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选题有很多:1.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哲学根据探究,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视角中的中国司法解释)2.刑法的空间效力探疑(论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普遍原则与打击国际犯罪)3.试论刑法的溯及力4.犯罪本质的学理之争与司法选择5.法益概念在中国刑法中之地位探讨6.不作为犯罪的机理(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论不纯正不作为犯)7.论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8.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10.变态人格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意义11.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究12.试论刑法上的身份犯13.评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立法建议14.信赖原则与犯罪过失理论15.试论刑法中的目的犯1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探讨(论事实认识错误,论法律认识错误,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认识错误)17.试论期待可能性与中国刑法18.试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论正当防卫的程度限制要件,论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刑事责任)19.紧急避险的理论辨析(论对无责任能力者防卫的刑法定性,论紧急避险主体的排除性规定,论紧急避险的程度限制要件)20.论预备犯在刑法中的地位(论预备犯的处罚根据,论国外刑法上的预备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21.试论共同过失犯罪22.试论教唆犯的构成条件(论教唆自杀的刑事责任,论教唆未遂——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23.论牵连犯在刑法中的地位24.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争25.试论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论刑罚体系的构建原则,论刑罚体系与行政处罚的协调)26.死刑正当性辨析(论死刑的刑罚根据:报应与预防,论死刑的威慑效应,论死刑的立法限制,论死刑的司法限制,废除死刑的中国路径,死刑与民意的关系,死刑存废与文明的冲突,死刑存废的地区性分析:亚洲/欧洲/美洲/非洲,从区域一体化看死刑废除:以欧盟为例)27.罚金刑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与完善28.社区矫正在中国29.论赦免30.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从日本刑法上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完善)31.试论中国刑法中关于走私罪的体系建构(论走私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32.试评刑法修正案(六)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兼论洗钱犯罪的完善33.试论中国刑法中金融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论罪中的“财物/欺/陷入错误/处分财产”要件,论金融罪与罪的关系,论贷款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论机器的刑法适用)34.试论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完善(从TRIPs规定看我国知识产权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3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论刑法中“生命”的界定,论协助自杀的刑事责任)36.强奸罪的理论与立法比较(论强奸罪的主体,论强奸罪的对象,论强奸罪的行为构成,论强奸罪的“强迫”要件,论强奸罪与猥亵妇女罪的区别,论对儿童性侵害的刑法规制)37.试论转化型抢劫犯38.论侵占罪(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论侵占罪规定中的“遗忘物”,论侵占罪的“拒不退还”要件)39.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立法体系的完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认定,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40.论医疗事故的刑事立法41.试论公害犯罪的构成要件42.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43.关于构建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裁体系探析
为什么要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分析呢?gai案的关注点也是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
论加强党的建设、反腐倡廉的重要性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指导思想的政党。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党越是长期执政,反腐倡廉的任务越艰巨,越要坚定不移地反对腐败,越要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执政能力建设是党执政后的一项根本建设。全面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能力和水平,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共产党是用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的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坚决反对腐败。党只有一心为公,立党才能立得好;只有一心为民,执政才能执得牢;只有坚决反对腐败,才能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坚持党的性质,实践党的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既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核心问题,也是我们党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必然要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腐败是党之大敌、国之大敌、民之大敌。党风的好坏关系人心向背,而人心向背是决定一个政党、一个政权兴亡的根本因素。党的执政地位,既为我们党提供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条件,又增加了脱离群众的危险。因此,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的执政能力同党肩负的重任和使命总体上是适应的。但是,面对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变化,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土壤和条件还存在,一些腐败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严重损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严重影响了党的执政基础。因此,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必须把反腐倡廉作为重要内容,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持之以恒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使我们党经受住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长期执政的考验。 切实加强党风政风建设,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党风政风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要在巩固廉洁自律有关专项治理成果的同时,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向领导干部送钱、跑官要官的歪风,领导干部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微观经济活动中谋取私利的问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问题,少数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严加整治。认真贯彻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围绕监督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内容,制定相关规定和配套措施,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进一步加大巡视工作力度,重视巡视成果运用,增强巡视效果。 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惩处腐败分子。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贯彻从严治党方针的重要体现,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有效手段。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一再发生。要增强查办案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继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的力度,严惩腐败分子。重点查处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问题,特别是利用审批权、人事权、司法权严重违纪违法的案件,党政机关和公务人员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继续加大纠风工作力度,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执政能力建设的核心问题。那些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以权谋私、与民争利、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既直接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引发民愤民怨,也严重损害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针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坚决予以纠正。对损害群众利益导致的恶性事件要严肃查处,对措施不得力、不良风气长期得不到治理的地方要追究领导责任。坚持纠建并举、寓纠于建,把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同制度建设结合起来,努力形成一套能用管用的制度体系,从源头上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 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要加大行政监察力度,增强党政监督的整体效能,推动各项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围绕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重点,加强执法监察,特别是要结合重庆实际加大对移民资金和移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力度,加大安全执法监察和事故责任追究力度;进一步加强效能监察,促进行政机关转变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步伐。 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提高党的执政能力,首先和最重要的是提高党领导发展的能力。纪检监察机关保障和促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就必须提高为改革、发展服务的能力,必须提高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能力。纪检监察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紧贴经济建设,紧贴改革开放,紧贴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深入改革开放第一线和市场经济新领域,自觉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反腐倡廉各项措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通过严格执纪执法、强化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在党风政风方面严重影响建设和改革的问题,不断优化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环境,以严明的纪律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努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促进市场体系的完善和市场秩序的规范。始终把调动和保护党员干部的积极性作为重要职责,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通过保护改革者、支持创新者、查处违纪者、教育失误者,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和保护党员干部投身于改革发展的伟大实践。 提高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有效监督的能力。强化监督,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纪检监察机关要针对当前的监督现状,进一步提高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有效监督的能力,既要增强敢于监督的勇气,又要注重善于监督的方法,进一步拓宽监督的思路和渠道,加大监督力度,切实履行党内监督的职责。重点加强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切实加强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切实加强对民主集中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切实加强对党的群众路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严格执行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诫勉、民主生活会、巡视和派驻、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建立健全及时发现问题和纠正错误的机制,防止小错酿成大错。健全和完善质询制、问责制和罢免制,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把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纪律监督与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形成监督的合力。要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参与,保障人民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等权利,建立举报激励机制,鼓励实名举报。提高依法执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坚持依法执纪、依法办案,是贯彻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水平的必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学习党章和其他党纪政纪规定,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和纪律意识,把依纪依法的要求贯穿到纪检监察工作的各个方面。要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明纪律,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深入研究和把握办案规律,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正确运用纪律和法律手段,创新办案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保障被审查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综合考虑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其他执纪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强垂直管理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健全大案要案协查机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查办案件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严格办案程序和要求,建立执纪办案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执纪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严格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反腐倡廉,要求各级纪检机关进一步提高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能力。要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为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提供组织保证。针对反腐倡廉的全局性、倾向性问题,深入研究,通盘谋划,提出对策和建议,并协助党委抓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的落实。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三个关键环节,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失职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进一步规范组织协调的内容和程序,推进组织协调工作制度化。加强与各职能部门的联系,妥善处理与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形成全党全社会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良好局面 参考资料: 中国共产党反腐倡廉的历史经验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段的先锋队,它的性质和宗旨决定,反对腐败,保持廉洁是其一贯主张和应尽天职。在70多年的光辉历程中,中国共产党一直坚持开展了同党内出现的腐败现象的坚决斗争,并在长期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中经受住了考验。回顾党反腐败的历史。总结党反腐败的经验教训,对推进当前反腐败斗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 中国共产党自1921年7月成立后,就对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一直高度警惕,并在实践中坚持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纵观党的反腐败斗争历程,大致可分以下几个阶段: 1、我们党执政以前的反腐败斗争 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我们党虽然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内建立了政权,有了局部执政的经验,但总的来说,还处在被压迫,被围剿的无权状态,不具备权钱交易大规模发生的客观条件,再加上我们党在主观上注重从严治党,坚持反对腐败,所以腐败现象并不严重,廉政建设的任务比较轻,反腐倡廉的效果十分显著,建设起了与国统区的腐败政治形成鲜明对照的解放区廉洁政府。极大地争取了人心,成为中国共产党夺取全国性胜利的重要条件之一。这一时期反腐倡廉的主要做法是:(1)注重思想教育。通过加强党的思想作风建设。克服党内的非无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增强党员、干部对腐败现象的免疫力,著名的延安整风即是这方面的范例。(2)注重法规建设,1922年4月,即建立了最早的纪律检查机关——中央监察委员会。1926年8月4日,又发布了我党最早的有关反腐败的文件——《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1933年12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第26号训令。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规定贪污数目在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领导廉洁自律。在民主革命时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广大党员干部,艰苦朴素,为政清廉,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 2、建国初期的反腐倡廉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们党成为全国范围的执政党,执政党的地位和和平建设的环境,一方面为我们党提供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条件,同时也便于我们党面临脱离群众乃至腐化变质的危险。为经受住执政考验,保持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性质,我们党实行了一系列反腐倡廉的措施:(1)加强反腐败法规建设。1952年3月,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决定》和《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物的规定》同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了《惩治贪污条例》,这一专项惩贪法规在以后多年的反腐败斗争中起了重要作用。(2)开展整风,整党。1950年下半年开展的全党整风运动,重点是解决各级干部的作风问题。1951年下半年到1954年春的整党,解决了包括贪污腐败在内的基层党组织存在的各种问题。(3)开展“三反”运动。1951年12月至1952年10日,在党和国家机关内开展了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共查处了有贪污行为的干部120多万人,其中贪污一千元以上的10万多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腐败分子有4万多人。刘青山、张子善等腐败分子被处决。以上措施,有力地遏制了建国初期腐败现象滋长的势头,基本上实现了廉洁政治,从而使五十年代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成为党的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之一。 3、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反腐倡廉 从1956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前的十年,是我们党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在这一时期,我们党的执政地位进一步巩固,再加上逐步形成了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以及同这种政治体制相适应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个别党员,干部的以权谋私现象和官僚主义作风有所滋长。为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克服消极腐败现象。党中央采取了以下措施:(1)整党整风,这一时期为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先后进行了四次大的整党整风,包括1957年的整风,1958年开展的整党整社,1961年的农村整风和“四清”运动中的整党。(2)开展专项反腐败斗争。1960年在农村中开展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新“三反”斗争,处理了农村部分干部中存在的贪污等违法乱纪的问题。但被查出的有一段“贪污和行为”的干部占干部总数的20%之多。有扩大化倾向。1963年2月,中央又决定在县以上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反贪污盗窃,反投机倒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分散主义,反对官僚主义的“新五反”运动。1963年9月,中央在“新三反”的基础上,决定在农村搞“四清”,最初是清帐目、清仓库、清财物、清工分;后来发展为清政治、清经济、清思想、清组织,实质上变成了一场遍及各个领域的阶级斗争,误伤了不少干部。毛泽东在“四清”运动中得出了农村三分之一的领导权已不掌握在健康分子手中的结论。 (3)建立干部定期参加生产劳动制度。1958年2月,中央发出了《关于下放干部进行劳动锻炼的指示》,出现了干部下放劳动的热潮,密切了干群关系,但也开始出现形式主义和极端化的做法,从以上措施可以看出,我们党是重视反腐败斗争的,并把反腐败斗争做为一件大事来抓,因而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腐败现象的滋长,但由于缺乏经验,仍然简单沿用民主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思想教育防腐,群众运动反腐的老路子,并从阶级斗争的角度认识和处理党内的消极腐败现象,因而存在反腐败扩大化的倾向。 4、“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反腐倡廉 1966年至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就毛泽东的主观设想来说,是为了反修防修。包含有明显的克服党内消极腐败现象的愿望。毛泽东希望通过公开地、全面地;由下而上的“文化大革命”的形式,彻底揭露党内的阴暗面,但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指导思想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错误理论,并过于夸大了阴暗面,采取了“大民主”式的群众运动的方式,因而使“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廉政建设不得不陷入误区。其基本失误是:(1)对党内消极腐败现象的估计过于严重。发动“文化大革命”时,毛泽东认为农村中有三分之一的政权不在我们手里,工厂企业里一个相当大的多数的领导权不在工人群众手里,党内已形成了一个资产阶级司令部,这种对党内形势的严重估计,必然会使反腐败斗争扩大化。(2)用“大民主”的方式反对消极腐败现象,在“文化大革命”中,毛泽东认为以前那种由党委领导群众运动的方式已不能解决问题。需要搞自下而上的不要党委领导的群众运动。用这种不要党委领导的“大民主”方式反腐败,只会助长阶级斗争的扩大化的错误,不能达到反腐倡廉的目的。(3)防腐不治穷,搞“穷廉法”。腐败现象的产生有思想、政治、经济、历史等多方面的原因,要反对腐败,除了加强思想教育外,还要处理好廉政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大力发展生产力,铲除腐败现象滋长的物质土壤。但“文化大革命”只治腐不治穷。并认为富则修,把富裕当作是腐化的物质基础,使反腐败带有严重的禁欲色彩。(4)一些廉政做法走向极端化。最典型的是把干部参加生产劳动的做法极端化,把它变成了造反派排挤打击异己的重要手段,失掉了廉政的本来意义。总之,“文化大革命”不仅是一场内乱,而且作为一场反腐败的实践也是失败的。尽管由于扩大化的阶级斗争的高温高压的作用,使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形式的腐败现象得到了抑制,但以“走后门”为主要特征的不正之风和组织人事上的不正之风,却在“文化大革命”后期普遍蔓延。 5、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反腐倡廉。 粉碎“四人帮”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的反腐倡廉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一阶段,我国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极大地发展了社会生产力,为遏制腐败现象奠定了雄厚的物质基础。同时,对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也会从体制上堵塞腐败现象滋生的漏洞,因此,从总体上说,改革开放有利于反腐倡廉而不是相反。但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政策上和法规上的漏洞和空隙,再加上西方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使得反腐倡廉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比以前更为艰巨、复杂。在新的时期,我们党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在继承发展过去反腐倡廉有效做法的同时,摒弃以前的群众运动的做法,努力探索改革开放条件下廉政建设的新路子。其主要做法有:(1)加强纪律检查工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央和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重新恢复,并成立了各级行政监察机构,对廉政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2)完善反腐败立法,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是一部惩腐的专项法律。198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标志着我国肃贪法律的完善化。(3)实行“从严治党”的方针,党中央制定了一系列加强自身建设的条例和规定,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等等。(4)开展专项反腐败斗争。1982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后,开展了一次较大规模的反腐败斗争,集中打击和解决干部索贿受贿,投机倒把,套汇、走私等问题,取得了较大成绩。198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额内自首坦白的公告》,监察部也发出了《关于有贪污受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人员限期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这两个《通告》发出后也开展了一场专项反腐斗争。 (二) 总结我们党反腐倡廉的历史经验,可以看到,我们党开展反腐败斗争,主要遵循的是这样一套路子,即思想教育防腐、群众运动反腐、法制建设惩腐。这实际上是反腐倡廉的三项大思路,应该说,这三项大思路,仍然是我们今天反腐倡廉应该遵循和借鉴的。但我们在遵循和借鉴时,应根据历史的经验教训加以扬弃。 第一、不再搞运动,但要发动群众造声势。我们党和毛泽东同志在反腐败斗争的理论和实践中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强调要相信群众,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但在发动群众的方式问题上,毛泽东简单沿用了在革命战争时期十分有效的发动群众搞政治运动的方式,事实证明,这种方式确实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把群众迅速发动起来,造成一种强大的声势,从而对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产生明显的震慑作用,收到反腐倡廉的效果。然而,在社会主义时期,频繁而大规模的政治运动,会带来一系列消极后果,如助长无政府主义思想,削弱党的领导,混淆政策界限,挫伤群众积极性等,造成动机与效果的背离,历史经验证明,依靠群众运动的方式反腐败,不是正确的选择。因此,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历史经验时明确提出,当经济建设遇到自由化思潮和腐败现象干扰时,“对待这些问题,我们不能再走老路,不能再搞什么政治运动”但反腐败时不再搞群众运动,并不等于不要发动群众参与。作为工作方法,仍然需要动员群众,把群众发动起来,造成一定声势,以达到彻底揭露和打击一切腐败现象,教育全体党员和人民的目的。这就需要运用宣传教育和严格执法等多种手段,启发群众的觉悟,把群众动员起来,造成全社会反腐败的大气候,大环境,使腐败现象无法隐藏,都能得到应有的惩处。 第二,既要从严治党,更要有制度保证。我们党历来重视党的建设。重视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示范带头作用。在民主革命时期,正是由于我们党从严治党,高级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以身作则,大大推进了党的廉政建设。现在和今后的反腐败斗争,仍然需要加强党的建设,需要从严治党,需要高级干部的以身示范。但历史经验表明,单靠用惩治手段从严治党,从严要求高级干部,虽然可以起到必不可少的示范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党和政府的反腐防变问题,也不能使党和政府长久地保持清正廉洁形象。要从根本上遏制和清除腐败现象。关键是要加强法制和制度建设。许多情况表明,有了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反腐败斗争就能够有章可循;领导者以身作则以及人民群众对领导人的监督,也就容易得到保证,因此,反腐败斗争必须逐步向法制化轨道:既治标更治本。这就要求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立完善有效的权力约束和监督机制,使宪法监督、司法监督,党纪监督、行政监督有足够的权威和效能,每时每刻地发挥作用,对各种腐败现象予以铁面无私的查处。 第三,既要重视思想教育,也要大力发展生产力。将治贪与治穷相结合。通过整风、整党等形式加强党员干部的思想教育,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固地树立马克思主义人生观,既是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坚固防线,又是保持为官清廉的精神支柱。因此,在任何时候,加强思想教育防腐的优良传统都不能丢。但要使反腐败斗争取得成效,还必须消除腐败现象赖以滋生的物质匮乏的经济条件。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大力发展生产力,同时,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其他一切任务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中心,而不能干扰它,冲击它,因此,新时期开展反腐败斗争,必须使反腐败斗争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并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使反腐败斗争不断向前推进。 第四,既要重视专项斗争,也要重视经常性工作,努力把阶段性战役和长期斗争结合起来,纵观历史上的反腐败斗争,可以看出反腐败斗争具有阶段性的特点,即经过一段时间腐败现象有所滋长后,即开展一次阶段性战役,打击腐败现象,过一段时间后再开展一次,这说明,腐败现象具有顽固性的特点,不是一两个阶段性战役就能消除的。而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因此,反腐败斗争既要有紧迫感,要一个阶段一个阶段地进行,不断抓出阶段性成果,又要有长期作战的思想,注重经常性的反腐工作,不间断地抓下去,不能中途歇口气,等到腐败现象严重后再来开展反腐败斗争。尤其是在日前新旧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某种无序状态会造成腐败现象的多发性,为了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更要把阶段性战役与长期斗争结合起来,掌握反腐败斗争的主动权。 第五,要把反腐败同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结合起来,力求改革和廉政建设的双效应,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反腐倡廉的实践表明,在新旧体制过渡时期,由于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形成行政权力,计划权力对资源配置仍有一定作用,再加上新的改革措施开始时不完善,漏洞较多,这就使以发展市场经济为名搞权钱交易腐败分子有机可乘。一项新的改革措施出后,可能诱发出一些新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如价格双轨制下出现“官倒”,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后土地审批部门出现的大量问题,以及金融、房地产、期货市场上的一些经济犯罪现象,表明腐败发生的热点部位和表现形式会随改革进程不断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在出台新的改革措施时,要根据腐败现象的动态性特点,同时考虑廉政建设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对策,制止那些打着改革的旗号搞权钱交易的现象,取得改革和廉政建设的双重效果。 当前,我们党正在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我们相信,只要认真吸取反腐败斗争的历史经验,并依据新时期的历史条件探讨和提出反腐败和对策,并持之以恒地抓下去,就一定可以把消极腐败现象减少到最低限度,不断取得反腐败斗争的胜利。 (作者单位:中共湖北省委党校) 责任编辑:宋敬华
女性贪污贿赂犯罪突出现象不容忽视 女性常被称为半边天,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她们始终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呈多样性发展的浪潮中,一些职业女性面对各种社会诱惑,思想产生悦变,为满足金钱和物质的贪欲,铤而走险,在自己工作岗位上大肆进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2004年以来,大足县检察院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21件22人,其中女性犯罪7件7人,占立案数的。7件案件的犯罪金额达280余万元,占同期立案犯罪金额总和的。其人数之多,金额之大,令人深思。所以关注女性犯罪已成为检察机关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我县综合治理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女性职务犯罪的特点 1、女性犯罪比例大。近两年,我院立案的女性贪污、贿赂犯罪7件7人,接近99年至2003年5年来立案数8件8人的总和;占立案数的,与市院同期全市女性职务犯罪占职务犯罪案件人数的比例相比,高达近3倍。 2、从行为人身份上看,呈现两多.一是党员多;二是高学历人员(专科以上)多,均分别有5人,均分别占。如张某、陈某、黄某、李某、刘某都是大专以上文化;除贺某、刘某外,其他都是党员身份。 3、财务人员犯罪严重。作为女性一般工作较仔细,责任心较强,所以都被单位领导安排在重要的财务部门工作。一些女性就利用领导的信任,在工作中将手伸向所掌管的公款。如黄某、李某、陈某、刘某、贺某案件,她们都是利用了自己管理单位财务的职务之便,在各自岗位上进行职务犯罪活动的。 4、贪污案件多。7件女性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案件有5件,占。 5、犯罪手段简单,数额大。从7件案件中可以看出,这些人犯罪手段并不新颖,其中采取在帐上虚列费用予以贪污的,3件3人,占,如张某、陈某、黄某案;采取收入不入帐贪污的,2件2人,占,如刘某、贺某案。这些手段虽无翻新,但犯罪金额大,其中张某案涉嫌金额竟达210万余元。 6、胆大妄为,连续作案。7件案件中,连续多次作案的,有6件6人,占,除刘某案外,其他人作案次数都3次以上,有的作案多年,次数达几十次,往往一发不可收拾。如张某、陈某案,二人连续作案均在20次以上,每次作案金额几百、几千元、上万元不等,但累计金额大。 二、女性职务犯罪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单位平时不注意对在职女性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党性教育,造成她们中一些人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是导致她们走上贪污、贿赂犯罪道路的关键因素。如县公路局机械队财经员贺某,在负责机械队工程款日常收支过程中,与机械队负责人相互勾结,通过虚增工程费用手段套取资金予以贪污。在调查期间,贺某等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认为过年过节私自发点钱,不是犯罪行为,从而一次次将手伸向所掌管的公款,同时也将自己推向了犯罪的深渊,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还有县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村主任杨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利用为他人超生子女办理罚款和上户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时候,还辩解说不是自己主动要的钱,我帮别人办了事情,收点辛苦费是应该的,不是犯罪行为。 2、财务制度混乱。一些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日常管理不到位,私设小金库,从而使女性职务犯罪有可乘之机。在这些案件中普遍存在各单位不严格按照《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财务管理,为了单位的小集体利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擅自隐瞒、截流收入不纳入单位记帐,设立各种名义的小金库,逃避监督,使之成为个别人的钱库,造成可乘之机,通过巧立名目,乱列支出,从中贪污。如黄某贪污案,黄某在任大足双塔粮食公司财务科长期间,伙同单位负责人一道,利用国家粮食收购贷款资金发放的漏洞,撰改收购销售凭单,虚列费用支出等方法,疯狂套取国家资金,私设小金库达300余万元。不仅造成国家资金大量流失,而且黄某等人利用其经手管理本单位财务和小金库职务之便,随心所欲地贪污所掌管的小金库资金。 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产生腐败,没有较好的监督体制,监督就必然形同虚设。所办的这些案件中,很多单位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种制度成了一种摆设,加之一些妇女利用女性的善良和领导同事的信任作伪装,造成她们胆大妄为,不计后果地进行贪污腐败活动。如原县畜牧公司经理张某,认为在公司里自己是一把手,没有谁能够监督她,将个人权利凌驾于公司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之上,利用手中的权利打压职工,虽然职工怨声载道,但敢怒不敢言。致使张某在工作中随意虚报各种费用,截流收入不入帐,将单位资金一次次装入自己的腰包,疯狂进行贪污犯罪活动。其单位会计陈某,看到张某如此嚣张,上行下效,遂也利用自己经管单位财务资金的权利,多次贪污公款。如农行大足县支行邮亭营业所会计刘某,就是利用单位负责人对其工作的信任和支持在自己工作岗位上进行贪污的。4、心态失衡、怕吃亏是诱发女性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实生活中,女性要在事业上取得一定成绩,往往要比男性付出更多,加之社会分配的不完全合理,使得少数女性在相互比较中心态严重失衡,认为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称,产生吃亏心理,于是利用职务之便谋私利补偿不足。如县企业发展局停撤办公室会计李某,在经办原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在永川职工医院的医药费用结算过程中,觉得自己经常经手成千上万的资金,虽然岗位重要,但是自己的付出与所得相比,认为付出大,待遇低,加之与自己周围的一些其他行业的人在一起总感到低人一等,心理一直不平衡。为了弥补吃亏和抱着不贪白不贪心理,李某就利用与医院结算费用之机,大肆收受贿赂,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5、贪慕虚荣。一些女性受当前社会一些腐败现象、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滋生盲目攀比、崇尚高消费心理,为满足其贪欲,将手伸向其经管的公款。如原县畜牧公司经理张某、会计陈某贪污案,张某、陈某见自己的一些朋友穿金戴银,出手阔卓,心生嫉妒,为满足其虚荣心,张,陈二人就在平时工作中撕开空白发票,想填多少金额就填多少,虚列费用在单位财务上报帐,同时隐瞒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不予入帐,将黑手一次次地伸向了单位公款,大肆进行贪污,购买金银首饰、高档时装等,经检察机关最后侦查查实二人犯罪金额共高达260余万元。其胆量之大,次数之多,作案之疯狂,令人咋舌,也创我县职务犯罪案件金额之最。放纵贪欲的结果,最终使张某被受到判处有期徒刑11年,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严厉刑事处罚。 6、存在侥幸、冒险心理。多数女性对职务犯罪心存侥幸,认为女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一般不容易被发现,即便被发现也可以凭借女性弱势群体的优势,用眼泪和忏悔求得同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不必担心被移交司法机关。由于她们认为其腐败风险小,违法成本低,客观上强化了其侥幸、冒险心理,使得其敢于以身试法。如农业银行大足支行邮亭营业所的会计刘某、县公路局机戒队财经员贺某、县企业发展局会计李某等人,都认为自己所贪污受贿的事做得很隐蔽,天衣无缝,没有其他人知道,而且多年了未被任何人发现,进一步膨胀其犯罪心理,从而也迈向犯罪的深渊。 三、预防女性职务犯罪的对策 预防女性职务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和参与。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职、依靠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反腐败活动;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使三者统一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挥作用。担负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的检察机关,一定要将社会化大预防和检察机关的专门预防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遏制女性职务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1、加强法制教育,实现思想防范。要加强对广大妇女的思想政治、法律法规以及党性修养的教育学习,引导她们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努力提高其抵御个人主义、拜金主义及享乐主义侵蚀的能力,树立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的思想,做知法、守法、护法的公民。要扩大反腐倡廉教育的覆盖面,加强勤政廉政先进典型的宣传;要倡导廉政文化,促进全社会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风尚,使其在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堤坝。 2、加强监督机制建设,进行制度防范。要建立健全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督措施,规范管理制度,发挥群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防范可能出现的腐败问题和各种不良倾向。同时加强对权利的制约和监督,拓宽监督渠道,进一步强化人大、政府专门机关、政协、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建立长效的预防机制。对一些特殊的重要岗位和部门的人员,要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审计或者予以交流。通过加强监督机制建设,铲除可能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3、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实行机制性预防。各单位和妇女组织,既要关心女性的思想和工作,又要关心她们的日常生活。通过不断提高女性的政治地位,营造争先进、比先进、巾帼不让须眉的良好社会氛围。要解决她们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促使广大女性在工作岗位上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始终保持积极向上、奋发有为的良好精神面貌。 4、加大打击力度,实现以打促防。打击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预防形式。对存在问题的人员,要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给予批评教育,同时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手段。检察机关作为查处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在工作中要不断加大查处各种职务犯罪案件力度,通过强化办案,做到警钟长鸣,构筑法律威慑防线,使有犯意的人员不敢犯罪。
主要是因为论文查重一般都是要付费查重的,很多人为了想省那几块钱,就会想方设法盗用别人的查重账户,当然也有人是为了盗取别人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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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与贪污罪在形式上有许多共同点,如这两个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要是 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贪利的动机,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个罪侵犯的客体也是相同的。但受贿罪与贪污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两者主要区别是: 1、犯罪的目的不同,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国家或集体的财产;受贿罪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或者单位贿赂的财物。 2、犯罪方法和取得财物的来源不同。贪污罪是使用侵吞、盗窃、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法,非法收受他人所贿赂的财物,或是利用职权向他人索取财物。 3、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
(一)我国古代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以唐律为主的封建法律,其总的特点是在给予官吏特权的同时,对官吏尤其是监临主司法从严,严在追查罪责的制度周密,追究得全面彻底,有罪必罚,刑罪相符,区别对待,幅度精当,官吏难以存有犯罪之后可以不罚的侥幸。其精神体现统治阶级一种廉明进取的吏治思想。 1、 反贪立法外延很宽 古代中国封建刑律中反贪的内容,其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以现代刑法的观点看,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显然是属于准犯罪性的条文。这些条文的立法意图,是体现了在经济上从严治吏,监督官吏廉洁奉公,预防和减少经济犯罪的。这是古代封建社会反贪立法上的一下特色。 例如:唐《职制律》规定监督之官,“受监临财物”罪,即“不因公事受监临内财物”。 即既不是利用所处公务的职权也不是侵吞官有财物,只是接受了辖区内民人吏员之财物。其刑罚幅度比盗罪轻二等,比一般非监临主司官员的受贿要重二等。唐朝的官吏一般都禁止做买卖,“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皆不得入仕”。 “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督财物论”, 即以向所管辖属下索取财物罪论处。此外,官吏不得向自己所监督管辖的人借贷财物,不得在所辖区内收受馈赠的猪羊,不得在出使公干的地方及沿途各地接受遗送,不得非法为私事役使管辖下的人员,不得向部下租赁工具,雇用所辖部属作运输,否则都是犯罪。其借鉴意义是,我国应在刑法之外健全行政法规上,在加强官吏廉洁自律方面多作些刚性规定,以切断腐败的各种可能途径,在治标上也要采取强有力措施。 2、劝导及鼓励性的立法与惩罚性立法相结合 古代中国对官吏渎职罪的防治,在立法上一贯体现了正面教育鼓励与惩罚相结合的精神。古刑律对渎职罪除具有威慑之外,而且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防性与教育性。 如西周惩治官吏渎职罪的法律,“六曰夺,以驭其贫;七曰废,以驭其罪;八曰洙,以驭其过”,这是大宰“以八柄诏王驭群臣”的后三项法律内容,而其前五点则是“一曰爵,以驭其贵;二曰禄,以驭其富;三曰予,以驭其幸;四曰置,以驭其行;五曰生,以驭其福”。 即在立法上先以爵位,俸禄,恩宠,赏赐,养老等方面的制度来劝慰鼓励贤能,最后才是规定惩罚措施的内容。 3、 官吏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双重性 古代官吏在法律上处于既享有特权同时又受从严监督的地位。古代的官吏在法律上确实处于享有特权的地位,以“八议”为主要内容的特权制度,不但保护官吏本人,而且也使他们的家眷亲属根据宗法原则分配到一定特殊利益。同时,在官吏与百姓有相互侵犯的犯罪中,法律把百姓置于加重受罚的地位,而保证官吏不受侵犯。但是,官吏也有受到从严监督的方面,监督重点在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督官吏及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面。 就唐律而言,首先受贿罪上,监临主司官受贿赃的计数处罚在“六赃”中属于从严惩处之列。监临主司官之受贿分“枉法”与“不枉法”两种,监临主司受贿,即使是属于“不枉法”之较轻情节,也比窃盗罪的处罚重三等。窃盗无死罪,而监临主枉法有死罪。一般官吏之受贿称为“坐赃致罪”,即“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 其罪轻于窃盗。监临主司犯窃盗罪,其刑此一般窃盗之处罚要加重二等。监临主守与一般民人吏员共同犯罪,即后者是造意人,监临主守也以首犯论处,“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4、 划分公罪和私罪 古代中国官吏的犯罪在性质上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官吏的渎职罪,事实上也被区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如“受财枉法”是渎职罪,但属私罪。“不觉脱漏户口”也是渎职罪,但属公罪。 古代中国官吏犯罪划分公罪与私罪的制度,不会迟于汉代,古代公罪与私罪区分的标准,一是公罪缘公事而犯而不因私,二是公罪是过失犯而非故意。《汉书·第五种传》记第五种“以盗贼公负,罪至征徒,非有大恶。”注《名例律》(总17条)解释的私罪是:“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 ,‘受请枉法’之类”。公罪是“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曰私罪”。“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 在处罚上,公罪轻于私罪,这是鼓励官吏履行职责所必须。在执行“官当”制度上,隋唐法律也都规定对公罪优惠,一是立法总幅度上优惠,二是特殊制度上优惠,如隋律规定,三年徒刑当去两年,剩下的一年,如属公罪过误的可以用赎。折算官当时,隋唐五品以上,一官当二年,九品以下,一官当一年,如果是公罪,各可多当一年,公私罪所以轻重有别,一是考虑到故意重于过失,二是考虑执行公务失错在所难免,在处置政策上不应导致不敢履行正常公务。 5、以严密的共犯制度监督官吏恪守职责 前任官员或同职官员的渎职犯罪,后任官员或同职官员承接不加以纠正也不为罪,是近现代刑法中往往存在的一个问题,但是在古代刑法却已十分认真地从法律制度堵塞了这方面的漏洞。如唐律《职制律》(总第91条)除规定“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的具体处罚外,还特别规定,如前任监督官员超编后任官员知情承接不改的,比前任减一等处罚:“后任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这实际上是“事后共犯”制度于渎职犯罪中的运用有制止及纠举职责的官吏,对下级或百姓的犯罪不制止听其实施犯罪,也是故意犯罪。唐代《职制律》(总92条)说,各州及国子监各个官每年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律文最后规定,如果上级机关对这些犯罪“知而听行”就“与同罪”。这实际上是片面共犯罪制度的应用。 6、 公务失职犯罪实行连带责任制 首先,在处罚具体执行公务者有失职犯罪的同时,必须追究有直接监督责任官吏的职责。其次,同一衙门各级之官吏在某一公案上都有公务错失犯罪,依“同职犯公坐”原则既追究各级有罪官吏的罪责,又分清责任,区别对待。例如,唐代根据各级官吏所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不同,分为四等以固定追究的范围,然后根据“各以所由”的原则,对犯罪负主要责任的那一等官员以“首罪”论处,其他三等官员为等二从罪、等三从罪及等四从罪,依次减一等处罚。再次,对地方课督性政务上的失职犯罪,追究州县乡各级官吏的罪责。 7、 对官吏渎职犯罪所引起的经济后果认真查处 官吏有某种渎职犯罪,如果引起经济后果的,则除了一般地对犯罪行为处罚基础刑外,对造成的经济后果,法律还另外依经济后果的轻重大小,判断刑罚。如唐代《杂律》(总4209条)规定,官吏“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官处“杖七十”,但是如果由此引起水灾“毁害人家,漂失财物”也要计值坐赃减五等处罚,官吏以赃致罪属于频犯的,要累计处罚刑罚。在官吏犯赃罚处罚时,照顾到“有禄”与“无禄”的区别,无者,减等处罚。如“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无禄者减一等”。这实际上是“高薪养廉”思想的萌芽。 (二)国外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随着现代国家作用的扩大,为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渎职犯罪的立法。一是增设新的渎职犯罪构成,对公职人员一切可能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手段或破坏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行为都严格禁止。包括对非法接受礼品、兼职经商、选举舞弊等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有些国家还对破坏三权分立的行为也要处罚。二是对传统的渎职犯罪进行修正,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作适度的放宽,扩大渎职犯罪的行为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有受贿罪,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向他人提供一定的好处作报酬或让人提供报酬的许诺,自然构成犯罪,而如果有上述企图,也要受到处罚。新加坡刑法规定,无论行贿性报酬给予或未给予,只要同意给予或同意接受,即视为犯罪,也不管贿赂性报酬的接受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即使他无意这样做,也构成犯罪。三是刑罚的幅度较重。如德国刑法规定,法官、公务员或仲裁人在指挥或审判法律争端事件之际,曲解法律者可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受贿罪最严厉的是10年有期徒刑。美国《模范刑法典》受贿的最高刑期是15年有期徒刑。四是各种附加刑配套适用。对贪利性的渎职犯罪,除了追缴赃款赃物外,还需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罚金的数额一般是所得数额的数倍。除了这种经济处罚外,有时还辅之以资格刑,如对渎职犯罪剥夺数年乃至终身担任公职的权利。五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许多国家对渎职犯罪一般都遵守刑事在先的原则,但刑事处分并不能排除行政责任,例如瑞士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不能代替其造成的损失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反之亦然。 (三)我国渎职犯罪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1、我国刑法总体上表现为从严治吏 (1)我国与国外刑法相比较,我国新刑法对渎职犯罪的规定更为详尽。世界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其刑法中的渎职犯罪的规定一般只有十多条。如日本刑法为13条,韩国刑法为14条,西德刑法为28条,但经修正案删去多条,较多的是泰国,有两章26条。我国刑法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两章共计38条,如把其它各章中的渎职犯罪加起来,就有50多个罪名。仅从这一点看,不但说明了新刑法比较彻底地改变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且反映了立法者对渎职犯罪的高度重视。另外,还规定了单位的渎职犯罪,这在国外刑法典中是没有的。 (2)我国渎职犯罪主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国外,除行政人员、司法人员、立法人员、军职人员作为渎职犯罪主体较一致外,仲裁人在日本、瑞士、法国、韩国等国,鉴定人、翻译或通译在奥地利、瑞士等国,企业主管人员在奥地利、巴西等国,代理人在新加坡、英国等国,医生和助产士在法国,律师在德国可作为渎职犯罪主体。在我国,渎职犯罪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才能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从事公务”是渎职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所谓的“从事公务”仅指从事国家公务,即从事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不包括从事集体公务(非国有单位的集体事务),也不包括从事劳务。因此,我国渎职犯罪打击锋芒直指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符合我国的历史和现实,符合反腐的需要。 (3)刑法的某些条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总则第一章第7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无论犯何罪及刑法轻重,均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七节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分则中,第109条第2款有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3条第2款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5条第2款有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7条有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9条第2款有对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4)取消了79刑法的第192条。192条的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第32条既已经对免予刑事处分作了明确规定,192条又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以特别“关照”,就为以官当刑,以党纪代替刑罚开启了方便之门。 (5)渎职犯罪量刑严重。贪污受贿都规定了最高法定刑死刑,而国外大多数国家,不论是否废除死刑,渎职犯罪不仅不适用死刑,连终身监禁也不适用。 2、我国刑法在从严治吏方面之不足 (1)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不完备。在国外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中,针对渎职犯罪的特点,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立法加以选择,除传统的徒刑等刑法方法外,还采取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方法。在中国古代,有贪污犯终身不得叙用的规定,更有与罪刑自负原则相悖的“赃吏子孙不得察举”的规定。 相比较而言,我国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较为单调,如象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滥用职权罪、私放罪犯罪等到渎职犯罪都只规定了主刑,却没有针对性地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象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到犯罪也缺乏罚金刑的规定,单一的刑事责任方法,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实践中出现了渎职犯罪的服刑者的公职未被撤消,继续领工资的极个别情况。有学者建议,“在设置渎职犯罪刑法方法时,不仅应当一般地规定诸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种,而且还应当针对犯罪分子借助手中职权谋求私利或不尽职守的特点,规定一些有有助于其再度利用职权进行类似犯罪活动的制裁措施。为此,可考虑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合理分解,规定对各种不同情节、不同危害程度的渎职犯罪,分别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仅剥夺其中的某一项内容。” 可惜,97刑法修订时并没有采纳这个建议。 (2)刑法没有严格体现公职人员犯罪特别是领导者犯罪应从严处罚的原则。 国外对渎职犯罪实行从严处罚的原则,这种从严精神,不仅一些渎职犯罪的法定刑较重,而且在不纯正犯罪时,即公务员与一般公民犯相近的罪,对公务员的处罚要比一般公民重。如韩国刑法第七章规定了一系列渎职犯罪外,在135条还特别规定:“公务员利用职权犯本章之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还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渎职犯罪的官员比普通公务员处刑要重。《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5条滥用职权罪、第286条逾越职权罪、第287条拒绝向俄罗斯联邦会议或俄罗斯联邦统计局提供信息罪、第290条受贿罪均分为两类犯罪主体,一类是一般的公职人员,另一类是担任俄罗斯国家联邦职务或俄罗斯各主体国家职务的人员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首脑。这两类主体分别规定法定刑,第二类主体的法定刑要重。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官吏犯罪受到从严监督。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临官”和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 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没有领导者犯罪从严处罚的规定。另外,公务员利用职权犯破坏选举罪、窝藏罪、包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相对于一般人犯此罪也没有从重处罚之规定,而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特定身份实施这类犯罪时,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要大于一般人的同类犯罪行为,理应对其从重处罚。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严重渎职犯罪,其重要原因往往在于有监督义务的职能部门和领导者监督不力甚至纵容。而在行政上,很少看到有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被免职的情况,更不用说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任了。而国外对这种情况规定较严,不仅官员们为此类行为辞职常常见诸报端,而刑法对此也有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57条规定:“(1)领导者引诱或从事引诱其属员实施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或者让其属员的这种违法行为发生的,处以针对该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刑法。(2)在被监督或者被控制的公务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其监督或控制的活动范围内,对监督或者控制其它公务员的职务活动的公务员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古代刑法还通过严密的共犯制度和连坐制使上级官员为下级官员的渎职犯罪,官员为同僚之间的渎职犯罪负连带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应具体规定领导者和负有直接监督义务人员在被监督的人犯罪时在哪些情况下他们应负刑事责任,并可引入大陆法系的监督过失理论来完善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即“由于业务或者其它社会生活上的关系,负有义务监督他人不致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人,没有履行这种监督义务时,就是监督过失。” (3)我国刑法在某些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规定过窄,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如我国的贪污受贿罪都是数额犯,并且作为犯罪结果的数额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这就意味着这些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由于这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这显然是不适宜的。97刑法第397、404、405、406等条款都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中,其主观罪过还包括间接故意,而公职人员的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应属严禁的行为,因而以“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并不恰当,将其与纯粹过失行为的玩忽职守罪并列,同等量刑也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行为方式上我国只规定了“收受”和“索取”,而日本在行为方式上规定有要求、期约和收受三个阶段的行为。在行为目的上我国还规定了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这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反贪斗争实际的需要,目前有些地方的个别官员,每逢“年节或婚丧嫁娶”便能得到个人、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大量“奖金或礼金”,有的一年高达十多万,却既不能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我国古代均把严重不廉洁的行为视为可罚性行为,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构成“因使受送遗”罪,“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构成“受所监临财物”罪,根本就不问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日本对各类贿赂行为划分得比较祥细,但同样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或“为他人谋利益”。另外 ,贿赂的对象上,我国刑法只局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贪赃者往往腐化堕落,权色交织在一起,权色交易盛行。因此,应突破财产性利益的限制,象日本刑法那样,“凡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包括在内。” 另外,考虑到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现象日益漫延,应当根据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进一步扩大渎职犯罪的范围,如增补“挥霍浪费罪”, “非法经商罪”。 (4)各种规章制度尚不健全,行政法规还不完善。从惩治渎职犯罪的对策而言,刑法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但却不是唯一的。世界各国的经验都是实行综合治理,即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和道德的多种手段。现代各国采取的防止各级官吏的贪污腐败的一系列配套措施中主要有:健全监督机构,形成监督系统;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舆论监督;兼职、受礼受严格限制;高薪养廉等。 我国古代实行御使监察制度,在查禁文武百官渎职犯罪方面起了重要作用;行政法与刑法合二为一,官吏的刑罚与行政处分在法律上一体化。唐朝官吏在犯罪后是否要受以及怎样承受撤销官爵处分,一律由刑律来明确规定,而不由行政系统来行使决定权。如《名例(总18条)》规定官吏犯有“十恶”、“故杀人”、“受财枉法”等82项罪名,在接受刑罚同时,还受官职爵位全部撤销的“除名”之罚。另外,古代官吏有轻微的犯罪,凭特权可以处赎刑而不处实刑,但是赎刑处罚要纳入行政考核之内,从而引起行政处分的后果。这样的立法使刑罚与行政处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必要,实践中没有罪与非罪区分的困惑,处罚不易产生严重的偏差,官吏犯罪后难以逃避制裁。 我国的行政法规却不健全,使有些渎职犯罪的立法显得孤立,得不到行政法规的支持,使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模糊。综合我国实际,最重要的是: 第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首先是国家公务员制度,要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升降进出,奖惩考核规范化,制度化,清除人事上的腐败;其次是各种具体制度,如政务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离任审计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罚款分离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促使国家机关工作正常有序、高效廉洁地运转有重要作用。 第二,强化监督机制。权力不受监督,必然走向腐败。从表面看,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可谓不完备,人大的权力监督、纪委和监察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各地也不断地创造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但由于我国封建制度的长期存在的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民和官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常常被颠倒。强化监督机制除完善监督法规,尽快制定《监督法》外;还必须强化监督意识,监督者要敢干和善于监督,既“监事”又“察人”,被监督者要自觉接受监督。
无现行立法摘 要:性贿赂因其独有特征,成为贿赂犯罪中一种新犯罪方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性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关键词:性贿赂犯罪 立法争论 立法构想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1],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重点予以打击。但是贿赂的范围问题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及立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通常指金钱和物品,但在特定场合,贿赂可指财产性利益。3.需要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2]。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受贿罪目的物限定为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贿赂犯罪出现新形式:权色交易。有学者统计,发生在上世纪末十年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各种形式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正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2]性贿赂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但因法无明文,使此种贿赂犯罪成法律死角 ,此立法形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一、关于性贿赂罪的立法争论在我国,对“性贿赂罪“立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和公民对“性贿赂罪”立法持反对态度,也有一部分学者和大部分公民持支持态度。持反对态度的人至少有四种理由:其一,“性贿赂”与“有感情”难界定。其二,“性贿赂”定性取证难。性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故所收集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取得其他形式证据,即形成“孤证”。因此, 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颈。[3]其三,“性贿赂”定罪量刑难。此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罪与非罪,贿赂的量刑轻重都视贿赂财产数额多少而定,而“性”无法量化,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依据就成问题。其四,“性贿赂”立法有违刑法谦抑性。“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4]若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会扩大刑法“杀伤面”,破坏刑罚均衡性。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其一,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特征。性贿赂成为法律空白与死角,不利于反腐倡廉。其二,“性贿赂”犯罪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调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必须用刑法加以约束。这也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条件,即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5]其三,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其四,从犯罪构成上说,在本质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形式,都反映了贿赂犯罪实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用性为贿赂标的物,具有诱使受贿者滥用权力为己谋利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角度看,对此行为进行规制非常必要。二、性贿赂的刑法学理基础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笔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性贿赂立法提供刑法学理解释。1.我国古代已将性贿赂纳入律法调整范围女色贿赂的相关律文最早似可溯至舜时。以后各代直到春秋时一直沿用此罪。行贿者犯法为“昏”,即有事者用女色行贿主司之官以求胜诉;受贿者违法称“墨”,即主管官吏贪图美色渎职卖法。后来的律法将财物贿赂和女色贿赂同等看待,是有其渊源的。唐以前的相关律文多亡佚,故不得其详。就完整保存下来的唐、明、清律法来看,当时统治者对女色贿赂的危害深有警戒。《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而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6]此后的元律和大清律也有类似规定。国民党时期对官吏性犯罪也制定相当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防止官吏腐败作用非常明显。2.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足可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内容,且在各国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违背职务之受贿罪。[7]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第315条规定“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8]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和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9]法国刑法典第433—1条、第433—2条、第434—9条均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公务员索取和接受任何其他服务等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第5条规定,任何人士无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向公共机构雇员提供利益,诱使其以任何方法滥用其职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者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通过对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典中关于规制贿赂行为的条款有所疏漏。三、惩治性贿赂的立法构想1.性贿赂犯罪的认定性贿赂受贿主体无性别限制。实施这种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性服务.性贿赂犯罪既遂应以发生性关系为主要标准, 同时兼顾不正当利益实现的次要标准。因通常情况下以性关系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但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事后性贿赂,应以不正当利益实现为标准。立法上,应采取增设条款方式,在第385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或第三人提供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第一款规定论处。在第389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情节严重的,按第一款规定论处。2.性贿赂罪的量刑与财务贿赂犯罪相比,对“性贿赂”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不仅要看到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更要看受贿人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怎样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行贿、受贿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现象。因此,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及作为量刑依据不可取,对“性贿赂”犯罪更不能单纯用贿赂数额衡量。因而,在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索取权色交易情况下,要把性贿赂行为所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确定刑事处罚。将“性贿赂”犯罪真正纳入法律范畴,还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以规制现存权色交易,以待时机成熟之时由立法机关修改现行刑法,将其真正纳入刑法典。参考文献[1] 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兼论刑法的适用》[J].中国法学.2001,(6).[2] 王作富.《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第332~333页.[3] 刘宪权,阮传胜.《“性贿赂”行为犯罪化不足取》[J].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第20页.[4]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9.[5] 周勇,徐彬.《性贿赂探讨》[J].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1页.[6]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一四)〔M〕.户婚.[7] 黄风.意大利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8-99.[8] 徐久生.瑞士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0.[9]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27
财务人员在内控中主要是核对数据,严格执行列支渠道和预算,并且要按相关的内控要求做好资料的备份和整理。是一个执行和监督的重要角色
摘 要:性贿赂因其独有特征,成为贿赂犯罪中一种新犯罪方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性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关键词:性贿赂犯罪 立法争论 立法构想 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1],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重点予以打击。但是贿赂的范围问题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及立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通常指金钱和物品,但在特定场合,贿赂可指财产性利益。3.需要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2]。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受贿罪目的物限定为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贿赂犯罪出现新形式:权色交易。有学者统计,发生在上世纪末十年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各种形式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正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2]性贿赂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但因法无明文,使此种贿赂犯罪成法律死角 ,此立法形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一、关于性贿赂罪的立法争论在我国,对“性贿赂罪“立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和公民对“性贿赂罪”立法持反对态度,也有一部分学者和大部分公民持支持态度。持反对态度的人至少有四种理由:其一,“性贿赂”与“有感情”难界定。其二,“性贿赂”定性取证难。性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故所收集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取得其他形式证据,即形成“孤证”。因此, 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颈。[3]其三,“性贿赂”定罪量刑难。此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罪与非罪,贿赂的量刑轻重都视贿赂财产数额多少而定,而“性”无法量化,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依据就成问题。其四,“性贿赂”立法有违刑法谦抑性。“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4]若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会扩大刑法“杀伤面”,破坏刑罚均衡性。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其一,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特征。性贿赂成为法律空白与死角,不利于反腐倡廉。其二,“性贿赂”犯罪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调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必须用刑法加以约束。这也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条件,即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5]其三,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其四,从犯罪构成上说,在本质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形式,都反映了贿赂犯罪实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用性为贿赂标的物,具有诱使受贿者滥用权力为己谋利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角度看,对此行为进行规制非常必要。二、性贿赂的刑法学理基础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笔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性贿赂立法提供刑法学理解释。1.我国古代已将性贿赂纳入律法调整范围女色贿赂的相关律文最早似可溯至舜时。以后各代直到春秋时一直沿用此罪。行贿者犯法为“昏”,即有事者用女色行贿主司之官以求胜诉;受贿者违法称“墨”,即主管官吏贪图美色渎职卖法。后来的律法将财物贿赂和女色贿赂同等看待,是有其渊源的。唐以前的相关律文多亡佚,故不得其详。就完整保存下来的唐、明、清律法来看,当时统治者对女色贿赂的危害深有警戒。《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而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6]此后的元律和大清律也有类似规定。国民党时期对官吏性犯罪也制定相当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防止官吏腐败作用非常明显。2.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足可借鉴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内容,且在各国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违背职务之受贿罪。[7]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第315条规定“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8]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和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9]法国刑法典第433—1条、第433—2条、第434—9条均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
我手里有一篇我用过的 关于我国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分析 是原创的 你需要的话找我吧 当然了 付些辛苦费你是要的哦
这个你要查阅报纸,最好是法律类的,还有就是政府解密文献要去你们省图书馆找。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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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如果一篇文章象一张网,则题目就是纲,纲举目张,就是说看了论文题目,就能窥见全篇论文的实质和精华所在,也可以说题目对论文起了画龙点睛的作用。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一) 1. 罪数认定的新标准与吸收犯概念的重构 2. 间接正犯概念的否定性清理 3.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有新的更严格规定 4. 刑法人格界定问题思考 5.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6. 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 7. 《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 8. 从业禁止适用范围探究 9. 假释听证制度改革 10. “医闹入刑”后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医方医疗过错的自我评价与告知机制的构建 11. 基于中越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机制研究 12. 浮出水面的窝案 13. 未成年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基于对刑法356条规定的反思 14. 论英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兼论犯罪故意概念对我国刑法立法的反思 15. 完善行贿罪立法--兼论《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罪新规 16. 农村教师对中小学生性犯罪的启示与思考 17. 浅析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18. 贪污受贿犯罪起刑数额小议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二) 1.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恐犯罪规定的学理置评 2. 启动刑法全面修订之探讨 3.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研究 4. 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切入点 5. 股票配资案中非法占用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6. 论刑法中不合理的“性别标签” 7.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8. 罚金刑相关替代制度分析及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9. 我国刑罚体系之适应性调整研究 10. 爱钱如命的贪官 11. 城市拆迁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 12. 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界定 13. 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14.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15. 罪刑相适应原则研究 16. 探析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以主观罪过证明为视角 17. 论正当防卫限度--以南宁男子见义勇为案为例 18. 对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探讨--以“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为例 19. 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问题研究 20. 论刑法学命题的妥当性 21. 从绝对到相对:晚近德、日报应刑论中量刑基准的变迁及其启示 刑法学硕士论文题目(三) 1. “抗震英雄少年”沦为囚徒 2. 非法拘禁案中案 3. 女企业家智斗绑匪 4. 就这样“被酒驾” 5. 网游达人叫板运营商 6. 中银巨贪亡命泰国 7. 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实试谈婚内强奸 8. 论信用卡催收中的法学问题 9. 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 10.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以网络技术为研究视角 11. 女性经济犯罪犯因性分析及预防对策 12. 盗窃未遂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13. 论“碰瓷”行为的刑法定性 14. 通过死缓限制减刑的死刑控制 15. 任人唯“钱”的组织部长 16. 医院内的“塌方式”腐败 17. 迷失在权力旋涡里的区委书记 18. 贪污罪之弹性定罪模式考量--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范本 19. 群体性事件中网络谣言犯罪研究--以社会敌意为视角 20. “问题豆芽”案的刑事法治报告 猜你喜欢: 1. 浅谈刑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2. 刑法学硕士论文 3. 刑法硕士毕业论文 4.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 5. 有关刑法研究生毕业论文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的范文篇2 浅析“村官”犯罪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论文摘要“村官”是掌管一方权力的基层组织人员,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针对“村官”职务犯罪现状,笔者总结了当前农村干部可能触及的罪名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特点有:呈上升趋势、犯罪数额小危害大、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以及利益关系之间上下连动,相互榨取,钻空子各取所需。而发案原因有: 文化 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 法律知识 严重匮乏;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此外,本文还提出了相应的预防对策和措施。 论文关键词检察理论“村官”犯罪工作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虽然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即我们平时所说的“村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有可能触犯什么罪名?它的特点怎样?有什么预防的对策吗?在此,笔者试图在本文中予以探讨。 一、“村官”有可能触犯的几个刑法罪名 1.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时,应立案侦查,或个人贪污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立案侦查。花都区雅瑶镇有一位村委书记邓_,伙同该镇经济发展办主任、村委副主任以及一名社会人员,经密谋后,趁新街河防洪整治工程征收该村土地之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丈量,谎报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数目等手段,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然后分赃,这位村书记分得90000元人民币,这就是贪污,最后他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受贿罪。在现实执法中,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花都区新华街岐山村村委主任黄某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 春节 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广州立信染整有限公司与岐山村22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徐某贿送现金8万元。 3.挪用公款罪。按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4.职务侵占罪。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我区新华街新街村出纳员梁某,女,利用负责新街村属下的四个经济社的财务工作之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以及支票取现金等手段,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活动及家庭支出。最后,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农村干部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 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通过调查,农村干部犯罪案件由前三年占同期之案总数上升到现在占同期立案总数的。二是涉案数额呈上升趋势。三是在犯罪性质上贪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占比重较大,占近几年的有罪判决案件的70%。 (二)犯罪数额小危害大 村干部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农村第一线的指挥员和战斗员,农村干部犯罪涉案尽管金额不大,但涉及面广,危害大。它破坏了国家的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影响了一方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作案手段简单直接,却肆无忌惮 从整体来看,农村干部经济犯罪的手段不像其他领域那样狡猾,反侦查意识相对来讲比较弱,犯罪中智力因素参与较少。作案的手段往往采取收入不记账,重复支出,打白条支出,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等直接对公款公物予以侵吞。许多村干部借招待来客,“跑项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礼,购买抢险物资等事项为由,虚列、虚增开支,冒领公款占为己有。 三、“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方面的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化素质低,思想教育跟不上,法律知识严重匮乏 在违法犯罪的村干部中,多数仅为中小学文化。受文化教育程度的局限,作为村干部,尽管对贪污受贿要受到党纪、国法制裁的道理都知晓,但在日常交往中,尤其是在收受好处费时,何谓收受贿赂,何谓正常人情往来,往往又划不清界限,有的“村官”竟以“我为你办事,你给我好处”两厢情愿为由,肆意实施受贿犯罪。如在2008年8月,我们在查办赤坭镇剑岭村第12经济社原社长蓝某贪污“水库移民危房改造补助款”28000元一案中发现,蓝某就是以“我为你办事,你们必须每人支付200元给我,否则我不为你办”,并认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却没有想到这是犯罪行为。 (二)特权思想严重,作风不民主 有的“村官”大权独揽,毫无民主作风可言,自以为不贪公家一分钱、不拿村社一分钱、一心一意为村民谋利益,就不会犯罪。如:原狮岭镇振兴村十四经济社社长毕某,以为经济社牟利为目的,多次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批准,决定将该经济社部分土地以公开拍卖方式,永久转让土地使用权,为该经济社非法获利600多万元。后毕某被法院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三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村、社务不够公开,权力不透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是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 当然,近年来经过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村、社一级基本上实行了“社账村管、村账镇管”的严管措施,使得暗箱操作、滥施权力、缺乏监督等现象大大减小,有效地杜绝了这类案件的发生。 (四)宗族派性争斗,引发矛盾冲突,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 许多农村,村干部之间为争夺村主任大权,不同姓氏派别之间相互告状明争暗斗,选举时拉帮结派破坏选举,掌权后厚此薄彼。有的村会计、出纳员与村支书或村委会主任存在特殊裙带关系,他们相互串通,对违法违纪现象守口如瓶。有些村干部凭借家庭势力当上村干部后大耍特权,只要群众稍有不同意见,就打击报复。致使群众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敢怒不敢言,为部分村干部长期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预防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使群众懂法守法 当今农村,普遍存在着村民学历层次低、学习主动性差、小农意识重的现象。尽管有村民会议、学习会等,但这些会议只用于议事,不用于学习。因此,法律、法规、政策未能得到有效的学习和宣传。由于对政策和法律的不正确理解,往往容易引起上访。如新华街某村村民,拿着国家新出台的有关征地方面的政策,到检察院上访,质询十多年前该村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合同的合法性,并以此为由,怀疑当时的村干部贪污受贿,继而举报。因此,我们必须加大对农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消除他们的误解,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对有关政策的实施一定要到位 有些通过试点、实践,证实行之有效的管理方面的政策,一定要抓好落实。比如现行的财务代理制度(即村帐镇管、社帐村管)是比较成功的。但是社一级的会计由于历史的原因,普遍存在着社长会计一人担、无会计基础知识、账目管理水平低的现象,再加上没有一个班子,无人监管,以致账目混乱、无法清算。因此“社帐村管”的政策一定要到位,做到票据专管,社的票据要有村的会计填写;社的开支实行“用款申报”制,涉及一定数额的开支,须经村的审批;社的“清算小组”在村委会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好监督作用。在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用款申报”制加以细化,并做好监督,务必解决账目混乱问题。 (三)认真抓好村社一级干部的纪律、法规教育 新时期关于加强农村干部、尤其是新当选的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以及反腐倡廉教育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而有关部门应多点组织农村干部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政令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村(社)干部的综合素质,增强他们的拒腐防变能力,使之成为人民信赖、政府放心的好干部。 (四)严惩腐败分子,维护法律尊严 近年来,随着我区经济的腾飞,某些村干部抵受不住金钱的诱惑而腐败,引起农村群众严重不满。然而,“手莫伸,伸手必被捉!”新华街原团结村村委主任邓某挪用公款案、原岐山村书记黄某受贿案、花东镇鸿鹤村原村委主任张某贪污案、原村治保主任曾某挪用公款案等案的纷纷告破,震慑了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得到了农民群众的交口称赞。猜你喜欢: 1.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参考 2. 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3.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4. 有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5. 电大毕业论文法学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