的活动指向自身的生长、繁衍的目标,这个指向的目标就是有机体自身的“好”,有机体的各种功能都是直接地为了实现它自身的好,拥有自己的“好”的存在物就是主体而不以能否自觉意识到并自觉地去实现这种“好”为主体资格标准。
大地伦理学、深层生态学、自然价值论对“内在价值”的证明更是在泛主体化的框架里进行的。罗尔斯顿的论证最为典型。他认为动物、植物等生命体虽然不能拥有自我意识、自律能力,但是有机体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性、选择的能力,比如,向日葵会趋向水和阳光,昆虫会对植物感兴趣,等等。它们都是可以利用他物为“手段”来维持自己生命存续的主体。不仅如此,罗尔斯顿还认为,大自然是一个由低到高、趋向于某种目的的过程,它创生着包括人类在内的万事万物。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确认自然的自组织性或自我目的性,将价值主体无限制地扩展到自然界的一切生命,乃至自然生态系统本身,包括人、动物、植物、有机物、社会、生物圈等一切具有调节功能的个体、整体及其自控系统。人不但不是惟一价值主体,也不是最高的价值主体,只有自然才是最高主体甚至是绝对主体。
显见,环境伦理学对“内在价值”的定义和证明最终来自于对自然主体的目的性确认,正因为如此,关于“内在价值”的定义也就存在诸多的难题。
其一,“内在价值”的定义问题只存在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视野中。非人类中心主义提出“内在价值”范畴的初衷,在于通过对自然内在价值的确认,来重新定位人的价值地位,从而走出人和自然对抗关系的困境。但如上所述,环境伦理学各个学派论证“内在价值”的逻辑,却容易走向另外一个极端。他们通过对以人为价值中心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走向肯定自然界是价值中心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从肯定人具有内在价值,走向肯定自然界、动物、生物、生态系统也与人一样具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最后难免走向了和自然的另一种分离和对立,从而违背了提出“内在价值”的初衷。
其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基于有机论模式的事实性描述,来确认自然内在价值,使得价值范畴失去了质的规定性。“内在价值”作为一个价值范畴,不再是标示事物与人的需要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是自然存在的客观属性。奥尼尔曾举摩尔的用法为例:“说某种价值是'内在的’仅仅意味着当你问有关事物是否具有或在什么程度上具有内在价值的问题时,只考虑该事物所具有的内在性质”〔7]。奥尼尔把‘内在性质”定义为一事物所具有的“非相关的属性”,即一事物与其他事物所不同之处。生态系统中的任何物种(包括无机物)都具有不可替代的属性和功能,因而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也就是内在价值。这样,从传统的价值定义出发,把价值范畴推广到一切自然物,其结果是把价值论视域中的事实,变成了价值,混淆了事实与价值的质的不同,取消了价值范畴的特殊性,最终取消了价值范畴存在的意义。
其三,非人类中心主义对“内在价值”定义误用了“内在”的概念。非人类中心主义定义“内在价值”的根据在于内在于自然存在物的生存目的。事实上,维纳早就将世界的目的性分为三个层次,即人的目的性、动植物的目的性和无机自然界的目的性。自然界三个层次的目的性其实是三个不同的东西,人的目的性通过其有计划的自觉的行为体现出来,而动植物的目的性则只是对外部环境的一种本能的适应,无机界目的性则是一种自然的平衡状态。任何存在并非有了自身的目的就有内在价值,而是能将自身对象化,去自觉地追求和实现这个目的,才谈得上内在价值。因此,自我意识是“内在”价值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目的的存在即使能定义价值,也无法定义内在价值。把自然的生存目的作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的依据,误用了内在的涵义。
2自然权利:基本范畴的定义难题
自然权利是环境伦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对这个概念的定义和证明是当代富于挑战性的伦理学问题,诺兰就曾指出:生态意识中所包含的道德问题属于我们时代中最新颖的、富于挑战性的道德困境。这些问题之所以最新颖,是因为它们要求我们考虑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承认动物、树木和其他非人的有机体也具有权利”[9〕。
“权利”的定义也极为复杂。张文显就把权利定义大致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和选择说等8种〔°〕。其实,无论权利的何种定义,我们都能抽象出权利的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即利益和正当。庞德在阐释权利的历史时就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其一,权利在最原始的意义上是指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其二,权利概念的正式提出也是罗马人对正当的事情的概括;其三,自然权利或应有权利就是基于自然法这一规定正当行为的理想法令而拥有的对某些东西和做某事的权利;其四,法律权利不过是对自然权利这种正当的权利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可与保证〔11〕。格林也曾断言,权利是有自我意识的社会的产物:人们己察知其共同利益并共同具有这种意识,所以,人们愿意并且能够共同协调他们的行为。对共同利益的彼此共同意识与相互承认,构成了权利成立的理由。格林还说:“能够认识到共同利益也是自己的利益,并借助于别人认识到的利益来控制自己履行权利,使人意识到,权利应该得到履行,这也就意味着,应该有权利存在,而权力应该通过相互承认得到控制”〔12〕。
可见,权利不过是指正当的利益,因此,自然权利就是指自然物的正当的利益。这样,问题就归结
为自然是否拥有利益?自然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在传统伦理学里,非人的存在是没有所谓的利益的。按英国哲学家卡鲁塞斯的说法,动物不能够应用语言,所以它们不能够思考,因为不能够思考,所以它们意识不到任何事情。动物对它所体验不到的事情是没有利益的。以此类推,其他存在物也无所谓拥有自己的利益。但非人类中心主义通过内在价值概念的提出,证明自然存在物具有生存利益。P.泰勒区分了两个概念即“拥有利益”和“拥有自己的好”。所谓“拥有利益”是用来专指人和高等动物的,指某一存在物不仅拥有自己的目标,而且能够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目标的存在,显然,这只有人和部分高等动物才具备。但是“拥有利益”只是“拥有自己的好”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高等动物的“好”是它自己能够意识到并有意识地去自觉实现的“好”,因此,可以把它称为主观的“好”,植物和低等动物不能意识到自己的“好”,更谈不上有意识地去自觉实现这种“好”。因此,可以把它称为客观的“好”。主观的“好”和客观的“好”都是客观存在的,能否自觉意识到并自觉地去实现这种“好”,不是这种“好”或目的是否客观存在的区分标准,那些拥有自己的“好”的存在物拥有自身的利益。
非人类中心主义确认了自然存在物自身的利益后,接着就要证明这种利益具有道德相关性,即具有正当性。这就需要证明自然存在物与人类之间存在某种伦理性关系。显然,在传统的视域中,只有人类之间才会存在伦理性关系。换句话说,只有理性存在才能进入伦理关系,并且道德客体与道德主体这样两种身份由同一主体承担。非人类中心主义批判了这个立场,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涵盖所有伦理事实,在人类社会中,确实有些不具有健全理性能力的人,尽管他们不是道德主体,但并未因此被排除在伦理关系之外,他们仍然是受到尊重的道德顾客。这就说明理性能力并不必然是进入道德共同体的惟一资格,而且道德主体与客体并不必然同时存在于某一主体之内。如此一来,就应该承认自然存在物同样具有道德顾客的身份,可以进入道德共同体中,只不过它们作为道德顾客,需要人来做其“代理人”而己。可见,证明了自然存在物的道德顾客身份,也就为自然利益提供了正当性,自然权利也就得以成立了。
当然,环境伦理学内部对于哪些自然物具有自然权利,有着不同的看法。动物权利论者认为,自然权利只限于动物。这是因为动物和人类一样,具有感受苦乐的能力。生物中心论者认为所有生命体都有权利。因为生存是所有生命的目的,为了生存,它们就必须拥有权利。生态中心论者认为合规律的存在就意味着存在的权利,即自然存在物所固有的、按生态规律生存和发展并受人尊重的权利。因此,包括无生命的自然在内的整个自然界都拥有其权利。不管三种自然权利论对“自然权利”的解读有何不同,他们对自然权利的定义和证明都遵循着相似的思路,也存在着相同的元伦理难题:
其一,非人类中心论内部对“自然权利”概念的必要性和有效性也是有争议的。罗尔斯顿认为,在环境伦理学中“对我们最有帮助且具有导向作用的基本词汇却是价值。我们正是从价值中推导出义务来的”〔13]。因此,它建议环境伦理学家最好停止使用作为名词的权利。玛丽■米哲蕾也认为,权利是“一个真正危险的词”,而且“在其涉及动物很久之前,它就己经深陷麻烦的泥潭之中了”。她还明确指出:在我看来,在讨论道德地对待动物的问题时,权利一词根本无法提供任何清楚、明确的含义”〔14〕。
其二,即使我们承认“自然权利”概念在环境伦理学中的重要性,但自然权利是建立在内在价值基础上的。如果内在价值是一个可质疑的概念,自然权利自然也是可质疑的。关于“内在价值”定义所碰到的困难己如上述,此不赘言。
其三,即使我们承认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有其自身的利益,也要证明这种利益的正当性,要使自然存在物的利益得到人类社会的承认,才能证明其自然权利。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证明没有消除这样两个困难:一是人难以了解自然存在物的需求,并促使其利益得到实现。事实上,即使人与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也存在着矛盾冲突,又怎能指望在自然存在物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代理人”能真正起到代理作用?大地伦理学创立者利奥波德也多次指出,就是生态学家也无法彻底地了解怎样才能保护生态群落的整体性和稳定性。由此可见,人要完成其‘代理人”的职责几乎是不可能的。二是人类难以超越自己的利益立场。道德的目的总是基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只有当自然存在物的利益与人的利益关系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时,自然物的利益才获得其正当性。这就意味着自然权利最终要依据于人的利益的评价标准。既然如此,“自然权利”概念提出的初衷即本身的使命和功能就难以实现。
其四,权利概念有其本身的规定性,“自然权利”概念的使用会违背其语法规定。尤金■哈格罗夫就指出,非人类中心主义常用“物种权利”来表达非人类物种拥有内在价值的道德直觉,但“权利”一词的“语法”要求那些拥有者们即便不是人,至少也要是某种可具体限定的对象,而传统意义上,“物种”一词指某一阶层或类别。阶层就其意义而言,不是某一个体或可具体限定之物,那么它又如何可能拥有权利呢?这种表述即使不是逻辑上矛盾,从表面上看,这种概念本身似乎也很奇怪〔14〕。
3是与应该:道德推理的有效性难题
元伦理学的根本问题是道德判断的确证,亦即道德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即“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所谓的休谟难题。休谟难题的实质在于提出了伦理学的基础何以可能的问题。由此,环境伦理学的元伦理问题就在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是否为其伦理学提供了合法基础,具体说来,就是从具有内在价值的自然存在物到“应该”的规范体系之间的推理是否有效的问题。
由此,布莱克得出结论说:事实如何的前提与应该如何的结论之间有一断裂,连接这一断裂的桥梁只能是当事人从事相关活动或实践的意愿”〔15]。布莱克十分清楚地说明了“应该”是如何通过人的意愿而从事实的“是”中产生和推导出来的。其实,麦金太尔也正是这样做的。他在解决休谟伦理难题的过程中,主要借助了亚里士多德的两个概念,即功能性概念和目的论概念。他认为,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其实是有四个要素,除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之外,还包含当事人的需求和目的,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先决条件。如果去掉了这个先决条件,涉及道德问题的三段论虽然在形式逻辑上可以成立,但在实践中却可能遇到根本性的困难。因此,要解决“是”与“应该”的矛盾,必须恢复亚里士多德的目的论概念。
非人类中心主义者要解决环境伦理学的合法性问题,自然也面临着如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从是推导出应该的问题,不过这个问题在它们那里没有碰到太多的困难。按罗尔斯顿的说法,从事实向价值、从是到应该的飞跃,是一个瓜熟蒂落式的价值飞跃,令伦理学困惑而又惊奇的是,这里的应该并不是亦步亦趋地从是推导出来的,但同时是与应该的截然二分又不复存在了,我们只要拂去了盖在事实上的灰尘,那里的价值似乎就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16]。总之,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事实与价值本来就是统一的,因此从事实内在价值中能够直接推论出价值环境伦理,从而为环境伦理提供合法性基础。不过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这种直接推理,会带来如下问题:
其一,自然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反复论证内在价值的客观性,强调它与人无关,甚至认为在人类出现以前或人类在地球上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界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内在价值,这样自然界的内在价值就成为与人无关的本体化存在。既然如此,如果不以人的意愿为联结的桥梁,如何能从与人无关的内在价值中推导出人的环境伦理观?有学者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即使自然界具有着自身的'内在价值’或价值,也不能由此过渡到自然界应当拥有道德地位和道德权利的观点,因为二者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其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在论证内在价值范畴的内涵和客观性等问题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现代有机论科学的科学思想和解释模式。其目的是要把内在价值确立为一种客观事实,把价值和事实统一起来,从而把环境伦理奠定在客观基础之上。这样,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也由一种价值论伦理学转变成一种具有知性科学品性的学科。但问题在于,当伦理学问题由此转变成了认识论和自然科学问题的时候,伦理学就失去了特殊的价值品格。在这个意义上,环境伦理学作为伦理学学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成了一个问题。
其三,道德是人类创造用来约束、规范每个人的行为的。环境伦理学的直接目的就是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为人提供“应当如何”的引导,就是说,道德要求的是人对待动植物的行为应该如何,而不会要求动植物对待人的行为应该如何。非人类中心主义则认为,因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也具备获得道德关怀的资格,因而,人对这些存在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问题是,以自然内在价值为基础是如何推出约束人的行为的道德规范体系?换句话说,如何从与人无关的自然属性推出人的应该?
总之,伦理学家在展开规范伦理学体系之前,需要预先考虑某些体系之外的问题,最主要的是为规范伦理体系提供基石性的范畴和公理性的前提。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对其论证所碰到的困难就是所谓的元伦理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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