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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思政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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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思政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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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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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教育实习1896年盛宣怀创办南阳公学时就有了教育实习,并设置四院,,作为师范生进行教育实习的场所。张念宏先生在《中国教育百科全书》中提到:教育实习是师范学校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学校组织师范生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它有利于培养合格的教师,同时它是学校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1]]顾明远先生在《教育大辞典》中对教育实习的定义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高年级学生到实习学校进行的教育教学专业实践的一种形式,包括参观、见习、试教代理或协助班主任工作以及参加教育行政工作等。”[[1]]叶澜老师在《中国教师新百科:中学教育卷》中对教育实习的定义:“高校学生进入基础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并在两位指导老师的帮助下,认识教育实习过程中的工作,并通过教育实习促进自身专业能力的发展,从而使学生对该专业不更深的理解和认识。”[[2]]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查阅及整理,笔者认为叶澜老师对于“教育实习”的概念界定与本论文相符合,本论文将采用叶澜老师对于“教育实习”的界定。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我国对于学前教育专业实习的概念界定是大同小异的,南京师范大学的陈丹丹对于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定义为:“大三大四的学前教育本科生在学前教育院统一安排和组织下,走进幼儿园中,并在学校和幼儿园老师的指导下,将学到的理论知识践行到实践中,从而获得幼儿园的保教实践能力。”[[1]]有学者对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的定义为:“大三大四的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走进园所,在学校和幼儿园的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对幼儿园中保教活动进行学习的实践活动。”[[2]]还有的学者对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的定义:“学前教育专业的本科学生在毕业前由学校统一安排下进入幼儿园,并在“双导师”的指导下,对园所的教育教学、管理等进行学习,从而在实践中促进专业能力的提高的教育实践活动。”[[3]]通过对比整理研究者们对学前教育专业实习的相关界定,笔者将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的概念界定为:大三大四的学前教育专业的本科生,由学校的统一安排,进入到一线的幼儿园,并且在“双导师”的带领之下,对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进行学习、研究,从而促进自身的专业全面发展的实践教育活动。研究目的对学前教育专业学生教育实习满意度与影响因素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去发现教育实践中的问题,提高教育实践质量,并去完善教育实践制度和为改善教育实践提供资料与依据,同时让它更好的发挥作用,培养更多的优秀学前专业教师。研究对象(1)问卷调查对象选取K大50名大三和大四实习过的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星发放问卷,并对学前教育实习的满意度进行调查,了解学前教育专业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对学校、园所、自身在实习中表现的满意度。(2)访谈对象选取了K大15名大三和大四实习过的学前教育专业学生作为访谈对象,向他们了解影响实习满意度的具体因素,主要从三个大的方面去了解,分别是学生自身因素、实习学校的因素、基础设施因素,以下是访谈对象信息汇总表: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学生对指导老师的指导态度的满意度是满意,对学校指导老师的指导及时性、指导及内容、指导方法、指导态度的满意度都是一般满意,对指导老师的指导态度的满意度是满意。通过基本信息中对指导老师所带的学生人数的调查可以知道指导老师所带的学生人数比较多,在访谈中有学生说道:“我的指导老师带的学生比较多,有23个。”所以因为此原因指导老师平均分配到每个学生身上的时间精力有限,学生的反馈得不到解决及时解决,所以学生对学内指导老师的满意度不高。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学生对于实习的时间、学校对实习的前期准备、学校开展的动员会、实习的总时长的满意度都是一般;对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的满意度是满意,对实习次数的满意度是不满意。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学生希望更早的去实习以及希望实习的时间更长;学校对学生实习前期的准备不够充足,没有更好的去引导学生去正确看待和认识“实习”;由于疫情的原因学生基本上大部分时间都在学校,没有机会去幼儿园进行见习等活动,所以学生把实习看的比较重,期待值也很高,但是对于仅此“一次”的实习机会,学生对此的满意度还是很低的。(3)对实习津贴的满意度实习学生对于实习期间的实习津贴的满意度是很不满意(70%),实习津贴在实习学生的心里占有很重的位置,它能调动学生的实习积极性,有学生在访谈中说:“实习津贴太低,但是实习的工作量却很大,同时工作也很杂很累,会让他觉得拿着很少的钱却干着比工人还累的工作,每次想到这里就不会那么认真的去工作,而且越来越懈怠”(A6)。所以津贴的高低在实习中真的很重要。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学生对于实习的期间的家园合作、学到的知识、学校对于实习的考核成绩等的满意度是一般满意,园所对学生的考核成绩的满意度是满意。家园合作在实习工作中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工作,但是学生对此的满意度是一般满意,可以看出学生在与家长的相处之道上还缺乏一定的经验;实习期间学到的知识的满意度是一般满意可以看出,实习的时候学到的一些知识,但是并没有学生想象中可以学到那么多的知识;学校对学生的考核成绩的满意度度中不满意占了30%,从中可以看出学生对于学校的考核结果或者方式存在一定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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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历史有长有短,疆域有大有小,实力有强有弱,人口有多有少,民族构成、宗教信仰、政权性质和经济结构也有差异,故而各国的饮食文化是不一样的。 中国饮食文化 在中国传统文化教育中的阴阳五行哲学思想、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中医营养摄生学说,还有文化艺术成就、饮食审美风尚、民族性格特征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创造出彪炳史册的中国烹饪技艺,形成博大精深的中国饮食文化。 从沿革看,中国饮食文化绵延170多万年,分为生食、熟食、自然烹饪、科学烹饪4个发展阶段,推出6万多种传统菜点、2万多种工业食品、五光十色的筵宴和流光溢彩的风味流派,获得“烹饪王国”的美誉。 从内涵上看,中国饮食文化涉及到食源的开发与利用、食具的运用与创新、食品的生产与消费、餐饮的服务与接待、餐饮业与食品业的经营与管理,以及饮食与国泰民安、饮食与文学艺术、饮食与人生境界的关系等,深厚广博。 从外延看,中国饮食文化可以从时代与技法、地域与经济、民族与宗教、食品与食具、消费与层次、民俗与功能等多种角度进行分类,展示出不同的文化品味,体现出不同的使用价值,异彩纷呈。 从特质看,中国饮食文化突出养助益充的营卫论(素食为主,重视药膳和进补),并且讲究“色、香、味”俱全。五味调和的境界说(风味鲜明,适口者珍,有“舌头菜”之誉),奇正互变的烹调法(厨规为本,灵活变通),畅神怡情的美食观(文质彬彬,寓教于食)等4大属性,有着不同于海外各国饮食文化的天生丽质。 从影响看,中国饮食文化直接影响到日本、蒙古、朝鲜、韩国、泰国、新加坡等国家,是东方饮食文化圈的轴心;与此同时,它还间接影响到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像中国的素食文化、茶文化、酱醋、面食、药膳、陶瓷餐具和大豆等,都惠及全世界数十亿人。 总之,中国饮食文化是一种广视野、深层次、多角度、高品位的悠久区域文化;是中华各族人民在100多万年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在食源开发、食具研制、食品调理、营养保健和饮食审美等方面创造、积累并影响周边国家和世界的物质财富及精神财富。 中国饮食文化特点 中国是文明是国,亦是悠久饮食文化之境地。吾存于世,吃喝二十余年,有所心得有所感悟,现将饮食文化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望大家见教: 第一,风味多样。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各地气候、物产、风俗习惯都存在着差异,长期以来,在饮食上也就形成了许多风味。我国一直就有‘南米北面’的说法,口味上有‘南甜北咸东酸西辣’之分,主要是巴蜀、齐鲁、淮扬、粤闽四大风味。 第二,四季有别。一年四季,按季节而吃,是中国烹饪又一大特征。自古以来,我国一直按季节变化来调味、配菜,冬天味醇浓厚,夏天清淡凉爽;冬天多炖焖煨,夏天多凉拌冷冻。 第三,讲究美感。中国的烹饪,不仅技术精湛,而且有讲究菜肴美感的传统,注意食物的色、香、味、形、器的协调一致。对菜肴美感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无论是个红萝卜,还是一个白菜心,都可以雕出各种造型,独树一帜,达到色、香、味、形、美的和谐统一,给人以精神和物质高度统一的特殊享受。 第四,注重情趣。我国烹饪很早就注重品味情趣,不仅对饭菜点心的色、香、味有严格的要求,而且对它们的命名、品味的方式、进餐时的节奏、娱乐的穿插等都有一定的要求。中国菜肴的名称可以说出神入化、雅俗共赏。菜肴名称既有根据主、辅、调料及烹调方法的写实命名,也有根据历史掌故、神话传说、名人食趣、菜肴形象来命名的,如‘全家福’、‘将军过桥’、‘狮子头’、‘叫化鸡’、‘龙凤呈祥’、‘鸿门宴’、‘东坡肉’…… 第五,食医结合。我国的烹饪技术,与医疗保健有密切的联系,在几千年前有‘医食同源’和‘药膳同功’的说法,利用食物原料的药用价值,做成各种美味佳肴,达到对某些疾病防治的目的。” 古代的中国人还特别强调进食与宇宙节律协调同步,春夏秋冬、朝夕晦明要吃不同性质的食物,甚至加工烹饪食物也要考虑到季节、气候等因素。这些思想早在先秦就已经形成,在《礼记·月令》就有明确的记载,而且反对颠倒季节,如春“行夏令”“行秋令”“行冬令”必有天殃;当然也反对食用反季节食品,孔子说的“不食不时”,包含有两重意思一是定时吃饭,二是不吃反季节食品,与当代人的意识正相反,有些吃反季节食品是为了摆阔。西汉时,皇宫中便开始用温室种植“葱韭菜茹”,西晋富翁石崇家也有暖棚。这种强调适应宇宙节律的思想意识的确是华夏饮食文化所独有的。这种意识残留到现代的大约仅有节日食俗了(中医中药里也有一些,但未受到重视)。 “阴阳五行”说是传统思想所设定的世界模式,也被认为是宇宙规律。人是“三才”之一,饮食是人类生活所不可少的、制作饮食的烹饪必然也要循此规律。因此,不仅把味道分为五,并产生了“五味”说(其实人能感觉到的“味”不止有五,但二三千年前,能分辨出五种也不算少),而且还削足适履地把为数众多(当时人们已经认识到这一点)的谷物、畜类、蔬菜、水果分别纳入“五谷”“五肉”“五菜”“五果”的固定模式。这使人感到荒诞。更令人惊奇的是还有“凡饮,养阳气也;凡食,养阴气也”(《礼记·郊特牲》)。并认为只有饮和食与天地阴阳互相协调,这样才能“交与神明”,上通于天,从而达到“天人合一”的效果。因此在祭天时要严格遵循阴阳五行之说。这种说法被后来的道教所继承,成为他们饮食理论的一个出发点,如认为吃食物是增加人体阴气的,如“五谷充体而不能益寿”“食气者寿”等,要修炼、要获得阳气就要尽量少吃、最佳境界是不吃,走“辟谷”的境界。 中和之美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的审美理想。“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者也。至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礼记·中庸》)。什么叫“中”?不能简单地用“中间”来概括它。这个“中”指恰到好处,合乎度。有点像河南话中的那个“中”。“和”也是烹饪概念。《古文尚书·说命》中就有“若作和羹,惟尔盐梅”的名句,意思是要做好羹汤,关键是调和好咸(盐)酸(梅)二味,以此比喻治国。《左传》中晏婴(齐国贤相)也与齐景公谈论过什么是“和”,指出“和”不是“同”,和是要建立不同意见的协调的基础上的。因此中国哲人认为天地万物都在“中和”的状态下找到自己的位置以繁衍发育。这种审美理想建筑在个体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之上。这种通过调谐而实现“中和之美”的想法是在上古烹调实践与理论的启发和影响下产生的,而反过来又影响了人们的整个的饮食生活,对于追求艺术生活化、生活艺术化的古代文人士大夫,尤其如此。 与“中和”相反的是极端,极端在烹饪上也不被视为正宗,那些“咸过头,辣过头,酸过头”的食品虽然会受到一些身体处在不正常状态下的人们的追捧,但从长远看来它对身体是有害的。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的极端主义其弊更是不可胜言。 如上所述,华夏民族的饮食生活体现了传统文化的特性,尽管有些特性对于现代人来说是不可理解、或者说不太科学(近百年来,“科学”二字在中国几乎成为宗教信仰,它只是衡量一切领域是非的一把尺子,而它本身却不能受到质疑),但饮食生活难道仅仅是“科学”二字所能说尽的吗?如果我们再关注一下“文化”,那么研究中国人的饮食生活不仅是研究中国文化的必要的组成部分,甚至可以成为研究中国文化的一把钥匙。 目前,饮食文化还是个模糊概念。有的研究者笼统地说,它包括吃什么、怎么做、怎么吃这三方面的问题;有的研究者认为饮食文化学孕育出六门科学,即烹调学、食品制造学、食疗学、饮食民俗学、饮食文艺学、食品制造学;有的研究者还主张加上饮食美学、饮食商业学、饮食用具学等等。本人才疏学浅,对于这么多学科未能涉猎。我所理解的饮食文化主要指饮食与人、人群的关系及其所产生的社会意义。所以我在《中国饮食文化史》中虽然也讨论食物、肴馔、食品加工、烹饪、饮食习俗乃至进餐环境、食具、餐具等等,但都围绕着它们与人、人群的关系及其所产生的社会意义等方面加以介绍和评介,至于与人关系不大的纯工艺过程、除了必要的知识介绍外,大多略去,意在突出饮食生活给人们带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享受,以及中国饮食文化在这两方面的刻意追求。

先做人后做事,诚实守信是做人的底线。

教育实习1896年盛宣怀创办南阳公学时就有了教育实习,并设置四院,,作为师范生进行教育实习的场所。张念宏先生在《中国教育百科全书》中提到:教育实习是师范学校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学校组织师范生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它有利于培养合格的教师,同时它是学校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1]]顾明远先生在《教育大辞典》中对教育实习的定义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高年级学生到实习学校进行的教育教学专业实践的一种形式,包括参观、见习、试教代理或协助班主任工作以及参加教育行政工作等。”[[1]]叶澜老师在《中国教师新百科:中学教育卷》中对教育实习的定义:“高校学生进入基础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并在两位指导老师的帮助下,认识教育实习过程中的工作,并通过教育实习促进自身专业能力的发展,从而使学生对该专业不更深的理解和认识。”[[2]]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查阅及整理,笔者认为叶澜老师对于“教育实习”的概念界定与本论文相符合,本论文将采用叶澜老师对于“教育实习”的界定。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我国对于学前教育专业实习的概念界定是大同小异的,南京师范大学的陈丹丹对于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定义为:“大三大四的学前教育本科生在学前教育院统一安排和组织下,走进幼儿园中,并在学校和幼儿园老师的指导下,将学到的理论知识践行到实践中,从而获得幼儿园的保教实践能力。”[[1]]有学者对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的定义为:“大三大四的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走进园所,在学校和幼儿园的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对幼儿园中保教活动进行学习的实践活动。”[[2]]还有的学者对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的定义:“学前教育专业的本科学生在毕业前由学校统一安排下进入幼儿园,并在“双导师”的指导下,对园所的教育教学、管理等进行学习,从而在实践中促进专业能力的提高的教育实践活动。”[[3]]通过对比整理研究者们对学前教育专业实习的相关界定,笔者将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的概念界定为:大三大四的学前教育专业的本科生,由学校的统一安排,进入到一线的幼儿园,并且在“双导师”的带领之下,对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进行学习、研究,从而促进自身的专业全面发展的实践教育活动。研究目的对学前教育专业学生教育实习满意度与影响因素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去发现教育实践中的问题,提高教育实践质量,并去完善教育实践制度和为改善教育实践提供资料与依据,同时让它更好的发挥作用,培养更多的优秀学前专业教师。研究对象(1)问卷调查对象选取K大50名大三和大四实习过的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星发放问卷,并对学前教育实习的满意度进行调查,了解学前教育专业学生在实习的过程中对学校、园所、自身在实习中表现的满意度。(2)访谈对象选取了K大15名大三和大四实习过的学前教育专业学生作为访谈对象,向他们了解影响实习满意度的具体因素,主要从三个大的方面去了解,分别是学生自身因素、实习学校的因素、基础设施因素,以下是访谈对象信息汇总表: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学生对指导老师的指导态度的满意度是满意,对学校指导老师的指导及时性、指导及内容、指导方法、指导态度的满意度都是一般满意,对指导老师的指导态度的满意度是满意。通过基本信息中对指导老师所带的学生人数的调查可以知道指导老师所带的学生人数比较多,在访谈中有学生说道:“我的指导老师带的学生比较多,有23个。”所以因为此原因指导老师平均分配到每个学生身上的时间精力有限,学生的反馈得不到解决及时解决,所以学生对学内指导老师的满意度不高。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学生对于实习的时间、学校对实习的前期准备、学校开展的动员会、实习的总时长的满意度都是一般;对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的满意度是满意,对实习次数的满意度是不满意。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学生希望更早的去实习以及希望实习的时间更长;学校对学生实习前期的准备不够充足,没有更好的去引导学生去正确看待和认识“实习”;由于疫情的原因学生基本上大部分时间都在学校,没有机会去幼儿园进行见习等活动,所以学生把实习看的比较重,期待值也很高,但是对于仅此“一次”的实习机会,学生对此的满意度还是很低的。(3)对实习津贴的满意度实习学生对于实习期间的实习津贴的满意度是很不满意(70%),实习津贴在实习学生的心里占有很重的位置,它能调动学生的实习积极性,有学生在访谈中说:“实习津贴太低,但是实习的工作量却很大,同时工作也很杂很累,会让他觉得拿着很少的钱却干着比工人还累的工作,每次想到这里就不会那么认真的去工作,而且越来越懈怠”(A6)。所以津贴的高低在实习中真的很重要。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学生对于实习的期间的家园合作、学到的知识、学校对于实习的考核成绩等的满意度是一般满意,园所对学生的考核成绩的满意度是满意。家园合作在实习工作中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工作,但是学生对此的满意度是一般满意,可以看出学生在与家长的相处之道上还缺乏一定的经验;实习期间学到的知识的满意度是一般满意可以看出,实习的时候学到的一些知识,但是并没有学生想象中可以学到那么多的知识;学校对学生的考核成绩的满意度度中不满意占了30%,从中可以看出学生对于学校的考核结果或者方式存在一定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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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写

写作思路:首先可以开篇点题,直接给出文章的主旨,接着表达自己的想法以及观点,用举例子的方式来进行阐述论证自己的看法,中心要明确等等。一、开设中国传统文化课程的意义古巴比伦、古埃及、古印度和中国是国际上认可度较高的四大文明古国,形成了人类最早时期的文明。追溯中国历史,至今已有5000年文化积淀,文字从甲骨文、金文、小篆、隶书、草书、楷书、行书经过了多种字体的演变,并由此将中国最具代表性的文化传承了下来。作为中华儿女,我们不仅要以中国传统文化引以自豪,而且要从中汲取传统文化精髓和智慧,将中华文化发扬光大。二、中国传统文化课程在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地位汉语言文学是一门古老的、综合性的学科,也是文史类和师范类院校必开的一门课程,目的是让广大莘莘学子了解中国优秀的、传统的、悠久的古老文化,将这种文明与思想继承下去,影响更多的人。然而,中国传统文化作为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基础课程,广义上来讲,中国的文艺理论和汉语言文学都属于中国传统文化的范畴。各种形态的文学思想皆与中国文化中的儒家、道家、佛教、玄学等古代哲学密不可分,构成了中国最丰富的古代文化组成部分。学习中国传统文化课程有助于帮助学生更全面地了解中国古代整体文化,对学习中国古汉字、音乐、舞蹈、宗教等文化具有一定帮助。三、汉语言文学专业中国传统文化课程的教材建设汉语言文学是我国高校开设最早的课程之一,该专业注重学生文学修养、文学鉴赏、古文阅读等各方面能力的培养,课程的开设与中国社会变革是联系在一起的。随着90年代全民经商大潮的兴起,文坛上百花齐放的局面一去不复返,文学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少,90后一代更热衷于现代西方文化,普及和推广中国传统文化势在必行。四、汉语言文学专业中国传统文化课程的教学方式探讨中国传统文化课程虽讲述的是古典文化和艺术,着重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但在教学过程中并不影响教师采用高新技术,开展多媒体教学,集文字、图形、视频、声音于一体的方式还原当时历史时期的场景,激发学生对传统文学的兴趣,使学生通过影像更直观地了解中国古代艺术、教育、佛学等文化。除此以外,通过实地考察和开设孔子学院,也能够更好地推广和普及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汉语言文学是古老而又具有系统性的一门学科,重点是培养学生的人文修养、文学鉴赏、古文阅读等能力,为社会培养出一批通晓中国古今文化的文坛之士。两汉时期的经学、隋唐时期的佛学、宋明时期的理学、清明时期的朴学及近代民主思想等乃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精髓。通过全面的学习,能够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使学生身为中华儿女感到自豪。新时代的大学生同时肩负着巨大的历史任务,可利用多媒体或互联网工具,将中国悠久且古老的文化传播到世界各地。

思政优秀的论文题目

好的,不知道什么时候要呢。

这么大的专业,选题还不容易但是无论选什么,好好写才是正道

挺直生命的脊梁、生命因奉献而美丽、路的尽头鲜花盛开、人生没有捷径、走下去,前面是片芳草地、人生不需要太多行李、生命是夺常开不败的花、善败者不亡、张开双臂,选择博爱、读智慧之书,做有用之才、吃一堑未必长一智、改换思维方式,让快乐走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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