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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真记忆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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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世金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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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内容摘要:反倾销历来都是GATT和WTO谈判的主要内容。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妥协,缔约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Tariffsand Trade 1994),即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的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中国加入WTO之前就曾经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但是在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却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应该在法律规定等方面与WTO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本文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分析中国《反倾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中国应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提出笔者的总体构想和微观设计。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 司法审查倾销(Dumping)是出现在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以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i]司法审查在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学与行政学的概念,而且司法审查有着很广泛的含义。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司法审查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所以又称之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侵害。“司法审查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运作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行政权力的作用对象提供权益救济;二是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实行监督。”[ii]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反倾销属于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反倾销过程中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从正当公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对反倾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一、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iii]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三个: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那是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可观和公正的审查,即使它不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能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被理解为以下两种体制下的两种机构:欧洲大路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在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法院在原则上是完全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裁判所虽然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裁判所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要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这时的行政裁判所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经过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裁判所虽然在表面上是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是从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还是独立和客观的,而且行政裁判所的行政决定还要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普通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庭负责进行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普通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iv]二、中国法律法规有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中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但是目前在《反倾销条例》中根本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学者都在讨论中国的反倾销法应该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能够相一致,讨论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的问题,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的项目。此外,因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学的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为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v]《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排除了几种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反倾销问题,分析其中的具体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行政决定不是国家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从根本上讲,关于反倾销问题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中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是缺失的。[vi]三、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和相关问题以及WTO的反倾销协议来看,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承诺的一部分。我个人认为,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总体上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纳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二是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一) 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已经看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涵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问题实际上是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vii]第一、反倾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然后由外经贸部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调查程序通常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和裁定等;反倾销措施的裁定部门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显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部门。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同意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viii]第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各国的反倾销行为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有三个,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三是进口国负责作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两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上一段论述中已经阐述的很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当外经贸部作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时,申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即申诉人成为司法审查的原告。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外经贸部作出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国内的申诉人也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及其代表和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都有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允许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和其他相关规定。(二)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在确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后,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微观上设计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第一、 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实质上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定如何审查以及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的问题。[ix]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模式是:以法律审查为主,以事实审查为辅;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有些条文规定超过了合法性审查,延伸至合理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但在实践中,合理性的审查几乎是没有的。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而法院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以及法院知识结构的局限性都决定了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在尊重后者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着重对其事实判断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度要较成文法规定的要高,这一方面以损失司法效率为前提,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当然,法官也不应当全面放弃事实审查,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时候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区分的,二是有些法律问题的审查要依赖于事实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只是走过场而已。总而言之,在我国将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中,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x]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有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审查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律审查。二使法官应慎用和不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否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法中适用的比较多,但是若将这一依据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则会因标准适用严格而使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办法发挥效用。反倾销有其极其复杂的情况存在,例如WTO反倾销协议中第20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径自依现有资料作出裁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的裁定,实属不妥。三是法院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与进口国的政策取向有很大的关系。进口国可以依自己的政策取向来决定是否给予被控倾销的外国相关产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即使外国相关产业的倾销行为给国内的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害。第二、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前面已经有很多的论述,现在就着重谈一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问题。我们是否应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呢?我认为如果这样做,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从反倾销案件是否立案开始就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这将有损于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有限制性的选择一系列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在我国,反倾销行为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因而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这三种情况应该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xi]第三、 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面我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在此简要谈谈前面没有谈到的问题。首先说原告的问题。进口国内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或其代表以及外国被控倾销的产业或其代表都可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其次说被告的问题。前面提到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作出相关立案调查、终止调查以及相关裁定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因而这两个行政机关最有可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在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呢?还是应该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第四、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对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它们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因而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第一审管辖法院都应该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不排除因为反倾销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也应该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综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i] 参见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7日。[ii] 孙宁华主编:《权力与制约——行政法研究》,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1月,第368页。[iii] 参见王福明主编:《世贸组织运行机制与规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iv] 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律规定。[vi] 参见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vii] 参见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viii] 参见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ix] 参见房东:《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x] 参见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科学》1999年第5期。[xi] 参见并比较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其他参考资料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2、 张慧龙编著:《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3、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4、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11期。5、 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6、 石青凯:《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7、 姜爱丽:《加入WTO的反倾销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8、 王伟:《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9、 赵敏燕、董立、李易:《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10、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11、休·斯多克、杨国华、孟庆欣:《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一个欧洲律师的观点》,《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12、古少勇:《欧盟反倾销理事会适用不同价值标准法官判决拥有自由决定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13、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14、程宗璋:《台湾反倾销法述评》,《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15、都亳:《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16、房东:《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17、王峰:《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和倾销的特点及我们的对策》,《经济评论》1999年第6期。18、郭华:《中国的反倾销现状与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2期。19、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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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馨瑗SHELLEY

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是在以严格遵循三权分立制度的美国比较明显和完善,我做过这方面的结业小论文,就把论文复制给你看吧,我个人觉得已经论述的比较清晰,违宪审查的原因、建立过程、特点、内容简述、意义都有。 简述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摘要: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对于维护美国宪法的权威、促进美国宪政国家的建设、完善分权制衡体制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通过考美国司法违宪审查制产生的理论基础、确立过程和历史作用,我们可以得到一些有益启示。 关键字:违宪审查 美国 借鉴 分权制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效通过审查有关案件,解释宪法,审查联邦和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联邦和州采取的行政措施,宣布违反联邦宪法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无效。 独立战争以来的二百多年时间里,美国法律经历了独特的发展过程,美国在接受普通法传统的同时,赋予古老的法律以惊人的活力,并以深刻的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建立了符合美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在普通法法系中,美国法占有重要地 位,成为普通法系中与英国法并驾齐驱的又一代表性法律,而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违宪审查制,美国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司法审查制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政治、法律和经济生活,它以资产阶级的分权,制衡和法治原则为基础,很好地维护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调整了联邦和州的法律冲突,有效地调整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促进三机关的有效运作。 违宪审查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 首先,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应该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实施,它是没有价值的,而且是些空话。”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宪法虽然有较为浓厚的政治性,但是它的主要特性仍然是法律性,这就决定了宪法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司法机 关 的职责 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决定了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把握法律(包括宪法)的真正涵义。正因如此,汉密尔顿认为:“……法院 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其无效。”在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 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美国的一位大法官同样认为:“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 其次,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的要求。美国宪法贯彻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三权分立理论并有所发展和创新,宪法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分别赋予国会、总统和法院,并使三权之间互有重叠和交错以达到权力互相制约监督,从而防范各部门滥用权力,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但是分权制衡的宪政格局中,司法部门处于弱势,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 的一个部门。正如汉密尔顿指出:“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会招致其他两方面的侵犯、威胁与影响;而且,立法机关的性质 决定了立法机关有侵权的可能性,“因为立法部门单独有机会接近人民的钱袋,对于其他部门任职者的金钱报酬有全部决定权,这在所有宪法中有极大影响,于是在其他部门造成一种依赖性,这就为立法部门对它们的侵犯提供了更大便利。”因此为了与强大的立法权、行政权相抗衡,保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格局,司法部门必须要有抗衡的权力作为武器,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便是这种强有力的武器。汉密尔顿等人认为:“如谓立法机关本身即为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其自行制定之法其他部门无权过问,即对此当作如下答复:此种设想实属牵强附会,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不能设想宪法的原意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远较以上设想更为合理的看法应该是: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 者只能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立法机关的潜在威胁客观上需要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来抑制立法的专横。 著名的180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先例,确立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最高法院是一个连续开会的制宪会议。”(伍德罗·威尔逊),独立的法官拥有司法审查权而成为重要的宪法解释者。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的首次实践,它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立法”的先例。从此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 中,有权宣布州法律或联邦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权力 。 二、违宪审查制的特点 美国首创的违宪审查制真正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的地位,它将一切法律都置于宪法精神的统治之下,一切法律权利最终都起源并归结于宪法权利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可依据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分别对联邦立法和州立法进行审查; 第二,联邦最高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命令,而非国会提交的议案; 第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某项法律或法令,而是仅就宪法权利受侵犯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即审查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的法律或法令; 第四,联邦最高法院经审查只能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决,而不能撤消某项法律或法令; 第五,宣告某项法律或法令违宪,须经联邦最高法院三分之二多数的法官同意; 第六,经宣告违宪的法律或法令并未完全丧失效力,一旦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的判例中改变意见,仍可管用该项法律或法令; 第七,联邦最高法院在行驶司法审查权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政治问题回避”,司法审查权的行驶仅限于司法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 这些特点反映出联邦最高法院作为联邦宪法的最后解释者,拥有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特殊权力——违宪审查权。 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自从司法违宪审查制确立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遍布美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各个领域,对于维护宪法权威、影响社会发展、捍卫宪政精神乃至推动美国的宪政建设都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一,从法律作用看,司法违宪审查制对保障美国宪法200多年的顺利实施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宪法是刚性成文宪法,原文仅7条,修正案也不过20几条,如此简短,竞沿用200余年至今,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违宪审查制。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动用司法解释权,对宪法中有关弹性条款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深化了其含义,有效地补充和发展了联邦宪法的内容,并通过灵活的遵循先例原则将古老的宪法原则与新时代的法律需求联系起来,使美国宪法成为一部不断发展的“活”的法律。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到宪法解释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为违宪,至于州法律被宣告为违宪的就更多,从而有效维护了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可以说,美国宪法沿袭200余年不变,与违宪审查制度的作用密不可分。) 第二,从社会作用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作的判例,对美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们不仅如实记载了美国各个领域的深刻变化,而且也生动地反映了各个时期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实际变化。例如:早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来加强联邦权力并促进了自由竞争的美国资本主义的发展;20世纪30年代以后又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来干预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迎合了垄断时期美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从政治作用看,司法违宪审查制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美国宪法所体现的分权制衡模式,强化了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力,有助于协调美国政权组织内部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当总统软弱无能,而且与国会的多数派关系不协调时(如2O世纪20年代哈代与柯芝执政时期),联邦最高法院便奉行司法能动主义,积极通过违宪审查权干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反之(如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罗斯福执政时期),法院便奉行克制主义,对维持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平衡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四,从世界范围看,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影响了整个资本主义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进程。首先,从直接影响来说,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据统计,在全世界目前142部成文宪法中,明文规定实行司法审查的就有40个,暗含规定的有24个。这就是说,在全世界现有64个国家实行这种违宪审查方式。其次,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对其他没有建立这种审查制度的国家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及欧洲大陆的其他许多国家,原来都没有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的影响下,这些国家也先后建立了各自的违宪审查体制。当然,由于各国的信念及国情不同,它们没有对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进行简单地移植。 总之,具有实效性质的违宪审查制是维护宪法权威、建设宪政国家的必要制度。原文仅7条的美国宪法沿用200余年至今却只有很小的变动,除了制宪会议政治家的深谋远虑,更重要的是违宪审查制度对于这部宪法的解释和维护。美国违宪审查所采用的平衡原则也值得我国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时,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目的与手段间的考量,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以及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从而寻求衡平的正义。因此,平衡原则在宪法领域的运用及作为我国违宪审查的参考标准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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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堂整理了六个方向好写的法学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一)宪法方向1.以宪法修改为契机全面推进依宪治国2.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的重大意义3.论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4.宪法宣誓制度评析5.推进合宪性审查6.论道路自信7.论制度自信(二)法律伦理方向1.论德法兼修2.论法律人的自律与他律3.大法官蜕变为大贪官的警示4.论法律人的美德培养5.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主要路径(三)物权法方向1.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适用规则2.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3.不动产事实物权4.让与担保的制度思考5.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6.商铺租赁权担保的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7.融资租赁(或售后回租)中租赁物之善意取得8.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动产担保物权对抗规则之重构(四)物权法相关方向1.论夫妻财产的潜在共有2.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及救济3.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4.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规则适用(五)民法1.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2.人工智能的风险与法律规制3.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归责制度探讨4.数据的民法定位5.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6.个人信用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六)房地产法1.宅基地收回的制度困境与破解2.三权分置下的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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