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全民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在2010年人口普查时人口突破了千万大关;中国基督教两会官网统计的教徒在2008年已经超过了2000万。中国信仰宗教者数量巨大,而宗教信仰不可避免的赋予某些物品以特殊的精神意义。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进展缓慢,存在赔偿标准量化困难等问题,但却是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本文注重分析宗教信仰在自然人之间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合理性。
周恩来总理曾说中国信教群众有一亿多。中国信教群众的具体数字或许无从统计,但大量以伊斯兰教、基督教、佛教为主的宗教信仰者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宗教信仰原本就是精神上的信仰,但自然人因为宗教信仰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虽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却是合理的。假设一个简单的、合乎实际的案例就可以明确其合理性。
案例:王某在装修楼房时贪图便宜使用了劣质的地板和防水材料,在冲洗地板时因漏水导致楼下李某、张某两家遭到浸泡。其中李某的结婚纪念册因此损毁(无法翻印),张某是虔诚的基督教徒,使用多年的某主教赠予的圣经也因此损毁。李某、张某二人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主要在人格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而遭到的生理疼痛,精神疼苦以及不良情绪”。精神损害一词源自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即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案例中关于李某的请求,自然是有法可依,但张某的请求似乎于法无据。
信仰(包括宗教信仰)对人生的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为人生提供终极的基础;为人们提供价值体系中的“应当的应当”;对道德进行聚合和圣化;给人生带来无限的希望;使人生获得真正的自由。宗教信仰是一种精神寄托,是宗教信仰者的精神支柱。案例中作为基督教徒的张某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不然而喻,案例中的圣经是某主教所赠,且使用多年,与一般的圣经相比更具有纪念意义和宗教意义,应当属于《解释》第四条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由此来看,宗教信仰者因为具有特定宗教意义的具体物品受到永久性灭失或毁坏时,可以适用《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宗教信仰导致的谨慎损害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实物载体的,如之前提到的圣经,再如佛教的舍利子等;另一种是缺少实物载体的,仅因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宗教信仰者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更多的应当是精神上的痛苦。对此,在《解释》中难以找到对应的规定。
2013年,穆斯林马某出差到某地,在当地某清真饭店吃饭时,因食用了饭店内用羊油浸泡的猪肉导致严重呕吐而需住院治疗。出院后马某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时间关系以及饭店提出赔偿住院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马某接受了私了。古兰经中阿丹与其妻因为受到恶魔的蒙蔽而偷吃了真主所禁止他们吃的果实,而不得继续在乐园中继续生活下去。伊斯兰教的教义是禁食猪肉的,古兰经中有相关的要求。他只禁戒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真主之名而宰的动物;凡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的人,(虽吃禁物)毫无罪过。虽然真主并不因马某受到了蒙蔽而责怪他,但他自己的负罪感并不因此消失,马某常诵真主之名以求原谅自己的愚昧。
《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了限定,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需以受到侵权为前提。以上文提到的马某为例,其严重不适需住院治疗,在某种程度上符合解释第一条中的健康权。如果马某不需入院治疗,便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饭店对马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宗教信仰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是很有必要的,外国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宗教信仰的存在是予以认可的。法国法中允许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之诉,例如屠夫违约,伤害了消费者的宗教感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其意欲表述违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中包含的宗教信仰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存在也是我们要注意的。
针对伊斯兰教禁食猪肉类食品的教义,对宁夏大学、北方民族大学及其附近高校进行了简单的走访,走访对象为150名汉族同学和150名穆斯林同学。其中,150名汉族同学的走访结果显示:其回族同学虽然不介意他们食用猪肉类食品,但对于室友带猪肉类食物回寝室食用是持坚决拒绝的态度;113名回族同学表示在闻到猪肉的味道时会感到不舒服,剩下的37人甚至表示会有恶心、呕吐的感觉。在被认为思想最为开放的大学生群体中,宗教信仰、宗教禁忌依旧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更不用谈其他信仰宗教的群体。我国既然承认合法宗教的存在,且法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那么我们也应当尊重他人的宗教信仰。因不尊重他人宗教信仰,造成宗教信仰者精神上的痛苦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各种手段遮掩猪肉味道的不良商家,在谋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也是对他人宗教信仰的不尊重。将此纳入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加大某些行业的违法成本,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于如何拒绝假冒宗教信仰者欺诈性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难以解决的麻烦。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宗教信仰并不要求脱离社会,更多的是要求融入社会,帮助他人,邻里和睦。所以一个虔诚的宗教信仰者必定是周围人所知悉的。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社会中的人不能避免与其他人的接触,那么自然也会被其他人了解其诸如行为习惯、思维方式、宗教信仰等基本情况。倘若某虔诚的宗教信仰者却不为周围人所知悉,那么其所谓的信仰恐怕也有待证实。所以,是否信仰宗教是一个事实而不仅仅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的表述。
以宗教信仰为由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仅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不应当以宗教信仰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虽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社会活动。但是与自然人相比,法人虽具有法人意志但却不会“遭到生理疼痛,精神疼苦以及不良情绪”,即缺少相关的精神利益。《解释》第五条也有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司法解释已经否定了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当然不能以宗教信仰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宗教信仰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是必要的,但需以存在主观故意为限,即需要存在违法犯罪的故意或者故意不尊重他人的宗教信仰。违法犯罪者应当承担所附带的赔偿责任,如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侮辱等对宗教信仰者带来的谨慎损害;故意不尊重他人宗教信仰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受到精神损害的宗教信仰者进行赔偿。当然,清真餐厅等为宗教信仰者服务的行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教义,其故意或过失的造成宗教信仰者精神损害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者也切实受到了精神损害,佛教徒无论有多虔诚,都不能因为某人职业是屠夫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切实的受到精神损害而仅因他人行为与自己所信仰宗教的教义相违背的,提出谨慎损害赔偿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曹广涛 徐满 刘洁睿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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