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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你去百度上或者你们学校的图书馆找找这方面的资料,论文的话,还是专业点好,以免导师让你返工浅谈业务过失犯 所谓业务过失犯,是指从事一定业务的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尽其业务上应当特别注意的义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日本学者认为,业务过失犯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了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的过失犯。那么什么是刑法上所说的业务呢?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所谓“刑法上的业务”,法律上并没有限制,一般是以事实上是否执行业务者为标准,也就是说是以反复从事同种类行为的行为为目的的社会活动而言。从事这类业务,即使缺乏形式上的条件,也不影响业务的性质,只要从事一定业务上的行为且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有危险性,就足以成立业务上的过失。比如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驾驶业务,其虽然不是具有业务资格的司机,但是,由于他从事一定业务上的行为且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有危险性,仍然可以认定其为业务过失犯。 对于业务过失犯来说,并不是说业务过失犯的过失与一般过失犯的过失有所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因为业务过失犯的身份不同而已,业务过失犯的身份其实就是过失犯中的特殊的犯罪主体。关于过失成立的因素并没有因为其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因其认知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同样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说存在着疏忽大意的业务过失和过于自信的业务过失。 由于从事业务的人与社会存在着面的接触,他“应注意”的义务比普通人要高:“能注意”的程度比普通人要强:“不注意”所造成的危害也比普通人要严重。这也就是说,执行特殊业务的人对其业务上的认识能力自然应当比一般人要强,其注意义务也自然应当比一般人大。这样,他的过失责任自然应当比普通人的过失责任要重。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就是人们认为,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时,对一定的情况所包含的危险性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行为人的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应当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又由于从事业务的人如果忽视业务上应当注意的义务,其对人民生命、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比一般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要大得多,如驾驶员不尽其业务注意义务而致交通肇事、医生不尽其业务注意义务而造成医疗事故、铁路职工不尽其业务注意义务而致铁路营运安全事故,其危害性显然比属于一般过失犯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要大得多。这就要求从事业务的人必须有较高的注意力,时刻保持着较大的谨慎态度,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这样一来,业务过失犯的过失与一般过失犯的过失相比,存在着加重业务过失的责任。因此,也有将业务过失犯称为加重过失犯的。基于以上原因,外国刑法一般均明确规定对业务过失犯的处罚要比一般过失犯的处罚要重,即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相对要高。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业务过失犯,但是,与业务有关的过失犯罪还是客观存在的,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和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方面,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但是,与外国刑事立法例相反,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对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恰恰比对一般过失犯的法定刑要轻,如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7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为15年,显然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要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危害性要大,业务过失犯比一般过失犯的主观恶性要大,在立法上应当考虑规定业务过失犯的法定刑高于一般过失犯的法定刑。因此,我国刑法修订后,在维持业务过失犯法定刑的刑度的前提下,相对降低了一般过失犯的法定刑。我刚帮你找的,你看看
吃货迷思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诈骗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温柔一刀半
发了email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但是有错email不能发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1、论共同犯罪2、论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3、论我国刑法中的牵连犯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5、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研究6、论期待可能性理论7、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8、论过失危险犯9、犯罪中止研究10、间接正犯探析11、论我国刑法的财产刑12、论单位犯罪自首13、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14、论持有型犯罪15、论我国刑法的转化犯16、试论我国刑法的结果加重犯17、论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18、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探析19、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20、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21、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22、论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23、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24、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25、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与完善26、自首制度比较研究27、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28、职务过失犯罪研究29、论单位犯罪主体30、我国刑法假释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优雅的猫214
摘 要:过失危险犯违反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其实质是故意犯罪,不应以加大业务过失犯的处罚为理由设置过失危险犯。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状中的危险应从刑法规范论的角度进行理解,不能望文生义。针对一些严重违反 规章制度 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的归责问题,立法不应设置过失危险犯而应设置新的抽象危险犯类型。 关键词:过失犯罪;罪质;危险;抽象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DOI: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风险已潜入我们的生活。一些学者认为,在科技革命新时代,对一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危险状态的行为,以实害结果为基础的过失犯罪已不能适应风险社会背景下预防犯罪的需求,过失犯罪的处罚界限应从实害结果推进至危险状态,且我国刑法已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特别是近年来不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呼声更是异常强烈。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危险犯没有存在的基础。 设置过失危险犯固然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但同时也将挤压民众的自由空间。自由与秩序是一对天生的矛盾,它在刑法是否设置过失危险犯的问题上又表现得酣畅淋漓。在科技革命时代,特别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应结合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过失危险行为的特点,分析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进而探讨其理论路径。如此,才能厘清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品质。 一、学说介绍 我国刑法学界对是否设置过失危险犯众说纷纭,聚讼不休。肯定论从风险社会的背景出发,立足于设置过失危险犯预防犯罪;否定论从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出发,立足于过失犯罪的结果犯性质保障人权。 (一)肯定论 1.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过去把结果犯只看成是实害犯,现在原先立法和理论所赖以依存的社会基础变了,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设立过失危险犯。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1] 。 2.立法之所以对某种单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予以惩治,法意的实质并非以该类行为的违法性本身为归属点,而是以这些行为所潜藏着的对公众利益的危险性(抽象危险犯或具体危险犯)为归属点。行政违法性只是其法律表征,其实质应是过失危险犯之犯罪构成。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实质上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只不过它在法典中是以一种替代形式出现的 [2]。 3.以过失犯历来是结果犯否认过失犯中存在危险犯的可能,理由并不充分。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过失行为人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到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力 [3] 。 (二)否定论 1.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由于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危害的,是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因此,有学者认为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犯的可能性[4]。 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5]。只要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难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更无必要处以刑罚[6]。 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7],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8]。 应当认为,上述争论是从不同的层面讨论过失危险犯的地位问题,肯定论从超法规的角度,探讨过失危险犯存在的必要性;否定论从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分析过失危险犯不符合犯罪过失的本质特征。因此,要使过失危险犯地位问题的探讨深入,须同时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过失犯的罪质 从肯定论的观点看,过失危险犯仍属过失犯。任何超规范的立法都须有理论的基础,否则,立法就可能带有恣意性。因此,过失危险犯能否成立仍需判断过失危险犯是否符合过失犯的罪质特征。 (一)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 从客观损害看,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不一定比故意犯罪小,但世界各国对故意犯罪科处的刑罚却远比过失犯罪重。由此可见,客观危害不是界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核心,社会危害性又是主客观的统一体,客观危害不是过失犯罪处罚的核心,过失犯罪的本质必在主观恶性。 人类受意识支配进行生活,面对大千世界各种各样信息的刺激,人的主观意识不可能如同机器始终高度集中、全神贯注,意识的主观性决定人类行为的过失性。特别在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科学技术日益复杂的现代,疏忽更是在所难免。即使是最小心的人,也不能预见自己可能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犯下过失。过失犯罪的范围扩大,每个民众都将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如若这样,民众无不小心翼翼、谨小慎微,甚至陷入恐惧。对过失行为,行为人虽违反规范,但并不容忍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没有公然践踏民众共同价值的心理,危害结果完全是因行为人生活态度不谨慎所致。因此,过失犯罪是由行为人不谨慎的生活态度造成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 (二)过失犯罪的结果特征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实害结果,过失犯罪才成立。厘清实害结果对过失犯罪的意义,有助于从理论上探讨过失犯罪能否突破实害结果的限制而扩展至危险状态。
微笑藤弥
第一,盗窃罪没有问题.这个案子很有名.许霆案当初争议的罪名主要就是盗窃还是诈骗.比较2个罪名发条,可以很明显的排除诈骗罪.请问,你怎么诈骗自动存款机?关于诈骗与盗窃中"采取欺骗的手段"的分析,楼主可查找相关论文参详.简单的说,诈骗讲究要让受骗人心甘情愿的交出被骗财物.在这个案例中,银行只是不知道ATM出现了错误而已.第二,从量刑上来说.许霆虽然盗窃金融机构而且数量巨大,但是从他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来讲,并不至于要判死刑无期.而且事后他也退还赃款[这个细节也影响量刑]在理解刑法条款时,有必要了解它们的立法背景.比如抢劫罪,也没有规定数额要求.如果有人打了别人一耳光,抢了1块钱.你认为就关他三五年,是不是符合社会的共同认知以及公平原则呢?社会生活包罗万象,法律不可能规定到每一个角落.所以才有法律解释的必要.在这里,我们可以利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总之,法律不可孤立的,机械的看待.它要与整个社会状况,法律背景,国家政策想适应.
发了email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但是有错email不能发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1、论共同犯罪2、论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3、论我国刑法中的牵连犯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
我也是法律本科毕业的,自己有一份,网上绝对找不到第二份,只可惜你给的份太少了。我的是浙大的,发给你肯定能过关。
题目呢?你不说我该怎么答?
志高 金融危机下洛阳的机遇 中央四万亿十大措施中洛阳的机遇 一是加快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支持力度,加快棚户区改造,实施游牧民定居工程,扩大农村
给您另外选题了,如果符合您的要求,还望采纳哦!浅谈教唆犯罪立法重构 内容摘要:近代刑法学中,各国学者一般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虽然把教唆犯罪作为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