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绝对权请求权必要性分析
摘 要:私法上遵循“原有权—救济权”的权利构造模式保护特定权利。作为最重要救济手段,请求权自然是构建权利制度的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基于绝对权绝对性、排他性特点,民法除赋予其债权请求权的保护外,更应设置绝对权请求权予以保护。
关键词: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对于私权的保护,民法一直按照“原有权—救济权”的私权保护模式进行构建,请求权制度的确立成为横跨实体权利和诉讼程序之间的桥梁。以物权请求权为代表的绝对权请求权,其理论基础在于绝对权的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权请求权是绝对权效力的体现。绝对权请求权是针对权利形态的损害,而债权请求权则是针对物质形态的损害,二者共同构成了绝对权的完整私法保护体系。
一、“原权利—救济权”的私权保护模式
自罗马法到现代民法,私权按照“原有权—救济权”的模式来进行制度构建的。民法的核心在于权利,而权利时常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害,所以权利救济是必要的,正所谓“无救济无权利”。“如果我们将民法为保护某一特定利益而设定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的链条,那么,原有权是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这个权利链条的末端。”[1]
请求权作为原权利的救济权,与原权利一起构成了民法的完整保护体系,同时,“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就绝对权而言,在权利不受侵害时,其请求权则隐而不显现,然若一旦遭受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2]请求权与原权利的密切关系使得请求权的保护手段成为了权利救济诉求的必然之制度回应。
二、关于绝对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救济范围的划分
本文拟采用以绝对权是否发生损害为标准进行划分。即如果绝对权遭受侵害但没有发生价值减损,或者绝对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权利时,就只能行使绝对权请求权保护物权;若绝对权发生损害,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理由在于:
(一)根据绝对权本身的属性
任何一项绝对权都具有积极功能与消极功能,两种功能的合理安排,使得相应的制度配合妥当、适宜。绝对权的消极功能具体表现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是绝对权自身具有的,是它们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须的。因此,当绝对权人对其权利客体的支配或专有没有受到他人的侵害或也无受侵害之虞时,该权利人就不需要提出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其绝对权就处于静止状态,绝对权在其排他功能上也还不是一个请求权(或者说绝对权请求权此时是隐藏在绝对权之中的);[3]但只要有行为人对绝对权人的支配或专有范围进行了侵犯,并由此造成绝对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权利人此时能够对特定的人提出特定的请求,也即“绝对权请求权”。其次,当权利受到侵害、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之债的法律关系时,权利人可以凭借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来获得救济;所以,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请求权是完全独立的请求权,并不像绝对权请求权那样对其基础权利存在依附性。这两种请求权的不同特性,决定了它们是对绝对权的不同保护方式—绝对权请求权是私权的防卫性保护;而债权请求权则是进取性保护。
(二)债权请求权保护的单一性
首先,债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权的一种,主体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以过错为原则,构成较为严格,有时使权利人难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设置的目的着眼于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后赔偿,救济时机较晚,对于民事权利保护不利。加之,诉讼时效的限制以及债权请求权的平等性,无法特别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其实,防止知识产权受侵害的防患于未然亦是如此。
二、绝对权救济体系
绝对权救济体系的基础在于绝对权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的严格。绝对权作为对世权,自当有排斥任意第三人的权能,即绝对权价值的真正发挥,必然意味着绝对权人享有排除他人不当干涉的权利,此即为绝对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也是绝对权请求权产生的必然性之所在;以物权为例,“物权人对于物权内容之实现,自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也不允其介入,因此倘有属于他人支配下之事由,对于物权人之物权有所妨害时,则法律上自不能不赋予物权人以请求除去该项妨害之权利,否则物权岂非为有名无实乎?此即物上请求权所以存在之根据也。”[4]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侵权行为的发生,一方面是对绝对权法律关系的违反,另一方面如果造成损害则会于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请求权与法律关系具有对应性,因而,对于前者,权利人得依据绝对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等;对于后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之债,权利人则依据债权请求权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
[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7页。
[3]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
[4]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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