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 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可以参照,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规范(一)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与专利代理师建立正式聘用关系。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与委托人建立有效委托关系。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3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4保密义务安利代理机构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中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正当经营义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公示义务。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作出实习评价义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导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实习。实习期满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作出实习评价。(二)禁止行为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公平竞争,不得以欺诈误导、虚假宣传、不当承诺、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对专利代理分支机构的执业限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事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三)提供有偿服务及援助服务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人或者低收人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英文译名ALL-CHINA PATENT AGENTS ASSOCIATION,英文缩写ACPAA。第二条 本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利代理人组成的自律的全国性的行业性非营利社会组织。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忠实于专利代理事业,恪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开展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一)保障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维护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二)加强并完善行业管理和自律,制定专利代理人执业规范和道德标准,并监督实施;(三)总结交流全国专利代理业务工作经验,拓宽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四)组织开展专利代理的执业培训,学术交流和研究活动;(五)组织收集和研究知识产权法规和专利代理制度建设的意见,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六)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发放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七)审核发放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变更;(八)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的惩戒委员会工作,认真执行专利代理惩戒规则;(九)开展与外国专利代理组织的交流和合作,参与国际会议和国际活动;(十)宣传专利代理工作,出版全国性会刊,开展与本行业相关的咨询服务;(十一)执行行业管理职责。第三章 会 员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本会团体会员为依法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本会个人会员,为依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专利代理人。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五)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六)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第九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二)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培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三)遵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和准则;(四)按规定交纳会费。第十条 会员如果1年不交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或其它方式的奖励:(一)在专利代理业务方面成绩显著的;(二)积极开拓专利代理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三)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处分或除名。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三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地区、各部门的会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或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终止事宜;(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第二十三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3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本会副会长按选举时得票数排序,如发生会长任期内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会长职务时,由一名副会长代理会长。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政府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二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三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八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第三十九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四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 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2003年2月2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最好找本地合法的代理机构,成本低,信誉好,沟通方便。不一定要找大地方的、大机构,有些人迷信北京的、省城的代理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往往被坑。
非独立的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必然受竞业禁止的限制,这是没商量的。只能成立新的代理机构才行。
可以参照,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规范(一)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与专利代理师建立正式聘用关系。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与委托人建立有效委托关系。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3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4保密义务安利代理机构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中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正当经营义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公示义务。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作出实习评价义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导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实习。实习期满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作出实习评价。(二)禁止行为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公平竞争,不得以欺诈误导、虚假宣传、不当承诺、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对专利代理分支机构的执业限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事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三)提供有偿服务及援助服务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人或者低收人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