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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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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吊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吊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根据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取得国家承认的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报名参加考试。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利审查等工作满七年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免予专利代理实务科目考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二)受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三年。

报名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1.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3.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4.从事过两年以上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是指取得国家承认的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毕业文凭。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或者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或者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学习期满一年的以及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在读博士研究生,视为从事过两年以上科学技术工作。  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能够证明是理工科专科及以上学历的证书)  4.工作证明原件(硕士及以上理工科学历不需要工作证明)  5.本人一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  6.考试报名费  报考人员可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报名表。  考试内容  报考人员可依据每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指南》进行复习、备考。  内容包括:专利法律知识、相关法律知识、专利代理实务。  试卷科目  考试包括专利法律知识(总分为150分)、相关法律知识(总分为100分)和专利代理实务(总分为150分)三门考试科目。  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两门科目采用填涂机读答题卡方式,专利代理实务科目采用论述答题和 撰写方式。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当然需要啊 这是资格证呀,你没有证书就表明你没有做这个的资格呀。要执业满2年的专利代理师 我是专利代理人证执业满3年了,现在一直闲置着 全职 兼职都可以,有需要的吗

报名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1.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3.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4.从事过两年以上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是指取得国家承认的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毕业文凭。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或者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或者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学习期满一年的以及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在读博士研究生,视为从事过两年以上科学技术工作。  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能够证明是理工科专科及以上学历的证书)  4.工作证明原件(硕士及以上理工科学历不需要工作证明)  5.本人一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  6.考试报名费  报考人员可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报名表。  考试内容  报考人员可依据每年《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指南》进行复习、备考。  内容包括:专利法律知识、相关法律知识、专利代理实务。  试卷科目  考试包括专利法律知识(总分为150分)、相关法律知识(总分为100分)和专利代理实务(总分为150分)三门考试科目。  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两门科目采用填涂机读答题卡方式,专利代理实务科目采用论述答题和 撰写方式。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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