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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传播与版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3-12-08 15:30

  [摘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媒体传播与版权保护具有密切关系,进一步增强媒体的著作权意识,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教育功能,保证媒体传播合法规范,对于推动版权保护工作,保护民族创新精神,维护媒体的合法版权,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媒体;传播;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353(2008)04―0175―05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新形势下,媒体传播与版权保护的关系越来越紧密,进一步增强媒体著作权意识,加大媒体著作权宣传和版权保护力度,对于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民族创新精神,促进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媒体传播与版权保护关系密切


  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使用媒体这一概念,这里所说的媒体主要是指著作权法中提到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信息网络的总称。这些媒体的传播,与版权保护具有密切的关系。


  (一)媒体在版权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宣传教育功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版权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各级版权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把增强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作为治本之策,把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作为重中之重,把加强版权日常监管作为根本保证,把服务版权产业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版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全社会版权意识不断增强,版权保护的社会舆论环境有了明显改观。在这个过程中,各媒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版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社会公众版权意识淡薄一直是影响和制约版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因。大力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法规和有关版权知识,促进社会公众不断增强版权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版权保护工作的社会舆论氛围,是做好版权保护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也是各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应该承担的一项重要任务。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媒体加强了有关著作权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设著作权专栏、制作专题节目、组织知识竞赛、开展法律咨询、播放版权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著作权法律法规,介绍版权保护知识,对版权保护专项行动进行跟踪宣传,对查处的侵权盗版重点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围绕着一些版权热点问题和典型版权纠纷案例进行深度报道,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可以说,没有各媒体的积极参与,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就不可能得到普遍提高,版权保护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就不可能真正形成,版权保护工作也不可能取得今天的成效。因此,传播媒体在促进版权保护方面所发挥的宣传教育功能,应当得到充分肯定。


  (二)媒体是版权保护的重要对象。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及其作者,这就包括版权保护的主体和客体。主体就是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客体就是著作人以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与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只要是著作权人具有独创性、能够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复制的作品,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作为不同形态的作品和信息的传播承载形式,都属于版权保护的重要对象。一是媒体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保护。报纸、期刊属于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报刊社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拥有自己整体的著作权;互联网站对自己的网页也同样具有整体著作权。二是媒体的记者和编辑的许多作品也是版权保护的对象。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媒体记者、编辑采写的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在版权保护之列,并通过合理使用等规定对著作人的权利给予了限制,但媒体记者、编辑所创作的新闻通讯、专题报道、报告文学、评论、新闻照片、各种专题片等其他新闻作品,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依法维护媒体自身和所属记者、编辑的合法版权,已经成为促进媒体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和重要保证。许多媒体已经开始重视媒体自身的版权保护,制定了相关制度,建立了相关的机制。


  (三)媒体传播过程中直接涉及许多版权问题。媒体在传播过程中,既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版权的问题,也涉及保护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媒体传播最常见的涉及版权的问题,可以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这是为了使广大公众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促进文化交流和知识的传播,著作权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人的有些权利加以限制的一种制度,它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第二种是“法定许可使用”。这种情况是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主要有两种情形:(1)报纸、期刊刊登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种就是“许可使用”。除了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条件外,媒体要发表作者的原创作品或者其他媒体已经发表、出版的作品,必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种是关于媒体所属记者编辑的作品著作权属。有这样几种情形:(1)如果属于媒体安排所属记者编辑去采访写成或摄制的作品,应该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按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2)如果不属于媒体安排的采访,应该属于记者编辑个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个人所有。(3)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如果媒体出资,即属于媒体。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中剧本、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4)媒体对本媒体已发表的作品再版,如果是整体再版,是媒体的权利。如果是媒体所属记者编辑的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不属于媒体。如果将已经在本媒体发表的作品选取一部分文章或作品结集出版,媒体与作者事先没有合同约定,媒体应在结集时事先征得作者的许可,否则是没有权利结集出版的,因为汇编权属于著作权人而不是发表作品的媒体。总之,在媒体传播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涉及到有关版权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明确怎样做才能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保证媒体的传播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版权保护有利于促进媒体产业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媒体性质以新的内涵,使之既具有意识形态属性,也具有产业属性。发展媒体产业,已经成为促进媒体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成为版权相关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版权相关产业是以智力成果为资源,以知识创新为动力,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储存、使用和消费之上的产业,包括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信息网络、计算机软件、实用艺术等领域。由此可见,媒体产业是版权相关产业中的重要产业,并且从综合实力和影响力来看,是举足轻重的产业加强版权保护,可以有效维护媒体的合法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从而为促进媒体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充分肯定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的作用和成绩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媒体在版权保护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媒体对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还不够。与形势的发展要求相比,与版权同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现实相比,各媒体以版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报道,无论是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明显存在差距。常常是发通稿多,独家报道少;集中在“世界读书与版权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和政府开展版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某一时间发稿多,平时发稿少;发一般性的事件比较多,而对一些具有独特内容的版权保护事件的报道比较少;宣传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较单调,缺乏具有深度、能够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给人以深刻启迪的独家报道。这说明媒体对于版权保护宣传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还没有建立起密切关注版权保护工作的报道机制,还缺乏熟悉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版权知识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二)媒体传播还经常出现一些不符合著作权法律规定的内容。由于媒体不熟悉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版权相关知识,在报道中经常出现一些不该出现的错误,甚至是常识性错误。例如2003年6月,各地媒体报道了辽宁省版权局为雷锋生前战友张峻拍摄并珍藏的200余幅雷锋照片进行版权登记并表彰的消息,许多媒体使用了《雷锋照片获版权保护》的标题;2006年春节之后,河北省版权局为在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上引起轰动的唐山皮影舞蹈《俏夕阳》进行作品版权登记,有的报道也以《(俏夕阳)获版权保护》为题;同年10月,有媒体报道重庆一名11岁小学生改写《西游记》,创作了小说《神奇的“智慧”之旅》,并到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称其著作权得到了认证,获得了著作权。这些说法都是不正确的。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也就是说,不管作品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其著作权都受法律保护。我国目前进行作品版权登记,实行的是自愿登记,虽然作品版权登记为解决著作权属纠纷提供了初步证据,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或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诉讼的证据。一旦发生版权纠纷,已登记的作品有利于依法保护。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不进行作品版权登记就不受版权保护。因此,把作品版权登记说成是“获版权保护”,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如前几年有的媒体对济南泉城广场标志泉标纪念品版权之争的报道,开始时有的媒体称泉标版权归泉城广场管理者所有。但实际上,泉标属于委托设计作品,按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按济南市政府与设计者签订的合同,著作权归设计者,即陕西省雕塑设计院原院长王天仟。2006年10月,王天任又以12万元的价格将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济南大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说泉标的版权归泉城广场管理处是不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道,不仅起不到宣传的效果,还会在社会上产生误导,因此要坚决杜绝。


  (三)媒体传播还时常发生侵犯版权现象。由于我国媒体缺乏版权保护的传统,普遍存在忽视版权保护的问题。有些媒体既是侵犯版权的受害者,同时又是侵犯版权的实施者。一是抄袭和“克隆”现象比较普遍。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媒体从网上下载、抄袭时事新闻之外新闻作品的现象比较普遍,翻一翻生活类的报纸,相同题材、相同内容的新闻作品经常出现。有的虽然属于法定许可使用,但如果不注明作品出处、不付给著作权人稿酬,也属于侵权。电视台“克隆”现象也比较普遍,一个台出现一个收视率比较高的栏目,其他电视台就很快克隆出许多相同或者类似的栏目,却不知已经侵犯了原创电视台的版权。二是有的媒体记者编辑版权保护意识比较淡薄,在采编过程中任意摘抄别人的作品。有的把别人的作品改编成自己的采访文章,甚至未经许可直接在别人的稿子上署自己的名字发表。三是有的媒体没有建立起规范的采编、用稿等版权管理制度。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之外,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随意发表或使用作者已经出版的作品,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每年高考一结束,许多媒体都抢先发表一些优秀高考作文,其实这已经侵犯了考生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四是许多媒体在“法定许可”范围内使用作品时,没有按时付给著作权人报酬。媒体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应当自使用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作者支付报酬,但现在很少有媒体能够做到。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付酬,但2001年修改的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也属于法定许可使用,应当支付报酬。由于《广播电视组织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尚未出台,因此绝大多数付酬之事没有落实。五是许多媒体结集出版已发表的作品,大多没有事先征得作者的许可。这些问题不解决,就会给媒体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被告上法庭,一些媒体在这方面也有过深刻的教训。


  (四)媒体还不能正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在媒体已经逐步开始注意保护自身的著作权,但在版权保护的过程中,却不明确如何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例如一些报纸、期刊经常在发表的文章末尾声明:“本文版权为本报(刊)所有,不得转载。”这种声明显然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它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说明。”这里明确规定,主张权利的应该是著作权人。报刊社虽然对报纸、期刊整体拥有著作权,但除有约定的之外,每篇文章的著作权归作者。如果没有作者的委托,上述报纸、期刊的声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有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才有权作这样的声明,才会受到法律保护。本文来自《传播与版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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