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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利之辨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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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利之辨论文参考文献

有关"义"的议论文

人们都说,舍生取义者,君子也;舍义取生者,小人也。可在我看来,有时为了长远的利益,舍生而取义,未免是可取的,舍义而取生,不一定不可。西楚霸王项羽是人们所公认的“义士”了,潇洒威武,大气豪迈。可就是这一个“义”字,蒙蔽了他的双眼,不辨是非黑白,错失了杀死刘邦的机会。

而在最后生死关头也就为了这一个"义“字,不肯渡江,乌江自刎,留下了千古遗恨。关羽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被称作是”义绝“之人,却也因”义“字而战败,一失足成千古恨。

可见,舍生取义者,虽为君子,却非真君子,有些情况下也是不能成就大事的。 一个真正的君子,是会选择,该舍义时便舍义,该舍生时便舍生,是毫不会犹豫的。他们的双眼是清亮的,他们会洞察局势的变换,他们明白”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道理。

能屈能伸,敢于放下与舍弃,才是真正的豪爽与大气。而不是如项王、云长一般,一味的追求那所谓的义,不懂得取舍的道理,而失了江山,误了大事。 越王勾践应该算是真正的君子了。在国家灭亡之后,放下了”义士“所追求的情操与原则,忍辱负重,卧薪尝胆,时时不忘复国之大计。

若干年之后,一举反击,打得对方毫无还击之力,他便成功了,此所谓真君子也。再仔细想想,汉王刘邦也算得是真君子了。虽说为了达到目的而舍弃了”义“而遭人唾弃,可他终究是成就了一番霸业,一统天下,建立了大汉王朝,书写了一曲神话。

在我看来,人们所说的能屈能伸之士,莫过于此了吧! 可在某些人看来,舍义者是可耻的,是不够称是君子的。其实不然。在某些关键时刻,为了长久的打算,舍义也是一种必要的手段和方法,更是一种生存的智慧与人生的挑战。其实,这些舍义者,并不是真正的“舍义”,他们只不过是将义放在以后来实现了。

而“义”,却也是永存于他们的心中的。只是他们敢于暂时舍弃。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更大的勇气者与胜利者。 舍生取义,固然是好的。可有时舍义而取生,也是为了厚积薄发,也是为了成就事业,也是为了完成梦想,不管过程多么艰险;也是为了有一番作为,不管会遭到如何的眼神与待遇。舍义而取生,有时也是未尝不可的。

王安石与宋神宗的治国理念,可谓志同道合——都是“理财”二字。神宗登基之初,就告诫大臣:“当今理财最为急务,养兵备边,府库不可不丰。”而王安石早在嘉祐三年,就在给前任国家领导人宋仁宗的报告里提到,“因天下之利,以生天下之财;取天下之财,以供天下之费。”不过,王安石的政治主张,却受到昔日好友司马光的强烈反对。 仁宗时期,司马光与王安石一同为官,关系特铁,每当闲暇之时,就约上吕公著、韩维两位同僚,聚在一起谈笑整日,很少有外人能参与其间,时人称他们是“嘉祐四友”。虽是铁哥们,但王安石与司马光却性格迥异、政见相左。 他们二人曾同在包拯手下任群牧司的判官。某日,群牧司的牡丹盛开,包大人雅兴大发,邀二人置酒赏花。两人平日都不喜饮酒,但包领导兴致很高,总是举酒相劝。司马光不好意思拒绝,只好勉强饮下,王安石终席一滴未饮。王安石的执拗由此可见一斑,后来当了宰相,被人私底下唤作“拗相公”,并非没道理。 而两人的政见差异,早在变法之前就有苗头。宋朝是典型的士大夫政治,这得益于“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的祖宗家法,任何事都可拿到朝廷上公开讨论。熙宁元年冬天,黄河以北大旱,国家财政紧张,中书省和枢密院两府的执政官向神宗提议,请大臣辞让祭天时赏赐的金帛。神宗于是让诸位学士讨论,参加讨论的有司马光、王珪和王安石三人。 司马光说:“现在国家用度不足,灾害接二连三,节省冗费须从贵近之臣开始,应该听从两府辞去赏赐。” 王安石说:“国家富有四海,省下赏赐大臣的几个钱,也不足以富国,反而有伤国体。况且国家用度不足,是因为没有找到善于理财之人的缘故。” 司马光反驳道:“所谓善于理财之人,不过是按人头征税,用畚箕收租,榨干百姓罢了。百姓穷困,流离为盗,这难道符合国家利益吗?” 王安石不甘示弱:“善于理财之人,不加赋而国用足。” 司马光一针见血道:“天下哪有这样的道理?天地所生财货百物,只有常数,不在民间,就在官府;不取于民,从何取之?如果设法掠夺百姓,祸害甚于加赋。你这是桑弘羊欺汉武帝的话啊。” 二人争议良久,王珪赶紧出来打圆场:“司马光说节省费用应该从贵近之臣开始,这话说得对;王安石说赏赐花费不多,不赏有伤国体,这话也不错。希望陛下裁决。” 宋神宗心里支持王安石,但不好驳司马光的面子,于是说道:“朕的意思与司马光一样,不过这次两府执政就不必推辞赏赐了,下不为例。” 王安石变法的指导思想,以“国富”为目标,以“不加赋”为手段。但这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状态,其实现前提是社会经济大发展,确保“税基”扩大。然而,此后的变法只有“农田水利法”对经济增长有贡献,青苗法、免役法、市易法等法,都是用国家机器来强行干预经济,最终演变成巧立名目的变相征税,这种增加百姓负担的做法,反而破坏了经济发展。 富国还是富民,这是个问题。司马光说的国家财富“不在民间,就在官府;不取于民,从何取之”,表面看来显得保守,但却符合实情。古代科技进步缓慢,经济发展非常的稳定,社会财富增量不多,是大致的常数,政府与百姓之间在这个常数内分配——国富则民穷,民富则国穷。 司马光的看法,也是当时士大夫阶层的普遍看法。苏轼在司马光死后给他写的行状中说道:“不加赋而上用足,不过设法阴夺民利,其害甚于加赋。” 二人的争论此后仍有发生。在王安石变法一年后的熙宁三年,司马光先后三次给王安石写信,言辞恳切地讨论变法弊病。对司马光 “侵官、生事、征利、拒谏”的批评,王安石拒不接受,认为自己“为天下理财,不为征利”,还自比迁都的盘庚,不为时俗理解。 长久以来,人们将司马光视为反对改革的保守派。其实,司马光并不排斥改革,甚至也曾是变法的热情支持者,他的《论财利疏》洋洋洒洒达五千多字,对财政、经济问题的重视不亚于王安石,甚至对王安石的出山,还助过一臂之力。 司马光反对的,是王安石变法的理念和具体方案,特别随着王安石政策的深入实施,各种社会乱相开始潜滋暗长,司马光对这位昔日的好友,从赞成襄助转为公开反对,最后形同陌路。 以司马光为代表的一部分士大夫阶层,反对聚敛、主张节用。在他们看来,政府与百姓的关系应该符合“义”的原则,与民争利是不义、无德的。同样是希望大宋王朝繁荣昌盛,但改革不能急功近利,国家如果只着眼功利,整天盯着百姓的财产,则为“舍义而取利”,最终结果,会如孟子说的那样“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 这种“义利之辨”贯穿了变法始终。北宋“新儒家”中心人物之一的程颢,曾参加过全国农田水利及赋役的调研,他对变法的思考颇多,还曾向宋神宗上书过《论王霸札子》和《论十事札子》两份变法报告。有一次,程颢与王安石争论新法,王安石勃然大怒。程颢天朗气清,一脸和悦地说道:“天下事,非一人之私议,愿公平心以听之。”王安石为之语塞。 面对众人的反对,王安石这个“拗相公”岂能坐以待毙?在他看来,朝廷上下“高度统一思想”,已成了确保新法顺利推行的燃眉之急。

舍生取义: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摘 要:舍生取义是古往今来千千万万中国人奋发向上、百折不挠的精神支柱,作为一种进步的人生观被一代代仁人志士当作评估人生价值的标准。这种民族精神具有巨大的历史震撼力和时空穿透力,一直闪耀着人文精神的光辉。关键词:舍生取义;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追求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8-02-14作者简介:周德义(1955—),男,湖南省教师教育学会会长,湖南省教育科学院博士后指导教授,哲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义”即指精神道义,可谓天下合宜之理,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道德标准,亦为儒家的“五常”之一。经过历代先哲先贤的诠释和演绎,“义”的内涵不断丰富和发展。今天人们所讲的“义”,主要是指合乎正义或公益。“利”,即利益,主要是指生命、金钱、财物等物质_面的利益,但也包括名誉、感情等精神层面的利益。而对于人而言,至高至大的“利”莫过于生命。“义”与“利”,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两个相互对立统一的概念。“义利”之辩,在中国哲学史上绵延未绝、经久未衰。孔子最早将“义”与“利”对立起来探讨。他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又说:“君子之仕也,行其义也。”“君子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与比。”意思就是说,君子处世,要以“义”为规范。孔子的“义利观”,乃是高尚君子与卑鄙小人的分水线。孟子在回答梁惠王的提问时说:“王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矣。”他把“义”和“利”看作是对立的,强调要贵“义”贱“利”。西汉董仲舒继承孔孟的“义利观”,提出“正其谊(义)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的观点,强调道义和功利不能并存,他的这个观点对后来影响很大。宋儒程颢、程颐、朱熹等坚持董仲舒的观点,认为道义和功利是互相排斥的。程颢说:“大凡出义则入利,出利则入义。天下之事,唯义利而已。”“义”与“利”既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相生而又相杀。“义利”之辩的实质,是指在“义”与“利”之间的矛盾冲突不可调和之时,是选择“舍利取义”还是“舍义取利”,其实质是人生观和价值观的体现。反言之,在一定范围内,义与利是可以兼而得之的。纵观中国传统文化,我们的老祖宗也并不排斥对于正当利益的肯定和追求。孔子曰:“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君子去仁,恶乎成名?君子无终食之间违仁,造次必于是,颠沛必于是。”又说:“士志于道,而耻恶衣恶食者,未足与议也。”由此可见,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只是,“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 ”,决不取不仁不义的“利”。荀子认为,“先义而后利者荣,先利而后义者辱。”即义字当先的人值得赞誉,而功利至上的人令人耻辱。墨家墨翟说:“义,利也。”他主张义利一致,二者兼得,认为人既要讲仁义,又要合理合法地追求利益。宋儒张载说:“义公天下之利。”他认为,天下之“公利”就是“义”。国家、民族、人民的利益,乃是公利,要求“因民之所利而利之”。清儒颜元不满意董仲舒的“义利观”,将其话改为“正其谊以谋其利,明其道而计其功”,认为义利不能偏废,应当并重。“义”“利”虽然对立统一,但二者仍有轻重之分,而这一区分,一直被古人视为检验道德水准高下的标准。中国传统文化认为,道德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因此君子应当重义轻利,而小人则往往重利轻义。孔子提倡 “见利思义”,主张“君子义以为上”。因此,人的思想第一,道德至上。引申为,精神、气节第一。同时,《中庸》强调“自天子以至于庶人,壹是皆以修身为本”,要求按照“仁义礼智信”的要求修身养性,不断提升自己的品德品性,并且认真践行。君子的生命与道德理想是相互统一的,但是当二者不能两全时,怎么办呢?孔子说:“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求仁。”为了实现崇高的价值追求而牺牲生命,虽死犹荣。孟子肯定生命和道德都是有价值的。他说:“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但是,当“二者不可兼得”时,则应“舍生而取义者也。”孟子在对待“生死”“义利”的冲突之中,高扬理性精神,提倡“舍生取义”,为了正义事业不怕流血牺牲的大无畏精神。由此把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选择推到了正义人类的道德标杆上面,为世人所称颂。来源:教师·上

辨病与辨证区别论文参考文献

辨证与辨病都是认识疾病的思维过程。辨病侧重对贯穿疾病全过程的基本矛盾的认识,是对疾病全过程的总体属性、特征、丶和规律的纵向把握。辩证侧重对疾病当前阶段主要矛盾的把握,是对疾病过程中一定阶段的病因、病位、病性、病势等病机本质的横向认识。中医学以“辨证论治”为诊疗特点,临床实践强调辨证论治的同时,又要注重辨证与辨病的结合。当疾病发展过程的特征性并不明显时,可先辩证再辨病。先通过该病当时的临床表现和检查结果,辨析出当前的证,并给予患者及时有效的治疗,再通过观察病情变化,发现疾病本质,确定“病”。而对于一些难以确诊的病证时,又可通过先“辨病”,再“辩证”。通过辨病,确定病种。根据病的一般发展规律,以判断疾病的病情、病势、转归预后,以缩小辩证范围,确定“证”。

中医自古就有‘病不治己,旁观者清’(译文:看病不看自己家人的病,下棋时旁边看棋的人更清楚棋局)的说法,晚清名医叶天士就是这个说法的一个支持者。

叶天士认为医生在给自家人看病时,避免不了一种情绪上的影响,尤其中医,完全是靠观察病人的气色、脉象等来诊断,自家人给自家人看病,难免感到紧张、着急,甚至怀疑,对大夫来说,下药必定会犹豫,所以叶天士不主张大夫给自家人看病。

不单是中医,就是西医也有不给自己开方子的“传统”。究其原因,科学的解释是由于现代医学的进步,使科目分类越来越细,就一个感染来说,有各种不同的感染病菌,感染又有不同的阶段,即使你是医生,也不可能在各个领域都出类拔萃。

扩展资料:

中医特点

中医具有完整的理论体系,其独特之处,在于“天人合一”、“天人相应”的整体观及辨证论治。主要特点有:

认为人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由阴阳两大类物质构成,阴阳二气相互对立而又相互依存,并时刻都在运动与变化之中。在正常生理状态下,两者处于一种动态的平衡之中,一旦这种动态平衡受到破坏,即呈现为病理状态。

而在治疗疾病,纠正阴阳失衡时并非采取孤立静止的看问题方法,多从动态的角度出发,即强调“恒动观”。认为人与自然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即“天人合一”、“天人相应”。

人的生命活动规律以及疾病的发生等都与自然界的各种变化(如季节气候、地区方域、昼夜晨昏等)息息相关,人们所处的自然环境不同及人对自然环境的适应程度不同,其体质特征和发病规律亦有所区别。因此在诊断、治疗同一种疾病时,多注重因时、因地、因人制宜,并非千篇一律。

认为人体各个组织、器官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不论在生理上还是在病理上都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因而从不孤立地看待某一生理或病理现象,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多从整体的角度来对待疾病的治疗与预防,特别强调“整体观”。

一、整体观念

整体是指人体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1.中医认为人体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若干脏器和组织、器官所组成的。各个组织、器官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决定了机体的整体统一性。

2.人与自然的统一性,自然界存在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自然界的变化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体,而机体则相应地产生反应。在功能上相互协调,相互为用,在病理上是相互影响。

二、辨证论治

1.概念:所谓“证”是机体在疾病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病理概括。包括病变的部位、原因、性质以及邪正关系,能够反映出疾病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病理变化的本质,因而它比症状能更全面、更深刻、更准确地揭示出疾病的发展过程和本质。

所谓“辨证”,就是将四诊(望、闻、问、切)所收集的资料,症状和体征,通过分析综合、辩清疾病的原因、性质、部位以及邪正之间的关系,从而概括、判断为某种性质证候的过程。

所谓“论治”又叫施治,则是根据辨证分析的结果来确定相应的治疗原则和治疗方法。辨证是决定治疗的前提和依据。论治则是治疗疾病的手段和方法。所以辨证论治的过程,实质上是中医学认识疾病和治疗疾病的过程。

2.辨病与辨证的关系

疾病是具有特定的症状和体征的,而证则是疾病过程中典型的反应状态。中医临床认识和治疗疾病是既辩病又辨证,并通过辨证而进一步认识疾病。

例如感冒可见恶寒、发热、头身疼痛等症状,病属在表。但由于致病因素和机体反应性的不同,又常表现为风寒感冒和风热感冒两种不同的证。

只有辨别清楚是风寒还是风热,才能确定选用辛温解表还是辛凉解表方法,给予恰当有效的治疗,而不是单纯的“见热退热”“头痛医头”的局部对症方法。

三、相似观念=现代分形观----中医的三个哲学观

是取象比类的现代化科学化

分形是上个世纪美国人创立的,但分形即相似的观念中国几千年前就有,如著名的阴阳,五行就是最古老的分形观,上个世纪邓宇等的新发现。

是取象比类、象数学、取数比类的现代化科学化,即通过类比、象征方式把握对象世界联系的思维方法,运用带有感性、形象、直观的概念、符号表达对象世界的抽象意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叶天士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医

中医讲辨证,很少讲辨病!二者之间的关系,我认为:辨病是大方向,辨证是具体指向。病辨好了,证就问题不大;证辨好了,治疗就章可寻了。

具体的我也不知该怎么说,给个思路吧:大医上可医国......

辨证与辨病的区别论文参考文献

“辨正”“辨证”“辩证”的区别

一、词义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1、辨正指辨明正误,分清是非,并对错误的加以改正。

例如:

这篇文章所涉及的史实我拿不准,最好请专家再读一下,以求辨正史实,免得误导读者。

2、辨证与辩证两者都可用来表示辨析考证。例如:

这是史学上存在多年的一个疑案,他在文章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反复辨证(或辩证,此处通用),讨论得很深入,有不少新的见解。

二、应用领域不同

1、辨证是中医术语,表示根据症状,依据中医理论全面分析,做出判断,进行治疗。这时,其中的证一般认为同症。例如:

中医讲究辨证施治,某些慢性病经过中医治疗后,效果很好。

2、辩证是与哲学有关的术语,一般用作形容词,意思是合乎辩证法的。例如:

强和弱都不是绝对的,强与弱的关系不是永恒不变的。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一对矛盾。

三、三者含义有所不同

1、辨正:辨明是非,纠正谬误。如“辨正发音”,可写作“辩正”。例如:

(1)本文归纳其致误的原因有四种情况,并共举十例分别加以辨正。

(2) 本文以宜春方音为切入点,重点探讨对学习普通话影响较大的语音对应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音辨正具体措施。

2、辨证:辨析考证,如“经学者多方辨证”。亦为中医术语,“辨证医治”。

3、辩证:哲学术语,如“辩证唯物主义”。亦同“辨证”第一义。

例:

(1)它的疑惑和诘难,它的诡辨和辩证,常常是令人讨厌的。

(2)在认识形式同社会形态之间存在着功能的而非辩证的关系。

辨证施护与辨病施护二者目的和方法不同。1、目的:辨证施护的目的是治未病、防发病、保健健康,通过辨证论治和制定综合疗法来调整和改善病人体质;而辨病施护的目的是治疾病、护病人,通过护理措施来协助病人恢复机能、预防疾病。2、方法:辨证施护主要运用针灸、药物、中医药、按摩等中医治疗方法,通过查摆病机、辨证论治来制定综合疗法;而辨病施护主要通过护理评估、护理计划、护理实施与评估等护理措施,综合运用按摩、拔罐、调理肠胃、改善饮食、协助病人进行锻炼等方法。

“辨正”“辨证”“辩证”容易混淆,特别是后两个用法不易分辨。这三 个词语词形比较接近,有时意思有相同之处,但词义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辨正”是指辨明正误,分清是非,并对错误的加以改正。例如: (1)这篇文章所涉及的史实我拿不准,最好请专家再读一下, 以求辨正史实,免得误导读者。 “辨证”跟“辩证”相同的地方是都可用来表示“辨析考证”。例如: (2)这是史学上存在多年的一个疑案,他在文章中对这个问题 进行了反复辨证,讨论得很深入,有不少新的见解。 其中的“辨证”也可以写成“辩证”。不过,现在表示“辨析考证”的意 思时,多用“辨证”。 此外,“辨证”跟“辩证”还各有自己的意思,不能混用: “辨证”也是中医术语,表示根据症状,依据中医理论全面分析, 做出判断,进行治疗。这时,其中的“证”一般认为同“症”。例如: (3)中医讲究辨证施治,某些慢性病经过中医治疗后,效果很好。 “辩证”还是与哲学有关的术语,一般用作形容词,意思是“合乎辩 证法的”。例如: (4)强和弱都不是绝对的,强与弱的关系不是永恒不变的。应 当辩证地看待这一对矛盾。 (5)这次比赛虽然失败了,但通过这次比赛,队员积累了大赛 经验,教练找到了技术突破口。这样看,才是辩证的、全面的。

两者不同;辩证:①辨析考证:反复~。②合乎辩证法的:~关系ㄧ~的统一。 辨证:就是辨别症状,根据四诊所得的资料进行分析、综合、归纳,以判断疾病的原因、部位、性质,从而作出正确的诊断,为治疗疾病提供依据。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权利与义务是我们生活中的一对好朋友,有义务必有权利,反之亦然。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权利与义务思修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权利与义务思修论文篇一:《论我国宪法中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摘 要:劳动不仅仅表现在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权,而且也是作为公民个体生存与发展的主要手段而被人们所重视。现今已经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被各国载入宪法,并成为其中的重要条款之一。纵观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基于劳动作为保障及促进公民个体和社会共同体的尊严和发展所发出的倡议。但是从该条宪法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我国的宪法对劳动的定位,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关键词:劳动 公民基本权利 义务 一、劳动的权利意义 (一)劳动作为权利的历史意义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劳动权,探其起源则要从近代市民社会产生开始,近代的市民革命将封建体制推翻,瓦解了特权等级制度等,这一系列的事件使得个人最终摆脱了身份依附关系,成为了独立的个人。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一次将劳动权纳入宪法之中,首创劳动权为宪法性权利之先河,之后的其他各国都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将劳动权纳入到宪法之中,使之成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从理论上讲,劳动的权利主体本就应该是公民,劳动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就需要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积极创造条件以满足公民的就业需求,并为之提供就业保障。也就是说,不论是从世界各国的宪法立法看,亦或从劳动具有的法律性质来看,把劳动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的立法是合理的。 (二)劳动权在中国的发展轨迹 作为一个社会个体的我们,耳熟能详的是劳动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国家和社会各界都认可公民享有最基本的、满足人类尊严的权利,并以一国最高位阶的法律――宪法的高度来定义这种权利,用最高位阶的效力来保障,这都可以体现人类精神文明高度的层次。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迄今,党和国家都把人民的基本权利摆在高度位置,劳动是人民获取生产、生活的来源与基础,所以劳动权可以保障公民获得生存和发展,可以将劳动权界定为一切民主权利的基石。如果无法落实劳动权的保护力度,得不到国家和社会的高度关注,就会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的安定有序。从1954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的第四部宪法,公民的劳动权利始终未被删减。1954年宪法所处的时期,劳动是一种以消耗体力为主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农村,农民总是处于面朝黄土背朝天的环境下,他们被安置在不同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组织进行统一劳动生产;在城市,工人们则是在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中从事劳动生产。在这一时期内,知识分子因政治原因还处在被 教育 改造的阶段,所以以他们为主的脑力劳动还未被划入到宪法中成为被保护的对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也在被定义为投机倒把的无奈下,被宪法拒之门外。 自1978年改革开放,全国的时局改变了劳动市场的单一的面貌。我国1982 年宪法序言中明确写到:“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工人阶级的队伍被不断壮大,知识分子被纳入到工人阶级的的行列中,成为其中的一部分,这也代表着修宪者们承认了脑力劳动对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性,他们也被纳入到宪法劳动权的保护高度。随着我国所有制结构、分配制度的改革,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地位的提高,加之在中国崛起的私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为了适应新的时代要求,我国的宪法内涵也会得到扩展。1994年又制定了以保障劳动者权利为宗旨的《劳动法》,随后也制定了 劳动合同 法以求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社会的安定团结,另一方面也是践行宪法条款,维护宪法权威的表现。 二、劳动的义务属性在宪法中体现 正如前所述,我国的前三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劳动权利的相关要义,这也是将劳动定义为权利的表现。这种宪法的立法模式直至1982年宪法时发生了变化,劳动作为一种义务的提议出现在宪法的条文之中。劳动既是一种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要义得到了我国宪法的确认。 关于宪法中关于劳动作为一种义务的属性定位曾出现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法定义务说和道德义务说,其中持“法定义务说”的学者认为,劳动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根植于其尚未成为人们谋生手段的现实中,也无法切断与社会主义具有的反对剥削属性的滋润关系。持“道义义务说”的学者认为,法定义务说对于激发劳动者的劳动责任感,动员公民从事劳动生产提高产量,提高生活水平大有益处,且在道义上自有其价值和积极意义,但也不能在一概而论,如果加以时间节点的研究就会发现其中的弊端,比如说在国家统一分配的时代背景下将劳动义务定义为一种法定义务还可以显现出合理之处,但自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已经由以往的计划经济体制改变为现在的市场经济,如果还执念地将劳动的属性单一的定性为法定义务说,就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潮流了。在当今的环境下,1982年宪法中修改后的劳动作为一种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背后还隐含着道德的指导意义,所以也可以将八二宪法中的法定劳动义务划归到道德义务的要义行列中。区别以就业作为分界,就业之前为道德义务,在就业之后,劳动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 劳动不仅吸收了道德义务的内涵,同时也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存在于我国现存的八二宪法之中。为了避免造成无义务对应的空穴权利和无权利对应的空穴义务,强调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对应性不可忽视。除此之外,我国除了在1982年现行宪法的第42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劳动作为一种义务的内涵之外,我们也可以从宪法中的其他条款中寻到其他与劳动作为一种义务内涵相同或相似的缩影。做法学研究的我们不应该只关注法律明确规定的条款要义,也要基于宪法释义学的融贯性对那些与劳动义务相关的条款内容予以关注,例如,《宪法》第42条第3款表示,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而所谓的义务劳动就是指源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非强迫从事的劳动活动,其所表达的劳动义务性质就是一种基于道德的义务,非强迫、迫使,而是自愿性和无偿性的意义。当然,国家所倡导的这种义务劳动并不是用法律指导、约束公民无偿、自愿地为其他人贡献劳力,这种劳动指代的仅仅是公益性的劳动而已,所以理解该条款时也不能仅仅依据字面意思而定。 三、1982年宪法中劳动的权利义务复合宪法规范 纵观自新中国成立迄今的其中三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仅仅将劳动表达为一种权利予以载入宪法,而在1982年宪法中则首创首次将劳动定义为义务,具体体现在1982年《宪法》的第 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我国宪法“创设”的一种新型的权利义务复合的宪法规范。 在这种整合了权利和义务的新型法律规范形式下探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同的宪政价值。根据1987年有关学者对当时现存的、全世界范围内的 142 部成文宪法的分析研究,其中将劳动最终定性为劳动义务的宪法为48部,而将其定性为劳动权利的宪法规范为78部,分别占到了总数的34%和55%。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宪法文本中采用复合型宪法规范立法方式将劳动既定位为权利也定位为义务的国家出了我国之外,还有法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和部分前社会主义国家,从制定时间看都比我国现行宪法早很多。 权利和义务是权利义务复合宪法规范的二个元素,二者相辅相成下构筑了一个全新的矛盾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中,公民可以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劳动权,但是这种处分之下的劳动权也势必成为了其义务属性的附庸,被义务的必然性涵盖;而劳动义务所带来的负担也终会让渡于劳动要素的本质属性,所以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二重要素既相互包容,又相互区别。法理上通说:“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由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的这种权利义务复合的宪法规范的本质属性所要表达的真正内涵是将劳动定义为一种国家保障之下的公民应该享有的不可放弃的权利。其所具有的不可放弃性最终决定了劳动成为不可放弃的权利。迄今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同样也需要不断的完善发展,这就意味着在劳动尚未成为劳动者生活的第一需要的基础下所谈论的劳动终将作为一种谋生手段存在,而这种意义上的劳动也只能是生存权的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陈业宏、肖蓓.劳动权的宪法论析.法学杂志.2009(5). [2]徐钢.论宪法上国家义务的序列与范围――以劳动权为例的规范分析.浙江社会科学.2009(3). [3]曹天予.劳动产权与中国模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4]薛长礼. 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 [5]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谢佳.宪政视野下劳动权的理论辨析与法律保障.南京师范大学.2008. 权利与义务思修论文篇二:《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摘 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比较成熟。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借鉴英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使其本土化。但我国目前与合适成年人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作规定,这为推行与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也带来了诸多问题。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权利;义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它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等特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中是否有不当行为。[1]我国目前确定了昆明盘龙区、上海长宁区、厦门同安区等各具特色的试点。 总结 地方 经验 ,借鉴英国的成熟理论,设计合理的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对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有重要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理论依据。1972年肯费特案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法指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7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两类。[2]为了更好的落实这一制度,英国《合适成年人指引》明确列举了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乏对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的规定,但对于法定代理人到场后享有哪些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术语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未曾提到。剖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规定可见,合适成年人可能与近亲属、其他有利于帮教未成年人的人身份重合,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 二、国外有关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的借鉴。 (一)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是独特的英国式发明。英国少年司法实践中不仅有一支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而且英国内政部网站《合适成年人指引》对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3]主要有以下几点:合适成年人有知情权及讯问前可以会见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被讯问时为其提供咨询建议;监督警察询问是否公正、合法;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进行沟通并尊重被讯问人员的隐私权;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如果没有签字或者拒绝签字则该笔录因程序违法而予以排除。(二)美国。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侦查员必须在讯问少年之前通知其家长。未成年人具有向在场父母咨询的权利,同时整个讯问过程将被录像。(三)澳大利亚。把合适成年人称为“成年讯问朋友”。成年讯问朋友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场主要是确保未成年人所作供述是自愿的。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的设计。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凸显在侦查阶段,但司法实践中对这部分规定的比较模糊,从盘龙区、上海区、同安区三地的试点看也无统一的标准。就侦查讯问阶段而言,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从扮演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者的角色,来设计其权利义务。二是权利的设计必须符合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功能要求;义务的设计应避免可能产生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发生。三是权利义务的设计应当合法合理。(一)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应当实现抚慰、沟通、监督、见证、教育五大功能。基于实现五大功能的考虑,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应当被赋予相应的权利。[4]1、监督权。监督权是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特有的权利。比较盘龙区、上海区、同安区三地的试点,关于合适成年人权利的规定,都认为应享有监督权,但规定均具有模糊性。2、参与讯问权。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身心还未发展成熟,不管是对问题的理解能力还是与人沟通能力都有欠缺。合适成年人的参与,能够使他们稳定情绪,在保持身体和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自愿做出供述。未成年人也有权要求选择自己信任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自己的审讯,以维护自己在被讯问的特殊环境下的合法权益。3、获得通知权。由于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会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因此不管是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司法人员在每次讯问前,都应当通知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同时告知他们享有的具体权利义务,介绍案情等情况。4、协助教育权。笔者认为这项权利贯穿于侦查、审查、审判的全过程。通过合适成年人的协助,让未成年人能将自己的意思自由、准确地表达出来,从而帮助未成年人和司法人员之间顺利进行沟通。5、知情权。合适成年人有权从司法机关事前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身心特点、 兴趣 爱好 、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教育条件、日常表现等基本情况。6、查阅权。在讯问结束后,参加讯问的合适成年人有权查看讯问笔录,可以对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完整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上签字。(二)合适成年人的义务。明确合适成年人的义务有利于保证其介入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产生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最主要的义务有:第一,及时到场的义务。司法人员通知合适成年人后,合适成年人应当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到达讯问场所。第二,不干预讯问的义务。合适成年人一旦介入诉讼程序,就不得非法干涉司法人员正常办案或者非法打断、影响讯问过程。第三,保密义务。指合适成年人不得泄漏案情,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第四,在笔录上签名的义务。在讯问或者庭审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应在笔录上签名,如果没有签名或者拒绝签名,则该讯问笔录因程序违法而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许建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评述”.《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3月第23卷第75期. [2]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载中国的引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姚建龙.“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侦查论坛》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权利与义务思修论文篇三:《论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摘要】通过对高等教育法规,高校教师及权利义务介绍,认识高等教育法的价值,从而自觉研究,宣传,维护和贯彻高等教育法。了解高校,高校教师的合法权利,自觉履行高校教师义务。实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关键词】高校教师;高等教育法规;权利;义务 在改革开放全面发展,经济腾飞的现代社会,科技就是第一生产力的大前提下,教育则是实现小康社会蓝图的根本途径,所以高校教育作为高等学府培养优秀人才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环节。高校教师则为国家栋梁的灵魂建造师,面对这一重大任务,高校教师更应在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深刻了解自身的职责、权利以及义务。高校教师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及行使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一、如何正确行使高校教师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作为教师要有责任心,把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工作当成自己的分内应做的事,认真负责地做好。而负责就是行为者尽到义务,承担规定的职责和任务并接受对行为后果的反映(奖惩)。教师还应该有进取心,在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工作上,要千方百计努力向上,立志有所作为。作为教师,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 方法 、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行使这一基本权利。而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不得享有这项权利。虽取得教师资格,但尚未受聘或已被解聘的人员,此项权利的行使处于停顿状态,待任用时方能行使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解聘教师的,不属于侵犯教师权利的行为。 2.学术研究权 教师应该有学术自由,同时对自己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工作进行有目的,有系统的思考,敢于与善于创新,百折不饶地做有影响,有成效,对教育事业有贡献的成就。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教师在行使此项权利时,要注意处理好教学与科研的关系,使之相辅相成,更好地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学生管理权 教师要关爱学生,严谨笃学,淡泊名利,自尊自律,以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育感染学生,做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有权根据教育规律和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的学习,并在学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文体活动、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教师在行使管理学生权时,要注意加强对学生的各方面管理,将关心爱护学生与严格要求相结合,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4.民主管理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在学校里,教师有参与管理的权利。教师是学校教育的主体,学校的任何工作都离不开教师的参与,教师既是教育者,又是管理者。 5.进修培训权 这是教师享有的继续教育的权利。现代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要求教师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作为教师,有权参加进修或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 渠道 ,努力为教师的进修培训创造有利条件,切实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当然教师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二、如何正确行使高校教师的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教师要教书育人,就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要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自觉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民主精神。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 文化 知识的同时,对学生的思想品德、个性形成有着重要影响,所以教师要注意言传身教,做到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 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严格履行教师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往往容易受到侵犯。作为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学生应一视同仁。 4.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作为教师自然更负有此项义务。教师履行此项义务具有特定的范围。主要是制止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批评和抵制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 5.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同时这也是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对教师提出的要求。为此,教师应加强学习,调整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 结论: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有两种含义,一是法律关系一方面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二是法律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法律在赋予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同时,必须要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相应的,无此轻彼重或此重彼轻之分。在执法进程中,教师既应享有自己的权利,又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 参考文献: [1]戴中详,郑全新.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11,5 猜你喜欢: 1. 学党员权利义务的心得体会 2. 关于权利义务党课学习心得体会 3. 正确认识党员义务和权利心得体会 4. 党员权利与义务思想汇报小结 5. 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心得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大学生应培养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观念。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最后,应培养大学生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 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 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 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 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最为核心的内容。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即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第一,关于权利。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其一,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其二,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其三,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其四,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五,折中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其六,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其七,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其八,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其九,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其十,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第二、关于义务。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首先,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其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二是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第三、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分类。一是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 “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三是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四、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首先,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其次,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曾作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再次,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恽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两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两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最后,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权利通常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其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婚姻自由权;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公民义务通常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承担的责任,其中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称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的义务大致可分为三类:1、是公民对国家履行的义务。如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2、是公民对社会履行的义务,如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3、是公民对某些特定的人所履行的义务,如父母教育抚育未成年子女与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性1、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况出现。2、司法机关对公民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对待。任何公民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1、某一内容是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相对来说,就是他人的义务或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2、某一内容只是义务,不是权利,但公民可以从履行义务中受益。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公民可以从自己履行义务中尽情享受国家税收带来的物质生活的富裕和精神生活的满足。公民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越高,国家就会更加富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就越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越有保障,就越能促进他们自觉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履行义务,就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创造条件;国家使公民享受履行义务的益处,更能促进公民自觉履行义务,公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3、某一内容既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又是义务(权利)。表现为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彼此结合,具有双重性。如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同时出现的,它们呈现出以下的相互关系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二者的关系还表现为: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法律规定的义务, 是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担负的社会责任。我们大学生应该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学习, 解决自身权利义务观缺位的问题, 增强社会责任感。表现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 有的人过分强调自己的权利, 忽视他人的权利, 甚至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损害集体和他人的权利; 有的人只讲国家、集体、他人应为自己做什么, 不讲自己应为国家、集体、他人做什么, 缺乏基本的义务观念。我们大学生应深入认识承担责任是道德建设的基础工程, 履行义务是守法用法的基本要求。我们大学生无论是在校学习期间, 还是今后走上工作岗位, 都要忠实履行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的义务, 积极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奉献, 是一个合格大学生的基本品质, 是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也是实现大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非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宪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将触犯法律, 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义务为非法定义务。非法定义务与习俗、道德相联系, 履行非法定义务更需要奉献精神。加强对非法定义务的学习和认识,把道德要求自觉上升为义务要求, 是我们每一个大学生的重要学习任务。只有完成好这一学习任务, 我们才能更深刻地懂得, 一个人想要享受权利就必须先履行义务, 只有履行义务才能保证别人和自己权利的实现, 从而不断提高履行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和非强制力约束的道德义务的自觉性, 使奉献成为我们大学生健康成长的价值取向。

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精神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大学生应培养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观念。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最后,应培养大学生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 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 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 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 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权利和义务是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甚至整个法律体系最为核心的内容。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即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等。 第一,关于权利。权利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等。关于权利的本质,学者们的解释也很不统一,主要有:其一,自由说,认为权利即自由。其二,范围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行为的范围。其三,意思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的意思力或意思支配力。其四,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五,折中说,认为权利是保护利益的意思力或依意思力所保护的利益。其六,法力说,认为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力。其七,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人们做某事的资格。其八,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做某事的主张。其九,可能性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作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其十,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承认一个人有比另一个人更优越的选择。 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的本质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第四,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第二、关于义务。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第一,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第二,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约束;第三,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首先,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其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学上被称为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二是义务人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第三、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分类。一是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绝对权利义务和相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 “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是相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对应不特定的义务人;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的权利人。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三是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个人权利义务是指公民个人(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集体(法人)权利义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义务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第四、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首先,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其次,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关于此点,有学者曾作细致的逻辑推导: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再次,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恽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在原始社会,由于还不存在法律制度,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也不很明确,两者实际上是混为一体的。随着阶级社会、国家的出现和法律的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分离。在剥削阶级法律制度中,两者甚至在数量分配上也出现不平衡:统治者集团只享受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实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最后,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法律制度较为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此时,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权利通常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其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婚姻自由权;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公民义务通常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承担的责任,其中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称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公民的义务大致可分为三类:1、是公民对国家履行的义务。如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2、是公民对社会履行的义务,如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3、是公民对某些特定的人所履行的义务,如父母教育抚育未成年子女与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性1、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情况出现。2、司法机关对公民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对待。任何公民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1、某一内容是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相对来说,就是他人的义务或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2、某一内容只是义务,不是权利,但公民可以从履行义务中受益。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公民可以从自己履行义务中尽情享受国家税收带来的物质生活的富裕和精神生活的满足。公民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越高,国家就会更加富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就越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越有保障,就越能促进他们自觉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履行义务,就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创造条件;国家使公民享受履行义务的益处,更能促进公民自觉履行义务,公民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3、某一内容既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又是义务(权利)。表现为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彼此结合,具有双重性。如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同时出现的,它们呈现出以下的相互关系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二者的关系还表现为: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法律规定的义务, 是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担负的社会责任。我们大学生应该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学习, 解决自身权利义务观缺位的问题, 增强社会责任感。表现在权利义务的关系上, 有的人过分强调自己的权利, 忽视他人的权利, 甚至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损害集体和他人的权利; 有的人只讲国家、集体、他人应为自己做什么, 不讲自己应为国家、集体、他人做什么, 缺乏基本的义务观念。我们大学生应深入认识承担责任是道德建设的基础工程, 履行义务是守法用法的基本要求。我们大学生无论是在校学习期间, 还是今后走上工作岗位, 都要忠实履行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的义务, 积极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奉献, 是一个合格大学生的基本品质, 是大学生全面发展的基本要求, 也是实现大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非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宪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将触犯法律, 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义务为非法定义务。非法定义务与习俗、道德相联系, 履行非法定义务更需要奉献精神。加强对非法定义务的学习和认识,把道德要求自觉上升为义务要求, 是我们每一个大学生的重要学习任务。只有完成好这一学习任务, 我们才能更深刻地懂得, 一个人想要享受权利就必须先履行义务, 只有履行义务才能保证别人和自己权利的实现, 从而不断提高履行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和非强制力约束的道德义务的自觉性, 使奉献成为我们大学生健康成长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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