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部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期刊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主办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第三条:凡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应向部宣传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宣传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第四条: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按创办期刊的程序向部宣传司重新申报,经宣传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其它项目的变动,由部宣传司审批。第五条:期刊需要出版增刊的,应向部宣传司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需注明发表日期)、增刊总字数、印数、印张、定价、出版日期、印刷单位等事项,经宣传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第六条: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出版与本系统、本行业业务有关的专业“年鉴”,可以作为期刊申报,申报程序同创办期刊程序相同。第七条: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创办非正式期刊,由部宣传司审批,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按非正式期刊创办程序办理。第八条:部宣传司负责统一核发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期刊记者证,并负责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备案。各期刊需要领取记者证的,应向宣传司提出申请,并填写《领取记者证人员情况表》和《期刊社领取记者证登记表》。 丢失记者证的,可以在登报声明之日起半年后予以补发;持记者证人员脱离采编岗位的,应退交记者证。第九条: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主办的期刊,只能由经登记的主办单位办,不得以任何形式同其他单位搞协作、合作或委托出刊。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期刊承包给个人或集体。严禁出卖、转卖、出租、出借、转让“期刊登记证”。第十条:部宣传司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期刊的年度核验工作。第十一条:各期刊出版后应及时向部宣传司送缴样本(三本)。第十二条: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期刊定期向部宣传司报告以下情况: 1、每半年报送一次期刊宣传报道情况(6月25日、12月25日); 2、每年12月25日报送正式期刊发行总数、非正式期刊的总数,以及期发行量、次年首期征订数、本年度与次年同期增减率等情况; 3、每年度核验工作结束后5日内,报送期刊变更情况:包括期刊名称、主编、副主编、刊期、开本、定价、页码、发行范围、文种、刊社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 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现有正式期刊及非正式期刊名录一、正式期刊: 《司法行政》杂志 部办公厅主办 《人民调解》杂志 部基层司主办 《法律与生活》杂志 法律出版社主办 《中国律师》杂志 全国律师协会主办 《函授通讯》杂志 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主办 《犯罪与改造研究》杂志 预防犯罪与改造研究所主办 《法医学杂志》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上海) 《政法论坛》杂志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行政法学研究》杂志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比较法研究》杂志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现代法学》杂志 西南政法学院主办 《法学》杂志 华东政法学院主办 《法律科学》杂志 西北政法学院主办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中南政法学院主办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 《劳改劳教理论研究》杂志 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主办二、非正式期刊: 《司法业务文选》 部法规司主办 《新生报通讯》 部劳改局主办 《函授教学》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研究生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政法图书馆》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政法高等教育》 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使科技期刊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的科研、生产、教育服务,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科技期刊,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出版工作是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及部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刊名、刊期、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导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根据报导内容、方式、读者对象可分为: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报导国家和部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设备、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按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发行范围、审批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两种。 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科委批准,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批准,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仅限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第六条 由部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或由部批准的部属研究院所、设计单位、行业归口单位、大专院校和挂靠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中心)主办的全国性正式和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均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设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期刊办)。期刊办由部机械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联合组成。期刊办在部科技司的领导下,负责科技期刊的业务管理工作。 机械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机械科技情报所办理。 电子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电子科技情报所办理。第八条 部对科技期刊工作的管理范围为: (一)研究、制定部科技期刊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负责科技期刊的调整和整顿。 (二)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新创办的科技期刊和在办期刊的变动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负责制定机械电子工业部的科技期刊质量标准和编辑规则,并检查,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组织从事科技期刊管理、编辑、出版、发行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不断提高办刊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组织科技期刊评审工作,奖励优秀期刊和优秀办刊人员。 (六)负责对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科技期刊进行查处工作。第三章 办刊条件第九条 应有明确的办刊宗旨、方针、报导范围和相对固定的读者对象。第十条 应有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有一位主管科技工作的领导主管期刊工作和保密审查。第十一条 应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的专职编辑人员应按任务定编,一般为:月刊不少于7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也可按编辑每人每年15一20万字的工作量确定人数。并需设一定数量的编务人员。 编辑部要有专职主编(或副主编)主持编辑部工作,并对期刊质量负责。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并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广博的知识面,较高的文字修养和编辑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活动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 专职编辑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文字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各期刊是否建立编辑委员会,由各刊自定。
没法办?
应该算作工资和工资一起计算
如果不是非盈利性的内部交流刊物,可以不支付稿费。但如果刊物对其他原创稿件给予了稿费,就应该支付给转载文章作者。
稿酬是指作品发表后交付给作者的稿费,它是出版机构发表作品后给付作者的报酬。所以,你们的内部的这个,不符合相关的稿酬的规定 ,视为工资薪金所得来纳税。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与本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第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第十六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本省各级用人机关录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民族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照顾。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程序进行。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指导、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汇总并上报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第八条 各级用人机关按照同级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本省公安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前述省直用人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录用。第三章 录用计划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编制。第十一条 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省人事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设区市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县级人事部门审核汇总、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机关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公告的具体方式; (四)考试内容及方法。第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按招考范围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设区市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县级以上用人机关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报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报考省级用人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对特殊职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