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私权与新闻自由
作者简介:侯雪?、刘张琪,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11-02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二者可能会发生冲突。隐私权是民法上的私权,同时宪法中也有涉及。新闻自由亦即出版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民主权利。因此二者的冲突既是私权上的冲突,又是两项宪法权利的冲突。笔者在此是从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的冲突的角度加以探讨。
一、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定义与内涵
隐私权的产生是以隐私观念为基础的,隐私观念伴随着人类的发展已有几千年的悠久历史,但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和权利被提出,还是发轫于近代美国。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由于不满当地媒体对自己女儿婚礼的大肆披露,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 Rightto 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从而首次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f理。”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学界的讨论来看,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的延伸,是公民,特别是新闻从业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的权利。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而且新闻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言论自由给予公民更多的权利。在大多数自由民主国家,出版界享有普通个体所没有的种种特权。那些特权包括免遭诽谤或隐私侵犯的诉讼,有权使用情报资料,优先进入法庭或议会庭的权利,特有的政府新闻发布权等等。
从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定义和内涵中我们可以看出,隐私权是私人领域不受侵犯的权利,而新闻自由是服务于公共观点的,包括政治报道的自由,以休闲、娱乐性的方式报道的政治信息和纯粹的消遣性的报道。
二、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人的基本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二者的冲突却经常发生。如何合理界定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协调二者冲突,成为现代法律和新闻媒体必须面对的问题,选择出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迫在眉睫。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新闻人在拥有新闻自由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可能侵犯到一些人的隐私权。要维护公众的新闻自由,保护公民的政治信息知悉的社会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就会侵犯到当事人的隐私权。在高速发展的全球多媒体信息时代,人们的隐私变得越来越易于被窥视,侵扰。例如,法国总统弗朗索瓦?奥朗德将其前伴侣赛格琳?罗雅尔重新招入新改组的政府,被任命为生态部长。由此,奥朗德总统的感情史便曝光于众。还有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周一见”,某男星出轨,可谓是让大众一片哗然。平时一直以好男人形象示人的好老公、好爸爸竟然也能出轨,人们再也不相信真爱了。这件事情的曝光就是记者偷拍的结果。
三、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解决规则
人们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时候,必然会涉及到一些人物的信息,很多甚至关乎他们的隐私。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解决,考验着立法者化解社会矛盾的智慧。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考虑。
(一)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说
新闻自由权属于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而隐私权是民法上的私权。遵循宪法至上的原则,宪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部门法。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的一切法律和法律制度都不得与宪法和宪法制度相冲突。
(二)从权利的定义角度出发
我们可以或许可以更加清晰的认识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本质。从概念的定义讨论权利的重要性的危险是,人们或许会以一个定义结束讨论,根据这个定义,权利是不重要的,但对于那些主张权利重要的人们来说,这个定义是不被接受的。定义:如果仅仅是X拥有权利,而且其他事情都相同,X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坚持其他某些人负有某种义务的充分理由,X便拥有某种权利。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不是让媒体人负有保护其隐私的充分理由。因为公众人物在隐私权之外,其他事情与普通人是不同的。权利定义应该是无条件的,但是,权利是他人负有义务的基础,基于某种权利的义务可能是有条件的。当激活义务的这一条件是某些人的行动,而且在那种义务以这种行动为条件的时候,因为这是由于权利所有者的利益而使得那个人能够激活这种义务。所以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大众的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隐私权就需要让渡。
(三)从集体善的角度来说
保护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言论自由的正当性在于它对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利益。生活在自由市场中的所有成员,希望通过充当信息或舆论的提供者或者享用者而从中获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实际上是某个个人的权益,一些政治理论家经常宣扬要对个人加以保护,但实际上法律的基本作用一直都是在规定一种集体善,也就是保护某一社会的民主特征。新闻自由不仅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是必不可少的。而且能够通过营造自由、宽松和不受限制的表达氛围,帮助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它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对政治系统各方面存在的弊端进行大胆披露,通过民众呼声可以革除社会弊端,这对社会政治系统的健康运行是有益的。当2003年孙志刚事件发生后,法学专家、教授、民众形成的强大舆论与政府对话,最终凶手予以惩戒,收容遣送制度也寿终正寝。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集体善的,在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维护集体利益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四)区分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对于自愿公众人物,我们应当对其隐私权进行合理限制。理由在于自愿公众人物既然选择曝光在现代信息媒体下,并且从中获得利益,就应该接受大众的监督,这才能够实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政府公务人员某些个人生活已经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内容。而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我们应该坚决保护他们的隐私权,保护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新闻媒体应该尊重他们的隐私权,不能对他们的隐私再进行进一步的报道。因为发生的偶然事件涉及到公共利益,非自愿人物的私事成了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博弈中,他们处于弱势位置。因此,我们要对他们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不能为了满足公众的兴趣或社会利益和肆意的对他们的隐私进行挖掘。和非自愿公众人物要与自愿公众人物区分开来,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报道要比自愿公众人物的报道更谨慎。
四、国外借鉴及国内的探索
摩纳哥公主案中,在宪法与私法的关系上,德国主流学说坚持“间接效力说”,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侵犯其基本权,可以提起宪法诉讼。德国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认为,媒体报道“新闻人物”在非私人空间内的活动不构成对其私人空间权的侵犯。欧洲人权法院则不同意这个观点,认为娱乐新闻与政治新闻不同,应当更多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在奥米?坎贝尔戒毒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当事人欺骗公众,隐瞒吸毒的事实,媒体加以揭露是合法的,但媒体不应拍摄涉及当事人戒毒细节的照片。从这个判决也可以看出,英国法上原有的隐私保护制度,在大趋势上越来越多地受《欧洲人权条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影响。我国立法实践中也有探索,杨立新教授在谈及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的起草时指出:“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时候,写了一条关于公众人物的条文,这就是人格权法编第五十五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这个建议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在此之前,曾经还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条文草案,详细地说明了公众人物的界定,就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当然,说的这些都是专家的意见,并不是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并没有规定这一内容。当然,学理界对这二者之间的讨论和探索也一直没有停歇。
五、结语
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尤其是自愿公众人物,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但是,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生活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自由与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我们一定要在隐私权和新闻自由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最大化,保护更多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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