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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文献综述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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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文献综述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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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的引言:包括撰写文献综述的原因、意义、文献的范围、正文的标题及基本内容提要;文献综述的正文:是文献综述的主要内容,包括某一课题研究的历史 (寻求研究问题的发展历程)、现状、基本内容 (寻求认识的进步), 研究方法的分析(寻求研究方法的借鉴),已解决的问题和尚存的问题,重点、详尽地阐述对当前的影响及发展趋势,这样不但可以使研究者确定研究方向,而且便于他人了解该课题研究的起点和切入点,是在他人研究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文献综述的结论:文献研究的结论,概括指出自己对该课题的研究意见,存在的不同意见和有待解决的问题等;文献综述的附录:列出参考文献,说明文献综述所依据的资料,增加综述的可信度,便于读者进一步检索。一、文献综述不应是对已有文献的重复、罗列和一般性介绍,而应是对以往研究的优点、不足和贡献的批判性分析与评论。因此,文献综述应包括综合提炼和分析评论双重含义。文献综述范文1:“问题——探索——交流”小学数学教学模式的研究

著作与教材:《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专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民事诉讼法学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案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民事诉讼法学》(九五规划教材), 法律出版社《海峡两岸交往中的诉讼法律与实务》(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 中国工人出版社 专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综合评价》(参与项目), 经济科学出版社8、《民事诉讼法》(教育部高职高专教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事诉讼操作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民事诉讼原理》(参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民事诉讼教辅资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仲裁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论文:《浅论执行标的的法律特征》(论文),《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论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完善》(论文),《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论文), 《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1997年第3期《论告状难问题之解决》(论文), 《研究生法学》1997年第3期《大陆统一合同法评析》,《投资中国》(台湾地区杂志)1999年9期《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论文), 《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9期转载《共同诉讼行为相互独立性和牵连性分析》(论文),《平原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述》(论文), 《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诉讼证明过程分析》(论文), 《人大法律评论》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证据判断的主观性和客观化》(论文),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中国市场经济:进展与评价》(论文),《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1年第2期转载《主参加诉讼的诈害防止功能》(论文),《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非正当当事人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论文),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4期《寻求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论文), 《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的法理分析》(论文),《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1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分析与重构》(论文), 《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5期转载《委托合同与代理》(论文),平原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司法改革与诉讼公正》(论文), 载《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诉讼结构与角色分配——重构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论文), 载《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执行标的若干问题研究》,《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完善》(论文),《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仲裁法理论与适用》(论文), 中国经济出版社《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类型》《法学评论》2002年2月,《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比较法研究》2002年2月,《市场经济与有限政府》《两岸关系》2002年1月,《对抗制的本土化问题》法制日报2002年3月,《公证制度比较研究》《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1月,《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主体性》《河南管院学报》2002年3月。《WTO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政法论坛》2002年4月;《诉讼证明的客观化》,《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破产法的修改与完善》,法学杂志2002年7月;《诉讼程序与仪式的文化关联》,法制日报2002年8月;《善治的意义》,法制日报2002年8月《股东代位诉讼》,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2年11月。《两岸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之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载《诉讼法学研究》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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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所折射的法律问题 (2008-11-03 08:03:53) 标签:法律 三鹿 三聚氰胺 奶粉 邓婕 中国 杂谈 分类:杂谈 民商事法律网 程爱军 时至今日,以某品牌奶粉导致多名婴幼儿肾结石为开端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已经是闹得沸沸扬扬。事件最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始于《兰州晨报》9月9日的报道《14名婴儿同患“肾结石”》。随着各类媒体的争相转载和报道,要求公开“某品牌”真实身份的呼声越来越高。9月11日,《东方早报》刊发报道《甘肃14婴儿同患肾病疑因喝“三鹿”奶粉所致》,紧接着的9月12日,又头版刊发了《三鹿奶粉被污染》的报道,解开了三聚氰胺奶粉生产厂商遮遮掩掩的面纱。9月16日,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又投下了一磅重弹,共有22家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的婴幼儿奶粉被抽检出含有三聚氰胺成分,将整个事件推向了又一个高潮。一时间,民众对不法厂商的愤怒、对民族品牌的惋惜、对事件迅速进展的欣喜,各种复杂的感情通过各种渠道宣泄出来。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深思。 一、集体诉讼还是集团诉讼:受害家庭如何索赔这是众多问题婴幼儿奶粉消费者家庭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生产厂商必须要对受害者做出赔偿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是否每个消费者都需要单独的为此而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这就是所谓的“集团诉讼”,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按照这种诉讼制度,一旦有人起诉,只要问题奶粉的消费者在规定的日期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法院做出的判决对集团内所有人都有效。然而,中国之大,要所有的受害者做到及时的登记可谓比登天还难。何况,据说这次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的受害者多是农村的消费者,他们的信息获取渠道本来就不通畅,法律知识也相对欠缺,及时全面的登记恐怕就更是难以完成了。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还是尽快引入集体诉讼更为合理。所谓集体诉讼(Class action),指个人或代理机构代表所有利益相关者发起的法律诉讼,当得到胜诉的判决结果后,其他没有直接参与诉讼的个人或机构都可分享判决得到的补偿。集体诉讼与集团诉讼一字之差,但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的集团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没有直接效力,只有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集团诉讼判决是对所有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有效。也就是说,按照集体诉讼制度,只要有一个问题奶粉的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了赔偿,其他所有受害者都能自动的根据这个判决得到相同的赔偿。集体诉讼这种一呼百应的特点非常适用于群体维权,比如产品质量问题、侵害投资者权益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此次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为契机,向公众普及集体诉讼知识,为日后全面引入集体诉讼制度做准备。二、有罪还是无辜:明星代言问题奶粉的是非之辩明星代言问题产品早就不是什么新闻,明星在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学界也早就热议过了。这次的三聚氰胺奶粉的头牌——三鹿奶粉也有一个大名鼎鼎的明星代言人,那就是火辣辣的凤姐邓婕。在其代言的广告中,邓婕以一个显然不是她亲生的宝宝为背景,手捧三鹿婴幼儿奶粉,款款向我们走来,“选奶粉,我很挑剔;三鹿慧幼婴幼儿奶粉;专业生产,品质有保证;名牌产品,让人放心,还实惠;三鹿慧幼婴幼儿奶粉,我信赖!”于是乎,众多消费者在明星号召下选择了三鹿奶粉,其中就有一位重庆老太。现在老太起诉邓婕,原因很简单,“因为,如果不是邓婕的明星效应,很多人不会去买三鹿奶粉。”那么,明星代言问题产品到底应不应该负责任呢?如果是,又应该负什么责任?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明星代言广告没有明确的规定,明星们一般也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比如刘嘉玲代言有违禁成分的化妆品SKⅡ,唐国强代言涉嫌虚假宣传的新兴医院等,都没有受到任何法律的惩罚。在发达国家同样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他们大多对都对明星代言广告进行了规定。比如在欧美国家, 名人代言被视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一旦广告不实,或者构成误导, 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法国一位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曾经因为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罪名是夸大产品的功效。所以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做广告的名人必须是产品的直接受益者或使用者,明星在代言广告之前也是慎之又慎,深恐一不小心身败名裂甚至遭受牢狱之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如果造成受害者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则应考虑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样就能有效的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让拿着高额广告收入的明星代言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三、谴责还是归罪:如何应对基本道德的沦丧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又一次勾起笔者多次想动笔论及却不能动笔的问题,那就是面对当前社会频频发生的危及社会基本道德体系的事件,我们该如何应对?以前发生的南京彭宇事件,襄樊的假冒贫困生事件,等等。无不让人们对整个社会基本道德的信心受到了一次又一次的冲击,从而危害了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的底线。这次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多方主体同样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三鹿乳业早在2008年3月中旬就接到消费者投诉说孩子尿液发红,有结晶现象。三鹿乳业自行请“相关部门”做了检测,显示符合国家标准,然后就草草了事。没有对小孩出现症状的原因进行彻查,也没有对产品质量体系进行及时的整顿,甚至没有向公众提醒奶粉可能存在的问题。直到问题被媒体点名道姓的指出来,才迟迟的出面说明情况,大规模召回产品。但是,在三鹿遮遮掩掩的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问题三鹿奶粉还在继续摧残着无数的婴幼儿的健康,其中的一名婴儿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无疑让公众对社会道德的信任度又一次遭受重创!要知道,三鹿是中国婴幼儿乳制品的第一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第一;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第一批卫生安全食品、绿色食品、中国驰名商标,多项光环在三鹿头上闪耀,灼灼生辉。如果说三鹿企业是因为片面追求企业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效益和公共影响。那么作为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国家质检总局,没有任何理由对消费者利益有任何的疏忽。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资料显示国家质检总局同样早在2008年6月底已经接到了相关的投诉,却迟迟没有采取有效的行动。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也承认:“我们在这次事件发生之前,已在内部检测出了相关的问题,我们也就检测结果跟有关部门进行过汇报。”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一些干部“对群众呼声和疾苦置若罔闻,对关系群众生命安全这样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虽然可以根据相关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对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惩罚,但是在此之外,他们对社会基本道德的重创却无法得到弥补。而且,有些事件,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南京彭宇事件、襄樊假冒贫困生事件,还有武汉曾经发生的被抢劫者被救助以后,自己仓皇逃离,却丢下见义勇为者在昏暗的过街地道被歹徒拳打脚踢。这些事件无疑都对社会基本道德体系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是我们却仅仅只能进行道德的谴责,不能对不道德者进行任何法律上的惩罚。结果就是世风日下,老太太摔倒没有敢扶了,无数资助贫困生的热情被浇灭了,见义勇为更是成为“傻冒”的象征。呜乎哀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急剧转型、道德体系脆弱的今天,应该对此类破坏社会基本道德体系的行为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我晕,这么大的题目,博士论文差不多,建议你换个题目,你的导师看了绝对告诉你题目太大,这个适合写本书了,而不是题目,建议你上网找花钱买的吧,你的要求给钱差不多啊,给再多分都没用,价钱不贵,一百左右,还保证原创。

检 察 监 督 申 请 书申请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行村人被申请人:冠县公安局申请事项:请求检察院督促冠县公安局立案侦察岳其祥抢劫一案,或书面通知、回复申请人不立案。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二月2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将关于岳其祥抢劫的控告信发往冠县公安局,邮件编号:XA 1650 6719 9 37但是至今未回复,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控告内容如下: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行村人被控告人: 1、岳其祥,现任冠县民政局局长 2、冯首义,冠县清水镇人 3、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其它成员 控告事项:1、请求冠县公安局追究岳其祥、冯首义为首的犯罪团伙抢劫控告人拖拉机、现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责任。 2、责令被控告人赔偿控告人因拖拉机等物被抢劫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事实理由: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公元1998年6月24日)晚十点半左右,被控告人岳其祥、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聚众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没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未表明身份,并对控告人家中唯一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实施人身强制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买了一个月的新拖拉机劫走,非法占有了原告的拖拉机、工具箱内的一万元现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给我带来莫大的损失。 被控告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之规定的抢劫罪,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户抢劫”,根据本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故本案还在追诉期间,望公安机关秉公执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 本案犯罪事实有《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聊行终字第57号》为证。 此判决书并未明示为行政违法!一审判决中的表述为“本院认为,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学,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又在判决结果中表述为“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二审判决书中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强制行为应理解为行政机关或其首长凭借其行政职权所为的违法行为,故这两个判决书还是比较公平的,最起码认定了岳其祥抢劫的事实--“属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违法!只不过行政厅无法审理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人民法院应主动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岳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实!法院没移交至少可以对抗诉讼时效,因为姚化平向法院起诉就是要追究岳其祥的责任,即《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的也应视为刑事自诉,故此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再次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岳其祥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之规定,冠县公安局至今未给我回复,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还望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督促公安机关继续立案侦查或给予我一个说法! 此

这是跟法律相关的论文呀~你在网上找下这类的期刊看下撒~像(法学)这种期刊就可以吧~~

民事诉讼法文献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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