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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子狗尾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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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小鹿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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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职权,是法治社会里重要的国家权力,它是法律生命的具体表现,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和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等各项审判工作,调节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产生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时期,人民法院要紧跟时代发展,对行使的审判职权再认识,认真思考人民法院如何更好履职,在树立良好形象、确立司法权威和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上,作出更大贡献。一、法院职权的内容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赋予和确认。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国家根本大法对人民法院职权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具体内容。按照法律部门分,人民法院目前承担着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承担着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还承担着行政审判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工作,切实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保护了公民权利。二、法院职权的社会性审判权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它是为解决社会上的利益纠纷而设立,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调节。人民法院是重要的国家机关,是国家上层建筑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对经济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办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通过个案的办理,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主体行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给予了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为国家服务,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并予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和威慑力,这是其他国家职权没有的强制力,是保证裁判实现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社会性,是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重要特征,是人民法院开展好审判工作、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审判目的的基础。审判权的社会性特征,一段时间里被忽视了,但不久就得到了改善,面向社会实际开展审判工作,面向社会实际搞好审判调研,更加注重应用法学研究,以有效指导审判工作,指导审判工作有效开展。三、法院职权的中立性审判权的中立性,由人民法院职权特性决定,是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期待。唯有真正保持审判工作的中立性,人民法院在实际的案件办理中,才能公平适用法律,公平作出判决。不可想象,一个不信守中立的法院,人民群众怎么会给予信任,这个法院怎么能建立起真正的司法权威,这样的法院怎么会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公平正义如何得以实现。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表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保持中立性,宪法上、体制上多作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立性问题,这几年已有很多论述和探索,已经牢固树立起了审判中立的理念。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直按照中立性要求,努力排除各种不当干涉和干扰,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努力实现着公平正义。审判中立的理念,已经内化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核心价值,也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四、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是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一般来说,国家权力由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等构成,在中国审判权来自于立法权并为立法权负责。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只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司法权在各种权力中历来是最不起眼的,只是在近现代,由于人格观念的确立,人权思想的兴起,司法权在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凸现出来,司法权才被提高到了应有的高度和位置,也越来越为社会各界重视。即使这样,由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设置的要求,行使职权的手段和调整范围的限制,掌握社会资源有限,审判工作本身具有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要求,其对社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仍然有限,也必须有限,法院职权有限性特点仍然突出。法院不是万能的,对社会事务绝不能大包大揽。一段时间里,法院洞开立案大门,各类社会纠纷和矛盾大量涌入,很多都转化为诉讼案件形式。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的好诉现象。由于自身地位和功能上的局限,使得很多转化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矛盾,不能在人民法院审判环节得到有效化解和解决,客观上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威信。针对法院陷于缠诉、缠访这一社会难题,开展了全国性的涉诉信访化解专项活动,举全社会之力,通过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大量的社会矛盾和涉诉案件才得以化解和解决。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历史时期,都不可能赋予法院太多的职权,这是审判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的。唯有更加深刻认识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才能使司法权归位,而不是越位和缺位,人民法院才能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效通过审判服务社会。五、法院职权的宪法性司法权是宪法性权力。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机构和职权的设置、运行,由宪法、法律规定和保障。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付强制实施。审判权本就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并有强制执行力,它也是其他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强制力后盾,保障着自身和其他国家机关职权的有效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具有宪法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起这一神圣的职责,行使好这一宪法性权力。六、法院职权的权威性社会需要秩序,矛盾纠纷需要化解,社会关系需要调节,社会行为需要规范,这一切很多都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实现。必须确立司法权威,以推进人民法院的裁判得到切实的执行,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和贯彻落实,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不可想象,法院判决不能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不能得到很好执行,其损害的不只是法院自身的威信,更将严重损害社会秩序、民众利益和国家的权威。近年来,社会各界更加认识到了司法权威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司法权威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来认识,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司法权威不只是关涉法院一家的问题,而涉及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各方面支持,通过内外多方用力,才能真正确立和加强。一是把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整体推进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彻底解决执法不严、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二是强化人民法院内部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审判、执行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完善再审制度,依法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三是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统一。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四是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法官的司法能力越强,司法水平越高,就越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权威就越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尊崇。五是进一步普及和弘扬法治精神,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断提高和强化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起全民尊法、守法、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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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靠哇塞

法官中立性在实践中的体现所谓“法官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条规定完全与审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可见,法官中立既是一种诉讼理念,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其内涵包括: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一切从案件情况出发;追求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回避。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或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二是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因此,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从人民法院工作职能看,其主要承担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的职责,法官中立在这三项职能中也有所体现。一、立案中的中立性。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和执行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在立案工作中强化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依法公正的立案,是保证案件公正的判决和执行的源头。由于在立案阶段不发生事实和法律的任何判断,所以立案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表明其对案件事实或性质的立场,其行为一定是中立的。立案人员的任何意见和立场,都必然构成对立场中立和审判独立的干扰和破坏。因此,法官在立案中要保持中立,必须做到以下三点:首先,法官在立案中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对当事人不具有好恶偏见。中立从根本上决定法官在程序中的被动和消极地位。司法权的最大特点也在于其被动性,通俗地讲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法官在当事人行使诉权时应秉持消极性,采取“无为而治”的态度,不能越俎代庖,影响其公正性。如果法官积极动员促使当事人成诉或教导当事人如何诉讼,必然令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及程序的正当性产生怀疑甚至不信任,而破坏法院的形象。其次,根据意思自治法律规则,法官的职权应受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拘束。法官应当被动地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审查立案,当事人愿意告谁、喜欢怎么告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符合起诉条件都应予受理立案。而不宜借“指导”为名行干预之实,避免给予当事人以“门难进、案难立”之嫌。第三,对任何与法官自己利益有关的涉讼,立案阶段同样都应当回避。法律上的回避制度应不仅仅限定于对案件的审判方面,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增进司法的凝聚力。二、审判中的中立性。法官审判中的中立是法官独立的一种特殊表现。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适用者外,并不充当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中立性分别表现为消极状态和积极状态,而消极性中立才是的诉讼结构的技术、文化内涵的特质。总的来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没有导致裁判的错误,没有损害参与者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是在程序进行中地位不等和权利失衡,也对当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因此,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保持中立,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歧视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要考虑到给予充分的司法救助与人为关怀,以避免和防止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产生怀疑。法官审判中立性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既然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就不应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审判中立和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这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一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自觉回避。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发现和证明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法官不自觉回避,本身说明存有私心和存在偏袒不公的可能。第二,法官应当中立地的主持庭审。庭审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对等的机会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不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有不同的对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兼听则明”,才能准确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才能够全面审查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发现疑点把握本质,并通过自己冷静的深思熟虑作出客观的评断,真正体现人民法院对法官审判中立性的高度重视。第三,法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理性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己的偏激和外界的不当干预的影响,独立作出裁判。法官的职责在于将静的法条通过活动变成制约社会现实的鲜活的规范。这既要求法官对法条有理性的理解和见解,又需要对社会现实有理性的分析,并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联系,找准切入点。裁判文书不仅要体现国家的法律,还要反映社会正义的理念,论理不仅要充分,还要有充分的认证过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的更要进行充分的说明,使规范落到实处,从而确保最终裁判结果并公之于众的法院裁判文书能够充分体现法官审判中立和公正性。三、执行中的中立性。执行法官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也是执行法官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的状态下诉讼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要实现司法公正,执行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中立的规则包括:执行法官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执行法官应当在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执行法官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因此,执行法官要树立“中立”理念,确保公正执法,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执行法官要从“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思维中解脱出来,认为执行工作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没有实现债权执行工作就没有完成,这是片面的。执行工作应当追求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等在内的程序公正价值和实现债权的目标价值并存的观念。其次,执行法官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建立客观公正的意识,必须在中立的状态下履行执行职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距离,绝不能亲一个疏一个,对案件执行工作抱不偏不倚的态度。即使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依然是平等的,法官在释明时应与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能厚此薄彼,带有偏见,否则容易在不知不觉中卷入当事人纷争的旋涡中。第三,要做到执行穷尽原则。执行穷尽是指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之特定的内容,采用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就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一原则的确立,使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就考虑到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意识增强。不能把未能实现债权的责任归罪于法院,更不能使承办执行法官背黑锅。执行法官是否尽到法定职责,不是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为标准,而要求执行法官按照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为追求的目标。正因如此,执行法官才有可能扮好这个角色。综上所述,法官中立既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法官居中而断,在双方当事人与裁判者三方中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确保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既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从而树立起审判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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虫虫殿下

对的,一定要原创的哦,我们对这方面来,第一个考虑就是原创,高质量,这样才能过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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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帝国皇帝

说到法官职业道德,这是个非常宽泛的话题。他包括了许多方面,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那样,人民法官应当以“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观念,去思考和解决各种诉讼纠纷,这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赖以实现的基础。肖扬院长所说的,正是对法官职业道德内涵的高度概括,将“中立”放在第一位,足见其重要性,可以这样说,“中立”是法官最基本,最重要的职业道德。如果从法官的工作特点来做一个阐述,“中立“就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以裁判者身份居中裁判,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这也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在座的各位法官都审理过不少案子,不知道是否有过自己打过官司的经历,我想可能很少吧。我们不妨试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一看法官。在法庭上,当事人的心理都会比较复杂。他们无不急于从法官那里得到关于自己案子的进展情况,他们会作出种种猜测,法官会相信我吗,法官会支持我吗,等等等等。当事人会留意法官的任何一个眼神、面部表情甚至说话的语气,声调的高低,当事人会通过这些细微的差别,对法官作是否中立公正的衡量,这种初步的印象一旦得以形成,再想改变就非常困难。毕竟,当事人往往对法律知识和审理程序缺乏了解,他们对司法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并站在专业的立场来看待,而通常是通过法官印象的好坏来感知。很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法官报有的成见,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这种信赖的丧失也正是有的当事人才能够服判息讼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法官们应当如何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的中立呢?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维护和塑造法官应有的形象,如第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官的中立形象已经和司法公正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判断往往依赖于对法官的信任。如果法官不再为当事人所信任,那么他也必然不会信任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其结果只会导致当事人和法官的严重对立,不利于案件的审判。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基本要求: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任何关联。法官既不能裁判自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双重角色难以保证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因种种原因(如当事人语言莽撞、行为粗鲁、不通情达理等)而对其产生偏见,这种偏见虽是主观感情因素,但足以妨碍法官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和处理纠纷。3、法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包括尊重当事人、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不得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等。当然,中立原则并不等同于消极原则。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140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对管辖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种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183条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350 评论

mutouchoup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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