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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及其当代价值

发布时间:2016-03-30 09:17

  在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当代中国,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看待现代法权的本质和历史?如何以辩证的态度对待现代法权?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可以给予我们许多启示。然而,长期以来形成的实证主义化和教条主义化解释模式,曲解了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造成了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及其当代价值被遮蔽的历史命运。前者把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降低到近代市民社会的水平,把它沦为一种与近代法哲学无异的、仅仅是关于市民社会的实证科学,这种解释必然在实践中造成对现代法权甚至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抽象肯定。后者教条式地理解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把它沦为一种与空想社会主义者无异的乌托邦学说,这种解释在实践中必然造成对现代法权的抽象否定和拒斥。由此可见,要认清现代法权的本质及其历史,就必须重新解读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并彰显其当代价值。

  

  一、作为批判形态的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目的:


   彻底颠覆近代法的形而上学基础,揭示现代法权的本质及其历史解读并彰显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及其当代价值,首先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本质及其目的是什么?毫无疑问,马克思的法哲学与近代法哲学是有根本区别的。

  

  西方近代法哲学,无论是以洛克为主要代表的英国法哲学,还是以卢梭为主要代表的法国法哲学,亦或是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主要代表的德国法哲学,始终没有离开过形而上学的根基。就此而言,近代法哲学本质上就是一种法的形而上学,亦即是一种现代法权问题上的神话学。我们把近代法哲学的本质指证为法的形而上学,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就法的形而上学最广泛的含义而言,凡是离开法的现实基础,只是抽象地、形式地探讨法权问题,即在现实的经济基础之外去探究法权的终极依据的法哲学,都可以归入法的形而上学的范围。近代法哲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因为,近代法哲学从主流上看,正是以形而上学为基础的,它分享了整个近代形而上学的成果,它的本质特征是形而上学、二元论以及普遍主义。具体说来,近代法哲学以私有财产为既定的前提,从未批判这个前提,更没有否定这个前提,它讲的法权只是市民社会和政治解放范围内的法权,就此而言,近代法哲学及近代法哲学家从来没有超出现代法权的狭隘眼界。近代法哲学对“自由”、“平等”、“人权”等现代法权关系只作形式地理解解它讲的“自由”,只是“抽象劳动”统治“活劳动”的自由,“平等”只是资本的平等,“人权”实际上是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的权利;近代法哲学把社会历史中形成的权利抽象化为“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把特定历史阶段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暂时的历史的权利抽象化为“永恒的权利”,把市民社会利己主义的权利抽象化为普遍的“人权”,最终陷入法的形而上学或法权问题上的神话学。

  

  与近代法哲学本质上是法的形而上学不同,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本质上是法哲学批判或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或是一种作为批判形态的法哲学理论。必须强调的是,我们把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本质指认为法哲学批判或法的形而上学批判,这是基于一种根本的性质判断,唯有如此,才能阐明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所实现的革命性变革,才能彰显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现实意义。在这种性质判断中,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在马克思那里是存在着法哲学理论体系的。哈贝马斯曾认为,马克思主义缺乏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学传统,是左派应该牢记的最重要教训之一。德国当代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也主张,“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确实没有留下什么,尽管马克思作为哲学家无疑将与世长存。”①类似这样的说法实际上是缺乏根据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作为批判形态出现的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与近代法哲学理论或法的形而上学理论之间的本质区别。意大利学者科莱蒂认为,马克思的政治和法学理论都是“重复了卢梭早已发现的主题”,“没有在卢梭的思想上增添任何东西。②这种说法把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降低到了近代法哲学的水平,也是站不住脚的。

  

  自《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开始,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或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这一本质就得到了不断凸现。归纳起来看,作为批判形态出现的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1)颠覆近代法的形而上学基础,寻找现代法权的世俗的现实的基础;(2)揭示现代法权的本质及其历史,澄清近代法哲学的前提;(3)划清与近代法哲学之间、与各种空想社会主义者之间的原则界限,对现代法权保持一种批判性和建设性相结合的辩证理解;(4)马克思不是一般地、抽象地批判和否定现代法权,而只是要破除现代法权身上的神话学,要揭示现代法权的异化性质和形式化、抽象化特征。

  

  二、马克思彻底颠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的根据:“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

  

  作为批判形态的马克思法哲学理论,其主要目的是要彻底颠覆近代法的形而上学基础,破除现代法权问题上的神话学,揭示现代法权的本质及其历史,马克思要完成这一任务和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有自己的根据。因此,在解读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及其当代价值时,揭示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根据就显得尤其重要。这个根据就是建立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

  

  《德法年鉴》时期和《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时期,是马克思法哲学批判或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形成的重要阶段,其间的成果是多方面的。从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根据的角度来看,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在《德法年鉴》时期,通过对“本质的矛盾”或“市民社会自身的矛盾”的揭示和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分析,得出了法和政治国家的矛盾必须从“本质的矛盾”或“市民社会自身的矛盾”中得到说明的结论。在马克思看来,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解剖市民社会,揭示“本质的矛盾”或“市民社会自身的矛盾”,就构成了自《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开始的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的重要理论工作。

  

  在这里,“本质的矛盾”或“市民社会的内部矛盾”和“现实中的矛盾”,这些“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的最初形式的表达和发现,在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后来的“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的确立创造了条件,从而为马克思彻底颠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提供了可能,也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确定了总体方向。

  

  诚然,这些时期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仍然是未完成的。因为,一方面,马克思这个时期的法哲学批判仍然一般地依傍着费尔巴哈的立场,至少马克思还没有明确意识到同费尔巴哈的根本区别;另一方面,更为主要的是,马克思当时还没有最终确立“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作为“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贝IJ之最初的表达形式的“本质的矛盾”或“市民社会自身的矛盾”的说法,还主要是从对象性的反思形式方面来阐发的,还没有获得最终的确定形态。

  

  “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在《关于费尔巴哈提纲》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得到了系统阐述。正是‘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构成了新世界观即“实践的唯物主义”或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也构成了社会存在理论的基础。这种建立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至少可以从以下相互联系的几个方面得到说明:(1)现实的个人、生产劳动和物质生活条件;(2)“现实的个人”的社会关系;()感性活动的主体之矛盾的客观实现过程即历史。质言之,“现实的个人、生产劳动和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历史”是马克思的社会存在论的主导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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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现实的人及其活动和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历史”的分析,马克思对唯物主义历史观有了第一次较系统的表述,由此也表达了较完整的社会存在理论,即“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来考察现实的生活过程,并把与该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然后必须在国家生活的范围内描述市民社会的活动,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来阐明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意识形态,如宗教、哲学、道德等等,并在这个基础上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②在后来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进一步把社会存在理论的内容概括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

  

  归纳起来看,“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在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或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中的主要根据和意义在于:

  

  首先,“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的原则,使马克思揭开了近代法哲学的神秘面纱,澄清了近代法哲学的前提。在马克思看来,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包括法哲学,都是人们的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即“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近代法哲学作为“意识”或“观念”,本身是由近代的“社会存在”所决定的,是近代市民社会的“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即使近代法哲学形而上学化了,从而变成了对现实关系的“虚幻表现”,那么这也是由于近代市民社会的“局限性的物质活动方式”和“狭隘的社会关系”造成的。

  

  其次,马克思立足于“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强调国家和法是从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强调市民社会是国家和法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强调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决定法权关系,从而揭示了现代法权的现实的世俗的基础和本质,彻底颠覆了近代法的形而上学基础,破除了现代法权的神话学。马克思的建立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既为法的形而上学批判寻找到了坚实的支点,又为法的形而上学批判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道路。

  

  最后,“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中所包含的历史原则,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向度,也正是有了这种历史向度,使马克思能够进一步划清与法哲学之间、与各种空想社会主义者之间的原则界限。“感性的活动”或“实践”本身就包含着历史原则。因为现实的主体是感性活动的主体,是能动性与受动性的矛盾统一,这一矛盾的客观的展开就是历史,就是对象性世界的改变和主体的活动相一致的历史过程,也是现实的主体与对象性世界的现实活动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展开过程。因此历史实际上就是现实的主体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中所实现的社会关系或物质联系的过程。历史原则的真正引入,一方面为马克思揭示现代法权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为破除现代法权的神话学,为划清与近代法哲学之间的原则界限提供了根据,在马克思看来,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正是这个矛盾过程,决定了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必然被消除;另一方面,保证了马克思在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进行批判和否定性的评价时,能够对它进行肯定和建设性的评价,从而与各种空想社会主义者之间划清了界限。

  

  三、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所划清的两条界限

  

  “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不仅为马克思提供了彻底颠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的根据,而且由此也划清了两条界限:一条是与近代法哲学之间的原则界限,另一条是与各种空想社会主义者之间的原则界限。我们在思考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及其当代价值时必须把握这两条界限,因为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马克思对待现代法权的辩证态度。

  

  一方面,有了“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马克思就彻底颠覆了法的形而上学的基础,破除了现代法权的神话学。同时,这也就决定了当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进行批判时,必然划清与作为市民社会之科学的近代法哲学之间的原则界限。在马克思看来,近代法哲学是以近代市民社会和私有制为既定前提的,而从未批判地考察这种前提,更没有否定这种前提,进而把私有制及其基础上产生的现代权利看成是永恒、普遍的权利,最终陷入了法的形而上学或法权问题上的神话学。就这一意义而言,近代法哲学从未超出市民社会和私有制的范围,而唯有马克思建立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才能真正超出市民社会和私有制的范围,因为它立足于“人类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对市民社会的基础及其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进行了批判和否定。因此,在马克思那里,共产主义革命作为对近代市民社会的生产关系与交往关系的扬弃,作为对私有财产的扬弃,必然消除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法权关系之异化性质。

  

  必须强调指出,在马克思那里,“人类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作为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批判和扬弃,乃是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得以成立的原则高度,这也是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在任何时候都不曾降低过的原则高度。《德法年鉴》时期对政治解放和人类解放的区分,对政治解放的限度的分析,对“政治解放还不是人类解放”的说明,对无产阶级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只能求助于“人权”的强调;《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共产主义之“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的基本理解;《神圣家族》中对‘普遍权利”观或“天赋权利”观的批判;《关于费尔巴哈提纲》和《德意志意识形态》及其以后的著作中在社会存在论基础上对共产主义的历史必然性的论证和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所持的明确的批判立场,所有这些都表明马克思一直坚持划清与近代法的形而上学之间的原则界限。因此,从“人类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的立场上来看,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与近代法哲学之间确实有原则界限。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他坚持了对法的形而上学的批判立场,破除了现代法权的神话学,揭示了现代法权的本质及其历史,科学地论证了人类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之作为扬弃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理想。如果我们放弃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的批判立场,放弃马克思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批判精神,那么毫无疑问,这必定会混淆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与近代法哲学之间的原则界限,也必定会把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降低到近代法哲学的水平上。

  

  另一方面,同样有了“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尤其是其中所阐发的“市民社会是法的现实基础”或“经济基础决定法”的原则和“历史”原则,使得当马克思在对法的形而上学或现代法权的神话学进行批判时,在对现代法权关系之异化性质进行批判和否定时,必然保持一种社会存在论向度和历史向度,从而划清了与各种空想社会主义者之间的原则界限。这就是说,在马克思那里,共产主义社会并不是与市民社会和私有制抽象对立的东西,共产主义并不是一种纯粹的道德说教,相反,共产主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共产主义是关于无产阶级解放的条件的学说。就这一意义而言,共产主义是必须有实际前提的,它具有经济性质和必须具备“物质因素”,而这些物质因素正是由现代社会、由资本主义大工业本身,即由市民社会本身来提供。因此,马克思站在共产主义立场上对近代法的形而上学的批判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否定又不是抽象的批判和否定,而是在否定的理解中包含着肯定的理解,从而避免了在现代法权问题上的伦理主义批判倾向。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又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它划清了与诸种形态的空想社会主义之间的原则界限,从而在对法的形而上学进行批判时,在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否定的理解中,揭示了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必须具有现实的基础和条件。一句话,在马克思看来,现代法权是有限度的,但不是无价值和无意义的。

  

  同样必须强调指出,马克思这种对待现代法权关系的立场和态度也是始终坚持的,它构成了马克思与各种空想共产主义的原则界限。《德法年鉴》时期对‘政治解放当然是一大历史进步”的承认;《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时期对“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和“自我异化的扬弃同自我异化走的是同一条道路”的强调②《德意志意识形态》及以后的成熟著作中对共产主义必须具有现实基础和经济性质的论证,对共产主义根本不进行任何道德说教的说明,对“公民权”的某种程度的认肯,对空想社会主义和“真正的社会主义”的批判,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所需要的现实基础和条件的论证,对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上”现代法权的“弊端”的不可避免性的承认,马克思一直坚持划清与各种空想社会主义者之间的原则界限。如果我们放弃了马克思对待现代法权关系的肯定和建设性理解的一面,那么毫无疑问,这必定会混淆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与各种空想社会主义之间的原则界限,也必定会把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沦为一种空想社会主义和教条主义学说。

  

  把握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中的两条界限,我们可以把马克思对待现代法权的辩证态度归结为:(1)既不能象近代法哲学家那样对现代法权采取抽象的、无批判的肯定态度,也不能象空想社会主义者那样对现代法权采取抽象的、伦理主义的批判态度,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在共产主义的立场上成了否定的对象,但这种否定不是抽页。象的否定,而是否定之中有肯定,是对现代法权的积极扬弃,这也就是说,马克思对现代法权的批判并不是要我们回到“政治解放”或“政治革命”前的特权社会。(2)马克思论证了消除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共产主义社会理想,但这种理想是必须有经济的前提和基础的,质言之,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所支配的世界相对于共产主义社会而言确实是一个不充分的社会,但共产主义社会并不是与这个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另一个“彼岸世界”,相反,共产主义社会与这个现代法权支配的世界存在着本质的必然的关联。(3)作为市民社会和政治解放范围内的现代法权体系对于人类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而言确实是不充分的,是有限度的,但是现代法权体系并不是无意义和无价值的,相反,“政治解放当然是一大进步”,“在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的范围内,它是人类解放的最后形式”。(4)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是必然的,正如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必须有现实的基础和条件一样,换言之,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上”才能完全超出现代法权的狭隘眼界,正如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现代法权的“弊端”是“不可避免”的一样。

  

  四、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当代价值

  

  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对于当下中国究竟有何现实意义呢?换言之,当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究竟能够从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中得到什么启示呢?作为一种回答,归纳式的小结以下几点是必要的。

  

  首先、必须走出现代法权的神话学,要从存在于我国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关系中去考察法权关系。

  

  马克思从“本质的矛盾”或“市民社会自身的矛盾”出发,通过对市民社会的经济学解剖,在社会存在理论和整个唯物史观的基础上揭示了现代法权的本质及其历史,最终颠覆了近代法的形而上学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的批判过程,也就是破除现代法权的神话学的过程。在马克思看来,经验的观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根据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法权结构同生产的联系,而不应当带有任何“神秘”和“思辨的色彩”;法权的最深厚的根源,存在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存在于现实的人们的经济关系之中,经济关系产生法权关系,法权关系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和法的现实基础,法只不过是物质生活关系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角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角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依照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来审视我国现阶段的法权状况,要根据“经验”来揭示法权关系同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联系,要走出法的形而上学或法权问题上的神话学。这里主要有两层意思:(1)如果离开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象改革开放以前那样抽象地否定现代法权,拒斥一切法权关系,那么,这就神话了现代法权,其后果不言自明;(2)如果离开我国的具体国情、现有的经济结构和文化传统,产生对西方现代法权关系的盲目迷信和崇拜,那么,这也是神话了现代法权,其危害也是我们应该警惕和避免的。要走出法的形而上学要避免现代法权神话学的极端必须始终坚持马克思的社会存在理论和整个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必须坚持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及其在现代法权问题上的辩证态度。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著名论断,即“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④仍然可以成为我们今天的清醒剂。

  

  其次,作为市民社会和政治革命范围内的现代法权,对于人类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而言确实是不充分的,是有限度的,但并不是无价值和无意义的,因此,对现代社会结构里发展起来的现代法权体系,必须实行“吸纳”和“超越”的双重任务。

  

  一方面,如上所述,既然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对待现代法权不是采取抽象的否定态度,而是承认它的价值,承认现代法权的“弊端’在“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在它经过长久的阵痛刚从资产阶级社会里产生出来的形态中,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在明显低于马克思当年设想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今天,对待现代法权体系更不能采取抽象批判和否定的态度。由于中国是在资本主义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未充分发展的背景下进行革命和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因此,我国的法权体系是在现代法权关系未获得典型发展的较落后基础上实行的社会主义法权体系。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阶段很多社会问题本身是由于现代法权发展不足导致的。这种状况以及发展生产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任务决定了,现代社会结构里发展起来的“自由”、“平等”、“民主”、“人权”、“按劳分配”、保护人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等现代法权体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可能消除,也不应该消除,相反,这些现代法权体系在我国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还有被吸纳和发展的重要任务。

  

  另一方面,我国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我们的政治制度和法权体系决不能照搬西方的模式,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要求我们,对于在现代社会结构中发展起来的“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现代法权体系必须实行“反思”和“超越”。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如何,我们都不可能简单地套用西方市民社会模式和法权体系标准,来作为建构中国社会主义法权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据。换言之,中国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情以及历史传统决定了,中国的法权体系的建构以及整个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肯定不能走西方的老路,即市民社会和国家二元分裂和截然对立的老路,而只能走一条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权力与权利、自由与平等之良性互动关系的路子。在市民社会和政治革命范围内发展起来的现代法权,对于人类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而言确实是不充分的,是有限度的,但并不是无意义无价值的。因此,立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对现代社会结构里发展起来的“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现代法权体系采取吸纳与超越、发展与反思的双重态度,从而建设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和法权体系,是摆在我们目前的迫切任务。

  

  最后,必须坚持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与现代法权的发展走的是同一条道路的原则,要对现实中的法权采取辩证态度。

  

  从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必然的结论,即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与现代法权的发展走的是同一条道路。同时,这也是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重大启示。因此,就当下我们对待现实中不断得到复兴的法权的态度而言,也应该坚持由马克思所揭示的这个原则。一方面必须努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各种法权形式,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反对特权,保障人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另一方面必须注重大力发展生产力,加快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社会和消除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创造条件。当然,就我国目前甚至相当长时期的实际情况来看,现代法权的发展和完善这项任务更加重要而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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