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各项法律法规的深入实施,社会法制化程度不断提高,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和依法治税进程的推进,税务执法要求日趋提高,税务执法风险逐年增大。据有关部门统计, 2005年一年中,全国税务系统办理了大量的复议应诉案件,在已努力完成结的复议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和撤消、变更的比率为56:46,人民法院审结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维持和撤消、变更的比率为48:52;2006年全国国税系统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及电话举报6282件,立案347件,给予417人党政纪处分;几年来全国因税务执法导致的涉税行政诉讼案件,税务机关的败诉率达65%以上,远高于全国行政机关40%的平均败诉率。因此,如何认识、规避、化解执法风险,趋利避害,提高执法水平,已经成为新形势下税务机关必须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论我国实现税法制度现代化 一、实现税法制度现代化的基本目标 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现代化的目标是:1.在全社会确立税收法治的观念,增强民主平等的纳税意识。2.建立和健全统一的反映现代税制结构要求的税收法律,完备税收法律体系。3.建立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提高纳税人的主人翁地位,切实保护纳税人的权利。4.形成严格统一的税收执法,做到依法行政。5.实行征管手段和组织的现代化,实现公平与效率。6.在全社会建立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 二、实现税法制度现代化的主要途径 首先,要实行税法观念上的现代化,树立四个现代化的基本观念: 1.“企业者国家”向“税收国家”的转变,树立税收国家观念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分为所有者国家、企业者国家和税收国家。建国后,我国通过计划分配的形式,即国家凭借所有权来取得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为主的财政收入,基本上是属于企业者国家类型。以后通过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现在我国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比重超过了90%,已经转变成了税收国家。 2.树立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观念 税收的开征与停征、税收的加成和减免以及其他基本要素均由法律来规定。现代税收国家法治的核心之一,体现为既是民主的,又是监督的,税法的制定也必须要贯彻民主立法权和民主监督权的思想。纳税人对税款的用途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并有权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3.树立税收征管“三服务”的价值取向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税收征管的最终目标是对纳税人的监管和完成税收任务这种单一型的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税收征管工作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服务于经济发展,服务于纳税人,服务于全社会”这种复合型的税收目标。为此,征管工作的理念应当是“法治、科技、服务、管理”。 4.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税法是一种义务性规范。但从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必须实行由单一的义务观念向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转变,树立平等的权利义务统一观。这就不仅要求征税机关要依法征税,而且要树立起为纳税人服务的良好风气;树立起纳税人权利的意识。 其次,要建立和完善税收制度上的现代化。要始终强调税负公平和公平税负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且要在税收制度的各个要素中得到体现和落实到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 1.税法现代化在宪法上的保障制度 我国宪法对税法现代化,包括对税收法定原则、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权利的统一,规定的比较简单。在适当的时候,对我国税法制度的基本结构和方针原则应在宪法中得到体现。 2.对1994年开始的我国现代税收制度的改革所迈向的税法制度的现代化的重要里程,必须完善和发展 首先,税法的现代化与国际化需要在制度上有所创新并与国际接轨。增值税和所得税由于其自身的优点及特性,成为中国税收制度的主体税种。(1)对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实行普遍调节的增值税,必须创造条件,实行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过渡。(2)对商品经营与服务行业实行普遍调节的营业税。(3)完善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实行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相结合的关税制度。(4)尽快统一目前存在的内资和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的做法,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改变目前外资实际上享有超国民待遇的做法。 其次,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实行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转变;简化税率,并降低最高边际税率;统一减免项目规定,从严界定减免扣除权限;统一提高生计扣除800元的基础扣除标准;在税率和减免税项目、扣除标准方面与企业所得税协调等等。 完善农业税制。进一步把在部分地区取消征收农业特产税及对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试点的经验推广到全国范围,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以缓解入世对我国农产业的冲击。 另外,还要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等。
法律分析:在设定税务行政处罚时,对法律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迈入新世纪,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开发建设正面临一场新的革命.倡导以人为本,天人合一的哲学观进行品牌定位,从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户型设计,建材采用,到功能和质量等方面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首要的要求是工期短,投资效益好.针对房地产项目的这些情况,必须对项目投资实施全过程有效的成本控制,从组织,技术,经济,合同与信息等方面,挖掘潜力,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本文针对影响工程造价比较大的设计阶段,招标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发表一点拙见,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供广大同行商榷. 关键词: 工程造价 造价管理 一,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 设计阶段是房地产项目成本控制的关键与重点.尽管设计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费用中比例不大,一般只占建安成本的1.5%-2%,但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可达75%以上,由此可见,设计质量的好差直接影响建设费用的多少和建设工期的长短,直接决定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的多少.合理科学的设计,可降低工程造价10%.但在工程设计中不少设计人员重技术,轻经济,任意提高安全系数或设计标准,而对经济上的合理性考虑得较少,从根本上影响了项目成本的有效控制.例如:某高层住宅每层电梯井走廊仅十多米的距离,其间又无防火分区,就设了三只消防箱,而按消防规范要求,只要两支水枪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即可.这种设计不合理,造成了一定浪费,显然是对工程的各种经济指标不够重视.因此,设计阶段对项目投资的影响是极其重要的.特别是扩初设计阶段对项目经济的影响达70-%95%,实际上,当扩初设计批复之后,存在的技术问题,费用问题都很难解决,因此必须重视扩初设计,以避免"先天不足". 1.推行设计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积极推行建筑方案与经济方案相结合的设计招标方法,尽量将工程主体及配套的围护,绿化等均放在一起进行招标,采用多家竞投,组织有关专家综合评比,这样既可优选出好的设计单位,又可促进设计方在项目整体布局,建筑造型使用功能上开拓创新,在降低工程造价上下功夫. 2.开展限额设计,有效控制造价 积极推行限额设计,健全设计经济责任制.设计人员应熟悉掌握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熟悉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然后按项目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再用初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概算.因此,各专业在保证功能及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必须制定双赢策略,合理分解和使用投资限额,融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为一体,把技术和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以保证投资限额不轻易突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应与设计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可靠的工程基础资料. 当前普遍存在着设计不精,深度不够的情况.这是增加工程造价的不确定因素.由于设计频繁变更,给工程造价控制带来一定的难度.依据开发经验和投资估算的要求,必须有效地确定设计限额(造价,三材消耗指标等),并建立奖惩考核激励机制.对哪个专业或哪一段突破了造价指标,必须分析原因,用设计修改的办法加以解决.克服那种只顾画图,不顾算帐的倾向,变"画了算"为"算了画".并利用同类建筑工程的技术指标进行科学分析,比较,优化设计,降低工程造价. 文秘杂烩网
从“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税法解释如何实现税法的生命力 (1)利益法学在税法解释中的指导意义。 20世纪初期之前的经典科学认为:现象世界的复杂性能够和应该从简单的原理和普遍的规律出发加以消解。经典科学的这一思想反映在法学研究中,便是与其他学科的经典模式一样,法学学者单纯地将自己封闭在法学的学科范围内,知识领域相对片面。(---[法]埃德加-莫兰《复杂思想:自觉的科学》陈一壮译2001)因此这一时期,概念法学在法学领域占据支配地位,其缺陷是为了维持法律逻辑的一贯性和体系性,而忽视社会事实,无视社会的或法律的目的。在法律解释学上的具体体现就是日趋僵化和保守,丧失了创造性,无法适应社会和经济的新的要求。 利益法学就是在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撕开了“法律是逻辑自足的体系”理论的缺口,其依据是加达默尔所主张的人们做出某种理解时必然受到传统、历史性等“前见”的制约,而且不同的法律解释者所持有的不同的政治目的和利益衡量,导致实际中可能不存在众人认同的解释的目标,同时也难以找到保持一致意见的理性手段。基于以上认识,直接关注在具体纠纷中使用法律的后果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基于利益法学,就要求法官在做出解释性判决时要考虑不同的判决会有什么不同的后果,解释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具体解释的目的,而不必纯粹进行概念上的演算,不是单纯追求“逻辑上”正确的解释,其解释过程也不完全取决于单一的一个逻辑过程,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税法一般原则和税法目的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002)。如果为了维护税法的安定,而将税法理性、客观、公正的理想和目的加以牺牲,会必然使税法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自然难以促成税收正义的实现。税法解释的实质是解释者活化税法的过程,其解释活动并不是一种主观意志活动,而是建立在对税法规范进行整体性的认识和阐释的基础上的,它并不违背税法的目的及基本精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种解释是符合税法具体规范的一般文义的。(---齐延平:《法律解释:法律生命化与法官职业化的过程》) 同时应当意识到,法律解释与其他解释不同,它主要是面向未来的,解决的是法律颁布后适用于具体纠纷的问题,并且是严格以法律文本为依据的。因而只有其客观性能被合法性所肯定时,才能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所以,不能认为有权解释者对税法做出的修正和发展是一种变更税法的行为,其性质仅仅是完善税法的行为。在税法的解释被税法所吸收,并成为税法的组成部分之后,由此,成文税法就能够迅速反映税收制度的变革和经验,克服其滞后和僵化的缺陷。(沈敏荣《我国法律解释的五大悖论》2000)所以,税法解释必须兼顾维护税法的安定与税法的理想,然后税法的功能才能充分发挥。 另外,波斯纳提出了“交谈合理性”理论,以缓解税法解释中“平衡论”与“法治论”之争。它一方面通过引入解释者的自由裁量,以寻求妥当的税法解释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对解释过程和理由的合理性的强调,保证对税法妥当性的追求不会蜕变为解释者的主观任意性,从而消除税法解释中自由裁量因素对税法的确定性(即,税收法定主义)的冲击。(---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1998) (2)税法解释的经济学基础 税法解释的过程上是一个创造和发现的过程,税法解释到何种程度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结果,既取决于人们对税法解释的态度、过程及方法,也取决于相关信息的搜寻和决策制度。由于人们无法“理性地”估算出支付多少税法解释信息成本才是合理的和最为效率的,所以只能承受一定水平以内的税法解释信息成本,并且在凭借经验判断认为已收集的信息足以作出合理的税法解释时,便不再付出成本搜集信息。(--[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2000)换言之,税法解释不是在既定的构造性前向无知和横向无知的条件下产生出“完备知识”的过程,而是将无知减少到解释者易于控制的程度的过程。当无知被降低到易控制水平时(即,有限理性时)解释者就试着作出决策了。(---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002)(这里,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解惑了我对经济性税收政策的评价非精确性的疑问) 本体论的解释学已经表明,解释学经验的本质就是对人类自身有限性的认识,从而我们对于世界的变迁和实践采取一种更为开放的态度。(--洪汉鼎《理解的真理》2001)加达默尔指出:“经验就是对人类有限性的经验。……也就是说,有经验的人明白一切预见是有其界线的,一切计划具有其不可靠性。……真正的经验就是这样一种使人类认识到自身有限性的经验。”([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1999) 这种解释学的观点还可以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冯-哈耶克将“知识问题”引入经济学,他将“构造性无知”称为人类存在的一个基本方面,虽然人类一直努力运用现存知识和开发利用更多的知识以促进经济增长,但是有限知识这一问题依然是人类存在的核心苦恼和稀缺的构造性因素。([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 2000)人们在获取信息之前不可能了解获取某信息的预期成本和效益,所以他们不可能从尚未到手的知识中获得最大化的收益。个人在获得某信息之前是需要它的,这就是的所谓的“信息悖论”。另外,知识搜寻成本必须被视为“沉淀成本”。实际上,在知识搜寻成本高昂而成果又不确定的情况下,人们只获得特定的部分信息并保留对其他信息的无知是合乎理性的,此即是“理性的无知”。奥地利经济学派强调这一过程是复杂的、无止境的试错过程,所以,在不确定条件下为搜寻有用知识而付出成本的人仍往往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经济行动大都具有很多出人意料和难以预测的效应。对此,理性的人们必须作出相应的预期行为。 5、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 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是在税法的解释过程中应遵循的具体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既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税法解释的具体原则。课税合法性,必然要求禁止在税法解释上采用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不仅在有关税收债务发生的规定上,而且在有关税收优惠方面的规定上,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如果对税收债务发生的有关规定,加以限缩解释,或者就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加以扩张解释,纵然对于纳税人有利,但因其违反了课税合法性的要求,应为不允许。同样,课税的合法性要求,对于所谓补充解释或反于文义的反对解释,当然也予以禁止。(这里,可以结合我国的税收优惠泛滥,加以评述)这一原则保障了税法的安定性,符合法律的预测可能性。 (2)类推禁止原则。对于税法的漏洞可否适用类推原则,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必须禁止类推原则的适用,因为税法作为侵权性规范,必须保持其稳定性,依据税收法定原则,不得作出任意的扩张或类推解释。赞成的观点认为,在一般行政法上,除行政处罚法外,即使在行政干预领域也多承认以类推适用来填补法律漏洞,在税法上没有必要排斥类推解释。这种观点以德国科隆大学教授Tipke为代表,他认为,法安定性并未要求法律适用止于“可能之文义”,实际中纳税人信赖的基础不在于个别的法律文字,而是“法律状态”,所以放弃基于法安定性推导出来的税法类推禁止理论,并非意味着放弃法的安定性,而只是为了更接近现实。在行政法理论中,很多人都赞同全部的或部分的“控权论”主张,但是税法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它一方面强调要“限制”政府的权力或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要通过如何适度分权,以及如何适用合理的程序,按照经济规律的要求,努力实现既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2004)税法由此必然会存在一些有特色的方面,并因而不传统的行政法。 (3)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一战后德国的经济观察法,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是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实质课税原则主要是在利益诉求多元化、经济生活多样化、交易手段复杂化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税收征收而提出 的一项解释原则。 (---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2003) 根据法律规定,节税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节税与避免之间只一墙之隔,例如在一些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中往往以节税为名掩盖避税之实。所以,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税法解释可以防止对法律僵化地、形式上地理解“税收法定原则”,从而避免了违背量能课税的原则。因此,实质课税原则是对形式课税原则的补充,尽管这种补充作用非常有限。(---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仅是私法上的基本原则,而是公法与私法共通的一般法律原则,于具体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上也有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道德性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上的强行规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上适用的补充。(---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1994)尤其随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由“税收权力关系说”向“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转变,税法成为整个公法领域中与私法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则诚实信用原则更具有实际意义。 6、我国税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1)我国税法的渊源。 我国税法的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授权,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有关税收的规章和规范性的命令、指示,也是税法的渊源),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省、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和地方政府)、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际条约和协定。 我国税法的非正式渊源主要是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征管的“通知”、“决定”、“函”、“批复”、“有关规定”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此类文件称为“解释函令”,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规则(职权命令),是行政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所制定的命令。解释函令为保证税法的统一公平实施、减轻税务人员适用法律的疑义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中对纳税人来说关于税法解释的通知是极为重要的。在我国,税法解释数量较多,并具有实质上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实务中,适用更多的是这些关于税收的“通知”、“决定”、“函”“批复”“有关规定”等,而作为这些文件权力依据的税法反倒被冷落。 (2)税法解释函令的法律地位。 解释函令其本质是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事项,在税务行政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但从“法源”上看,解释函令仅是行政规则而并非税法的法源。这一点不同于行政法规、规章,不能直接对国民生产约束力,法院也不受其约束。但是,恰恰因为税务行政机关内部受其约束,所以,日常的税务行政行为(例如,关于税法的解释、适用等问题)必然会依据函令而进行,其效力便及于一般的纳税人,产生了实质的、间接的对外效力,使得解释函令具有了与税法相同的正式法源的作用。与中国大陆做法相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各种解释函令构成了税收征管机关日常行我职权的重要依据。(---黄源浩《税法上的类型化方法----以合宪性为中心》台湾大学1999) 法社会学认为,解释函令也属于税法的正式渊源。这种观点的后果是,会导致通过行政而对法律进行了修正或者补充,会严重侵害国民的立法权利,所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但这样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解释函令的不具有渊源性,司法机关难以对其进行审查,纳税人也缺少有效途径对其提出异议。北野弘久认为,解释函令在法解释学上不具有法的渊源性,但是,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内,则应当赋予解释函令具有一种行政先例法的效力或法的渊源性,可以把这看作是一种反射性效力。这属于法定主义的适用例外。(--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2001) 四、评价税收的调控功能的主要标准 ------效率和公平。 (所以在论述所得税的调控功能之前,有必要阐述一下效率和公平的相关理论。) 1、效率。 (1)税收效率的概念。税收效率是指以尽量小的税收成本取得尽量大的税收收益,即用最少的征税和纳税成本获得最多的税收收入,国内学者认为属于行政效率。税收成本包括税收的征收和管理费用,还包括税收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各项负效应,即“间接成本”。税收收益包括政府取得的财政收入,还包括因税收对资源配置的改善,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等而产生的正效应,即“间接收益”。 (2)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演变: 第一阶段,亚当斯密《国富论》的“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即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强调国家对经济自由不强干预,税收负担尽可能轻,对经济的影响尽可能小。 第二阶段,福利经济学基础上的税收效率思想。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税收中性原则占据主导地位,主张适度配置生产资源,依靠市场自身的调节力量,使国民收入最大化,认为只有社会经济福利增加了,税收才是有效率的。 1890年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首先提出税收中性的概念,利用供需曲线与消费者剩余概念,首次详细地研究了税收可能带来的效率损失,提出 了税收的“超额负担”概念,(即,税收的经济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款本身对纳税人的负担,通常被称为正常负担;另一方面是超额负担,是指征税过程中可能会干扰经济主体的经济决策,使本来有效率的选择发生扭曲;或是由于对信息的把握不全面、不准确,政府制定的宏观税收政策不反映客观实际,未起有效的调节作用而是起负作用,造成经济运行的紊乱和低效)。并且,证明间接税的超额负担超过直接税,如果被课税的消费货物价格需求弹性愈大,则超额负担也愈重。因此,他主张增加直接税,减少间接税,使税收保持“中性”。 第三阶段,凯恩斯学派以实现宏观经济均衡为目标的税收效率思想。20世纪30年代末到70年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宏观经济中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失衡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行消除,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主要受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左右,认为税收应在市场失灵时保持“非中性”,即主张运用税收纠正市场存在的缺陷,调节经济运行。凯恩斯学派提出了一个需求管理型的治税模式,要点是发挥所得税的自动稳定器作用,税收对需求的影响可以通过税制本身自动地调节经济,同时,当自动稳定器无法解决宏观经济失衡时,就需要采用相机抉择的需求管理型治税模式。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情况制定相应的税收措施,并使之与其他财政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工具相配合,控制总需求。 第四阶段,到了70年代中后期,在政府干预经济也出现失灵的情况下,货币主义、供给学派、合理预期学派、新自由主义学派等崛起,主张尽量减少国家干预,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力量来维护经济运转,因此,税收中性思潮复归并现再度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起,税收中性成了这一时期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代名词,主张通过减少税收对经济的扭曲程度,提高整体经济效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中性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西方经济学家又利用无差异曲线研究税收的超额负担,认为直接税也会扭曲价格,有干扰市场的不良影响。当劳动者的所得被课税之后,其所得会减少,并产生两种效应: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这两种效应对劳动供给的影响是相反的,彼此可以互相抵消,但最终影响结果如何,还取决于对劳动的需求弹性和需求价格。不过,无论怎样都会损失一定的社会福利。理论上认为,比较理想的税收制度应使这种超额负担减至最小。至此,税收中性被解释为:国家在征税时,除了让人民因纳税而发生正常负担外,最好使税收对种经济活动所发生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造成的超额负担最小。 90年代以来,新古典经济学、最优税制理论对税制改革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新古典经济学理论认为:政府应缩小活动范围,尽可能减少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影响。在支出方面,应缩减政府开支,避免财政的挤出效应;在税收方面,主张税收中性和减税。对于税收优惠,认为不能地过分相信税收的功能,税收在投资决策中只是一个影响因素,要吸引和鼓励投资,关键要看软环境如何,因而主张减少税收优惠,保持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最优税制理论同样也崇尚自由主义。在符合假定的条件下(完全竞争市场、行政管理能力和标准福利函数),该理论认为政府不可能不费代价地征集所需要的收入,这种代价集中体现在税收干扰资源配置产生的经济效率损失,即超额负担。西方学者使用“帕雷托最优”理论描述效率,即,如果资源配置已经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任何重新调整都不可能在使其他人情况不变的情况下而使任何一人的情况更好,那么这种资源配置是最有效率的。如果达不到这种状态,就说明资源配置不是最优的,还可以继续调整。把“帕雷托最优”引入税收领域,就形成了税收的经济效率理论。税收的经济效率可表达为用尽可能少的税收经济成本获得尽可能多的经济收益。所以政府应致力于寻找一种最优税收工具,这种工具在能征集到既定收入的前提下,产生的超额负担最小。 (3)对于西方税收效率思想的评论。 应当意识到,不同类型的国家的税收经济效率的涵义不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高,市场相对成熟,市场经济的各项机制比较健全,所以可以实行税收中性,减少税收对市场的干预。但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发育不健全,仅仅依靠市场无法完成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场失灵”和“市场缺位”等问题都比较突出,就不应该片面仿效发达国家实行税收中性,所以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经济效率的涵义应该是,积极、适度地运用税收调节经济,促进总体经济效率的提高。 2、公平。 (1)公平的概念。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平是与分配有关的概念。解学智教授在《所得课税论》(1992)中认为,从理论上而言,公平是一个分配的范畴,对公平的判断可归结为对分配结果和分配过程的判断。公平的分配是分配结果与分配依据相一致,即,个人获得的社会财富分配额与他所贡献的社会财富是对称的,而分配结果是否均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之间的差别应是合理的。 但事实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天赋能力、劳动数量质量的差别,以及出身、特权、垄断所导致的差别,使人们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必然有区别,就使得不均等的分配缺乏公平的理由。因此,应当排除社会历史和偶然、任意因素对人们的影响,或者给予补助,把保障机会平等作为实现公平的前提。 (2)西方税收公平思想的演变。 西方学者对税法的公平的认识 中最早的且最有影响的是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的观点,认为税收是一种利益交换,主张对个人得自国家保护下的利益,根据个人能力,按比例纳税的原则,尽量不干涉社会财富的分配,即税收中性的态度。亚当斯密的公平,是一种按比例纳税的公平。 由于亚当密斯同时强调了利益交换和按个人能力两个因素,后来在西方经济学的发展中,税收公平思想先后产生了“受益说”和“负担能力说”。其中,“负担能力说”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当前世界税制改革浪潮中的“宽税基、累进税率”都是为了能够尽可能真实准确地衡量出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体现负担能力说,以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但“受益说”的理论实质仍显见于部分税种的税制设计中,如对公路的课税、社会保障,及许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 西方学者认为,税收公平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哲学问题。其中,又以从伦理学的角度探讨的学者为多,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经济学家布坎南在其公共选择理论中都从伦理的角度对税收公平有所论述。研究最优税制理论的学者还提出 ,由于事实上税制很难达到最优状态,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从次优的角度或状态来探讨税收公平。福利经济学派的穆勒等人,引入福利经济学的观点,使公平的涵义与福利观念相结合。 3、税收的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 (1)从宏观而言,公平是效率的基础,效率与公平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但对于单个税种而言,其公平和效率目标经常存在冲突。最合乎公平原则的税种,可能超额负担较大,不符合效率原则。(例如,所得税,符合公平原则,但对经济会产生复杂的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可能会扭曲各经济主体析选择,不符合中性原则。) 而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某些税种,反而符合效率原则或是更具中性。(比如,人头税,从效率角度看,征纳费用低,并且完全符合中性原则,但累退性强,有悖于公平原则。) (2)通常认为,不同税种之间,商品课税------较有效率,但收入再分配能力有限,对公平的促进不大;所得课税-----能够较好地促进公平,但缺乏效率。 不同税制的所得税也存在着差异,比例税率比累进税率更有效率;累进税率较比例税率更能促进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及对策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高收入的个人逐渐增多,过去单纯的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转向多样化、多渠道取得收入,在分配上出现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过分悬殊的问题和个人所得税流失问题。不但直接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而且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对社会经济的调节、稳定功能。这是当前在税收方面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一、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主要困难及问题个人所得税历经两个世纪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现代政府公平社会财富分配、组织财政收入,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并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较晚。1980年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在过去的20多年中每年都在高速增长,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为我国财政收入的增长以及调节个人收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收面小,收入比重过低,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妨碍了个人所得税整体功能的有效发挥。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主要困难及问题是:第一、公民纳税意识差,基层征收机构认识滞后。广大纳税人受长期以来我国对个人所得不征税的传统影响,没有形成自觉申报纳税的习惯,纳税意以淡薄,不能主动地承担纳根义务,偷税漏税的现象相当普遍。第二、个人所得税制自身的特点直接产生弊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选择在收入分配环节,是对纳税人经济利益的直接扣除。因此,容易引起税收对抗,增加了征收的难度。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一个典型特点是分类所得税制,不能累进税,有背于税收的公平原则。第三、个人所得税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很不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结构、内容都较为简单,对纳税人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详细,如缺乏对纳税人权利的基本规定。税务部门无法获得个人收入的准确信息,对漏税、逃税行为也就不能进行强有力的打击。第四、管理方式落后,征管信息不畅通。我国的征管机构是根据行政区划和管理级次,进行的多块结合式管理,同时配以专管员管理纳税户制度。征管机构第一线力量相对不足,信息传递不准确,且时效性差,甚至不能跨征管区传递、接受,致使信息在内部机构间受阻。第五、对个人的各项所得缺乏有效的控制。我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和个人收入申报登记制度,这些都给税务部门的监控带来了困难。第六、现行模式对扣除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合理。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每个纳税人为取得相同数额的所得支付的成本费用所占比例各不相同,而规定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例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我国的税收征管理论相对薄弱;对个人收入调节的税制体系尚待完善,这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一定制约作用。二、解决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对策面对个人所得税的大量流失,寻求对策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对个人所得税有一个完整的认识,清楚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环境和现状,立足现实,树立积极推进意识,层层深入,重点突破,制订可操作方案,确立具体的征管目标,其可分为近期和长期目标。(一)近期目标是加大力度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大量流失,堵住漏洞。就目前来看,应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特点,制订出具体的申报纳税方法,同时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强法律约束。二是建立并完善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查制度。把开展经常性检查和定期专项检查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强化《个人所得税》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是搞好对高收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各征收单位应根据本地区的情况,明确征税对象,对重点纳税户跟踪审核,同时加快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申报纳税的进程。四是尊重、保护纳税人的权力,优化征收机构的服务。税务部门要以提高优化服务为前提,为纳税人创造更便利的纳税条件,体现对纳税人的尊重与保护。(二)长期目标是解决个人所得税中出现的问题。要树立现代化的管理思想,依靠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科学、严密、高效的税制体系和征管体系,这就要求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一支拥有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高素质队伍,有效协调国税、地税征管,沟通内外部信息,指导税务代理;开展税务咨询业务等。二是积极推进税务代理和计算机普及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联网,保持信息畅通,达到收入--申报--缴纳--监控--体化,实现数据、资料的共享与动态管理。三是尽快向严管重罚的模式过渡。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以增加财政收入。回答人的补充 2009-04-29 17:03 三是尽快向严管重罚的模式过渡。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以增加财政收入。四是税务部门应建立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大型信息、数据处理中心。靠现代化的管理技术,减少个人所得税的流失。五是完成向综合所得税制的过渡。逐步建立一个能覆盖全部个人收入的,以个人、家庭为申报主体的综合所得税叙,从税制上解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上的不利区素。六是建立完整的调节个人收入的税制体系。国家应在条件成事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务,建立并完善调节个人收入的税制体系,避免所得税孤军奋战的局面。总之,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开征的时问比较晚,因此,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校收过窄,收入比重偏低、个人所得税还存在缺陷,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这就严重制约了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经济运行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必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建立科学的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税制体系,同时还要建立一支强有力部征管队伍。全面而有效地对个人收入进行有效地监控,从而达到不断缩小贫富悬殊,国家的财政不断增加的目的,为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铺设一块稳固的基石。
迈入新世纪,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开发建设正面临一场新的革命.倡导以人为本,天人合一的哲学观进行品牌定位,从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户型设计,建材采用,到功能和质量等方面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首要的要求是工期短,投资效益好.针对房地产项目的这些情况,必须对项目投资实施全过程有效的成本控制,从组织,技术,经济,合同与信息等方面,挖掘潜力,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本文针对影响工程造价比较大的设计阶段,招标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发表一点拙见,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供广大同行商榷. 关键词: 工程造价 造价管理 一,设计阶段的成本控制 设计阶段是房地产项目成本控制的关键与重点.尽管设计费在建设工程全过程费用中比例不大,一般只占建安成本的1.5%-2%,但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可达75%以上,由此可见,设计质量的好差直接影响建设费用的多少和建设工期的长短,直接决定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的多少.合理科学的设计,可降低工程造价10%.但在工程设计中不少设计人员重技术,轻经济,任意提高安全系数或设计标准,而对经济上的合理性考虑得较少,从根本上影响了项目成本的有效控制.例如:某高层住宅每层电梯井走廊仅十多米的距离,其间又无防火分区,就设了三只消防箱,而按消防规范要求,只要两支水枪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即可.这种设计不合理,造成了一定浪费,显然是对工程的各种经济指标不够重视.因此,设计阶段对项目投资的影响是极其重要的.特别是扩初设计阶段对项目经济的影响达70-%95%,实际上,当扩初设计批复之后,存在的技术问题,费用问题都很难解决,因此必须重视扩初设计,以避免"先天不足". 1.推行设计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积极推行建筑方案与经济方案相结合的设计招标方法,尽量将工程主体及配套的围护,绿化等均放在一起进行招标,采用多家竞投,组织有关专家综合评比,这样既可优选出好的设计单位,又可促进设计方在项目整体布局,建筑造型使用功能上开拓创新,在降低工程造价上下功夫. 2.开展限额设计,有效控制造价 积极推行限额设计,健全设计经济责任制.设计人员应熟悉掌握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熟悉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然后按项目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再用初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概算.因此,各专业在保证功能及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必须制定双赢策略,合理分解和使用投资限额,融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为一体,把技术和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以保证投资限额不轻易突破.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应与设计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可靠的工程基础资料. 当前普遍存在着设计不精,深度不够的情况.这是增加工程造价的不确定因素.由于设计频繁变更,给工程造价控制带来一定的难度.依据开发经验和投资估算的要求,必须有效地确定设计限额(造价,三材消耗指标等),并建立奖惩考核激励机制.对哪个专业或哪一段突破了造价指标,必须分析原因,用设计修改的办法加以解决.克服那种只顾画图,不顾算帐的倾向,变"画了算"为"算了画".并利用同类建筑工程的技术指标进行科学分析,比较,优化设计,降低工程造价. 文秘杂烩网
你看看这个吧,希望对你有用。。。。。。。。。论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行政听证程序是我国立法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关键词 行政听证程序 基本原则 公开,职能分离 事先告知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一、公开原则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二、取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三、事先告知原则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四、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代理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④Margaret Allars, lntroduction to Australian 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 1990,at 265.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14)(16)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15)参见《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12条。
这样的论文很不好写,不像其他论文有书可查、可依~你得用大量的行政处罚案例+行政处罚法、XX行政处罚规定等论证!!!写这样的论文很悲剧。。。。
毕竟看你在财务税务中提的问题下面就浅议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制裁的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限制或剥夺,或者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现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处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因此七种税务行政处罚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应当由县级税务机关作出。然而在《税收征管规程》中,对警告和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得不具体,在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很不规范。急需完善现存的税收征管规程中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当相对人违反税收管理秩序,需要给予税务行政处罚时,除警告和罚款外,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理,例如对欠缴税款的出境前,需要阻止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缴税款情况及催缴文书报县级税务机关审理,县级税务机关将欠税情况及文书审理后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制作阻止出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并制作《阻出境通知书》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进出境管理机关执行,当事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因此,现行税收征管规程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对除警告、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的税务文书应当尽早制定,以便于税务管理程序的规范化、合理化。另给出: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 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 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 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 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 定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 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还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还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分析】: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一)警诫罚,如给予违法行为人批评、警告、通报等。(二)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行为罚,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四)人身罚,如行政拘留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些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机关或组织,但对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则只能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代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重,会有如下影响:
1、深造影响:考研时会对材料审核,如果有处分,在同等条件下,会被刷掉;
2、就业影响:就业单位如果再学校得知你受过处罚,对你的印象会大打折扣,对职业发展有影 响;
3、公务员影响:公务员政审很严格,大学受处罚,会使你在公考的面试中处于尴尬局面。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基层单位缺乏执法权,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电子眼”拍到违法行为,却只记录不告知;一个事项重复处罚,增加群众负担……近年来,一些行政执法领域的问题频频引发群众“吐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自7月15日起施行,有望破解这些执法难点。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一大亮点,是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1、建设法治政府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2、当前我区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3、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和内在标准4、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和实践中存在问题5、怎样赋予公众对政府信息拥有充分的知情权,实行政务公开6、如何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或问责制7、如何进一步改进立法方式,加强立法成本分析,加大立法听证力度,试行委托立法8、如何组织开展政府重大决策咨询论证工作9、怎样推进城市综合执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10、怎样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培训和资格证颁发工作11、如何做好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和仲裁工作12、如何加强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做好政府法制工作13、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角色14、行政执法中最棘手的问题和解决办法15、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与政府职能转变16、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经验探索17、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设定与正确实施18、行政争议解决的主要渠道及其对策19、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思路和方法20、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加强政府层级监督21、加强政府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务员法律素质22、行政法律救济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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